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丽萍: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中的价值定位

北京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

当前,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下,社会各界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政策导向层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已经明确“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以及其他的一些中央政策文件,也都明确了要引入并有效地执行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在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都在提高法定赔偿额上限的同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商标法》早在2013年修订时就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此外,《专利法》《著作权法》在修订草案中也吸收借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截至2019年年底,北京各级法院能够精确检索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仅有5件,包括“鄂尔多斯案”[(2015)京知民初字第1677号],“新华字典案”[(2016)京73民初277号]、“斐乐案”[(2017)京73民终1991号]、“约翰迪尔案”[(2017)京民终413号]、“艾维泰克案”[(2018)京73民终2132号]。与北京法院每年审理的数万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相比,这个数字显然微不足道。这一现状似乎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日益增长的惩罚性赔偿需要,与法院裁判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充分且过于保守的态度之间的较大矛盾。
为什么需要惩罚性赔偿

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赔偿,通常采用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使权利人的权益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英美法系中则有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主要还是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如此。

在知识产权赔偿计算方面,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三步走”方法,即首先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时候,再看侵权人的违法获利;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获利都难以确定,再适用法定赔偿。但在很多案件中,权利人都认为,不论用“三步走”中的哪一步,法院判赔的数额都是偏低的。具体而言,这种偏低的情形可以归纳为四种情形:(1)赔偿没有填平权利人损失;(2)即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填平,但侵权人获利远大于权利人损失,而法院判赔数额未达到侵权人获利;(3)虽然无法量化权利人的损失,但法院判赔数额未达到侵权人获利;(4)虽然无法量化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但法院判赔数额远不足以按恶劣程度惩治侵权行为。

上述四种情形主要反映了权利人的主观感受,但客观而言,权利人的主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客观现实的反映,主要可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原因:(1)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导致其天然存在“溢出”效应,客观上难以阻止他人同时使用知识产权;(2)国内外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维权预期日益提高;(3)我国目前知识产权诉讼周期长、举证困难、判赔数额偏低等现实因素,都造成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需求的情绪化和焦虑感。以上种种,都是社会呼唤惩罚性赔偿出台的重要原因。

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身特点也值得我们关注。惩罚性赔偿是一项带有道德谴责色彩的救济规则,能够体现多利益维度的制度价值。对于权利人而言,惩罚性赔偿是对其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充分肯定,并能够通过司法裁判对其权利的负面“溢出”代价进行额外弥补;对于侵权人而言,惩罚性赔偿让其付出高于权利人损失或其侵权获利的代价,是对其行为的严厉谴责,能够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并促使其此后不再实施类似的行为;对其他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是对其他权利人权益保护的慰籍,也是对潜在侵权者的警示、震慑。
如何看待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民事赔偿实际上是对私权利的救济,一般来说,对私权利的法律救济应给予其依法应得的部分,该部分通常不能超出权利人自己原本可得的部分。权利人要想通过法律救济获得超额利益,需要有合理合法的理由。知识产权领域中,同一个主体往往会因为其角色、身份的不同,而对法院判赔数额的高低产生不同的态度。当其做原告时,可能认为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但是当其身处被告地位时,又可能认为法院判赔数额太高。如今,市场经济的活跃也带来私权利摩擦冲突的加剧,知识产权这类权利边界相对模糊的私权利,更容易成为矛盾冲突的集中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运行数十年,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规则已基本形成,虽然知识产权案件量攀升,但绝大部分案件只涉及常规甚至轻微侵权行为,仅有极少数侵权行为严重挑战权利边界和既定利益分配规则,在此情形下,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惩罚性赔偿?

应认识到,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有相对完整的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不是一项完全独立的制度,不是对现有赔偿制度的颠覆和替代,而是补充和完善。法院在部分极端个案中严惩行为人,是为了进一步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边界以及市场主体的行为底线。

以北京法院审理的“ 鄂尔多斯案”为例。该案中,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在第25类围巾、服装、手套等商品上的“鄂尔多斯”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开办天猫服饰专营店,售卖商品名称为“源自鄂尔多斯正品手编山羊绒线粗毛线宝宝毛线围巾羊绒毛线”,并同时在对该商品所作的图片展示中,专门在非常显著的位置突出展示与原告“鄂尔多斯”商标基本相同的标志。该商品的销量为10446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销售的羊绒毛线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材料,经其加工、套标后在天猫网店售卖的。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该案中侵权商品的销量不是特别高,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比较恶劣,故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获利的两倍来计算赔偿数额,最后作出的判赔额为192805元。
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将道德谴责转化为财产性惩罚、给侵权人施以惩治的一种方式,会产生社会传导作用。法院恰当运用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侵权行为、净化市场,但是运用不当也会起到反作用,损害司法公信力。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至少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谨慎严格对待,二是要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三是不宜在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领域类推适用、扩展适用。

我国现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多方面的规定。首先,在适用对象方面,《商标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商标侵权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侵害商业秘密者,《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适用对象涉及知识产权恶意投诉人。其次,在主观条件方面,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达到主观恶意的状态。所谓“恶意”,即不仅明知其行为性质和结果,而且积极追求行为效果,程度更甚于明知的主观状态。第三,在客观条件方面,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严重”这一概念较多出现在刑法量刑规范中,是主观恶意外化的客观行为及后果,此部分事实往往与主观恶意密切相关。最后,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明确赔偿基数的市场属性,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作为基数,按相应倍数计算,排除将法定赔偿作为基数的做法,尽量减少法定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干扰和影响,防止法定赔偿的滥用。

以北京法院审理的“斐乐案”为例,说明如何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并用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该案中,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斐乐”系列商标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被告是原告的同业竞争者;第二,被告曾在2010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注册,但被告并未作罢,而在此后数年中在生产、经营的第25类商品上继续使用该标志;第三,2016年,原告曾取证被告在其于淘宝、天猫、京东平台开设的“杰飞乐”旗舰店中,销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志的商品,其中天猫店的中某款商品月销量达到87010件。最终,法院按被告公布的营业利润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思考与总结

当前,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很多问题往往不是简单线性思维的问题,而是多主体、多角度、多维度交织产生的问题。比如,近年来广受诟病的法定赔偿过多过滥问题,表面上看是由法官粗放式的赔偿数额计算所导致,但事实上,根据统计,实践当中只有约2%的权利人提出按照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来计算赔偿数额,而绝大部分的权利人则要求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来计算。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权利人不知道如何计算自己的实际损失;有的权利人知道如何计算,但没有证据可提交;有的权利人有证据但不愿意提交;有的权利人愿意提交证据,但不知道提交何种证据;有的权利人提交了证据,但法院无法采纳。另外,对于法院来说,法官在面对权利人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但又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时,会释明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法官也会进一步释明要求其补充提交;但是当法官反复释明几次以后,往往发现当事人仍然只提供了间接的赔偿证据,最终只能无奈弃用这些证据。上述种种因素,都导致了当前法定赔偿过多过滥问题的出现。

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面临的种种问题,要求我们在其适用中保持更为理性的态度。应当看到,惩罚性赔偿应与整个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协调适用的,立法的原则精神还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还要把握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两个条件的并用;要注重惩罚倍数的法定性,把握不同的法律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不同倍数规定。总而言之,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不是通过知识产权领域某一项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就可以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而需要各项程序和实体法律的共同作用,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