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明星大侦探”改编成同人小说?侵权了!

如今

网络小说深受读者喜爱

而“同人小说”由于其独特性

在部分青年群体中备受欢迎

同人小说指的是:

利用原有的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小说。

近日开福法院审理了

一起关于爆款综艺节目

《明星大侦探》的同人小说侵权案件

一起来看看吧

PART.01/ 基本案情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共同运营着某小说的网站、APP、微信小程序三个平台,主打图文对话模式,并设有专门的“同人频道”,向用户提供各种影视同人、明星同人小说的在线阅读。

案涉小说平台对话界面

2020年4月2日,该小说平台上传了一篇名为《明星大侦探:团宠助理太聪明》的同人小说,该小说讲述的是“白筱颜”(文中角色)作为嘉宾参与《明星大侦探》综艺节目录制的过程,该小说中除了新增“白筱颜”这个角色外,其余进行解谜、破案的过程与原告公司《明星大侦探》节目中某一期所呈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且在网站页面中插入了多张该节目的截图。

截至2023年8月,该小说在平台已累积了900万人气。

案涉小说封面

案涉小说内容截图

01原告认为

一、被告上传的文章系以图文结合方式对原告作品进行的二次演绎,此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节目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该小说改变了原告作品的表达形式,并融入了新的表达,构成改编权侵权

因此,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小说网站、小说APP及小说微信小程序传播《明星大侦探:团宠助理太聪明》;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02被告辩称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诉。

1、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明星大侦探》综艺节目为视听作品,而被告网站用户上传的为文字作品的,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二者权利客体不同,原告无权提出该侵权主张。

2、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主张的权利客体没有问题,那么被告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主观上与用户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亦不存在明知及应知的过错,不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综艺节目改编权。

1、案涉作品内容为作者自行创作并发布到被告网站,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到了用户的创作之中,改编权责任主体应为作者本人

2、案涉作品是对节目剧本的机械复制,仅是作品外观表现形式的变化,不具有任何独创性因素、元素及创作内容,并未形成新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

PART.02 /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应从案涉小说作者是否侵权以及三被告是否与案涉小说作者构成共同侵权综合分析。

01案涉小说作者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涉小说中使用了90张图片,其主要画面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明星大侦探》中的截图基本一致。而视听作品实际上是通过一定的设备将一帧帧画面进行播放而形成的视觉上连续的画面,因此,视听作品中的每一帧画面都可以被理解为作品的组成部分,对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及于每一帧画面,而不应当孤立地看待视听作品的截图。

本案中,案涉小说作者在案涉小说页面中展示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节目中的画面截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该作品,属于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02案涉小说作者是否侵犯原告的改编权

1、本案中,案涉视听节目的发表时间早于案涉小说,且在小说页面中插入了多张案涉视听节目的截图。由此可以推定,案涉小说的作者接触了案涉视听作品

2、《明星大侦探》节目作品类型为视听作品,被诉侵权小说属于文字作品类型,被诉侵权小说表现形式上对原告权利作品进行了改变。其次,案涉小说与该节目的主要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而案涉小说作者构思出的新角色有关内容,均有区别于原告权利作品中的内容,属于其新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因此,案涉小说的创作属于对案涉视听作品改编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其作者创作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改编行为,故其作者侵犯了原告就案涉视听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03三被告是否与案涉小说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同人小说”基于原作品的部分元素或内容创作的特点,导致其往往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而三被告作为小说平台的运营方应当清晰地认识到此种风险的存在,且在平台内因读者充值会员、阅读小说产生的收益和在小说页面中插入广告所产生的收益,平台方与作者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平台方更应尽到审查义务,审慎地筛查平台内小说。另外,该小说在平台内有较高的关注度和知名度,对于此种在平台中存在一定影响力的小说,平台运营方应当给予更高的关注度。

故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当就案涉小说作者上述侵犯原告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明星大侦探》节目的知名度、案涉侵权小说的阅读量和影响范围、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判决

一、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PART.03 / 法院提醒

李 莎

马栏山人民法庭 法官助理

案涉小说主体内容与节目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此基础上,小说作者通过对作品表现形式与添加部分独创性的内容,实现了对节目内容的改编,构成侵犯节目的著作权人的改编权的行为。

同人作品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作品类型,其创作必然会基于原作的内容、利用原作的元素等。这便导致同人作品的创作可能侵犯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同人作品并不是法律概念,法律也并未对其基于否定评价,不同的同人作品是否属于侵权作品,应当基于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但是,不论是同人作品的创作者还是小说运营平台,都应当审慎对待,在创作内容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及时与权利人取得沟通与授权,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创作与传播。

来源:长沙开福法院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