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爱云 | 从典型判例看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裁判规则与办案策略



作者 | 仪爱云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引言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持续改善,商标权利人针对侵权销售商发起维权诉讼已成常态,合法来源抗辩作为被控销售方最核心的免责抗辩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被高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64条第2款是该项抗辩的法律基础,但该法条表述较为原则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79条列明合法取得的证据类型,也留有兜底空间,各地法院在证据审查标准、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上的尺度把握均值得探究。

为厘清上述问题的司法裁判逻辑,本文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24件典型生效判决作为实证样本,覆盖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双重维度;通过对这些判例的深入剖析,试图系统呈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合法来源抗辩的真实样貌:从客观要件(合法取得与来源披露)到主观要件(合理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要素),区分民事与刑事程序中证明标准与推定规则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最后,本文从商标权利人维权策略优化视角出发,结合裁判规则提炼出有针对性的维权策略和庭审攻防方案。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切实的参考,助力实现商标权保护与善意销售者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沿革及现行规范解读

(一)制度立法发展脉络

我国商标侵权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完善,始终围绕平衡商标专用权保护与商品流通秩序这一立法宗旨展开:

1. 1982年商标法:销售侵权缺失

1982年商标法并未规定销售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1988年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1](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将“经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明确为商标法第38 条第3 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具体情形。

2. 1993年商标法:引入销售侵权

1993年商标法第38条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并在第40条第3款将销售行为纳入刑事调整范围[2]。同年修订的实施细则第41条对销售者的主观心态明确为“明知或者应知”。本次修法聚焦假冒注册商标刑事打击,规定主观明知情形下的售假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通过法条能够推导出不知情则销售者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民事领域没有成文的善意销售免责规则。

3. 2001年商标法:确立善意侵权与合法来源抗辩

2001 年商标法删除了销售侵权的“明知”主观要件,将 1993 年商标法第38条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修改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再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客观销售侵权商品即成立侵权。同时,新增第56条第3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确立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善意侵权制度与合法来源抗辩规则:销售者即使主观无过错,客观销售侵权商品仍构成侵权,但可通过举证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2001年商标法修订实现了三重规范效果:一是将销售侵权的客观表现形式从“假冒注册商标”扩展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表述相区分;二是对善意销售者提供免责保护,与 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立的善意侵权制度相衔接,初步建立起统一的知识产权善意侵权规则体系;三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不以主观过错作为侵权成立要件,而通过合法来源抗辩平衡权利人保护与善意销售者利益。

4. 2013年及此后商标法:合法来源抗辩的细化

2013 年商标法修法增设在先使用(641款)、商标合理使用[3]59条)等并行抗辩制度,配套修订的实施条例新增第79条,细化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类型,搭建起民事抗辩完整规范框架;2019年商标法修订对此未做改动,现行民事抗辩规范自此固定。

(二)现行法律规范及构成要件解读

民事层面,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确立合法来源抗辩基础规则: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条例第79条进一步细化合法取得的证据形式,列明加盖签章的供货单据、已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票货对应的正规发票三类常规有效证据,同时设置“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兜底条款。

法释〔202012[4]4条规定: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举证内容需要涵盖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交易价格、直接供货主体三项核心内容,举证程度应当与自身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相匹配,完成对应举证后可推定销售者主观不知情。

刑法第214条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要件限定为“明知”售假。两高在法释〔20255号司法解释[5]4条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推定情形:涂改商标、伪造授权文件、重复售假受罚、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销售、被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发现后转移销毁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明。

惩罚性赔偿配套规范方面,法发〔202033 号意见[6]10条、11条)和法释〔20214号司法解释[7]3条、4条)明确侵权恶意、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成为权利人在击穿合法来源抗辩时,向法院主张高额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司法视角下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与裁判尺度

(一)民事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

1. 客观要件:合法取得与提供产品来源

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之一是销售者需要证明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披露商品的提供者。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对举证类型、证据内容等作了细化。需要指出:法定凭证仅为合法来源的优选举证形式,并非强制性必备证据,举证标准与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能力相匹配,提供符合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的证据即符合举证要求。据此形成小微个体经营者、专业化商贸主体和大型商超差异化举证裁判标准。

第一类为个体终端小微零售商,以纳益其尔案[8]为典型。被告江林化妆品门市为小型日化个体户。其提交了购销合同、出入库单和付款凭证,单据产品信息与被控商品能够一一对应,而且上游供货商当庭确认供货事实。最高法再审依据实施条例第79条兜底规则,结合日化个体户小额现款现货的行业惯例,并未要求全套正规发票与品牌授权材料,只要举证能够锁定真实供货方、形成完整交易证据链、进货价格符合市场常态,即可认定货源合法、抗辩成立。雪豹日化案[9]和小米电源适配器案[10]裁判思路与之类似:尊重民间商事习惯,小微商户举证只需锁定真实供货商、形成完整证据链即满足客观要件,不机械套用大型经销商的票据标准。

第二类是专业化经营主体,如连锁药房、专业数码产品批发商、建材洁具门店,对其所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应高于小微零售商。在完美公司芦荟胶案[11]中,涉案商品属于化妆品,受《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约束,药品、化妆品经营者负有法定索证义务,涉案连锁药店仅提交关联公司出库复印件,无法提供上游厂家营业执照、产品质检备案资料,不能完整溯源货源,法院直接否定其合法来源主张。而在长舒霖胰岛素注射液案[12]中,苏州雷某上公司提交了长舒霖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首营资料(包括药品质量档案、说明书、药品注册批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物价、包装备案、商标注册证、发明专利证书等)、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购买记录、验收记录、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认定苏州雷某上公司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支持了其合法来源抗辩。

第三类为大型商场超市,对其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东方红郎原浆20”酒案[13]中,人人乐大型连锁超市虽能提供完整的进货合同和发票,但因未按酒类流通规定查验供货方资质和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被认定未尽到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判赔偿5万元。

综合以上判例裁判观点,司法区分核心在于行业监管强度与商事规范程度:普通便民小微零售举证形式要求较为宽松,专业化经营者、大规模批发经营者、特种行业,因为与权利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以及行业监管法规明确进货查验义务,举证标准从严。

2. 主观要件:合理注意义务

成立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之二是: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销售者主观“不知情”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评判核心,司法实践中多从商标知名度、销售者的认知能力、进货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信息四项综合考量。

第一,商标知名度层面,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销售者的审查注意义务越严格。在大嘴猴服装案[14]中,大嘴猴商标经过长期市场推广具备较高市场辨识度,涉案服装在醒目位置印有完整大嘴猴图文标识,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法院认定被告对知名品牌产品负有更高查验义务,应该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风险,其行为无法构成主观善意,合法来源抗辩被最高法再审驳回。在六神花露水案[15]中,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指出:“六神”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作为规模较大的销售者,对所售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意识到“加六神原液”字样容易导致混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

第二,销售者的认知能力,主要取决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经营时长等。在超威猎人蚊香液案[16]中,法院结合销售者进货、批发性质、销售规模较大的情况,认为其未尽到符合其销售情况和能力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在牛元建材案[17]中,被告长期专职从事防水建材批发,深耕行业多年,理应熟悉牛元品牌产品外观与防伪特征,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粗糙、缺少原厂防伪标识,作为行业专业经营者,理应识别产品瑕疵,法院据此认定经营者主观存在过错。

第三,进货价格异常推定过错,如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正常市场价格,销售者应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在泸州老窖案[18]中,东升烟酒行主营名酒零售,涉案国窖 1573 进货价格明显偏离市场合理区间,在名酒市场价格透明的前提下,低价拿货直接被法院推定经营者应知货品来源不正,主观过错成立。在长城葡萄酒案[19]中,被告购进的长城、华夏葡萄酒的价格远低于正品市场售价,法院认定作为从事酒类经营多年的销售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进货价格异常足以推定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

第四,被诉侵权商品本身的外部信息,如包装是否粗制滥造、是否为“三无”产品,这种情况下销售者理应知晓商品存在较大侵权风险,负有更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雀友麻将机案[20]中,案涉麻将机整机仅标注“上海雀友公司”字样,未标注具体生产企业、厂址、产品合格证明等法定信息,产品标识不完备。被告长期从事家具产品经营,收货时未核验产品基础资质,仅凭货品外观即可察觉产品标注不合规范却仍然购入售卖,被法院认定为未尽进货查验义务。在佳佳洁具店潜水艇地漏案[21]中,被告长期从事洁具批发,所售产品无生产厂家、执行标准等产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加之其无法举证正规上游供货商,其抗辩被驳回。

上述四项考量因素在司法裁判中并非孤立适用,通常交叉综合考量,单一瑕疵未必否定其善意,但多项事实叠加后基本可以认定销售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丧失合法来源抗辩基础。

(二)刑事程序中 “主观明知” 的司法认定

刑事领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主观明知为核心构成要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侵权人具有篡改商品标识、伪造授权文件、此前因商标侵权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无正当理由价格明显过低、被责令整改后继续销售和逃避检查行为等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为“明知”。参考以下案例:

其一,自行改造产品、改换商标可直接推定明知。斯凯孚轴承刑案[22]中,被告人购入无商标标识或部分国产其他品牌的轴承,利用激光打码、打磨设备去除原有标识后印制SKFNSK等知名商标批量出售,自主改标行为证实其存在主观明知,无法以货源来源合法进行抗辩。

其二,进货价显著背离市场价格且伪造授权文书。星巴克咖啡刑案[23],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以远低于正品的价格大批量采购咖啡,还刻意伪造品牌经销授权用于商超铺货,法院结合异常成交价与虚假文件双重事实,认定其主观明知假冒;而对于本案部分下游经销商,法院则是通过其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认定为假货下架,但仍继续销售来认定其主观故意的。

其三,报关瞒报品牌、刻意隐匿货品信息被推定为明知。ABB断路器刑案[24]中犯罪嫌疑人多年从事电气进出口业务,报关时隐瞒产品实际使用的ABB商标,虚报为其他品牌,报关价格不足正品二成,综合多方因素,法院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民事与刑事在事实查明方式上差异明显:民事案件主要依靠当事人举证,法官依托单据、产品外观等外在表征推定被告的主观状态;刑事案件由公安依托侦查手段查扣侵权产品、固定口供、仓储及销售记录、资金流水、上下游证言等完整证据链,取证能力远强于民事原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查证更加全面客观。即便销售者在刑事诉讼中凭借进货凭证主张所谓“合法来源”,但是在刑事侦查查实前述自行改标、伪造授权文书等实质不法行为后,即可认定其主观明知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合法来源抗辩成败的法律责任与裁判规则

(一)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法律效果

本次研究的24件典型案例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案件只有4件。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销售者仍应停止侵权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成本。

小米电源适配器案[10]中张某是个体工商户且诉讼时已注销。法院认定张某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销售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其承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雪豹日化案[9]终端小微零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该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列明、未主张任何维权合理开支,法院不能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非法律规定抗辩即可豁免合理开支。纳益其尔案[8]同样为小微终端经营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原则上抗辩成立的善意销售者仍需承担权利人的公证、取证等维权合理开支。只是因为本案原告虽主张维权费用,但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有效付款凭证,同时权利人批量系列维权,存在重复计取维权成本的风险,出于鼓励善意商家披露上游侵权源头的裁判导向,法院酌情免除被告合理开支的给付责任。

(二)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情形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审查合法来源抗辩,主要围绕货源是否合法、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大核心要件展开。在本次24件实证判例中,存在若干典型外化行为与客观事实,能够直接佐证被告未能满足上述两项要件,成为司法实践中驳回合法来源抗辩的高频事由,具体可分为六类情形:

第一,产品粗制滥造或属“三无”产品,销售商未做基础表面核验,明显低价销售,未对权利来源进行审查。详见本文第二部分司法视角下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与裁判尺度。

第二,销售者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常见的情形包括:进货渠道不正规,上游供货商身份无法确定,交易约定不明确和交易票据不规范等。在小米耳机案件[25]里,被告仅笼统举证“耳机”进货发票,票据未标注品牌、型号,无法和涉案侵权产品对应,被视为未完成举证义务。

第三,销售者同时销售正品与侵权产品、或者与正品权利人曾经存在特定关系,如前员工、上下游供应商等关系。威乐水泵案[26]经销商常年并行销售正品威乐水泵与傍品牌产品,两种货品同店摆放;经销商对两款产品的包装、定价差异知情,无法以不知情抗辩免责。在小米耳机案[25]中,被告作为手机类商品专业经销商,且与小米公司有过合作关系,法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四,经营者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购进同类侵权商品。在伊利白酒案[27]中,涉案烟酒商行曾因销售假冒伊力白酒被市场监管处罚,执法机关时隔不久再次在其门店查获同款侵权白酒。商家在行政惩戒警示后仍未完善进货审核流程,再次购入假货,法院直接推定其主观明知。在黄猫板材案[28]中,被告销售“黄猫六A”板材,被行政机关查处并责令停止销售后,仍继续销售涉案产品。法院认定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仍然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合法来源抗辩亦不成立。

第五,收到权利人律师函后仍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在铭工五金商店潜水艇地漏案[29]中,权利人向涉案地漏经营者发送律师函,明确告知其在售产品涉嫌商标侵权并要求下架,经营者收函后并未停售,而是继续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法院认定:结合商标知名度、价格差异及收函后继续销售等事实,经营者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六,非销售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在欧普照明灯具案[30]中,灯具商户在门店门头、产品展板标注“欧普电工”字样,主动攀附欧普品牌商誉,超出普通终端被动销售范畴,主观攀附意图明显,法院直接驳回合法来源主张。在宝岛眼镜案[31]中,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店内装潢、产品包装袋及眼镜布上使用被诉“广州宝岛眼镜”标识,以及其微信收款账户使用“广州宝岛眼镜”名称,构成商标侵权。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仅系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未涉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相关规定,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上述六类事实既可单独成为驳回理由,多项事实叠加时,法院对经营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更为笃定。

(三)抗辩不成立的赔偿裁判规则

抗辩被驳回后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不再享有免赔权利,法院根据过错层级区分常规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裁判模式。

其一,一般侵权适用民事法律中的补偿性赔偿原则。

其二,恶意侵权在满足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较高,除提供充分证据外,需权利人主动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并需对赔偿的基数和倍数作出说明。伊利白酒案[25]中,涉案烟酒商行先后两次因售卖假冒伊力特白酒被行政处罚,受罚后仍继续进货售假,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二审改判提高赔偿数额至2.5万元,落实惩罚性赔偿的惩戒作用。

四、基于裁判规则的商标维权思路

结合前文对合法来源抗辩法律规范、民刑裁判标准、侵权责任规则的梳理,以及24件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尺度,从取证、主体应对、诉讼主张、长效防控四个层面,总结商标权利人的维权策略,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一)强化诉前针对性取证

法院审查合法来源抗辩,以货源合法、销售者主观善意为两大核心要件,权利人取证应围绕两大要点精准突破。实务中可重点收集五类主观过错证据:

1.销售者长期经营同类产品、销售规模较大;

2.销售者同时或者先后销售正品与侵权产品;

3.固定门店招牌及宣传材料等使用侵权标识的相关证据;

4.考虑发送律师函并留存证据,之后再购买侵权样品。

5.销售者曾因商标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可直接推翻销售者主观善意的主张。同时,在诉讼中要仔细核验对方提交的抗辩材料,尤其注意抗辩材料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互相可以印证,材料上是否有签章及所体现的主体名称、品牌名称、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批次、时间等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等,从客观层面否定合法来源的成立基础。

(二)区分销售者主体制定差异化维权方案

结合司法对不同经营主体的举证尺度,采取分层维权思路:其一,小微终端零售商举证标准相对宽松,如销售规模不大,可以以停止侵权、肃清终端渠道为主要目标,考虑先发送律师函或行政投诉;其二,专业商户及大型商超负有比较严格的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且一般销售规模较大,可以以停止侵权并获得合理赔偿为主要目标,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追加上游供货商及生产商为共同被告;其三,对于反复恶意侵权者,可以以停止侵权并获得较高赔偿额为主要目标,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其四,对于侵权情形特别严重,且通过上述途径无法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目的的,强化调查取证后进行刑事报案。

(三)规范诉讼请求并完善证据

依据现有案例裁判规则,权利人主张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时,不能仅提交委托合同,必须一并留存发票、转账凭证等实际支出单据,否则该部分诉求可能不被支持或法官依自由裁量权酌定较低金额。

赔偿主张需结合侵权情节区分适用:普通侵权适用一般赔偿;针对主观恶意明显及侵权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则可主张惩罚性赔偿,最大化维护自身权益。

(四)建立常态化风险防控机制

针对高知名度商标,应搭建常态化市场巡检机制,及时排查侵权线索。对初次侵权商户可发送侵权告知函提前干预;对屡罚屡犯的主体建立维权台账,持续归集侵权证据,既能够及时遏制侵权蔓延,也为后续主张加重赔偿、追究责任夯实事实基础。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于 2002 8 3 日被国务院令第 358 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所取代,后者于 2002 9 15 日起正式施行

[2] 同期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2款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规定了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

[3]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首次涉及了商标合理使用,但 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是首次将合理使用制度直接写入法律层面。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4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 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8] 纳益其尔案: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75号】

[9] 雪豹日化案: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与珲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61号】

[10] 小米电源适配器案: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侵权商标权纠纷案【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

[11] 完美公司芦荟胶案: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顺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9号】

[12] 长舒霖胰岛素注射液案:通化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甘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604号】

[13] “东方红郎原浆20”酒案: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东方红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知识产权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131号】

[14] 大嘴猴服装案: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93号】

[15] 六神花露水案: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56号】

[16]超威猎人蚊香液案:黎某甲等与金牛区某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0816号】

[17] 牛元建材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金宏源防水建材经销部与上海牛元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68号】

[18] 泸州老窖案:白某、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494号】

[19] 长城葡萄酒案:天津市福客旺食品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44号】

[20] 雀友麻将机案:游团元、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 1065 号】

[21] 佳佳洁具店潜水艇地漏案:株洲市荷塘区佳佳洁具店、柏瑞润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 湘知民终346号】

[22] 斯凯孚轴承刑案:杨明凤、杨茂淦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

[23] 星巴克咖啡刑案:邓秋城、双善食品(厦门)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刑初647号】

[24] ABB 断路器刑案:张某、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刑终62号】

[25] 小米耳机案:淮安市苏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 最高法民申 5700 号】

[26] 威乐水泵案: 江苏威乐泵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阳光科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191号】

[27] 伊利白酒案: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鄯善县玉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64号】

[28]黄猫板材案: 滨某、曹县森友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896号】

[29] 铭工五金商店潜水艇地漏案: 长某、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5号】

[30] 欧普照明灯具案: 金牛区亚彬灯具经营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1235号】

[31] 宝岛眼镜案:北京某眼镜公司诉新兴县某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310号】

作者:仪爱云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