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被擅自转让后的救济途径
作者:何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四庭四级高级法官助理。
案情
当事人:
原告:深圳魔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山东康芙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魔颜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魔颜公司)称其通过受让方式从第三人山东康芙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康芙堂公司)处取得第32425606号“涣彦美丽HuanYanMeiLi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专用权后,发现诉争商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核准转让至康芙堂公司。魔颜公司称该转让行为系康芙堂公司独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Z公司办理,魔颜公司对此次转让并不知情,相关转让材料中的公章及签字均系他人伪造。魔颜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未严格履行审查职责的情况下作出核准转让行为对其造成严重损失,于2021年5月2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核准转让行为。
诉争商标由康芙堂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草本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洗面奶、洁肤乳液、香精油、防晒剂、淡香水,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2019年11月27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魔颜公司名下(下称第一次转让),2020年5月27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回至康芙堂公司名下(下称第二次转让),2020年10月27日,诉争商标经核准由康芙堂公司转让至广州康芙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下称第三次转让)。魔颜公司本次起诉针对的是第二次的核准转让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第一次转让材料中的转让申请书中显示作为转让申请人的康芙堂公司的代理机构为Z公司、联系人为熊某,同意转让证明中加盖有魔颜公司和康芙堂公司双方公章及康芙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某和魔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字,魔颜公司、康芙堂公司分别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显示代理机构为Z公司,联系人为熊某,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第二次转让材料(复印件)中的转让申请书中显示魔颜公司代理机构为Z公司、联系人李某,同意转让证明中加盖有魔颜公司和康芙堂公司公章及邢某和陈某签字,魔颜公司、康芙堂公司分别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中显示代理机构为Z公司,联系人为熊某,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1日。
对于上述两次的转让申请材料,魔颜公司认为第二次转让时康芙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商标代理机构委托书为第一次转让时康芙堂公司和魔颜公司分别签署的,第二次转让中的同意转让证明中魔颜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双方公章及签字边缘均有阴影,尤其魔颜公司公章边缘有明显灰色方形阴影。
国家知识产权局称诉争商标转让申请材料齐全,被诉行政行为系依法作出。商标转让均为网上申请办理,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为电子版,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能力核实当事人身份及材料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魔颜公司申请同意案外人Z公司员工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对其接受康芙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某的委托办理商标设计、商标注册、商标转让的相关情况作出证明。李某称:2019年7月23日,邢某委托其办理商标转让业务,将诉争商标由康芙堂公司转让至魔颜公司。2019年12月10日下午17时9分,邢某微信主动联系李某再次办理商标转让业务,要求将诉争商标由魔颜公司再转回至康芙堂公司,李某将需盖章签字的《同意转让证明》文件发给邢某,要求盖完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回传,邢某以在外出差不方便为由,并说因有之前的转让材料,且两家公司都属于邢某所有,让李某进行处理转让证明材料并递交,出事由邢某全权负责。李某出于维护老客户的原因,因法律意识淡薄,以为获得授权即可代他人签字及PS公章,协助完成《同意转让证明》文件,于2019年12月11日递交诉争商标转让申请,于2020年6月1日下发商标转让证明,随后其微信通知了邢某。2020年11月18日,魔颜公司负责人联系了Z公司,了解情况后,李某才知道邢某于2019年12月1日已经从魔颜公司离职,之前的转让存在问题,于是积极协调双方,但双方沟通后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魔颜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载明:您(单位)于2020年11月19日18时向我单位报警,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并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第二次转让中,当事人提交的同意转让证明中,双方公章及签字边缘均有阴影,尤其魔颜公司公章边缘有明显灰色方形阴影,有经过图片处理的嫌疑。根据第二次转让中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能确认此次转让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当庭发表的证人证言亦证明魔颜公司对第二次转让过程并不知情,相关申请材料并非魔颜公司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未核实当事人身份及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存在疑点的电子版申请材料,即核准诉争商标转让并公告,未能谨慎履行审查义务。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目前的商标转让申请均为网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能力核实材料真实性,但本案中第二次转让申请材料中魔颜公司商标代理委托书签署日期为2019年7月21日,魔颜公司此时尚未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联系人熊某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联系人李某也不一致,上述疑点通过审查电子材料亦可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过程中理应予以注意并进一步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却未予核实即核准诉争商标转让并予以公告,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核准转让行为存在错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7日核准诉争商标由魔颜公司转让至康芙堂公司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注册人为魔颜公司的诉争商标转让给康芙堂公司的行政行为;(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将其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给康芙堂公司的行政行为已被撤销的事实予以公示。
康芙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魔颜公司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核准诉争商标转让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次转让)的时间是2020年5月27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魔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至魔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因此,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办理注册商标转让事宜时,当事人应提交真实的商标转让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等具有相应的审查责任。虽然诉争商标转让通过计算机网络办理,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等仍然具有相应的审查责任。
在第二次转让申请材料中魔颜公司商标代理委托书的签署日期,魔颜公司尚未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代理委托书上的联系人熊某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联系人李某也不一致,以及同意转让证明中魔颜公司公章疑似经过图片处理。在以上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更加注意进行真实性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其没有能力核实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交的商标转让材料的真实性为由,未予核实即核准诉争商标转让并予以公告,属于未能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
康芙堂公司在办理诉争商标第二次转让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相关转让材料并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魔颜公司与康芙堂公司就诉争商标第二次转让达成合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27日核准诉争商标由魔颜公司转让至康芙堂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点评析
网友曾经调侃,与小说和电视剧中的波诡云谲悬念迭起不同,现实中的商战往往采取最原始最“质朴”的手段,比如窃取/伪造公章或签字。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商标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市场主体的关注和重视,商标凝聚了企业的商誉,是现代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资源的争夺也成为市场竞争不可回避的一部分,通过伪造注册商标权利人公章和签字的方式进行非法商标转让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在2001年《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后,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我国商标申请量随着2001年《商标法》的实施逐年增长,商标局受理的商标转让申请的数量也随之递增。而伴随着我国商标事业的快速发展,非法转让商标、盗卖商标的现象也开始出现。[1]这种乱象的出现与当时法律规定的不成熟有一定关系。2001年《商标法》对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要求转让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签订转让协议[2],但没有强制要求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时需提交转让协议。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3]这就导致部分受让人利用了上述规定中的漏洞,伪造或窃取商标权人的公章,通过提交虚假的转让申请材料擅自进行商标转让,而商标权人对此并不知情,往往在发生纠纷后或办理续展时才会发现商标权已易主。商标转让的乱象层出不穷,既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也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对完善商标转让程序进行积极呼吁和建言献策。如吴智棠、叶彩云建议办理商标转让时,必须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等。[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向商标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商标局在对转让注册商标申请进行审查时,至少还应当在形式上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以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5]
在此背景下,商标局采取一系列措施规范商标转让审查程序。为了规范商标转让行为,减少商标转让争议,避免虚假转让行为,商标局于2009年出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转让商标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办理转让商标申请手续还需提交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形式审查后商标局会同时向受让人和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已经被他人转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商标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该商标转让作出决定等规定。随着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商标局对转让商标审查工作的加强和市场主体法律意识的提升,商标非法转让、虚假转让的乱象得到了有效遏制。然而面对巨大的转让商标申请量,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客观上不可能也不具备逐案审查转让商标申请文件真实性的能力,商标非法转让行为不可能完全杜绝。
但通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注册商标被擅自转让后的救济途径已经比较完善。如依据上述规定,商标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存在转让协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如不存在转让协议,还可以向法院提起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申请行为的行政诉讼,如本案。如受让人通过伪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章、签名等方式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已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对比三种可能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如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无非法转让他人商标的相关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当事人仅可以请求追究他人伪造文件、公章的刑事责任,后续还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恢复商标权利。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提交。如本案原告亦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出具协助调查函调取了询问笔录,对于案件事实查明有一定帮助。
关于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救济途径之间应如何选择,从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来看,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与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案件的数量是远远多于涉商标转让行政纠纷案件数量的。分析其原因,一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较短,当事人可能因种种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而错失诉权,而民事诉讼时效较长,此时还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二是商标权被非法转让可能产生商标转让对价或经济损失,当事人维权过程中还可能产生鉴定费等合理支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索赔;三是非法受让人经常出于各种目的将商标权再次转让,原商标权人无法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在后的二次、三次核准转让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维权。
本案原告选择了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一是本案不涉及返还商标转让对价或赔偿损失,原告起诉目的为尽快取回商标权利;二是本案第三人明显不具有配合诉讼的意愿,如提起民事诉讼可能会面临管辖、送达、举证等困难,且商标转让需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公示,执行阶段仍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原告针对本案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更为便捷高效。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出于管辖、案件受理费、诉讼便利等因素考虑,针对核准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要求法院处理行政行为背后的合同纠纷的情况,此种情况有被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风险。[6]
下文以本案为例,围绕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对注册商标被擅自转让后的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进行阐述。
一、魔颜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核准商标转让行为而提出的行政诉讼,在案由上被划分为其他商标行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属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不适用商标法对于起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涉及起诉期限的规定主要为以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由上述规定可知,此类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由于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并不知情,故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在其他类似案件中,法院曾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三款“除送达公告外,商标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认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内容。[7]由于核准转让证明并不会告知起诉期限,本案还应适用“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本案以商标转让公告日起算起诉期限,未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上述一年期限。也有观点认为,商标转让公告与送达公告不同,系针对不特定的公众的公示性公告,商标转让涉及转让人实体权利的移转,故不能推定原告自商标转让公告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8]此时通常仅能通过原告自述或提交证据材料中最早采取维权行动的时间推定为原告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如本案中商标代理机构Z公司的员工李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魔颜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联系Z公司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回执》载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报警,魔颜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
需注意,即使没有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至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起诉仍要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能超过五年的规定。如(2021)京73行初13428号案中,原告主张从未针对该案诉争商标提交转让申请材料,亦未曾收到商标局于2016年1月27日针对该案诉争商标作出的核准转让证明,其于2021年6月通过查询方知晓商标局核准该案诉争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9]
二、行政机关在审查并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
在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涉及商标转让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均提出不具有审查申请文件真实性的能力和义务作为答辩理由。如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转让均为网上申请办理,当事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为电子版,其没有能力核实当事人身份及材料的真实性。在“球鞋澡堂SNEAKERSHOWER”商标案中,被告认为其没有对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义务。[10]在“神针王”商标案中,被告认为其在核实转让人、受让人双方提交的转让申请材料后依法作出核准转让决定,对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同意转让证明》上的签字笔迹无鉴别义务和能力。[11]
我国商标转让采取核准制,转让商标必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公告后才产生效力,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而法律对于商标转让核准需审查的具体内容则规定的比较笼统。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对于商标转让的规定更着眼于商标的“公权”属性,不予核准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都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但商标权无疑具有“私权”属性,核准商标转让的行为使诉争商标权利发生了移转,如果核准转让不当,会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行政机关应尽到恰当的审查义务。正如本案所认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在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等具有相应的审查责任。
不可否认,面对我国庞大的商标体量,商标管理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可能达到万无一失,如设置的审查义务过高,则必然影响行政效率、增加行政成本。且行政行为的申请人应为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的第一责任人,行政机关审查义务的提高也会伴随审查标准的提高,反而可能会加重转让申请人准备相关材料的负担。故对于在核准转让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应达到何种审慎程度尚值得探讨。本案中,转让申请文件存在申请时转让人尚未取得诉争商标专用权、商标代理委托书与商标转让申请书预留联系人不一致、同意转让证明中原告公章疑似经过图片处理等明显瑕疵,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更加注意进行真实性审查。同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故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在前文提及的“球鞋澡堂SNEAKERSHOWER”商标案中,涉案《同意转让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代理委托书》及营业执照上的原告签字除字体大小不同之外,在字体样式、细节等方面完全相同,法院认为同一人在多份文件中所签笔迹完全相同不合常理,商标转让材料存在重大疑点,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同时无法确认该案原告具有转让该案诉争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撤销该案被诉行政行为。[12]可见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未能对申请材料中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加以注意,则属于未尽到审查义务,被诉行政行为将被撤销。而在(2018)京73行初11333号案、(2019)京73行初13433号案中,转让人主张对涉案商标转让不知情,但转让申请手续齐全,在原告未能证明其手写签名或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3]
由上述判决结果也可看出,在这类行政诉讼中,法院重点审查的是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与此同时,司法程序作为最后一道门槛,更应该注重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关于本案的延伸思考
1.商标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由于部分当事人系通过查询商标公告等途径得知商标已被他人擅自转让,因不掌握转让商标申请及核准证明材料,存在当事人直接起诉商标转让公告的情况。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商标公告不具有可诉性,如在(2020)京行终47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仅是公告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该案原告起诉商标无效公告的行为不予立案[14]。在(2020)京行终47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公告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15]在(2022)京行终2531号案中,法院虽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尚未生效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决定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立案受理。”但同时亦指出,“一般来说,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的公告行为是对生效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的公示行为,并不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6]故当事人提起的涉商标转让行政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核准商标转让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商标公告。当然,在前述列举的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所针对的商标公告内容多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生效裁决对外发布的公示性内容,当事人选择起诉商标公告往往是为了规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而“另辟蹊径”。而在与本案类似的涉及商标转让的行政诉讼中,商标公告的内容与其所公示的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同一性,当事人直接起诉商标公告往往是由于诉讼知识的欠缺。当事人在提起此类诉讼前,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前往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商标转让相关档案材料。在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在立案时法院通常也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必要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协助调查函调取相关材料。如在(2021)京73行初13814号案中,法院向当事人确认了其系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核准转让行为起诉,但只能查询到商标公告,无法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批准涉案商标转让的行政行为证明文件。该案中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文档事务处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涉案商标转让审批文件。[17]
2.商标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本案诉争商标在由康芙堂公司擅自操作由魔颜公司转让回至康芙堂公司名下后,又经过了第三次转让。因本案系商标行政纠纷,魔颜公司并非第三次转让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魔颜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主张仅针对第二次转让行为起诉,本案实际回避了第三次转让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标权利的问题。虽然对商标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缺少法律规定,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判决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对无权处分不知情并支付合理对价、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涉案商标。[18]也有判决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对受让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述。[19]但司法实践对于商标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仍未达成共识,学界对此存在诸多探讨和论述,本文对该问题不再深入讨论。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 刘永:《非法转让商标从此难以得逞》,载《中国工商报》,2009-8-20 B01 商标世界
[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第三十条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二十五条
[4] 吴智棠、叶彩云:《遏制虚假商标转让不容忽视》,载《中华商标》2005(08)期
[5] 陈勇:《非法转让注册商标纠纷的若干思考》,载《人民司法》2008(02)期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3日作出的(2021)京行终8094号行政裁定书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2468号行政裁定书[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200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书,但该判决作出时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尚无“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相关规定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3428号行政裁定书
[10]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46号行政判决书
[1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0073号行政判决书
[12] 同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6546号行政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1333号行政判决书、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433号行政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4723号行政裁定书
[1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4725号行政裁定书
[1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2022)京行终2531号行政裁定书
[17]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3814号行政裁定书
[18]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闵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豫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因超出商标权权属纠纷审理范围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
来源:《中华商标》2023年第2期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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