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


国家版权局关于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加大版权保护力度,提升版权行政执法效能,完善版权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就版权行政执法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权利证明


1.投诉人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其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

2.投诉人可以提交下列材料之一,作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文书;可以据以推定权利归属的其他初步证明文件。

3.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明投诉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且尚在保护期内。如无相反证据,且被投诉人未提出异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投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存在于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

4.如无相反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出版者、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

5.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据署名推定权利归属时,如被投诉人无法提交相反证据,可以不要求投诉人为证明其权利存在、其已获得许可或者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提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许可、转让协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


二、关于侵权证据


6.投诉人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

7.投诉人可以提交下列材料之一,作为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被侵权的证据: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制品)和购买记录;涉及侵权行为的账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照片或网页截图;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其他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

8.投诉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数据的提取、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证明材料。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其证明力。


三、关于侵权的认定


9.基于投诉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书面声明以及侵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投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又无相反证据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认定被投诉人构成侵权。

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11.被投诉人主张其已经过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其获得许可的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又无相反证据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12.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于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事项,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能够直接认定被投诉人构成侵权的,无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编辑:“知产前沿”编辑 lemon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