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视野下的短视频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探索(上)
根据《2020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的统计:“平均每件独家原创短视频作品被搬运侵权5次,短视频独家原创作者被侵权率高达92.9%”。短视频在经历了一段爆发式发展阶段过后,开始集中出现各类不同的侵权形式:影视素材二次剪辑、文字搬运改编、背景音乐的任意使用......人人都是“创作者”的时代,人人也都面临侵权与被侵权的风险。
对此,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接连出台新的政策规范和联合声明,对短视频的创作作出诸多限制,不少人感叹短视频创作的“寒冬”已来。2021年6月1日,新《著作权法》生效,部分修订针对近年来涌现的新的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作出法律条文的增设和调整。
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上篇围绕新《著作权法》中与短视频的制作、传播密切相关的修订内容逐一解读,下篇针对近期短视频行业内密切关注的几大热点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新法修订之前,大多数短视频在审判实务中被归类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类电作品”。但是在涉及电影作品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不会讨论涉案电影是否具备原创性——电影作品具备原创性是普遍被接受的。但是,短视频的原创性认定显然需要一套区别于电影作品的标准,“将短视频作品归类到类电作品中,其实是一个权宜之计,是当前不得不对短视频这种大量存在的作品形式给予的临时补救。”[1]
新《著作权法》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就是“类电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删去与电影相关的限制性定义,外延扩大,辐射的作品类型大幅增多。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新修《著作权法》进一步强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法人性质,并且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收取使用费,并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以完全透明的服务和收费机制向权利人和公众履行其职能。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能够为短视频行业规范化发展提供支撑。作为一种新型作品表现形式,短视频的数量规模已经较大,若能建立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必然有助于实现对他人使用短视频的快速授权,有助于在侵权发生后进行快速申诉和维权。
第二章 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行使须协商一致。新《著作权法》新增了合作作者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行使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合作一方不得单独实施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该作品的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合作一方可以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单独行使。
由于短视频类型丰富多样,合作作品数量也很大,各类红人主播也习惯于用合拍作品的方式相互引流。新法对合作作品部分权利的行使进行了详细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未来因合作作品的相关权利的纠纷。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
新法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了一条兜底说明,即“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兜底规定的范围非常广,比如对原影片内容的泄密、截流、诋毁等,都可能被纳入该情况内,其核心的关注点在于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该要素从行为结果的角度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评判,如果使用行为与著作权人正常使用作品的行为之间没有冲突,不会对著作权人产生影响,则能够被判定为合理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新法新增了有关“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随着大数据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目前头部内容运营平台都会采取技术措施来抓取和移除侵权内容,配合后续的限流、封号等操作,能够较为高效地限制侵权人的行为。因此,新法对于侵权者对此类技术措施的回避、破坏进行了规制,同时还将外延扩大到提供此类违法服务的个体。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五十四条
……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
新法引入了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规则,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如果权利人已尽到必要举证责任,如果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侵权人掌握,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证据,如果侵权人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证据的,法院可以直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这意味着将来若发生侵权纠纷,各大短视频平台在被侵权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的前提下,也可能会负有举证责任。
至此,上篇针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与短视频行业相关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初步的解读和评析,下篇还将针对短视频受保护的条件、二次创作、短视频模板保护、版权平台化等几大热点法律问题进行逐一剖析,敬请期待。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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