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牌商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半年投诉两百余条,判赔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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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成立十余年的香港注册公司。早在2016年,A公司进军大陆市场,在多家电商平台开设A旗舰店,主要销售旗下的“Abao”牌背包,并于2018年注册了“Abaobao+山形图案”图文商标。

B商行于2022年在国内取得类似的纯文字注册商标“ABaoBao”后,以A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在多个电商平台发起投诉,要求平台下架带有“Abaobao”标识的商品。

A公司收到投诉后,立即向平台进行申诉,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平台予以审核通过后,其又向B商行进行了催告,督促B商行及时行使诉权。但B商行既未在期限内撤回投诉,也未提起诉讼,反而在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重复、多次发起投诉累计200余条,导致A公司遭受了持续时间不一的店铺积分扣分、下架商品等处罚。

A公司认为,B商行的反复投诉行为,妨碍了其网店的正常经营活动,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同时要求B商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法院审理

本案系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是否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

本案中,B商行以其持有的注册商标为由,在电商平台发起商标侵权投诉,A公司向平台发出了侵权投诉反通知,后又向B商行进行了催告,督促其及时行使诉权,但B商行既未积极行使权利,也无向平台撤回侵权警告的意思表示。A公司在B商行既不撤回投诉也不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相关经营服务受到实际影响长达半年,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二、A公司诉请确认不侵权是否成立。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核心在于避免一般销售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是否具有正当合理的使用基础、是否具有造成他人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相关产品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在“ABaoBao”商标申请日前,A公司已经在先使用相关商业标识,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A公司在自有品牌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具有正当合理的使用基础。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显示,B商行的“ABaoBao”商标标识仅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A公司在其背包商品上使用其自有品牌“Abaobao+山形图案”标识,不构成对B商行“ABaoB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三、B商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B公司针对A公司的商铺,在6个月内共进行了多次累计数百条产品链接投诉,且在收到A公司申诉理由经平台审核通过后,明知A公司不构成侵权,仍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规则进行多次投诉,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导致A公司网店的交易机会减少、客户流失、销量减少,影响A公司的正常经营,侵害A公司合法的经营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侵害B商行注册商标专用权,B商行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法规政策的出台主要系用来直接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规范市场正当经营秩序,保护社会整体的创新热情。但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平台交易规模不断攀升,在电商领域出现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行为,即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往往打着“维权”口号,但未采取合法合规合理的维权措施,而是利用电商平台“通知-删除”的机制,恶意发起维权投诉,不仅严重扰乱他人经营活动,而且破坏了平台内的正常经营秩序,这种行为构成恶意投诉,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商务平台中的恶意投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一是从主观要件审查投诉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二是从客观要件审查投诉行为有无合理依据。三是从损害结果审查恶意投诉行为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鹏法君提醒,诚实守信是市场经营的根本行为规范,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应注重客观事实,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主观臆断和权利滥用,共同维护社会整体的创新活力和公平竞争秩序。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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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