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官说法 | 足浴店提供视频点播服务,构成侵权不?
为升级休闲娱乐服务体验,
部分足浴店安装投影仪设备,
提供网络会员账户,
供顾客点播放映,大屏看剧,
却不知,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权。
近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某影视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6部热门影视作品的放映权,性质为独占专有,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维权的权利。
某足浴店(以下简称足浴店)为优化顾客体验,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投影仪设备及某视频APP,向公众提供了包括前述6部影视作品在内的放映服务。具体而言,足浴店向顾客提供该视频APP会员账号,该账号储存在投影设备中,顾客使用其点播影视作品后即可大屏观看,点播过程不需要另外付费。
影视公司发现后认为,足浴店未经许可擅自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构成对其权利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于是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足浴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足浴店未出庭答辩。
人民法院裁判
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6部涉案影视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原告经依法授权,享有涉案视听作品的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等作品的权利。
被告经营的门店具有营利性质,其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场所内提供带有视频APP的智能投影仪,并存储有会员账号,使得顾客能够播放已经通过该APP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赔偿金额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6部视听作品放映权的行为,并向原告影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影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徐丹阳
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判庭
二级法官
随着居民生活质量、消费水平的提高,服务行业发展如火如荼,带来的竞争也愈发激烈。为了更好地吸引顾客,部分经营者在其场所内提供视频大屏点播服务,然而也需警惕此项“附加服务”可能构成侵权。
一、侵权与否: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性质之争
近年来,经营者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性质界定多有争议,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放映行为之争。由于该行为并非以信息网络为实施基础,而属于面向经营场所内的现场传播,故不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出台,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逐渐转向构成侵权与否的争论。由于经营场所提供影视观看服务为通常之举,如果全部认定构成侵权难免对行业造成巨大冲击,因此应审慎认定侵权。
本案中,因经营者已在其播放设备中预装会员账号,且该账号的用户名与其经营店铺的名称高度关联,顾客可以直接用该会员账户进行视频点播,经营者的行为明显存在侵权过错,构成侵权。
二、侵犯何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放映权
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公众享有时间、空间上的选择权,即符合“交互”要件。但传播权应区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交互”与否之要件是区分远程传播权项下的子行为,而在特定场所中通过特定设备实施的传播行为,应属于现场传播行为中的放映行为。
本案中,经营者在其经营性场所内向顾客提供涉案作品,表面上虽以可由顾客自行选定收看内容而由此具备网络传播的“交互”因素存在,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远程传播行为,而本案中的顾客仅可在指定经营场所内点播并观看作品,经营者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视听等作品的行为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涉,仍属现场传播行为中的放映行为,构成对权利人放映权的侵害。
三、法官提示:技术赋能须以法律为界
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本质是技术应用与著作权保护的平衡。经营者应谨记,技术无罪,滥用有责。提供技术工具本身不必然构成侵权,但对内容的控制力和过错程度决定了是否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数字时代的技术创新不应成为侵犯著作权的“避风港”,而应成为推动文化传播的“加速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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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高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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