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雅超 余家雯 | 珠宝首饰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探析
作者 | 何雅超 余家雯
敦和律师事务所
目次
一、案件基本信息
二、梵克雅宝公司的权利基础
三、被告主要抗辩观点
四、裁判要旨
五、延伸观点: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维权路径的抉择
六、结语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名称】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CLEEF&ARPELSSA) 与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05民初21177号
【二审】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民终1624号
【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民申1545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1.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是第15395177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此外,自1968年以来,Alhambra®四叶幸运图案一直是Van Cleef & Arpels梵克雅宝的标志性美学设计,其灵感源自四叶幸运草的优美造型。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项链、手链等饰品经过多年宣传和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 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是“AIGOLD”品牌的品牌方,开设天猫网店“anyfan旗舰店”“aigold瑷金旗舰店”,在网店内大量销售多款四叶草造型商品。同时,该品牌方在南京、上海、北京均开设实体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3. 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下属第一、第二分公司在北京开设实体店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定梵克雅宝公司使用的珠宝商品外形设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判令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梵克雅宝公司的权利基础
1. 商标:第1539517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耳环、项链等。但2021年0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作出商评字[2021]第113758号《关于第1539517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宣告无效;2022年0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4253号行政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正确;2023年7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963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梵克雅宝公司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撤回了对该枚商标的权利主张。
2. 装潢:梵克雅宝的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代表着吉祥的象征,灵感来源于四叶草和西班牙格拉纳达的阿尔罕布拉宫内的四叶形图案,是梵克雅宝的标志性设计之一。
梵克雅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Alhambra®四叶幸运系列的以下两种产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具有显著性,具有区分和标示商品来源功能,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被告主要抗辩观点
1. 梵克雅宝公司四叶草造型来源于建筑,并非其首创和独创设计。
2.《台湾古建筑图解事典》等文献、行政判决书证明诉争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力装潢的事实认定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叶草造型的珠宝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保持一致。
3. 梵克雅宝公司并未将四叶草造型作为商标及装潢使用,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梵克雅宝公司员工在介绍品牌时称自己的品牌为“梵克雅宝”而非四叶草,四叶草并非商标性使用。
4. 四叶草仅为珠宝商品通用造型:被告提供了除梵克雅宝公司外的同业经营者使用四叶草造型的证据。
裁判要旨
1. 对于珠宝产品而言,四叶草的造型显然并非通用造型,亦非只体现商品质量、原料、功能等商品固有特征的造型。基于上述原因,梵克雅宝公司所主张的独特的四叶草造型等元素构成的整体,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品装潢保护的前提。
2. 四叶草的基本形状并非梵克雅宝公司首创与独创,只是梵克雅宝公司较早地作为其“Alhambra”系列珠宝的主要造型应用在产品上。梵克雅宝公司对该基本造型,无权垄断。但梵克雅宝公司所采用的珠宝造型及梵克雅宝公司本案主张的商品装潢,除了基本的四叶草,还包括镶边、主平面与边框的强烈对比等元素,上述元素的组合,与单纯的四叶造型相比,具有更强的显著性。
3.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看到采用梵克雅宝公司珠宝装潢的珠宝出现的时候,梵克雅宝的品牌经常会被识别出来,这一方面表明了梵克雅宝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体现出采用梵克雅宝公司珠宝装潢的商品已经通过装潢本身,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4. 被告对该装潢的珠宝的使用,并非单个商品的孤立行为,而是在多个店铺,销售不止一款使用该装潢的产品,形成稳定的系列名称,给消费者等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更大。
延伸观点: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维权路径的抉择
一、梵克雅宝公司的维权方向:形状构造类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一)“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
一般而言,“装潢”并非物品本身或物品的组成部分,对物品起到装饰美化作用,与实用性的部分可以分离。但对于珠宝商品,其本身除了装饰美化作用之外,并无其他具体的实用功能。珠宝商品的整体与各个组成部分,均是服务于对美感的传达与表现,一般而言无法将珠宝商品中传达美的部分与珠宝本身相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珠宝商品视为商品本体与商品装潢的统一,即珠宝商品整体构成一种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
对于珠宝商品来说,应当看到,在传达美感之外,还具有彰显身份与地位的功能,而这种功能的实现,不可避免地与珠宝的品牌与价值相联系。梵克雅宝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已经表明,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看到采用梵克雅宝公司珠宝装潢的珠宝出现的时候,梵克雅宝的品牌经常会被识别出来,这一方面表明了梵克雅宝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体现出采用梵克雅宝公司珠宝装潢的商品已经通过装潢本身,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法院认定梵克雅宝公司使用的珠宝商品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形状构造类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 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除了有基本的四叶草图案,还有镶边、主平面与边框的强烈对比的元素,具有强显著性。梵克雅宝公司Alhambra®系列珠宝满足以下的条件并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1. 非功能性条件
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 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本身不具有实用功能,珠宝产品形状富有美感,起到美化作用,消费者根据珠宝形状的艺术性、美感选择购买。故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
2. 具备显著性特征
梵克雅宝公司主张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不属于珠宝类产品的通用造型,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其显著性在于:外围四边呈圆弧状,四个中心朝内的圆弧相包围形成四叶图案形状,正反面外围嵌有金珠镶边或者平滑镶边,由硬石打造四叶图案,如黑白珍珠贝母石、孔雀石、蛇纹木等,并配以黄K金珠镶边或贵金属平滑镶边。主平面和边框对比强烈差异大。梵克雅宝公司将硬石打造的四叶图案与金珠镶边或平滑镶边相结合,色彩差异的强烈对比,突出了四叶图案形状,前述四叶图案加金珠镶边或平滑镶边的整体组合,具有较高创性和显著性,具备显著特征。
3. 该系列产品有一定影响,他人对此类形状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梵克雅宝公司较早地将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在中国市场宣传销售推广。从梵克雅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
(1)梵克雅宝公司在中国市场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通过大量销售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使得相关公众将Alhambra®系列珠宝的四叶图案金珠镶边产品和四叶图案平滑镶边产品与梵克雅宝公司紧密结合,前述四叶草造型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成为品牌标志和最具辨识度元素。
(2)消费者对四叶草造型珠宝认识。在小红书、微博、视频网站、天猫等购物平台,众多消费者将四叶草造型的珠宝首饰与梵克雅宝公司的产品相混淆。
(三)其它“形状构造类装潢”类案分析
案例1:Cartier首饰案(2016)浙0108民初1401号: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的“LOVE”系列饰品不属于为技术效果设计的(非功能性)、具有显著性并使相关公众将该系列饰品与卡地亚公司关联,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法院认为:符合以下条件,可以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1. 该形状构造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2. 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3. 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主张的“LOVE”系列产品形状可以从其自身性质上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性质,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根据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举证,将原告的该种形状与其他手镯、戒指等饰品相比较,该形状构造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同时,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持续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寓意为守护爱情,展现爱情的忠诚和信任,使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形状和“卡地亚”的商标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法院认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的该种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案例2:施华洛世奇黑天鹅(2019)京0106民初34261号案:北京丰台法院认定施华洛世奇公司的天鹅形状饰品不属于对第346372号注册商标的立体化使用,但法院认定了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成立。
施华洛世奇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权基础为该公司“IconicSwan”经典天鹅首饰产品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该商品装潢具体指的是施华洛世奇公司第346372号注册商标的立体造型,施华洛世奇公司对于第346372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也是当成立体造型使用。经典天鹅首饰产品的主要特点为整体以天鹅造型为形状,天鹅的喙部、颈部、身体和翅膀均有区别于其他同类天鹅造型首饰产品的设计,除天鹅的喙部采用金属材质外,身体正面均镶嵌了仿水晶,且均匀分布,反面整体采用了金属材质;天鹅采用黑色、银色等多种颜色,造型包括单天鹅、双天鹅等。
施华洛世奇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为经典天鹅造型,包括喙部、颈部、身体、翅膀等元素,属于饰品本身带有装饰作用的外观构造。该天鹅造型虽取材于天鹅,但其在天鹅喙部、颈部、身体和翅膀的设计上均体现了其独特的视角,有别于一般的常见设计,且施华洛世奇公司提交的宣传推广的时间、程度以及商品销售额等证据已经充分表明该经典天鹅造型已经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案例3:CROCS 洞洞鞋(2023)闽民终890号案:丧失显著特征的形状装潢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法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形状类装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采用该形状构造的产品必须为知名商品。二、产品本身的形状构造不得是必要的功能性设计。虽然“CROCS”品牌的系列鞋款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系列鞋款的形状构造装潢与卡骆驰公司联系起来。即使卡骆驰公司所主张的装潢在前期具备一定的特有性,但在市场上出现大类相同或近似特征装潢的鞋类产品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卡骆驰公司进行了积极的维权,从而使该形状类装潢趋于通用化,丧失了其固有显著性。综上分析,卡骆驰公司主张的形状类装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构成要件,不应予以保护。
二、维权困境: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的侵权判定
(一)行政程序:原告主张的第15395177号“
”注册商标的平面商标被无效宣告。
(2022)京行终59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5395177号图形商标的立体化使用并非平面商标的常见使用方式,相关公众易将其作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而不会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行政程序延伸:原告第15736969号、第15736970号四叶草形状的立体商标被无效宣告
(2020)京行终45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珠宝首饰”等商品相关公众认知习惯,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外观、造型或者装饰进行认知,故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性较弱,不易被相关公众予以识别,缺乏固有显著特征,且在珠宝首饰领域内已有大量其他经营者将四叶草作为上述商品的装潢外观,淡化了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认知。在梵克雅宝公司未明确商标禁用权范畴的情况下,为避免对已经形成的相关市场中其他经营者造成正当经营的负面影响,认定梵克雅宝公司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无不当。
(三)民事诉讼法院观点:梵克雅宝公司展示Alhambra®系列珠宝的行为并非是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理,被告的使用行为也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梵克雅宝公司作为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权基础的是平面四叶草图形商标,在专场店、网站展示梵克雅宝珠宝商品的同时,梵克雅宝公司并没有对四叶草图形作为商标单独使用的行为。梵克雅宝公司的Alhambra®系列珠宝采用了与四叶草图形相近的四叶草造型,且通过各种平面媒体展示了该种样式的珠宝。但上述展示,只是对商品的展示,而不是对商标的使用,平面商标到立体造型的转换,如果认定为是一种对平面商标的正当合法使用,将使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区别划分形同虚设,故无论如何扩大解释,梵克雅宝公司生产、展示、销售四叶草造型的,Alhambra®系列珠宝的行为,均不应认定为是一种对四叶草图形商标的使用行为。
(四)其它“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类案分析
通常情况下,商标用于商品体现为商标贴附于商品,商品与商标具有物理分离性。但当商标为立体商标的时候,则商标与商品是不必然区分的。如权利商标为立体商标,则侵权判断原则与其他案件类型无异。但如将平面商标保护直接延伸至立体产品,则有架空立体商标申请审核制度之虞。在判断立体产品是否侵犯平面商标时,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判定。
否定观点:平面商标与立体商品相同或者近似,但未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根据商品的立体外观识别商品来源,不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例1:VF国际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2017)京行终5215号案(法院观点)
1.平面标志与其立体形态存在差异,即使二者指向物相同或近似,亦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会将平面标志的立体形态识别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更不必然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平面标志的立体形态即为平面商标。
2.涉案商标系猴子图形平面商标,而VF国际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立体“猴子吊饰”,虽然指向与涉案商标形象近似的“猴子”,但该使用方式并非平面商标在核准类别箱包类商品上的通常使用形式。相关消费者通常会将立体“猴子吊饰”当做手提包袋的装饰或配饰,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商标,故不能被认定为涉案商标的使用。
商标标识
商品造型
肯定观点:平面商标应用于商品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功能,能够区别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并能够使相关公众认知其为商标标识的使用,即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例2:全星有限合伙公司与北京福源诺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7)京0108民初43926号案
(2014)高行(知)终字第26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商标系以圆形图案环绕的英文文字“CONVERSE chucktaylorALLSTAR”及星形图案的鞋图形,在该鞋图形的鞋底帮外侧足弓中央部分的上方有两个圆孔状图案,其中“CONVERSE”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康沃斯公司的英文商号,从康沃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CONVERSE”及星形图案为其经常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其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的通用图形,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民事诉讼法院认定:
1.首先,全星公司在大量的推广宣传中突出展示鞋子的侧面,起到了较高的指示来源的用途,全星公司具有对涉案商标使用上的主观意图;其次,全星公司对涉案鞋款的宣传是围绕着该侧面的指示其鞋款发展历史进而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未对涉案鞋款的该侧面进行功能性或者美学意义上的宣传和使用。因此,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涉案商标是原告涉案鞋款自生产以来最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的商标之一。
2.从原告提交的其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等报刊、杂志、其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平台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在官方网站、天猫旗舰店和京东×××Taylor All Star鞋产品且销售量较大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商标与涉案鞋产品相结合并在市场上进行了大量的使用,使消费者将涉案商标与指定商品的来源相联系。因此,消费者已经对涉案鞋款的该侧面认知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标识
商品造型
综合梵克雅宝和全星公司案例,不难看出基于不同行业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涉案商标是否为首创与独创,是否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都会影响平面商标立体化使用的侵权认定,需要在实务中对个案进行分析,权利人应当尽力举证。
三、著作权维权途径探究
(一)判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及具体表现上。
对于很多品牌的项链、戒指等产品,不仅仅是简单的形状构造,而是以经典的图腾等为设计元素,在其标志性的元素的基础上,变换不同的颜色搭配、钻石镶嵌、线条,形式不一地进行作品的创作,这些线条、曲面,左右对称会使得作品具有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美术作品。
但仅以简单线条描绘,未进行特殊颜色搭配等的作品,则有因未脱离公有领域,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的风险。
(二)判断作品是否已脱离公有领域或自然界植物元素,具有独创性
如果该作品的设计元素来源于公有领域,则需要判断整体设计是否已经区别于简单的元素,是创作者富有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
例如在简单元素的基础上进行颜色搭配、钻石排列分布、形状变化等设计,其独创性是十分明显。反之则被评价为不具有独创性的风险较大。
(三)案例分析(实务中独创性较低的或基于自然界公有领域素材进行创作的首饰设计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1: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与黄少燕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20)京0491民初3489号
裁判要点:涉案的“真爱加冕系列之公主款”戒指由主钻石、戒托、以六爪镂空造型镶嵌在主钻上的贵金属、红色宝石,主钻石两侧的群镶钻石等元素组成,主体部分类似皇冠造型。将各组成元素分开来看,即使六爪镶嵌、红宝石镶嵌、环绕主钻的群镶设计均已进入公有领域或属于功能性镶嵌方式,但各组成部分仍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红宝石的搭配选择、六爪镶嵌的镂空设计、群镶钻石的环绕线条等;将各元素组合后的整体来看,其并非是通用组合,上述元素组合后形成的造型能够体现设计者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特的个性和象征意义。因此,从元素的组合设计选择及元素本身选择来看,均是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承载和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美术作品
案例2:江苏华吉雅珠宝有限公司、北京金宏德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20)粤73民终5272号
裁判要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及具体表现上。其次,本案“鹿少女”美术作品主要由“Y”型鹿角与菱形宝石相结合的吊坠部分及与鹿角两端相连的链条构成,“Y”型图案的灵感来源于鹿角。但自然界的鹿角形态本身也是千变万化的,鹿角形状一般是杈角,也有非杈角的;而杈角也有区别,有两个杈角多杈而直长的,有两个杈角多杈而散开的。可见,鹿角的整体形状、鹿角上的分杈等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涉案“鹿少女”美术作品在“Y型”鹿角的选择及鹿角上杈角的数量、形状、排列以及大小比例上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安排,菱形的宝石设计虽然是宝石设计的常用表现方式,但宝石亦有水滴形、圆形等多种选择空间,可见,涉案美术作品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具有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涉案美术作品
结 语
一直以来,梵克雅宝公司针对其Alhambra®系列珠宝从商标、版权、商品装潢等不同方面进行维权。早在2008年Van Cleef Arpels Logistics, S.A. v. Jewelry一案中,梵克雅宝公司对其Alhambra®系列珠宝设计主张过版权保护。而如今,梵克雅宝公司在其与上海瑷晶珠宝有限公司、北京和信利成珠宝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取得的判决结果,成功保护其知识产权。这一判决,也毫无疑问地将为珠宝首饰设计与品牌保护提供新的维权角度。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权利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根据个案的差异化可以考虑优先选择著作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影响力装潢进行保护,其次可以考虑商标权维权的方向。在一定的案件背景下,亦可以将三者结合运用,以期达到全方位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效果。
来源:敦和律师事务所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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