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判罚20万!“蹭品牌”“搭便车”,不可取!
原告NIKE INNOVATE C.V.(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发现被告某商贸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印度的休闲鞋中,有部分鞋品注有“
”标识,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其使用的“
”标识为鸟形图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国花喜鹊的原型创作的美术作品,已在国家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享有该图案的著作权。
被告经著作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美术作品,因此将该作品印制在出口鞋品。而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
”标识为勾形图案,两个标识的尖头钩状明显不同。
鸟形图案“
”整体看是鸟的外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差别明显,该图案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品牌误导,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
”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
”注册商标相比,整体上均成钩型,虽中间部分有所差异,但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基本构图、图形要素等方面构成整体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即便被告经授权享有“
”图形的著作权,其在使用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自觉履行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写在最后
该案的审理切实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打击了针对知名商标品牌的侵权行为,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
天津自贸区法院将继续加大与市场监管部门、海关等部门联动,前移知识产权保护阵地,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裁量有序衔接,切实以司法之力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服务“滨城”高质量发展。
来源:天津自贸区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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