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规则: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戴锦良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5923号
二审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
裁判要旨
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锦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万特尔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简称万特尔公司)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51005××××.X,名称为“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1日,专利权人为万特尔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绿脓杆菌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株,保藏号为CGMCC0190。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周身的菌毛。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非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绿脓杆菌菌株,其特征在于具有性菌毛。”
戴锦良于2016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中一份重要的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绿脓杆菌菌毛株的获得方法和特性,也记载了与本发明基本相同的菌株获得方法,并且该菌株也具有甘露糖敏感血凝菌毛(MSHA)。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菌株的保藏号CGMCC0190,而证据1没有公开该菌株被保藏,无任何保藏信息。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故维持涉案发明专利权有效。戴锦良不服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审判决:驳回戴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锦良负担。戴锦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戴锦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诉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具备创造性的评价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戴锦良负担。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生物材料的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评判中,如果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系通过不能再现的筛选、突变等手段制备得来,能够产生有益效果,并且进行了保藏,而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对比文件中的制备方法而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应当认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并未被该对比文件公开。
对于生物材料保藏在专利申请创造性判断中的作用,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有无保藏号并不是认定区别特征的根本依据,不宜简单地将有无保藏号当作区别特征进行认定,而应当考量对比文件对其中所描述菌株的公开程度和该菌株的可获得性,以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能够通过对比文件的描述而获得该菌株或有动机制备得到该菌株。如果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生物材料或者有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编辑:肖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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