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换脸”,搬运了谁的“脸”?
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提供“AI换脸”服务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陈女士是一名古风人像摄影师,在某短视频平台上开设有实名认证账号,并发布其自行创作的短视频。该账号关注度颇高,有300余万次获赞、10余万粉丝。
一天,陈女士发现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一款名为“某颜”的小程序里设置有AI生成“一键换脸古风汉服”板块,其中展示的部分模版素材竟与自己平台账号中发布的短视频如出一辙。
不仅如此,陈女士还发现,用户仅需将自己的照片上传至“某颜”小程序,在点击观看30秒广告后即可制作“AI换脸”后的古风汉服形象并免费保存到手机相册中。
在意识到自己创作的短视频可能被他人擅自使用后,陈女士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陈女士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某颜”小程序中使用自己创作的13条短视频,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立即下架侵权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裁判
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女士创作的原始视频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颜”小程序中的视频内容系通过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上海某科技公司以“AI换脸”为卖点将原始视频用于牟取商业利益,既未经授权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害了陈女士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中,上海某科技公司表示认识到相关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已经删除涉案视频、主动履行了相关人工智能算法备案。
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就运用算法技术提供网络服务向上海某科技公司发送合规建议,该公司接受建议并承诺今后将加强算法安全评估及素材来源合规审查,注意对他人个人信息、隐私、肖像等人身权益及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被告获得了陈女士谅解,原告撤回要求下架侵权视频、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数字经济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应诉后能够主动响应人民法院的合规建议,积极整改并获得权利人一定谅解,其后续合规经营也有利于市场健康发展,该节事实在其责任承担中亦可作为考量因素。人民法院综合原始视频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判决上海某科技公司赔偿陈女士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以算法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技术对于推动新质生产力及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技术应用及生成内容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利益。
一、“AI换脸”未改变原始素材实质及核心表达,与原始素材构成实质性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涉案原始视频是古风人像写真类视频,由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二、“AI换脸”未获得同意和授权,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AI换脸”系利用合成算法进行素材加工、内容转化和合成输出,但相关过程触及知识产权或人格权等多种法益,如:破坏肖像与主体的同一性,侵害他人肖像权;对“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等。因此,利用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应当注重多重法益保护,注意行为边界,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合理合法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
图片源自网络
三、依法能动履职,回应算法治理需求
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于各领域,正处于不断发展过程中,需坚持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推进技术运用向上向善。实践中,算法服务引发多元主体利益冲突,各类新型纠纷不断涌现,司法既要通过个案确立裁判规则,应对算法纠纷对传统法律关系带来的挑战,又要积极发挥治理职能,合理运用司法建议等形式引导技术合规利用,弥补现有法律法规与当前算法治理需求之间的空白。
本案被告系数字经济行业小微初创民营企业,对算法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涉及的政策因素、法律因素及行业发展因素等缺乏全面了解。为帮助其合规经营和稳定发展,人民法院制发合规建议,提示其强化依法经营意识、积极完善行政手续、注重素材合法性审查、内容生成合成合法性审查、重视安全发展等,被告亦主动响应合规建议,积极作出整改且获得了权利人谅解,实现了一定的治理效果。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六)视听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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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高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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