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华为诉夏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胜诉,获赔100万元
近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鼎力丰硕科技有限公司、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自然人刘某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针对被告生产、销售的“V11-M60pro”手机模仿华为Mate 60系列商品装潢、名称及宣传页面,并擅用“非凡大师”商标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华为100万元,并由刘某印对鼎力丰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智能手机行业商标侵权、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商品名称近似及市场混淆等多个问题,对规范消费电子领域市场竞争及加强品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本案系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针对深圳市鼎力丰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丰硕公司”)、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于2024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及自然人刘某印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华为公司系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在...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也是“华为”“HUAWEI”“图片”“MATE”“非凡大师”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华为”字号及众多华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23年8月起,华为公司陆续推出Mate 60系列手机(包括Mate 60、Mate 60 Pro、Mate 60 Pro+及Mate 60 RS非凡大师等),凭借独特的两段式后壳拼接设计、“星环”摄像头造型及大地色卡配色,迅速成为市场焦点,六周内出货量达160万部,相关商品装潢、名称及销售宣传页面广受消费者认可。
同期,华为公司发现鼎力丰硕公司、夏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生产、销售一款手机(型号AMOi0401,显示名称V11-M60pro),其包装装潢、商品名称及宣传页面与Mate 60系列高度近似,且宣传中擅自使用华为注册商标“非凡大师”(第67942116号)。华为公司认为,该行为涉嫌攀附其品牌商誉,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
2024年,华为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鼎力丰硕公司、夏新公司、自然人刘某印及拼多多平台运营方上海寻梦列为被告。
华为公司主张,其Mate 60系列的商品装潢、名称及宣传页面具有显著辨识度和市场影响力,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非凡大师”商标在智能手机上享有专用权。华为公司指控鼎力丰硕公司与夏新公司刻意模仿其商品标识,并在宣传中使用“非凡大师”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刘某印作为鼎力丰硕公司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寻梦公司作为平台运营方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华为公司诉请法院判令:
1. 被告鼎力丰硕公司停止侵害“非凡大师”商标专用权;
2. 被告鼎力丰硕公司、夏新公司停止对Mate 60系列商品装潢、名称及宣传页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4. 被告鼎力丰硕公司、夏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万元;
5. 刘某印对鼎力丰硕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第二次庭审中,华为公司撤回了针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撤回第1项、第3项诉求,明确要求鼎力丰硕公司、夏新公司及刘某印停止侵害Mate 60系列商品装潢、名称及宣传页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
1.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及商品名称近似等多个法律问题,应分案审理;
2. 其未在商品上直接使用“非凡大师”字样,仅在宣传页面描述中使用,属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3. 其商品装潢与华为Mate 60系列存在显著差异,设计理念不同,未造成混淆;
4. “M60pro”系产品型号而非商品名称,“M”为字母,“60”和“pro”为通用标识,华为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华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原告华为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告华为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一、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Mate 60系列手机的商品装潢、名称、销售宣传页面等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
法院综合考虑Mate 60系列产品的销量、产品外观设计独特性、“mate60”关键词在搜索引擎的表现等因素,认定原告华为公司生产的Mate 60系列手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通过其装潢、名称、销售宣传页面可将该系列商品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区分开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
首先,被告鼎力丰硕公司与夏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商品(型号AMOi0401,显示名称V11-M60pro)和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发布的商品名称、销售宣传页面等,均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行为。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华为Mate 60系列手机,属于相同商品。其外包装采用与Mate 60系列近似的两段式设计、氧形线分段及摄像头布局,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的销售宣传页面中使用高度相似的配色、构图及描述文字,且商品名称“M60pro”与“Mate 60 Pro”在字母构成、排列上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被告的商品装潢设计、商品名称、销售宣传页面内容足以造成被诉侵权商品和原告的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三)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产生混淆后果
首先,华为 Mate 60 系列手机于2023年8月29日至9月8日期间陆续上市发售,发布后引起广泛关注。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但其仍实施相关侵权行为,于华为Mate 60系列手机发售后不久的2023年10月上市销售夏新M60Pro手机,该款手机的外观装潢与原告Mate 60 Pro+手机近似,被告商品介绍描述页面与原告对于Mate 60 Pro+手机的宣传页面类似,而且原告的Mate系列手机有其更新换代历程,被告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为该款商品命名为“M60Pro”的由来或其商品相关的迭代升级情况,足以说明被告在商品包装装潢、宣传页面设计、商品名称等方面,刻意模糊与原告商品的区别,攀附原告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
再者,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微博、微信、虎扑、抖音、小红书等平台,关于华为Mate60 Pro+和夏新M60Pro的商品名称、外观、海报等问题,已经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有“像素级复刻”“二者非常接近”“差别微乎其微”“海报都是模仿抄袭”等观点,足以说明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与原告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商品名称、销售宣传页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较强的攀附意图,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原告商品或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关系,甚至已经造成了与原告商品相混淆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华为公司依法取得第67942116 号“非凡大师”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商品详情页面直接使用“非凡大师”字样,结合宣传内容,未以描述性方式突出产品特性,而是作为标识关联华为“Mate 60 RS非凡大师款”,系主观故意攀附非凡大师商标、攀附原告商誉、有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手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商品装潢、商品名称和销售宣传页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装潢、商品名称和销售宣传页面相同或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鼎力丰硕公司、夏新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自愿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 原告企业、Mate系列品牌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Mate 60系列手机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辨识度;
2. 被告鼎力丰硕公司和夏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且其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攀附意图,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混淆后果;
3. 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证据显示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三家店铺中的三条销售链接,每条链接显示的销量均为1万+,销售单价609元至789元不等,由此计算销售总额至少为1,800万元,该情况本院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考量情节之一;
4. 关于维权费用,鉴于公证费、取证费等确系原告维权支出,原告亦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综合以上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印的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印系被告鼎力丰硕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被告鼎力丰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鼎力丰硕科技有限公司、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Mate 60”系列手机商品装潢、商品名称和销售宣传页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鼎力丰硕科技有限公司、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三、被告刘某印对上述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深圳市鼎力丰硕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积极发展首发经济”。品牌作为首发经济的主引擎,同时也是创新生态的构建者,发挥着关键作用。华为历经多年自主研发,成功首发Mate 60系列手机,引发了市场的广泛关注。然而,该手机上市仅一个月左右,便遭到市场其他主体从该手机的外包装、装潢、商品名称、网络宣传页面等多方面的全方位模仿。
本案是华为公司在首发经济背景下,针对市场关注度高的商品遭遇模仿行为,从不正当竞争角度进行打击的典型案例。深圳福田法院对此案予以立案受理,并迅速做出处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普遍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对首发经济下知识产权的强保护,有助于激励创新,为经济发展注入活力。
判决书全文:加微信:Worldcolour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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