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先行判决+临时禁令”专利裁判:大疆诉飞米等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一审有果
为查明专利侵权事实,为先行判决提供事实依据,该案充分运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采取由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审诉讼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审查协作中心专利审查员出具技术咨询意见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这在广东法院专利案件审理中也属首次。在查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事实基础上,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遂作出先行判决,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原告大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米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2.判令被告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大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飞米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14,998 元;2.判令被告九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3.判令被告飞米公司对上述第 2 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85,002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具体为: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0000元,合计61800元,以及本案后续可能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2月25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原告系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按时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飞米公司制造了名称为“PALM Gimbal Camera 掌上云台相机”的云台相机,并在其官网许诺销售、销售。被告九天纵横公司在1688.com电商平台许诺销售、销售由被告飞米公司制造的上述云台相机产品,原告将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原告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飞米公司辩称,一、被诉产品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列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诉产品是由被告飞米公司自主研发设计,其相对涉案专利设计至少存在7处明显区别。二、被告飞米公司产品研发成本高,上市时间短,销量低,并没有利润所获。对原告称被告飞米公司大量销售的主张并非事实。涉案产品为高科技产品,被告飞米公司为产品研发投入了大量成本,本应今年年初上市,但由于疫情影响,到今年2月底才开始试销售,疫情期间销量本来就不好,加上原告在四月份在速卖通申请投诉,但速卖通并没有认定被告飞米公司侵权而要求被告飞米公司下架,后续被提起诉讼的消息传出,导致被诉产品销售更加艰难。
虽然原告以近乎全网搜索的方式,试图证明被告飞米公司的销量大,但是从其举证能够看出实际销售量确实很小,原告提交的很多店铺网页销售内容,也无法确认是被告飞米公司的产品,且销量甚微。三、原告在没有实际赔偿证据支持及未对外观专利案件判赔客观评估的情况下,对两被告进行高达500万的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天纵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销售的飞米云台相机,并无主观过错,被答辩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九天纵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商业进货渠道。飞米公司作为一家具备合法工商登记并正常营业的企业,企业信用良好,故答辩人对飞米公司具有合理信赖前提。被控侵权产品机身及其外包装盒上以及所附使用说明书上亦明确标示飞米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商标图样,并与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一致,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普通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任何主观侵权过错。答辩人与飞米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并已依约支付货款。答辩人与飞米公司签约后,为避免受疫情影响而导致发生违约情形,已按飞米公司指示向指定经办人蔡炜汇入货款共计人民币172370元。飞米公司收到货款依约发货,故答辩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支付合理对价,答辩人主观意志属于善意销售。在答辩人得知销售产品涉及外观侵权后及时作出积极反应,已在经营网店全部下架,停止销售。
二、被答辩人大疆公司对答辩人九天纵横公司诉请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从飞米公司进货数量仅107台,实际销售成交量也不超出其量,销售均价也仅在1300元的水平。被答辩人大疆公司未提供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客观损失、飞米公司和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经审慎评估答辩人九天纵横公司的合理销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所作出的诉讼请求远远脱离实际。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与制造者各自的法律责任独立,不能当然地推定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大疆公司并没提供能够证明答辩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飞米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而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有合同以及付款的事实基础,且在知悉涉诉后第一时间将产品全部下架,已尽善意销售者的义务。故作为有合法来源且合理支付价款的善意销售者,答辩人九天纵横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飞米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号为 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被告九天纵横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专利号为 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飞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 ZL20183034509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被控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二、九天纵横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 ZL201830345094.5“云台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悉,该案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ZL201830345094.5“云台相机”获得第二十一届中国外观专利金奖,具有极高的专利质量。新近修改的专利法适应《海牙协定》需要,加大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在审理该案中,按照新修改专利法的导向,加大对高质量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由于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尚未生效,无法通过执行一审先行判决达到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为此,在权利人申请临时禁令的情形下,创造性地引入“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发挥临时禁令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震慑效果,最大程度上实现先行判决的价值,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在查明专利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可以有效地保护专利,同时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发出诉中临时禁令,可以及时制止专利侵权避免专利权人遭受市场销售份额下降等难以弥补的损害,也有利于促使双方就损害赔偿事项进行和解,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专利案件审判效率。“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专利裁判方式,是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在探索建立健全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和优势证据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举证责任转移制度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探索最严专利权司法保护新机制、打造保护知识产权标杆城市的又一重大举措,必将为深圳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添油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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