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江小白商标终被予以维持

说起江小白,想必不管大家是否喝过也都知道它的存在,江小白的文案在酒商界也是深得大家喜爱,近日,中国商标网公布了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裁定书最终显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历时四年,江小白商标案终于尘埃落定!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江小白公司”)与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津酒厂”)的这一场商标战,最早可追溯到2012年。


诉争商标

“江小白”商标经历波折曾被宣告无效
2012年,重庆江津酒厂下属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蓝图公司)签订《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等协议。江津酒厂授权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等多款产品的经销商。当时,新蓝图公司的法人代表便是江小白创始人陶石泉。陶石泉曾表示,江小白品牌由其于2011年创立,2012年上半年委托江津酒厂进行批量生产,而营销、销售等环节全权由江小白公司自行承担。
2011年12月19日,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2013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012年12月6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新蓝图公司。
2016年6月,这枚商标转让至原告江小白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为第33类商标,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等商品。之后,江津酒厂以江小白酒业系基于代理关系抢注诉争商标、扰乱市场秩序为由,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商评委作出裁定,宣告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
江小白公司不服原商评委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原商评委被诉裁定。
原商评委、及江津酒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成立,江津酒厂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江津酒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江小白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并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驳回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3月30日,江小白通过官方微信号做出回应:自2011年起,我司在中国已注册百余件“江小白”商标,依法可继续使用,所有江小白产品均可正常销售,暂时无效商标仅为我司名下注册的10325554号商标。

最高院一锤定音,江小白商标终反转
江小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4月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判决书显示: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利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5条规定。
最终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13号行政判决。
“江小白”商标最终归属于江小白公司。
判决书公布不久,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也于2020年4月24日在中国商标网公布,争议商标最终予以维持。多次对薄公堂,江小白公司与江津酒厂针对这一商标的争夺终于告一段落。
对于此,江小白在今年1月份的声明中表示:历七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为此事画上句号,也为我司专注于生产经营提供了有效保障。江小白品牌的发展,得益于完善、公正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最高法的判决也让我们有信心继续坚持原创品牌的道路,更好地促进清香型高粱酒的产业振兴。
多年来,江小白一直在质疑声中成长。而最终,江小白在酒业凭借着差异化、特色化的市场定位,赢得了大批属于自己的消费者。如今,江小白商标案的最终胜利,也是在为和江小白一样的原创者们筑起了商标保护墙。
据商标网显示,除了本案提到的商标之外,江小白几年来的商标无效宣告相关裁定书并不在少数。商标是创新品牌的命脉所在,对于“品牌弄潮儿”江小白来说更是如此,其保护知识产权的任务也更艰巨。而无论胜诉之后的江小白是否还会再遇商标战,相信江小白依旧能筑牢商标壁垒,守住自己的商标、守住自己的品牌。

附:
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17088号重审第0000001753号
 申请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江津酒厂公司提交证据大多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证据,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仅有江津酒厂公司与森欧公司签订“几江”牌江小白(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送货单,该证据已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审查,因未体现森欧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采信。第三人江津酒厂公司在涉案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合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且合同和送货单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三人江津酒厂公司提交证据不能真实、有效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对“江小白”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其次、在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江津酒厂公司、新蓝图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建立了代理经销、业务往来等关系、在案证据所体现的双方就“江小白”进行沟通及建立正式合同关系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能说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新蓝图公司系从江津酒厂公司处获知“江小白”商标。再次,即使参照诉争商标申请人之后的证据,在首次体现双方就“江小白”进行沟通的邮件中,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提出“江小白”的设计文稿;而在江津糖酒公司与新蓝图公司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江津酒厂公司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合同约定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用于江津酒厂公司或其他客户销售的产品须经新蓝图公司授权,说明江津酒厂公司对除“几江”外的上述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亦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公司的权利。因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第三人江津酒厂公司的商标,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第三人江津酒厂公司的合法权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商标虽由格尚公司申请注册,但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就由各尚转让至新蓝图公司,而新蓝图公司又系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重庆市江津区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蓝图公司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归属,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作准备,并已经实际在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根据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江津酒厂对定制产品除其注册商标“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新蓝图公司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薛寅君
2020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