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防守反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前言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新增加的一项三级案由,隶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级案由)”项下的“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该案由的设立在实践中具有非常实际的意义。
企业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参与者。作为一种商业策略,部分企业期望通过知识产权诉讼扩大或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而部分企业又因屡受知识产权的困扰而导致经营受阻。就企业经营而言,应善用知识产权布局和维权策略合理的维护自身权利,打击侵权行为;同时也应避免因权利行使不当而陷入恶意诉讼之虞。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的侵权责任。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进攻者,更应审慎地制定诉讼策略;而对于侵权诉讼中的防守方,也可考虑通过提起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反守为攻,占领纠纷中的主导地位。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目前没有直接指向的具体法律条文,但从其归类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来看,其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侵权之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案例分析
在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圣壹门公司)与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易动公司)的恶意知识产权诉讼损害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50号】中,起先,易动公司及其子公司针对圣壹门公司的主营作品,先后在丰台区法院、海淀区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三起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讼,且在在先案件已被法院驳回判定侵权不成立的前提下,依旧提起新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前述主营作品宣传滞期。后圣壹门公司向海淀区法院对易动公司提起恶意诉讼损害纠纷案。
恶意诉讼本质应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该案中,法院指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恶意提起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纠纷。基于《侵权责任法》,恶意诉讼构成侵权的要素在于: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关于主观恶意
在圣壹门公司与易动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纠纷案中,易动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属于易动公司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易动公司第二次在海淀区法院起诉,也是基于其著作权享有相应的诉权,后续海淀区法院及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相关认定两者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仅凭第一次、第二次诉讼尚不足以认定易动公司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但在第三次诉讼中,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依旧基于元素实质相同的作品作为权利基础再次提起著作权纠纷,经过前次诉讼,易动公司应对圣壹门公司的涉案作品的元素和故事情节及相关侵权比对的结果应有一定了解,却仍旧以基本相同的事由第三次提起诉讼。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仍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关于违法行为
恶意诉讼侵权案件中,被诉的侵权行为特指在先的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起诉行为。对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判断依赖于在先诉讼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其正当性与前文所述的主观恶意具有一致性。如认定在先诉讼中原告具备明显的主观恶意,超出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并非诚实信用、谨慎合理地行使其诉权,而是借用诉讼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利益,那么其在先的起诉行为即构成违法行为。
关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在现有可查的恶意诉讼判例中,恶意诉讼的被侵权人所主张的损害后果主要包括商誉损失、被诉商品经营遭受干扰所遭受的利益损失以及在先诉讼的应诉以及恶意诉讼维权本诉中的合理开支(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中,维权开支在具有相关票据支持的情况下,一般均可得到法院的支持;对于其他损失,例如商誉损失、产品销售额降低造成的损失,因数额计算方式争议大,因果关系待证等,举证难度稍大。如造成商誉损失,可考虑通过不正当竞争侵权中的商誉诋毁案由就行救济,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下的法律关系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相关赔偿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赔偿数额规定进行计算和举证。近年来,其他“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
中兴达公司针对同一款地垫产品,向金富元厂及其销售商先后提起了三起诉讼。第一次起诉后收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证据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第二次起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犯中兴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中兴达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后,中兴达公司再次以相同专利为权利基础以金富元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金富元厂以与前两案相同的证据进行现有设计抗辩后,中兴达公司又申请撤回起诉。基于此,金富元厂针对前述系列诉讼,主张中兴达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法院认为:中兴达公司基于同样事由和权利基础多次起诉金富元厂及其销售商侵犯专利权,在收到金富元厂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后,又再次撤回起诉,难谓行使诉权已尽善意、审慎之义务,属于对其诉权的滥用,损害了金富元厂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兴达公司明知金富元厂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仍继续起诉滥用诉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判定中兴达公司构成恶意诉讼,赔偿金富元厂为应对其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住宿费、交通费1286元等,对于其他损失不予支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02、1603、1604号】
格力公司(原审原告、上诉人)主张吉通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是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同为空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明知格力公司已在先销售A3空调的情况下,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十项已随着格力A3空调的上市销售而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该等专利后续均被宣告无效。吉通公司基于三项A3空调相关专利针对格力公司在提起侵权诉讼,在起诉之时,其所依据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吉通公司认为其系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格力公司。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后,吉通公司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格力公司后针对吉通公司基于三项专利的“起诉-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撤诉”的行为,提起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虽然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因格力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投放市场的A3空调产品已公开相关技术方案,而被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但仅据此不足以认定吉通公司系恶意申请专利。吉通公司的起诉具有法律和权利依据,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财产保全、诉讼禁令,在专利被无效后,及时申请撤诉,未有明显恶意表现。关于损害后果,格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吉通公司的诉讼行为损害了其公司形象和商誉,挤占了其产品市场份额,引起格力公司经销商的恐慌,销量下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证明与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院对格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格力公司关于吉通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吉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案件,恶意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判断主观恶意,而主观恶意的认定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在圣壹门公司与易动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易动公司基于相同的事由,在在先判决已判定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依旧再次提起诉讼,造成圣壹门公司正常经营和海外宣传受阻,具有主观恶意。金富元厂与中兴达公司纠纷案中,中兴达公司在在先对销售商的起诉中已收到相关抗辩证据,且在在先判决已认定同款产品不侵权的情况下仍旧多次起诉,构成恶意诉讼。在格力公司与吉通公司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吉通公司虽应知A3空调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销售,但涉案专利是涉及空调内部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在无法提出切确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恶意申请专利的前提下,难以就申请专利的行为直接认定诉讼恶意。在专利权存续的情况下,吉通公司的起诉有正当理由,涉案专利权被无效之后,吉通公司撤回起诉系正常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如未能充分证明其明知专利缺乏稳定性而提起诉讼,则并不能证明其起诉具有恶意。在不认可诉讼行为系恶意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也无法认可格力公司所主张的无效程序支出费用及产品销量下降、商誉受损等后果的产生与吉通公司提起诉讼的因果关系。
结语
综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需要考量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其中主观恶意的判断对后续因素的认定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主要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即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起诉行为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旧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在于恶意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主观恶意成立,其在先的知识产权诉讼行为则构成违法行为。相关损害后果,至少应诉支出可归因于在先的诉讼行为,对于其他的损害后果,还需被侵权人提供确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受损依据。如不能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相关花费和商业损失可能会被视为企业在商业经营中的正常支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之内。正如法院在“浏览器去除广告”不正当竞争案件【(2017)京0108民初21422号】中的观点:“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也必然导致损害,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是与非的色彩,只要该损害并非是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的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就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在现今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应正确地认知知识产权诉讼,一方面应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利用自身知识产权争取更多的竞争优势;一方面也应该审慎合理地使用诉权,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避免因滥用诉权构成侵权。
作者简介:赵硕律师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及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具有法律、理工复合背景,专注于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领域,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各类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及明显的专业优势。赵硕律师曾在国家重点实验室从事科研工作,并在国际著名SCI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后从事知识产权行业,办理了一系列重大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得益于优异的科研经历及多年的知识产权从业经验,赵硕律师能快速、准确地理解技术方案并进行法律分析,对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及非诉业务、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及合规业务均具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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