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VO”与“VOLVO”共存于市?沃尔沃不干了!

因认为深圳一家通讯技术企业——零距离公司的“VOVO”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VOLVO”与“VOLVO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沃尔沃公司与其展开了一场商标权无效宣告纷争。
“VOLVO”与“VOVO”能否共存于市?近日,双方商标纠纷案迎来终审判决。
案件回溯
零距离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移动通讯终端、平板电脑、计算机及外围设备等。2012年1月19日,该公司提交第10443545号“VOVO”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手提电话、电池”等商品上。
2016年6月2日,沃尔沃公司向原商评委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
是否近似存争议
2016年12月30日,原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沃尔沃公司所提出理由成立,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零距离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显著,分别不构成近似标志;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沃尔沃公司的“VOLVO”标志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汽车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考虑到使用“VOLVO”标志的汽车商品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度,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可能会因此熟知“VOLVO”标志,但鉴于该案现有证据表明沃尔沃公司并未将引证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相关公众可能会因其对“VOLVO”标志在汽车商品上较高知名度的熟知,更能够将其与诉争商标相区分。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沃尔沃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均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再反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诉争商标整体认读为英文“VOVO”,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OLVO”,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相差一个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按照一般审查标准应判定为近似标志;
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一审法院在认定“VOLVO”标志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的基础上,反而认为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明显与现有审查规则相悖,应予以纠正。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零距离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标近似判断标准
判断商标近似与否有很多主观因素,但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有相应的判断依据,对文字商标一般从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3个角度来考虑。
对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给出了判断依据,即外文商标由4个或者4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另外,商标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 不判为近似商标。
另外,本案告诉我们: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编辑:肖晋
来源:北京高沃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