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为5000元!
以个人身份信息被盗、淘宝店铺非本人注册为由抗辩的应结合淘宝、支付宝查询结果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广州市某服装企业与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1997年8月28日,广州市某服装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该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24日,权利人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名为“某某男装”的店铺,购买男针织衫一件,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录屏、录像证据保全,取得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由公证处对上述进行了公证。
涉案男针织衫标签上使用了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涉案淘宝店铺店名中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以袁某侵害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调查与处理】
庭审中袁某辩称,淘宝账户并非本人注册,其没有进行销售,起诉基本事实错误,诉请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提供详细计算清单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了案涉淘宝平台店铺经营者登记信息、对应支付宝账户及支付宝注册者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函表明店铺注册者为袁某;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回执表明,注册人姓名为袁某。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淘宝店铺店名中使用的标识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淘宝店铺与广州市某服装企业存在某种特殊联系或该店铺所售商品系该服装企业的产品。
合议庭依法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某服装企业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广州市某服装企业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案涉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广州市某服装企业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广州市某服装企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袁某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袁某以个人身份信息被盗、淘宝网店店铺非本人注册为由进行抗辩,权利人收集证据困难,而袁某个人信息是否被盗对本案审理非常关键。为查明这一事实,宝鸡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职权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并依据查询结果对于袁某是否构成侵权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袁某未经授权许可,销售与权利人享有专用权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属同一种类,同时袁某店铺名称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标识,均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袁某抗辩涉案淘宝账户非其本人注册、其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但没有提供反证证明系他人冒用其身份开设涉案淘宝账户,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店铺及绑定的支付均为袁某本人,故袁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广州市某服装企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袁某侵权所受损失或袁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酌情确定袁某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购物也越来越成为很多人的选择。与之而来的通过互联网购物平台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案件也不断增长,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大多以个人信息被盗用、网络购物平台非本人注册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职权向网络购物平台、网络支付平台调查核实,核对网络购物平台与网络支付平台上该账户的信息,核对两个平台上的账号注册人是否为同一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网购平台及支付平台保存的证据,对于此类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平台对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采取前述必要措施,否则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法院积极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了权利人利益。人民法院以司法服务“国之大者”为切入点,切实发挥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审判职能作用,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来源:法治宝鸡/市委普法办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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