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性使用和商标使用类别的判定

近年来,互联网在中国得到了最大范围、最为充分的商业应用。网络的蓬勃发展,新技术、新模式的不断涌现,冲击着自工业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商标作为凝聚经营者商誉的重要知识产权资源,在互联网环境下更是成为企业竞争和防御的有力武器,重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尤显重要。

文|知产北京

作者|范米多 法官

在商标权领域,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一方面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为充分有力的平台,带来了更多的机遇,另一方面也产生了许多新类型商标使用方式和侵权形式。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使用和侵权行为有哪些时代新特点和新趋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她课堂”的第二套课程将由范米多法官结合案例,讲解互联网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该套课程共分为4课,将在4月13日至4月18日陆续推送,分享范米多法官关于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保护的司法实践和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第6课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性使用和商标使用类别的判定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本期课程中的满满干货吧~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性使用的判定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或者与服务有关的载体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通常认为,对商标性使用的认定必须考虑该商标是否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在App软件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件中,经营者对应用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问题,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应用名称并非自始、当然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其含义不同,往往存在有无显著性及显著性强弱的不同差异,故并非每个被控侵权的应用名称均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以下来看看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案例】新浪拍客App被诉侵犯他人商标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号

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李某等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相关类别上注册了“拍客”商标,从2012年底开始,新浪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网、新浪微博上推出拍客客户端、拍客小助手等程序软件。原告李某认为被告新浪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法院。新浪公司辩称属于描述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论:法院认为,该款App软件系为提供“拍客”用途的专用软件,其针对的目标消费者为“拍客”。实现的功能亦是拍摄照片或视频上传至网络,被告使用“拍客”一词的意图并不在于区别服务来源,“拍客”在此所发挥的作用仅在于描述该款App的实际用途。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软件的用途及适用人群,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对“拍客”一词第一含义的使用,而并非发挥表彰和区分其服务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也不会产生使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因此不构成侵权。

从这个案例中归纳得出两方面审理思路:

1.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主要考察被诉标识是否发挥了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作用。

2.商标的显著性是其发挥区分功能作用的根本因素。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识,考虑实际使用情况分析能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受限制。作为商标的文字如果其本身具有一定含义,商标权人是无权禁止他人在原有第一含义的范围内正常使用该文字。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类别的判定

在互联网创新的背景下,传统服务业与新型互联网产品和服务交叉情况日趋增多,互联网与金融、交通、医疗等产业跨界融合,司法实践中部分商品或服务的界定成为审判中的新的难点问题。

以下来看看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案例】“荷包”App被诉商标侵权案

(2019)粤03民终31635号

被诉侵权行为:钧易公司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注册有“荷包”商标。荷包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使用“荷包金融”“荷包理财”“荷包贷款”等文字,在苹果App Store和安卓系统上传“荷包”App。钧易公司主张荷包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裁判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荷包公司App上使用的“荷包”与钧易公司的“荷包”文字注册商标相同,且App属于第“荷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中的计算机程序,但因荷包商标的是金融领域内的常用词汇,固有显著性低,钧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注册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荷包公司使用“荷包”作为其商品名称不具有攀附钧易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且从企业名称来看,荷包公司使用“荷包”作为其App名称具有合理理由。因此不能认定荷包公司使用与钧易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荷包”作为其商品名称的行为具有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故不够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荷包公司在App平台上提供的金融类手机应用软件,其服务核心仍然是为客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该款应用软件仅是将提供金融理财服务的场所从实际场地变为互联网线上服务。荷包App提供服务的实质仍然是金融理财服务,虽然要求客户在智能手机上安装使用第三方应用程序,但是其服务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只是为客户服务场所转移到互联网平台,荷包App作为计算机应用程序,只是提供服务的载体。钧易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荷包公司的荷包App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但维持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

审理思路: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应用程序,将业务延伸到互联网平台。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平台运营要求的而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从符合“互联网+”新业态的实际情况,分析“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在坚持已有类似商品判断规则的基础上做更谨慎和符合行业实际的判断,充分考虑App提供服务的过程和特点。对 App服务类别的确定,应当以其提供的最终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综合进行确定,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

法官简介

主讲法官:范米多

范米多法官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政治处、金融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工作,积累了较为丰富的调研写作、综合行政、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自2019年进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工作以来,审结各类商标、专利民事及行政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同类及侵害商业秘密等技术类案件1600余件。曾荣立个人三等功、荣获嘉奖。撰写的学术论文在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编写的多篇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撰写的司法建议在北京市法院获奖;多次就审结的知名案件接受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北京广播电视台、北京日报等新闻媒体的采访。

来源:知产北京

编辑:梵高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