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科闪存盘相关方法专利维权案一审宣判 | 附判决书
朗科公司起诉美光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6起案件一审有果。因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1月13日到期,故朗科公司放弃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在各案中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万元。北京知产法院一审判决美光公司在6起案件中,各案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销售商嘉合忆美公司赔偿合理开支2000余元。
以下是“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案的判决书,本案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朗科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被控侵权产品能否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能否延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多个争议焦点。
详情见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323号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合忆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敏。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美光消费产品集团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弗里蒙特,贝塞得路。法定代表人:麦克·路易斯·梅尔斯,诉讼与技术许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合忆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嘉合忆美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美光消费产品集团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简称美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朗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陆兆文,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被告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刘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合忆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朗科公司拥有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号为99117225.6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朗科公司从美光公司的官方网站得知,美光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32GB LEXAR M20”闪存盘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美光公司系“LEXAR”“JUMPDRIVE”商标的商标权人,经美光公司授权,嘉合忆美公司在淘宝、天猫、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设有“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并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016年3月,朗科公司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购买了由嘉合忆美公司发货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嘉合忆美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美光公司的涉案行为均未获得朗科公司的许可。同时,嘉合忆美公司、美光公司在收到朗科公司邮寄的《关于贵司闪存盘产品应取得朗科科技专利许可的提示函》及相关附件后,直至起诉前仍未停止其涉案行为。综上,嘉合忆美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美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朗科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侵占了朗科公司闪存设备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朗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嘉合忆美公司辩称:一、嘉合忆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朗科公司《关于贵司闪存盘产品应取得朗科科技专利许可的提示函》,在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定性之前,嘉合忆美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美光半导体咨询(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4-2016年授权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怡亚通公司)为其Lexar(雷克沙)等存储产品中国地区总分销商,怡亚通公司又先后于2014-2016年授权嘉合忆美公司作为其总代理的Lexar(雷克沙)闪存产品的核心代理商和京东商城指定网络经销商。嘉合忆美公司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且鉴于嘉合忆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朗科公司要求嘉合忆美公司承担其合理支出和诉讼费用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朗科公司对于嘉合忆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商城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在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朗科公司对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光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且不属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亦非“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朗科公司无权据此主张美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在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自境外进口而非在中国制造,且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亦由他人实施,美光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未实施任何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朗科公司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相矛盾,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同时亦与生效审查决定的认定相矛盾。基于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自认的解释方法,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朗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嘉合忆美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美光公司因侵权行为在中国的获利,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价格极低、销售量极小且利润微薄,且美光公司已于2017年8月将LEXAR全部品牌业务卖给深圳市江波龙电子有限公司。朗科公司就每款产品索赔人民币100万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朗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1999年11月14日,邓国顺、成晓华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2002年7月2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2008年6月27日,邓国顺、成晓华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朗科公司。截至2019年11月13日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朗科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1)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2)对所述快闪存储介质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 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4)经由USB或IEEE 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5)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提到,近年来出现通用串行总线(USB)是一种新的电脑科技,其标准由英特尔(Intel)、微软(Microsoft)、康柏(Compaq)等国际大公司制定,目的是为了使个人电脑的使用变得简单、更容易和更快捷,用于代替现有的串口、并口和键盘插口等。当今所有奔腾Ⅱ或以上的电脑(包括兼容机)均带有USB接口,USB已经成为新的个人电脑行业标准。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有以下内容:所述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外存储装置的信息交换通道是USB或IEEE 1394总线,无须另设接口卡,而且没有庞大的驱动器,没有机械转动部分,重量轻,启动快,可即插即用。所述数据处理系统与该外存储装置之间的信息传送方法,不采用专用接口内部自定义的信息传送方法而采用USB或IEEE 1394总线标准所规定的规范方法,由USB或IEEE 1394总线接口两端的驱动程序和固化软件分别按照通讯协议将欲传送的信息打包后,再传送到对方。当上层操作系统接到读操作时,会把该读操作发送给驱动程序。由于该操作属于标准的磁盘读操作,与USB及快闪内存的操作方式不一样,因此驱动程序会把它转换成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的特定操作方式。之后,驱动程序进一步对转换后的操作进行USB打包,并把打包后的读操作发给底层操作系统,由底层操作系统把读请求通过USB发送给运行在快闪电子式外存储装置微处理器中的固化软件,由固化软件执行该读操作,并把读取的数据及状态信息经底层操作系统返回给驱动程序,然后由驱动程序把该读取的数据及状态信息发送给上层操作系统。至此,读操作完成。
涉案专利曾经历多轮无效宣告程序,其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第109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970号无效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第318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1805号无效决定),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第10970号无效决定记载了以下内容:在2006年4月27日至28日的第二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艾蒙系统有限公司)指出,证据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主要结合证据3的中文译文和图4,指出在证据3中固化软件对应图4的控制器,主机和外存储之间有采用USB标准的信息通道。专利权人(邓国顺、成晓华)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1)、(3)-(5),证据3中的快闪控制器不是本专利的固化软件,快闪存储器处理的数据是遵循IDE的接口规范的,而本专利采用的是USB规范。合议组注意到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中有关固化软件的特征以及特征3和特征5,然而,第一,在证据3中公开了快闪控制器46通过IDE接口与USB接口44连接,该USB接口44包括三部分并与USB物理接口43连接的内容,由此虽然可以推知快闪控制器46和USB接口44一起,具有存取数据和实现USB接口的功能,但证据3并未记载任何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实现该功能的内容;第二,在证据3中,PC卡与台式PC之间的外部USB连接仅仅构成信息交换通道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信息通道,来自台式PC的信息在接入PC卡后还需要通过USB接口44的转换并借助IDE接口47,才能最终到达快闪存储器,从而完成PC卡与台式PC之间的信息交换,同样,来自快闪存储器的数据也必须经IDE接口47才能被台式PC获得。因此,PC卡内部的IDE数据传输方式同样是构成PC卡与台式PC之间信息交换通道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并不遵循USB标准。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中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特征,特别是没有公开有关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和按照USB标准传送要交换的信息的特征3和特征5,同时从证据3中也无从获得对特征1、特征3和5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3相比,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
针对第10970号无效决定,邓国顺、成晓华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1386号行政判决,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维持第10970号无效决定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第31805号无效决定记载了以下内容:对于请求人(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认为的“信息交换通道”不清楚。合议组认为:“信息交换通道”就是主机到外存储装置的接口,因此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表述是清楚的。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第10970号无效决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555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1386号行政判决书、第31805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6年3月9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http://china.lexar.com”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网站显示版权所有为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网站“关于我们”栏目介绍到Lexar是世界上最大的存储制造商之一Micron旗下的品牌。网站“USB闪存盘”栏目下显示有包括“Lexar® JumpDrive® M20 Mobile USB 3.0闪存盘”等在内的多款产品,点击进入产品页面含有详细的产品介绍信息。网站“联系我们”栏目显示有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的地址为“590 Alder Drive Milpitas,CA 95035”。网站“如何购买”栏目显示有Lexar全线产品代理商或零售商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360buy.com京东商城、嘉合忆美公司等。同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http://www.jd.com)以网络购物的方式在“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雷克沙(Lexar)JumpDrive M20 OTG手机U盘usb3.0闪存盘高速优盘32GB”共4件,填写的收货人信息为“毕珣 北京 西城区 内环到二环里 金融街太平桥大街109号湘西大厦1层”,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配送方式为“快递运输”。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其价格为人民币99元,同时售后服务处显示“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为雷克沙授权网络零售商,商品评价处显示全部评价数为92。
经朗科公司查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及“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页面均显示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的所有者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
2016年3月11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太平桥大街109号湘西大厦1层接收前述订购产品并带回公证处,毕珣对其中2件产品进行了拆封、拍照,公证人员随后进行了封存。
2016年3月14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下载“芯片精灵”软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协议版本为USB 3.00,设备供应商及产品制造商均为Lexar,主控厂商为SMI(慧荣),主控型号为“SM3267ABS-ISP 140711-1AB”,闪存识别码中含有“Micron(美光)”字样。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珣曾于2014年11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下载Micron闪存规格书(128Gb至1Tb异步/同步 与非型),其上载明“特性-块大小:512页(8192K+608K 字节)”。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凌杰还曾于2015年4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互联网下载SM3267主控芯片规格书,其上载明“SM3267是USB3.0的单通道闪存控制器”,主要特性包括“USB3.0超高速(5Gbps)和USB高速接口,符合USB3.0规范的1.0版本,符合USB2.0规范的2.0版本”,“支持固件系统内编程功能,固件升级”。此外,朗科公司还提交了《USB2.0设备的设计与开发》等书籍用以证明USB设备中必然存在固件,且USB设备中的固件普遍具有实现通信、处理数据的接收与发送功能。
经朗科公司查询,中国商标网查询页面显示,第3510970号“LEXAR”商标、第3482334号“JUMPDRIVE”商标的申请人均为微米消费产品集团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即本案被告美光公司。2016年3月9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http://www.lexar.com”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显示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 Main Office地址为“590 Alder Drive Milpitas,CA 95035”, 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 China Office地址为“200233上海市古美路1528号漕河泾现代服务业园区A2幢8楼”。2019年5月31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栋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360百科”“百度百科”搜索“雷克沙”“Lexar”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显示Lexar(中文品牌名称:雷克沙)是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下的著名存储产品品牌。2017年8月,Lexar品牌被深圳市江波龙电子有限公司收购。2019年5月31日,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栋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赛迪网(http://www.ccidnet.com)”及“每日科技网(https://www.newskj.org)”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网页内容显示Lexar雷克沙是全球大型内存制造商之一Micron Technology,Inc.旗下子公司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的全球品牌。Lexar、Lexar徽标和JumpDrive是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的商标。Lexar雷克沙产品在全球大型零售店和电子零售商店及http://china.lexar.com有售。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的地址显示为“590 Alder Drive,Milpitas CA 95035”。
2016年3月18日,朗科公司曾向嘉合忆美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东南园路北佳兆业中心A1513)、美光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古美路1528号漕河泾现代服务业园区A2幢8楼)寄送《关于贵司闪存盘产品应取得朗科科技专利许可的提示函》及相关附件,快递单查询显示嘉合忆美公司、美光公司均于2016年3月21日签收。
2017年8月6日,朗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晶天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系甲乙双方就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而达成,乙方晶天公司就2017年8月11日之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闪存盘产品等行为向朗科公司支付一定的和解金。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明确认可该和解协议不包括甲方针对LEXAR品牌闪存盘侵犯甲方涉案专利而在本院提起的诉讼,乙方认可前述涉诉产品非乙方生产、销售。2017年10月13日,朗科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晶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为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2018年2月8日,朗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市江波龙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其上载明甲方许可乙方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为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止,且约定该协议不涉及本案,亦不构成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1094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8330-38331号公证书、“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及“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查询信息、(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5618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53653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查询页面、(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1095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79633-79636号公证书、《关于贵司闪存盘产品应取得朗科科技专利许可的提示函》《和解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情况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32GB Lexar JUMPDRIVE® M20 Mobile”,产品包装上标注有“Lexar by Micron”字样并附有“嘉合忆美”的防伪标签;包装背面显示有“©2015 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 All rights reserved.”“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Inc.590 Alder Drive,Milpitas,CA 95035 USA”等内容;包装贴附的标签上显示有“LJDM20-32GBBAS”“PRODUCT OF CHINA CHINE”等字样;产品上标注有“Lexar by Micron”“Product of China”等信息。
朗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闪存盘,主要具有内容存储功能,须使用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经比对,美光公司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出厂前的测试过程中必然会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侵权。同时,美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未取得朗科公司的许可,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美光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产品,但主张: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法专利,且不属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被控侵权产品亦非“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次,美光公司未在中国境内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朗科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和出厂前的测试必然会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张缺乏依据。美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一)关于“固化软件”。1.朗科公司仅提供了其利用“芯片精灵”软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测的结果,该检测系朗科公司单方所为,并无权威性,美光公司不认可该检测软件的资质,亦不认可该软件检测的结果。2.当庭勘验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技术特征。3.“芯片精灵”软件检测结果与朗科公司下载的主控芯片规格书所显示的型号并不一致,前者为“SM3267ABS”,后者为“SM3267”,后者不能用于解释前者的参数和特征。(二)关于“单一分块模式”。1.朗科公司仅提供了其利用“芯片精灵”软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检测的结果,该检测系朗科公司单方所为,并无权威性,美光公司不认可该检测软件的资质,亦不认可该软件检测的结果。2.Micron闪存规格书(128Gb至1Tb异步/同步 与非型)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同,不能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参数和特征。3.以块为单位进行擦除并不等同于“单一分块模式”,且朗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单一分块模式”是闪存必须具备的特征。(三)关于“信息交换通道”。本案应当以第10970号无效决定关于“信息交换通道”的解释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解释与朗科公司在美国同族专利申请中的陈述一致,即“信息交换通道”是指从主机与外部存储装置的接口开始,直到快闪存储介质的完整信息通道均采用USB标准。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数据从主机与外部存储装置的接口开始向快闪存储介质传输的过程中,需要通过DMA引擎将USB标准转换为DMA标准,故在上述完整的信息传输通道中,仅部分通道采用了USB标准。因此,基于上述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信息交换通道”,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和(5),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主控芯片的型号,美光公司在庭后代理意见中称,因其早已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目前亦无法找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难以核实被控侵权产品主控芯片的具体型号。但即便按照朗科公司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所主张的四款主控芯片型号,即SM3257EN、SM3261、SM3267和AU6989SN-GT,朗科公司提交的上述各芯片的框图或特征性描述均明确显示,在从主机到达存储介质的信息交换通道中,除USB标准外,还采用了DMA标准。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代理意见等在案佐证。
四、与嘉合忆美公司抗辩主张相关的事实
嘉合忆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及Micron Semiconductor(Shanghai)Co.,Ltd先后于2014-2016年授权怡亚通公司为其Lexar(雷克沙)等存储产品中国地区总分销商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怡亚通公司先后于2014-2016年授权嘉合忆美公司作为其总代理的Lexar(雷克沙)闪存产品的核心代理商和京东商城指定网络经销商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3.怡亚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其中称上海伦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怡亚通公司下属子公司,上海伦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怡亚通公司的统一领导及管理。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张,其上显示进口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为怡亚通公司,商品为LEXAR品牌的闪存卡、读卡器、移动闪存盘,其中移动闪存盘的原产国(地区)显示为美国,数量为145个。5.购买方为嘉合忆美公司、销售方为上海伦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2张,开票日期分别显示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9月24日,后者所附销货清单上显示有Lexar品牌的“LJDM20-32GBBAS”产品100个。
五、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抗辩主张相关的事实
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在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且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京东商城“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的截图,其上显示“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的所属公司为嘉合忆美公司。2.嘉合忆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许可证。3.京东商城搜索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其上显示没有找到相关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
六、与美光公司抗辩主张相关的事实
(一)美光公司是否存在于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证明其未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与怡亚通公司先后于2012年、2014年、2016年签订的经销协议,经销产品包括Lexar品牌产品,相关区域包括中国。2.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于2013年11月19日发送给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上载明怡亚通公司是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的授权经销商,分销Lexar等品牌产品。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张,其上显示进口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为怡亚通公司,商品为LEXAR品牌的闪存卡、读卡器、移动闪存盘,其中移动闪存盘的原产国(地区)显示为美国,数量为145个。4.Micron Technology,Inc.2015年年报节选,其上载明Micron Technology,Inc.的附属公司美光日本有限公司、美光半导体亚洲有限公司、美光半导体产品公司同时以Micron Consumer Products Group名义从事相关经营业务。美光公司主张,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Product of China”的含义并非“中国制造”,其仅表示系“中国产品”,不能证明其为中国制造的产品。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怡亚通公司自境外进口,朗科公司与美光公司中国唯一代工厂晶天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亦可对此予以证明。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怡亚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销售,美光公司不存在在中国境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最后,“http://china.lexar.com”网站上仅仅列出了产品型号、具体技术参数的介绍以及产品的购买途径,其属于介绍性网站,并未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美光公司不存在在中国境内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美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10970号无效决定及该决定中的相关附件,具体包括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第00800509.5号,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20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4月5日,公开日为2001年7月18日,申请人为M-系统快闪盘开拓者公司;附件2:美国专利文献US5928347A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7日;附件3:欧洲专利文献EP0929043A1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14日。
美光公司主张,根据第10970号无效决定关于“信息交换通道”的解释,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信息交换通道”,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3)和(5)。同时,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所述的“固化软件”及“单一分块模式”,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七、与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
朗科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美光公司侵权行为的范围为:自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美光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所有涉案型号的闪存产品,不仅限于经由嘉合忆美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平台销售的涉案型号的闪存产品。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QYR电子研究中心2016年11月发布的《2016年中国闪存卡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报告》。报告载明雷克沙(Lexar)主要工厂所在地为大陆,联系地址为上海市古美路1528号漕河泾现代服务业园区A2幢8楼。报告“7.9.3企业产量、产值、价格、成本、毛利及毛利率分析”一项中载明:2014-2016年间,雷克沙(Lexar)闪存卡产量分别为1349.81万个、1569.84万个、1824.99万个;销售收入分别为87.14百万美元、88.12百万美元、91.04百万美元;毛利分别为1.31美元/个、1.13美元/个、0.97美元/个;毛利率分别为20.27%、20.09%、19.43%。朗科公司主张美光公司网站(china.lexar.com)许诺销售的雷克沙(Lexar)闪存盘共计18种,将上述产品销售毛利总额除以18得出每种闪存盘产品的毛利约为人民币13 769 365.32元。朗科公司主张据此类推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美光公司雷克沙(Lexar)闪存盘的销售毛利,并认为该数额远超朗科公司提出的每案人民币100万元的索赔数额。此外,朗科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深圳市江波龙电子有限公司、晶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美光公司对《2016年中国闪存卡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报告中的数据系对全球数据的分析,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的销量及获利。同时,嘉合忆美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销售价格较低、销售量较小、利润微薄,且美光公司已于2017年8月将Lexar全部品牌业务卖给深圳市江波龙有限公司,不再经营雷克沙(Lexar)品牌产品。
朗科公司认可《2016年中国闪存卡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报告》中的数据系对全球数据的分析汇总。本院当庭询问美光公司可否提供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数据,美光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始终未向法庭提供。
本院要求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核实嘉合忆美公司于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京东商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数据不一定有保留,并始终未向法庭提供。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公证服务费发票13张,朗科公司主张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案)一并支付人民币42 800元。2.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支付凭证,共计人民币396元。3.订购《2016年中国闪存卡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报告》的支付凭证,朗科公司主张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案)一并支付人民币8100元。4.订购《完整的数字设计-数字电子技术和计算机系统架构综合指南》《USB大容量存储设备》的支付凭证,朗科公司主张本案及其他案件(共6案)一并支付人民币699.4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
本案中,朗科公司和美光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 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和步骤(5)“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的理解有分歧。朗科公司主张,步骤(3)中的“信息交换通道”是指数据处理系统与外存储装置之间的基于USB或IEEE 1394总线的通道。步骤(5)是指固化软件按照USB或IEEE 1394规范对信息进行处理。
美光公司认为,根据第10970号无效决定的认定,步骤(3)的“信息交换通道”是指从主机到外存储装置内部的存储介质之间的完整通道,该完整通道应当采用单一的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步骤(5)“传送要交换的信息”所用的通道即为步骤(3)限定的“信息交换通道”,步骤(5)中所述的“传送要交换的信息”是指在主机和外存储装置的存储介质之间的信息交换。正是基于上述关于“信息交换通道”的解释,第10970号无效决定才将步骤(3)和(5)确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朗科公司在本案中通过作出与无效程序中不同的解释而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朗科公司认为,专利权人在第10970号无效案件中的意见陈述仅涉及固化软件、标准规范,从未就“信息交换通道”特征陈述任何具体意见,并未主动将“信息交换通道”解释为“完整的信息通道”,朗科公司是针对步骤(1)(3)(5)整体解释的。第10970号无效决定对证据3的相关认定是针对“请求人主张”进行的评述,并非针对专利权人的陈述。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证据3未公开特征(1)“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而非如美光公司所述仅仅因为“信息交换通道”之区别才被维持有效。美光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没有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步骤(3)中的“信息交换通道”是指能够被固化软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符合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的通道。亦可理解为主机到外存储装置的微处理器之间的信息交换通道,或者主机驱动程序到微处理器上的固化软件之间的信息交换通道。步骤(5)是在步骤(3)的基础上,由固化软件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理由如下:
首先,从权利要求1的整体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技术方案,理解步骤(3)中的“信息交换通道”不能脱离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权利要求1步骤(1)为“在外存储装置内装用快闪存储介质,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即明确记载了固化软件设置在外存储装置内,通过固化软件来控制存取数据和实现接口标准。步骤(3)为“建立基于通用串行总线(USB)或IEEE 1394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步骤(5)为“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可见,步骤(3)建立“信息交换通道”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步骤(5)中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的信息交换,而步骤(1)中已经明确了通过固化软件来实现接口标准和控制存取数据,因而步骤(3)所述的“信息交换通道”是指能够被外存储装置中的固化软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符合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的通道。步骤(5)则是在步骤(3)建立了信息交换通道的基础上,由固化软件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至第5页、第7页至第8页记载的读、写操作步骤可以得出,涉案专利关注的是主机驱动程序和外存储装置的固化软件之间的信息交换。同时,说明书多个位置记载了涉案专利外存储装置的固化软件是固化在其微处理器中的。因而涉案专利实现的是主机上的驱动程序和外存储装置中微处理器上的固化软件之间的信息交换,且信息交换采用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两者之间没有其他标准。说明书附图1也明确示出了通过USB总线插座连接主机和USB接口控制器22,USB接口控制器22再连接微处理器21,而微处理器21上的固化软件处理的是符合USB标准的数据,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从主机到微处理器的通道是USB通道,并不包含其他接口标准。另外,说明书中对“信息交换通道”的记载均为“建立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的信息交换通道”,并无其他表达方式。同时,涉案专利从未对微处理器(或固化软件)与存储介质之间的信息交换方式做任何描述,更未记载或披露在上述两者之间采用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
最后,关于朗科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所谓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作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书面陈述、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中。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专利权人在第10970号无效案件中主动将“信息交换通道”解释为“完整的信息通道”,或解释为“从主机到外存储装置内部的存储介质之间的完整通道”。美光公司认为朗科公司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原因在于,专利权人在第10970号无效案件中认为“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1)、(3)-(5),证据3中的快闪控制器不是本专利的固化软件,快闪存储器处理的数据是遵循IDE的接口规范的,而本专利采用的是USB规范”,且第10970号无效决定认定“在证据3中,PC卡与台式PC之间的外部USB连接仅仅构成信息交换通道的一部分而非完整的信息通道,来自台式PC的信息在接入PC卡后还需要通过USB接口44的转换并借助IDE接口47,才能最终到达快闪存储器”。美光公司认为专利权人对“信息交换通道”的限缩性解释被第10970号无效决定采信。
事实上,在前述证据3中,外存储装置通过USB通道接入来自主机的信号后还需要转换成IDE接口,再与闪存介质进行数据交换。通过证据3说明书附图4能明显看出,与快闪控制器(对应涉案专利的微处理器)直接相连的是IDE或ATA接口,故此时外存储设备的快闪控制器处理的是基于IDE标准的数据,而涉案专利微处理器(或固化软件)处理的是基于USB标准的数据,这构成证据3与涉案专利的本质区别。也就是说,证据3中从主机到快闪控制器中间的传输通道由USB通道和IDE通道分段组合而成,而涉案专利中从主机到微处理器(快闪控制器)的通道仅由USB通道构成。因此,对第10970号无效决定中“完整的信息通道”的表达虽有不同理解,但可以肯定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创造性的原因并不在于将“信息交换通道”限缩性解释为“从主机到外存储装置内部的存储介质之间的完整通道”。正如第10970号无效决定所指,“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中有关闪存设备具有同时设置控制其存取数据和与数据处理系统主机实现接口标准功能操作请求的固化软件的特征,特别是没有公开有关基于USB总线的信息交换通道和按照USB标准传送要交换的信息的特征3和特征5”。而所谓的“完整的信息通道”亦不能排除表达的是涉案专利在通道上仅存在一种传输标准,而非像证据3一样在相应通道上存在两种以上且需要互相转换的传输标准。
综上,美光公司关于朗科公司在本案中就“信息交换通道”的解释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中的“信息交换通道”应被理解为是指能够被固化软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符合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的通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能否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美光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能否再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2)(3)(5)的特征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步骤(1),朗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通过“芯片精灵”软件检测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控芯片信息,可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有主控芯片,并且其中设置有固化软件。而快闪存储器中所称的主控芯片即为涉案专利中的微处理器。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SM3267主控芯片规格书亦载有“支持固件系统内编程功能,固件升级”等信息,以上均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内装有固化软件,而固化软件普遍具有控制通信或数据存储的功能。
关于步骤(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特征系指进行数据擦除操作时,以块(block)为单位操作。朗科公司提交的“芯片精灵”软件检测结果表明,被控侵权产品装用的是Micron(美光)闪存芯片,而Micron(美光)闪存芯片规格书中记载有“特性-块大小:512页(8192K+608K 字节)”,此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以固定大小的块为单位进行擦除操作,即具有快闪存储介质的内部数据按单一分块模式组织的特征。
关于步骤(3)和步骤(5),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SM3267主控芯片规格书在产品描述部分提到“SM3267是USB3.0的单通道闪存控制器”,在主要特性提到“USB3.0超高速(5Gbps)和USB高速接口,符合USB3.0规范的1.0版本,符合USB2.0规范的2.0版本”。上述USB3.0、USB2.0是USB规范的下位概念,因此该主控芯片遵循USB规范。且在该主控芯片规格书中,没有关于其支持其他通信协议的记载。此外,该规格书中1.3框图可以表明,该款主控芯片只具备一个USB3.0/2.0物理层接口及控制器,并不具备符合其他接口协议的物理层接口及控制器,即主控芯片在信息传输方面只符合USB规范。同时,现场勘验结果表明,被控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插入计算机主机后均可以初始化,并可与主机之间进行文档的复制、粘贴等信息处理操作。此过程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建立了“能够被外存储装置中的固化软件所直接利用以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符合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的通道”,即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再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同时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在建立了通道的基础上,由固化软件按照USB标准在主机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信息交换,即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再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5)。
美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从主机到达存储介质的信息交换通道中,均采用了两种标准,即除USB标准外,还采用了DMA标准。对此本院认为,USB、IDE或者ATA均属于接口标准,而DMA是一种工作模式,其含义为绕过CPU直接对存储器进行存取的工作模式。无论USB接口的设备还是IDE接口的设备均可以采用DMA模式来进行工作。因此,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还包括DMA引擎,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认定。
美光公司不认可“芯片精灵”检测软件的资质,亦不认可朗科公司利用该软件检测的结果。对此本院认为,“芯片精灵”是第三方提供的一款USB设备芯片检测工具,检测结果具备中立性和客观性。美光公司如认为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鉴于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完全有能力对被控侵权产品主控芯片和闪存芯片的型号和性能举证加以证明,但其仅提出质疑而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光公司主张“芯片精灵”软件检测结果与朗科公司下载的主控芯片规格书所示型号不一致,前者为“SM3267ABS”,后者为“SM3267”。对此本院认为,在SM3267主控芯片规格书中,显示顶标中有“SM3267L”“SM3267Q XX”的表达,其中“L”和“Q”表达的是不同的封装规格,“XX”表达的是IC版本。故本院合理推断“SM3267ABS”中的后缀“ABS”亦应表达了特定的含义,而非表示该芯片有别于“SM3267”型号。且如前所述,美光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何种主控芯片理应知晓,亦有能力举证证明,在美光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控芯片不同于“SM3267”型号及其相关性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美光公司、嘉合忆美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朗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享有的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美光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Product of China”。美光公司主张“Product of China”的含义并非“中国制造”,而是“中国产品”,包括在中国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并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怡亚通公司自境外进口并经授权在中国境内销售。对此本院认为,朗科公司就雷克沙(Lexar)闪存盘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共提出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诉讼,除(2017)京73民初326号案件(简称326号案,已撤诉处理)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为“Product of Korea”外,其余6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印制的“Product of China”。326号案的被告深圳中恒旗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恒旗众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证据表明,中恒旗众公司对于雷克沙(Lexar)牌闪存盘仅在中国地区具有销售代理权,且中恒旗众公司确认326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亦未陈述其销售行为超越授权范围。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印制的“Product of”并非“在某国销售的产品”之意。其次,美光公司称晶天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唯一代工厂,鉴于晶天公司在与朗科公司的和解协议中明确本案涉诉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故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不是在中国境内制造,而是在境外制造。对此本院认为,美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晶天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唯一代工厂,晶天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不能产生排除被控侵权产品在境内制造的后果。美光公司虽然提交了一张怡亚通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其中显示Lexar闪存盘原产国为美国,但该份报关单仅涉及145个Lexar闪存盘产品,数量极小。而朗科公司为准备包括本案在内的7件诉讼(含朗科公司撤回起诉的326号案)即购买了28个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的商品评价数为92,6件关联案件(不含撤回起诉的326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评价数总和已超过145。而一般情况下,商品评价数会小于商品销售数量。本院要求京东公司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平台的销售数量予以核对,但京东公司并未提交。因此,美光公司提交的一张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不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的全貌,在案证据无法合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境外制造并进口至境内。本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制造。
关于美光公司是否存在于中国境内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本院已合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中国境内制造,而被控侵权产品可在京东商城购买,美光公司作为制造商,必然在中国境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美光公司的网站上(http://china.lexar.com)列有产品型号、产品技术参数以及产品的购买途径,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嘉合忆美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朗科公司在嘉合忆美公司设于京东商城的“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中明确示有产品型号、产品参数、价格及购买链接,故嘉合忆美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或帮助侵权的行为。在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入驻京东商城的“嘉合忆美数码专营店”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经营者,并无证据表明其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且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提交了嘉合忆美公司的经营资质材料,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起诉后亦在京东商城下架,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包括5个步骤,其中步骤(1)(2)(3)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中明确由产品制造商实施的。步骤(4)(5)的撰写方式虽似从用户的角度出发,但步骤(4)“经由USB或IEEE 1394总线引入所述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必然需要产品制造商留出相应端口以实现经由USB或IEEE 1394总线引入外存储装置的工作电源的功能。步骤(5)“按照USB标准或IEEE 1394标准规定的规范方法在数据处理系统主机与所述外存储装置之间传送要交换的信息”是在步骤(3)建立了信息交换通道的基础上,由步骤(1)的固化软件在主机与外存储装置之间交换信息的自然结果。应当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或者方法的实质内容,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美光公司及嘉合忆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固化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朗科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嘉合忆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美光公司的合法授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合理,且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固化在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没有证据表明嘉合忆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故嘉合忆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朗科公司主张根据《2016年中国闪存卡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发展趋势预测报告》中雷克沙(Lexar)闪存卡的销售收入和毛利率类推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美光公司雷克沙(Lexar)闪存卡的销售毛利,但朗科公司和美光公司均认可前述报告中的销售收入和毛利率系对全球数据的汇总,并非仅针对中国的数据。而美光公司经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供中国境内的销售数据。鉴于朗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美光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实际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全球销售数量和中国市场的比重份额、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及利润率、朗科公司就不同型号和规格的Lexar闪存盘产品提出包括本案在内的6件诉讼且均获赔偿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美光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朗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资料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996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而嘉合忆美公司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理应分担朗科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光消费产品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深圳市嘉合忆美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2996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美光消费产品集团公司、被告深圳市嘉合忆美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由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80元(已交纳),由被告美光消费产品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合忆美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光消费产品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任奋兰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助 理 董 欣技术调查官 王宇锋书 记 员 国 佳
编辑:王慧慧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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