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地理标志保护,深化地理标志管理改革,推进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推动地理标志高水平保护、高标准管理、高质量发展,制定《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化地理标志保护,深化地理标志管理改革,推进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激励保护积极性,推广保护和管理经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为对象,具有较大产业规模、较显著社会经济效益、较高保护水平,制度健全、机制完善、管理规范,产品特色鲜明、知名度高,对国内地理标志保护起示范、引领、推广作用的保护地域。示范区可以示范一个或多个地理标志保护。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发布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建设规划、筹建验收和指导管理。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日常管理和推荐报送,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对示范区工作情况进行筹建验收。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三)坚持高质量发展。树立叫得响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精品,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保护经验,发挥示范区引领带动作用,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二章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示范区建设要以保护当地优势特色和经深加工附加值高的地理标志为主,优先选择传承历史文化技艺并预期可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地理标志。
第六条 示范区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示范区申报通知,每年组织1次示范区建设申报评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申报单位,填写《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申报书》(附件1),并报省级知识产权局。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对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核实将取消其示范区申请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八条 省级知识产权局接收示范区建设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意见。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知识产权局汇总后推荐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对申报的示范区建设申请进行综合评审,择优确定示范区建设名单。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低于30天(日历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筹建示范区名称和承担单位。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示范区的主要任务:
(五)加强合作共赢,引领市场开拓。健全涉外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积极参与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国际合作,有组织地通过各类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拓展海外市场,推动中国地理标志产品“走出去”。
第十一条 示范区筹建期为3年。筹建期间,承担单位应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建设责任要求,有序推进各项工作任务。省级知识产权局加强示范区建设的日常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检查抽查,推动示范区建设任务落实。
第十二条 筹建期满前2个月,承担单位应对照实施方案进行自查。完成建设目标和工作任务的,承担单位提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筹建验收申请书》(附件2),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意见,汇总后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验收标准,引入第三方评价,统一组织筹建验收,可以委托省级知识产权局组织实施筹建验收。筹建验收主要内容包括:示范区建设的组织管理,建设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经验成效等。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验收意见,确定结果并公布。对通过筹建验收的示范区,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建立长效机制,加强后续管理;对示范效果不明显、工作开展不力的,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示范区资格。
第十五条 在示范区建设过程中,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级知识产权局报送工作动态。每年12月底前承担单位应当向省级知识产权局报送示范区年度总结,省级知识产权局于次年1月31日前汇总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省级知识产权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加强示范区管理工作文件,并可参照本办法确定省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
第十七条 示范区承担单位可以多渠道争取财政支持,确保示范区建设有效实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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