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大师同款建盏构成不正当竞争 网店经营者被判赔偿5000元
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认定被诉网店在涉案商品及网页上使用“孙建兴同款”宣传推广建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孙建兴是“建窑建盏烧制技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第37968952号、第55903716号“孙建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瓷器、瓷、陶瓷、陶器等,注册人为福建南平市建窑陶瓷研究所。
案情
销售大师“同款”建盏
福州市某工艺品作坊经营了一家网店销售建盏,其中有一款产品为“严某某‘回蓝’盏大师孙建兴同款主人杯茶盏手工烧制釉下彩品质”,注册人发现后,授权某星辰公司代为维权。2023年10月11日,某星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该网店购买了涉案建盏一件,某星辰公司认为福州市某工艺品作坊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孙建兴同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鼓楼法院,请求判令停止销售、停止虚假宣传、销毁库存、赔偿损失6万元。
福州市某工艺品作坊认为,其经营网店销售的涉案建盏产品,标题链接中“孙建兴同款”仅是在陈述孙建兴老师曾做过相同款式建盏的事实,不存在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况且,孙建兴的产品价格均在万元以上,而讼争产品售价仅79元,消费者既然了解孙建兴,自然不会认为涉案商品是孙建兴做的建盏,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且在得知此款产品链接标题存在侵权嫌疑时,也立即下架了该产品链接。
判决
构成不正当竞争
鼓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开封涉案建盏,包装盒内有建盏一件,建盏底部有“严记”字样,并附作者严某某的简介,封存物品中均未标注“孙建兴”字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被告虽然在其销售的瓷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孙建兴同款”字样,但在商品标题及商品介绍中均载明商品作者为“严某某”,可见其使用“孙建兴同款”字样不是为了标识涉案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说明瓷器的样式特点,故不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结合建盏行业通常使用底款加收藏证书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业惯例,被告的行为虽然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在客观上可以实现关键词引流,获取涉案链接商品的点击、浏览及交易机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被告仅是在商品标题宣传中使用涉案标识,并未在商品上使用,故原告主张销毁侵权商品库存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孙建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上诉,福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作为一个企业的标识,不仅代表着产品的来源,也是产品质量和商誉的代表。在电商风靡的当下,不少商家在宣传时都使用了“某某同款”的字样宣传推广商品,促使自己的商品出现在消费者的检索结果中,增加成交机率,企图搭便车,其使用“同款”作为吸引消费者的宣传手段可能对合法权利人构成侵权。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离不开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意识与商业道德,电商经营者应坚守法律底线,慎用“某某同款”进行推广,助力形成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被告虽然在其网店销售的建盏及包装盒内标注了其自有标识,但擅自在网页宣传的瓷器商品标题上使用“孙建兴同款”字样,该行为不当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和知名度,增加了自身的交易机会,误导了消费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案主审法官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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