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可昕 | 从ASUS案败诉看许可谈判中善意的认定
陈可昕 |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目次
一、案件进展情况
二、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善意”的认定
三、双方许可谈判的时间线
四、如果本案在慕尼黑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南》框架下审理
五、内外部许可意愿对于被告运营商的负担
结语
2026年8月26日,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法院马歇尔分院陪审团就ASUS、Celerity IP等诉AT&T、Verizon、T-Mobile案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涉案专利无效,同时认定原告方违反FRAND许可义务,而被告方三大运营商均属善意谈判。这一裁决为这场持续近三年的纠纷划下了阶段性句号。
一、案件进展情况
2023年10月19日,原告方针对美国三大运营商批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4件3G/4G/5G标准必要专利被侵权,请求包括禁令在内的救济。2024年3月,六起关联案件合并审理。诉讼进程中,原告同步在州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后移送联邦法院并追加反垄断主张。2024年12月,法院以裁定中止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等待反垄断案动议驳回程序终结。2026年8月,案件恢复审理后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方所有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二、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善意”的认定
(一)原告方为非善意权利人
陪审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认定原告方未善意履行FRAND义务:
第一,未善意启动FRAND谈判。原告在未就涉案专利提出明确FRAND报价、未完成必要技术披露的情况下,径行提起侵权诉讼并寻求禁令救济,同时拒绝被告提出的由设备供应商爱立信、诺基亚参与谈判的合理提议,无理由要求签署不必要的保密协议。
第二,许可报价不符合FRAND要求。被告方在庭审中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方通过 Celerity IP于2022年向三大运营商提出的初始许可方案本身存在明显瑕疵:(1)费率显著高于可比水平:许可费率显著高于同期行业内可比的协议水平,不满足 FRAND原则中“合理”的核心要求;(2)专利有效性与必要性证明缺失:未清晰、完整地提供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证据,以及专利对应通信标准的技术必要性分析,导致被许可方无法客观评估专利包的实际许可价值;(3)费率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未就许可费率的计算方式给出充分的理由,未披露费率的分摊逻辑、专利数量权重及标准贡献度等关键参数;(4)违背SEP许可通行惯例:该初始报价无法作为善意谈判的合理基础,不符合全球SEP许可领域的通信行业惯例。
第三,诉讼时机与策略缺乏善意。原告在2022年8月才正式发函启动谈判,仅14个月后(2023年10月)即针对三大运营商批量提起侵权诉讼,未给予对方充分的技术评估与磋商周期;同时Celerity IP由诉讼基金GLS Capital支持,其商业模式以诉讼驱动许可变现为主。在全球范围内的批量维权策略证明其目的并非善意达成许可,而是通过诉讼施压获取超额许可费。
第四,反垄断主张的撤回削弱了其善意立场。原告最初同步提起反垄断诉讼,指控三大运营商“联合抵制、压低许可费”,但后续又主动撤回该部分主张,这一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可作为原告缺乏谈判诚意、滥用诉讼权利的佐证。
(二)被告方为善意实施人
第一,三大运营商的善意表现。被告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许可邀约后,持续参与了技术评估与商业磋商,无正当理由拒绝谈判的情形;其未接受原告报价的原因是报价本身不符合FRAND标准,而非恶意拖延或拒绝许可。其同时举证了行业内通用的SEP许可费率区间以证明原告报价的不合理性。
第二,诺基亚、爱立信的善意基础。作为全球主流的电信设备供应商与SEP持有者,两家公司介入诉讼后,一方面从技术层面举证涉案专利不具备必要性、相关权利要求无效,另一方面证明原告的许可模式及费率与全球SEP许可的普遍做法不相符,其抗辩旨在维护自身与客户合法权益,不构成非善意。诺基亚在裁决后发布的官方声明中,明确表示其作为蜂窝标准主要贡献者、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并积极捍卫自身与客户合法权益的立场,该立场与抗辩逻辑最终被陪审团采信。
第三,程序层面的印证。审前阶段,主审法官驳回了原告针对359专利权利要求9侵权的简易判决动议,认为案件存在事实争议需陪审团裁决。但陪审团最终全面采信了被告的证据链,不仅认定被告不侵权、涉案专利无效,还反过来支持了被告的FRAND违约反诉,充分印证了陪审团对被告方善意的认可。
三、双方许可谈判的时间线

四、如果本案在慕尼黑法院第七审判庭《FRAND指南》框架下审理
假如该案由慕尼黑法院在《FRAND指南》框架下进行审理,三大运营商的FRAND抗辩恐难取得与美国诉讼同等的FRAND胜诉效果。美国陪审团认定的“权利人非善意”所依据的事由(第一二三点),在指南规则之下基本不足以否定权利人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与此同时,运营商在诉讼中还需要满足一系列前置的条件,方可请求法庭对权利人的报价是否符合FRAND原则进行实质审查。此外,指南所界定的FRAND区间范围较宽,权利人报价落入该区间的概率因而大幅度提升。
(一)内外部许可意愿的区分
指南将实施人许可意愿区分为外部许可意愿与内部许可意愿。实施人必须先跨过外部许可意愿检验,才有机会挑战权利人报价的合理性。审查重心始终首先聚焦于实施者的行为,而不是权利人是否善意,这使得实施人承受远高于权利人的审查压力。
1.外部许可意愿的审查认定
外部许可意愿主要通过形式行为判断,即实施人是否存在明显的反向劫持行为,核心在于审查实施人不存在明显拒绝谈判、拒付许可费的行为。若实施人报价低于权利人主张金额的60%,且绝对差额超过1000万美元,需额外提供相当于权利人一年许可费的担保。此外,还需要通过银行保函完成担保,此为提存的典型形式——资金由银行或第三方机构托管,满足条件才向权利人支付。
本案中,被告运营商想要让法院审查原告ASUS报价是否合理,必须提交反要约,将反要约对应的无争议许可费实际支付给ASUS永久持有。如果运营商还价与ASUS报价存在大于1000万美金的差额,必须额外提供担保。未完成前置金钱义务,法院就不会进入对ASUS报价实体合理性的审理。根据在案事实,三大运营商虽主张原告报价不符合FRAND标准,但始终未明确提出具体金额的反要约,更未实际支付其自身认为合理的无争议部分许可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意味着在慕尼黑法院的规则下,运营商甚至不具备启动实体审查的资格。
2.内部许可意愿的审查认定
内部许可意愿审查的重点是权利人的报价是否处于FRAND区间内。权利人报价在FRAND区间内、实施者仍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认定实施者缺乏内部许可意愿;报价超出FRAND区间的,实施者拒绝具有正当性,具备内部许可意愿。
本案中,即便运营商不惜代价完成付款并提供担保,进入了内部许可意愿的实体审查,仍然面临重大不利。ASUS作为原告有权挑选自己历史可比许可协议提交法庭,只需要解释不提交其他协议的理由,运营商很难强制拿到ASUS全部许可合同。只有当ASUS最终报价显著超出由自身可比协议算出的FRAND浮动区间,才会认定报价非FRAND。即便ASUS报价高于行业普遍水平,如果落在该浮动区间,被告拒绝接受就会被认定为“缺乏内部许可意愿”,禁令依旧可以下达。
除此之外,不同于美国法院在诉讼时机与策略、反垄断主张的撤回方面对权利人非善意的认定,指南认为“启动和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构成了一种合法的谈判手段”,其将非专利实施主体(NPE)与实体专利权人同等对待,诉讼基金支持的商业维权模式本身不构成非善意的认定依据。
(二)许可报价不符合FRAND要求
围绕许可报价不符合FRAND要求的四个争议点进行分析,也能得出相似的结论。
1.关于“费率显著高于可比水平”
根据指南,可比协议是费率审查的首要方法,专利池费率被明确排除在可比协议之外。法院以可比协议平均价值为基准,FRAND合理区间原则上为均值上下浮动50%;若存在高度可比的单一合同,权利人报价最多仅可上浮15%。事实上,均值上下浮动50%,区间上下限比值为3倍。另外,指南在使用自上而下法的章节指出,使用自上而下法确定的费率的3到5倍也是可能的。如此大的区间情况下,权利人的报价落入该区间是高概率事件,法院的高容忍度赋予了权利人极大的塑造空间。本案中,运营商无法以专利池的费率作为对比依据,即便ASUS报价高于市场普遍水平,只要能落入其自身可比协议的浮动区间,“显著高于可比水平”的主张就无法成立。并且,原告报价高于FRAND区间将被慕尼黑法院定性为谈判策略,用以预留谈判折扣空间,初始报价的高价并不是权利人非善意的依据。
2.关于“专利有效性与必要性证明缺失”
在德国法和指南的框架下,权利人没有义务在谈判阶段就披露专利必要性分析,侵权通知只需要列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照表即可。费率计算的详细依据,更多是诉讼程序中逐步披露的内容。这要求实施人保持高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能被动等待权利人提供全部证据。若实施人主张专利非必要、无效,须另行启动无效程序并承担举证责任,该程序不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与禁令的作出。因此,“证明缺失”属于美国法下的善意判断要素,但在德国法下不构成报价不符合FRAND的法定事由。实施人笼统以“证明不足”为由拒绝谈判,反而可能被认定为缺乏许可意愿。
3.关于“费率计算缺乏充分依据”
德国法院对于费率合理性证明的要求较低,赋予了权利人举证自主选择权,专利权人可以自主决定出示对其有利的许可协议来支撑费率主张。在美国法下,如果原告无法说明费率的计算基础、可比协议的筛选理由、专利数量与标准贡献的对应逻辑,法院会认定其报价缺乏事实支撑,进而判定其超出FRAND合理区间。美国法下至关重要的“计算依据不透明”抗辩,在德国法下几乎不产生实质作用。只要有可比协议支撑费率落在FRAND区间,计算过程的透明度与精细度不影响报价的合法性。
4.关于“违背SEP许可通行惯例”
指南秉持合同自治原则,权利人选择谈判节奏、交易相对方、合同条款的商业决策均属自治范畴,抽象的行业惯例仅作参考。只要报价落在通过可比协议或自上而下法划定的FRAND区间内,即使与行业惯例存在差异,也不违反FRAND义务。但如果报价脱离基本商业逻辑、无真实交易支撑,仍会被认定不具备合理性。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原告的专利组合存在效力瑕疵、费率计算缺乏依据、无法提供可比协议支撑,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其并非基于真实有效的SEP开展许可谈判,而是以诉讼为工具主张不合理费用,因此违反FRAND义务。
五、内外部许可意愿对于被告运营商的负担
(一)外部许可意愿阶段的负担
1.先行支付负担:这一阶段构成了FRAND抗辩的第一道资金门槛。运营商不能仅以报价不合理为由拒绝付费,必须先按照自身认可的合理费率,向权利人实际支付无争议部分的许可费,全球SEP组合许可涉及金额通常达数亿美元,即使按照被告自身的反报价计算,预先支付的款项也相当大。支付具有不可逆性,即便后续证明权利人报价过高,已付出的资金成本也难以追回。
2.补充担保负担:若报价差距较大,补充担保将进一步加重财务负担。担保金额为权利人报价折算的年度许可费,通常要求为无条件银行保函形式,担保期限需覆盖完整诉讼周期,直至最终判决生效或双方达成正式许可协议。银行保函会直接占用企业的银行授信额度,间接压缩运营商的融资空间。
3.行为及时性负担:支付与担保必须在谈判过程中及时完成,若等到权利人起诉后才补充履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拖延诉讼,触发惩罚性行为加价。传统的拖延抗辩、程序博弈空间被大幅压缩。谈判早期的行为失误,可能直接导致后续 FRAND抗辩处于被动地位。
4.程序举证负担:运营商需完整留存所有谈判函件、会议纪要、技术评估文档等,举证证明自身持续参与磋商、无拒绝谈判的行为,以证明自身的善意。举证责任整体上向被告倾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裁判后果。
(二)内部许可意愿阶段的负担
只有通过外部许可意愿审查后,法院才会进入内部意愿阶段,实质审查原告报价是否落入FRAND区间。这一阶段的负担不再局限于资金与诉讼成本,更延伸至禁令风险与商业运营层面。在内部意愿审查中,法院会将运营商的谈判行为作为费率调整的考量因素。若运营商被认定存在不当拖延、滥用程序、向标准化组织提交排除请求等行为,权利人报价可在基准均值基础上最高上浮15%,还可追加最高10%的惩罚性加价,最终许可费可能显著高于初始报价。若经审查原告报价处于FRAND区间内,即使被告认为费率过高,也可能因“缺乏内部许可意愿”而败诉,面临设备禁用与服务中断的禁令风险。禁令意味着网络设备、基站及相关技术可能被禁止部署和使用,直接影响网络覆盖质量与服务交付,商业损失远高于单纯的许可费支出。
结语
ASUS案的裁决为全球SEP许可谈判中善意谈判的认定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样本。FRAND原则的本质是保障许可交易的公平合理,任何背离真实权利价值、违背平等磋商本质的许可策略,终究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在慕尼黑FRAND指南的框架下,善意实施人认定背后存在沉甸甸的不均衡的制度负担。随着全球SEP许可规则不断细化、谈判共识持续凝聚,唯有以扎实的权利基础与真诚的谈判意愿开展FRAND原则下的交易,才能真正实现互利、互惠与共赢。作者:陈可昕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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