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0秒看完一整集,热播剧《清平乐》被切条传播,法院判赔2万元
5分钟看完一部电影,
10分钟刷完一部热搜剧……
这般传播速度快、形式灵活的
短视频切条“快餐”,
如今已成为许多人消遣娱乐、
获取资讯的热门选择。
然而,在文化创意行业繁荣发展的背后,
短视频侵权“暗礁”可不少!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电视剧《清平乐》于2020年4月在某卫视首播,并在某视频平台同步播出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经授权,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数码有限公司取得了《清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关维权权利。
同年4月16日,该剧热播期间,被告小李在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运营的视频网站及APP,上传了150条《清平乐》电视剧的片段,并设置成合集进行传播。每个片段的时长从几十秒到几分钟不等。
三原告认为,小李的行为吸引大量用户点击观看,在一定程度上对正版剧集的播放造成影响,导致原本在原告相关平台观看正版作品的部分网络用户流失,侵害了三原告对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小李借此获取了大量关注、点赞和分享,可能存在非法收益。故三原告将小李和运营公司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由被告小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诉讼期间,被告运营公司删除了相关涉案视频。
人民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三原告共同享有《清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小李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以切条短视频的形式,通过其网络平台账号进行传播,侵害了三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视频在诉讼期间已删除,故法院无需判决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影响力、侵权短视频的数量、侵权发生时间与涉案电视剧在获授权平台的首播时间间隔较短、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
最终,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小李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三原告共同享有《清平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倪贤锋
杨浦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二级法官
打开各类社交平台和视频网站,我们经常能刷到相关影视作品的视频,其中不乏有部分用户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的影视作品、音乐、图片等素材进行创作,甚至直接“搬运”。这种行为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须引起重视。
一、影视作品著作权受法律全方位保护
影视作品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从策划、拍摄到后期制作,凝聚了众多创作者的智慧与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鼓励创作、切实保护创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一系列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便是其中重要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随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法律的这一规定,为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切条短视频极易触碰侵权红线
切条短视频看似方便了观众快速获取精彩片段,但如果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这种行为可构成侵权。以本案为例,被告小李将《清平乐》切割成 150段并上传至网络平台的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这些片段,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切条短视频的传播者并非直接以盈利为目的,仅仅是为了吸引关注、增加流量,也不能改变其侵权的本质。这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影响影视作品的正常传播路径,损害其市场价值。
在此,法官提醒,对于短视频制作者来说,务必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视为创作的基本准则。切不可为了追求热度、流量而心存侥幸,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影视作品片段,引发侵权的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来源:上海高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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