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鑫鑫 吴杨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的解读与建议

孙鑫鑫 | 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TMT法律事务部联席主任
吴杨艾 |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北京国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摘要:
2026 年 4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 号),本解释已于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法释〔2021〕4 号司法解释(“原司法解释”)同时废止。本解释共十四条,在总结原司法解释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主观故意认定、情节严重判断等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完善,同时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及倍数的确定方法,旨在统一裁判尺度、增强司法可操作性、依法惩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笔者评析:
1.“审查处理”变成“审理”,此处变化是为了统一民事审判的司法术语,与民事诉讼法的表述保持统一。
2.删去第一条第二款。此处变化是为了统一采用“故意”的表述,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表述保持一致,也是为了统一知识产权各个部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术语的表述,更加便于司法实务人员的理解和适用,本解释如此修改的主要原因可能存在如下几点:
(1)现行《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已采用“故意”作为描述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术语,仅现行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仍保留“恶意”表述;
(2) 2025年12月27日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七十四条,已正式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调整为“故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意味着商标法修订草案生效后,各单行法均将统一使用“故意”一词描述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在此背景下,旧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已丧失必要性,删除该款既是对立法趋势的顺应,也是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体系化整合与规范统一。

笔者评析:
1.将“计算方式”调整为“计算方法”。可能与修改上面第一条的原因一致,是为了与知识产权部门法中“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条款”表述一致,提升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2.本解释第三条对二审新增惩罚性赔偿请求作出重大调整:原解释规定调解不成可另行起诉,新解释直接改为不予支持。本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若原告在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惩罚性赔偿,后续不得就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前述规定完全改变了此前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不符。
3.笔者推测,此处修改可能出于如下目的:
(1)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呼应民法领域里经常提到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保护权利,但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2)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和审理均会涉及一些复杂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定性,如果允许权利人在二审中提出,并且调解不成仍可另行起诉的,将会增加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资源和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结果和效率,并可能损害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3)本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最迟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一审程序中一次性、完整地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强化纠纷一次性解决,实现程序公平与诉讼效率的统一。

笔者评析:
该新增条文明确划定惩罚性赔偿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边界:原则上仅在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才可适用。该条文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互呼应,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再次明确适用情形,同时也是为了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

笔者评析:
本条款的修订内容相较于原司法解释,有如下值得探讨的部分:
1.总体明确否定条款,即被告有充足证据证明不存在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形的,法院应认定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
2.第(一)项增加了“有效通知”的表述,是对原司法解释条文的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此处的修订是为了与民法典及知识产权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表述保持一致,例如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要求平台方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之一就是要求权利人发出“有效通知”。
虽然“有效通知”的定义没有具体规定在知识产权部门法之中,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通过不胜枚举的案例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判断标准,即“有效通知”需要满足“权利人可以准确、便捷确定侵权行为”。
3.第(五)项中新增假冒他人专利情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也是为了顺应近年来这种类型案件的发展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假冒商标的案件多年来都应该是持续增长的,而假冒专利的案件仅在近年来才呈现频发的趋势。将 “假冒他人专利”明确纳入可认定故意的范畴,与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并列规制,实现专利、商标领域假冒类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统一化;
4.第(六)项是新增加的条款,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也被纳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这种情形其实早已被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所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双方经协商和解明确停止侵权后,行为人仍再次实施相同或近似行为,不仅漠视在先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和双方之间的合意,更体现出再次侵权的主观恶意,主观可责性极强。本条将其直接认定为故意情形,本质是对重复侵权、反复侵权的严厉否定,督促侵权人信守停止侵权承诺,提升惩罚性赔偿对恶意违约侵权的威慑效果。
5.新增第(七)项被告掩盖实际控制关系、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情形。明确将设立关联公司、变更主体、隐名控制、签订免责协议以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直接纳入可认定故意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是为了应对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如下情形:
(1)被告公司涉诉后,公司实际股东和负责人为了规避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或者诉讼过程中,直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而规避判决和未来执行过程中法律责任的承担;
(2)被告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后,该公司为了继续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侵权行为,公司负责人或者高管自行或者通过其他关联方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规避生效判决的规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本条规定实际是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助于法院依法穿透公司人格面纱、追溯实际控制人,未来针对此类恶意侵权的穿透式裁判将更为普遍。

笔者评析:
1.本条款第一项增加了“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考量因素,笔者认为这两项因素均较为主观。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定争议。最高院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例明确、细化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这样才会确保本条司法解释对实际审理案件具有稳定的指引作用。
2.“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由“可以认定”变成“应当认定”。原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认定”,赋予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酌定裁量的空间。新司法解释将其修改为“应当认定”,明确只要被告具备法定情形之一,法院即不得自由裁量排除适用,这一调整限缩了司法裁量空间,更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3.对认定“情节严重”情形的细化规定。将“承担责任”限定为“承担法律责任”,为“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加上“无正当理由”的限定,细化了“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具体行为等。通过标准明确化,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具可操作性和预期性。

笔者评析:
1.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时,无需再依照其倍数确定。在惩罚性赔偿计算中,法院可直接以许可使用费为基数,根据案情合理确定,更贴合市场实际、计算更灵活,坚守过罚相当。
2.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法定赔偿本质是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时,法律为提高诉讼效率、兜底救济权利人而设置的赔偿,其数额本身已包含法官对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的综合裁量,并非可精确核算的客观损失或获利。若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基数,会容易引发赔偿数额畸高的风险。本条明确禁止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基数,能有效防止法定赔偿滥用与裁判恣意,实现惩罚有据、裁量有度的目标。
3.第九条新增条文,确立了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利润率的确定规则。一般情形可以参照营业利润计算;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营业利润以销售收入为基数,扣除销售成本、增值税相关税费,再扣减销售、管理、财务等期间费用得出。相较之下,销售利润数额通常明显高于营业利润。该规定也与一般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而在利润率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4.新司法解释第十条主要是对文字以及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作出相应修改,并将“参考”修改成“依据”,法院认可“以原告主张及已有证据作为确定计算基数”的倾向性更强。

笔者评析:
1.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原“综合考虑主观过错、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新增了“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的规定。原解释未明确倍数是否必须为整数,导致部分法院为了“稳妥”只适用 1 倍、2 倍等整数倍数,无法根据侵权情节的差异进行自由裁量。新司法解释允许非整数倍数(如 1.5 倍、2.3 倍),避免了规则适用的僵化。
2.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 5 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3.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能同时触犯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若侵权人已被处以高额罚款或罚金,再全额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惩戒过重。本条要求法院在裁量中主动考量已受处罚的事实,避免对同一行为的过度惩戒。

笔者评析:
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是司法权威和法律秩序稳定的基础。如果允许用新的司法解释去“回溯”改变过去已经生效的判决,会导致司法裁判的确定性荡然无存,当事人对判决的信赖利益被破坏。本条明确排除新解释对生效裁判再审案件的适用,本质上是为了遵守“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结语
相较于2021年原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主观故意认定、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基数计算标准以及细化倍数裁量规则,系统性回应了既往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模糊、相关规则难以客观量化的难题。
作者:孙鑫鑫 吴杨艾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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