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刚 马忠法 | 颜色组合商标入刑的正当性质疑——基于语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教义学反思



刘永刚 |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马忠法 |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次

引言

一、语义解释的优位性:刑法解释不得逾越文本边界

二、前置法定性:1997 年刑法缺乏颜色组合商标的规范基础

三、语义边界检验:颜色组合商标超出 1997 年 “注册商标” 的可能语义

四、可预见性审查:立法者无法预见颜色组合商标成为刑法保护对象

五、违法性认识检验:颜色组合商标入刑欠缺归责的主观基础

六、体系解释检验:颜色组合商标入刑背离规范协同与法秩序统一

七、结论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已将颜色组合商标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规制范围,但相关入刑结论缺乏明确立法与司法解释依据。如果以刑法解释学为理论支撑,采用语义解释与体系解释方法,对颜色组合商标入刑的正当性展开反思的话,可以发现,1997 年刑法中的“注册商标”以立法时通常语义为边界,颜色组合商标不在其语义解释的范围之内;从法秩序统一性看,非传统商标入刑须遵循“商标法(前置法)确权 — 刑法修正 — 司法解释明确”的规范路径,颜色组合商标未满足该前提。同时,颜色组合商标入刑违背可预见性与责任主义要求,并在权利竞合下架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边界。因此,颜色组合商标不属于刑法保护对象,司法实践的入刑裁判属于类推适用,应予否定。

【关键词】颜色组合商标;语义解释;体系解释;罪刑法定;法秩序统一性

Foreword在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中,针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刑事裁判已客观出现。早在2017 年,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即对假冒约翰迪尔公司 “黄绿颜色组合” 商标行为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025 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再次对同类假冒 “黄绿颜色组合” 注册商标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明确将颜色组合商标纳入刑事保护范围。上述裁判表明:颜色组合商标的刑事可罚性已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承认,但迄今为止,正式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对其入刑提供明确规范依据,亦未对此类司法裁判予以正式追认。

从刑法教义学与规范体系视角检视,此种司法实践于法无据、于理不足。1997 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对象为 “注册商标”,但在 1997 年刑法立法之时,作为前置法的《商标法》尚未承认任何类型的颜色组合商标;直至2001 年《商标法》第二次修订,颜色组合商标才首次被纳入民事商标保护范围。目前的刑法修正案和相关司法解释亦仅对立体商标、服务商标的刑事认定作出明确规范,而未对颜色组合商标入刑提供专门、合法的规范依据。

司法实践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刑事化处理,本质上是超越刑法文本可能语义、脱离规范演进路径、突破罪刑法定底线的类推适用。本文以陈兴良教授刑法解释学原理为支撑,以语义解释为基础、以体系解释为补强,结合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时序逻辑、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严格论证:1997 年刑法中的 “注册商标” 在立法语义、规范射程与公民可预见性上,均不包含颜色组合商标;将颜色组合商标纳入刑法规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越权扩张,违背刑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

一、语义解释的优位性:刑法解释不得逾越文本边界

语义解释(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基本与首要方法,其他解释均以语义解释为基础;语言是法律的载体,公民只能通过法律文本认知权利义务,司法者必须受文本语义约束,不得超越语言边界。刑法以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惩罚手段,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严格解释、禁止类推,语义边界即是刑罚权不可逾越的鸿沟。

(一)刑法解释的文本隶属性:必须忠于立法时的通常语义

语义解释具有文本隶属性,解释目标是揭示法律文本的客观规范含义,而非脱离文本的主观臆测。拉德布鲁赫、拉伦茨等学者均强调:法学解释不是对立法者主观意思的回溯,而是对文本客观语义的阐释,但解释必须限定在文本语言的 “可能语义” 射程之内。可能语义是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分界线,超越可能语义即为类推,在刑法中绝对禁止。

(二)刑法解释的明确性要求:语义必须具有可预见性

哈特的语义理论指出,法律语言存在意思中心与空缺结构,意思中心是明确核心语义,空缺结构是模糊边缘。刑法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犯罪构成的语言必须使公民能够清晰预判行为性质,无法被通常语义所涵摄、未被立法时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对象,不能纳入刑法规制。颜色组合商标在 1997 年不属于 “注册商标” 的意思中心,甚至不属于边缘语义,而在语义射程之外。

二、前置法定性:1997 年刑法缺乏颜色组合商标的规范基础

() 刑法效力来源于前置法律的理论基础

刑法效力来源于前置法的理论,其根基在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法秩序的统一要求国家法律体系内部协调一致,根据这一原理,必须承认合法化事由的统一性,即在某个部门法中合法化的事由,可以成为另外一个部门法中合法化的事由。对于刑法与其前置法的关系而言,其含义是指在前置法中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中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包括不能在立法上规定为犯罪和不能在司法上认定为犯罪[1]。这一原理对刑法构成了根本性约束。

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紧密相关的是二次违法性原理。这一原理认为:犯罪行为实际上都具备双重违法性,即刑事违法性与前置法违法性,行政犯如此,民事犯也不例外,只不过行政犯的前置法是行政法,民事犯的前置法是民法[2]

所谓"二次违法性",是指刑法所处罚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前置法(民法、行政法等)的行为,在此基础之上,因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程度,才上升为刑事违法行为。刑法因此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扮演着"第二次调整"的角色——第一次调整由调整性规范(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部门法)完成,刑法作为保障法在第一次调整失效时介入,进行第二次调整。

因此,作为保障法的刑法其概念、类型与范围必须以前置行政法、民商法为依据,刑法中的商标概念必须与商标法保持同一,不得独立创设。

(二)1997 年刑法立法时,商标法未承认颜色组合商标

1982 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1993 年第一次修订《商标法》时对此未作改动。

颜色组合商标是和立体商标一起首次出现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改动也被视为是对Trips协议要求的回应。

1997 年刑法立法时,有效的前置法是1993 年《商标法》,该法仅保护文字、图形、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三种传统商标,颜色组合、单一颜色、立体形状均不属于法定商标类型,不具备注册资格,也不产生商标专用权。

(三)刑法与前置法的同一性:无前置法承认,即无刑法保护

刑法中的 “注册商标” 是依附于商标法的规范概念,而非刑法自创概念[3]1997 年刑法制定时,商标法未创设颜色组合商标制度,刑法不可能对 “不存在的权利” 提供刑事保护。刑法解释必须尊重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前置法未规定的权利类型,刑法不得通过解释强行纳入,否则破坏法秩序统一。

颜色组合商标在 2001 年才获得商标法承认,属于立法事后增设的权利类型,1997 年刑法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将其纳入 “注册商标” 语义范围。法不溯及既往不仅适用于裁判,也适用于刑法解释;我们不能用 2001 年扩张后的商标法概念来倒推 1997 年刑法的语义内涵。

三、语义边界检验:颜色组合商标超出 1997 年 “注册商标” 的可能语义

陈兴良教授在《刑法方法论》一书中引述拉伦茨、罗克辛的理论指出,可能语义的界限即是解释的界限,核心语义是通常理解,边缘语义是可合理涵摄的范围,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文本的语义范围,否则构成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

(一)1997 年刑法 “注册商标” 的核心语义:平面、由图形文字组成的传统商标

1997 年社会通常观念与法律文本中,商标的典型形态是平面视觉标志,以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为构成要素的二维标识,其整体形态具有确定性和可复制性,从而能够被准确再现,并作为同一性判断的比对对象。这是 “注册商标” 的意思中心,也是公民可预见的范围。

(二)颜色组合商标的属性:超出传统商标语义的非传统类型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颜色的特定组合(包括颜色种类、数量、排列顺序或位置关系)为构成要素,不附带文字、图形等形状性元素的标识。其识别来源的功能通过整体视觉印象实现,不具有固定的轮廓边界。

1997 年的语言习惯与法律体系中,“颜色” 不属于 “文字、图形”,颜色组合也不属于 “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将 “颜色” 解释为 “图形”,将 “颜色组合” 解释为 “商标”,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突破语义边界的类推。

(三)三领域模式检验:颜色组合商标属于 “否定候选”

奥地利学者克莱默的三领域模式是语义解释的重要工具,具体包括:

1.肯定候选:清晰落入核心语义(文字、图形商标);

2.中性候选:落入边缘语义(可扩张解释);

3.否定候选:清晰超出语义范围(不得解释)。

1997 年刑法颁布时,颜色组合商标无法律依据、无社会认知、无注册实践[4],属于否定候选,不在 “可能语义” 之内,不能被 “注册商标” 涵摄。

(四)误区:将 “扩大解释” 混同于 “类推适用”

实践中易将颜色组合商标通过扩大解释纳入刑法,这混淆了扩大解释与类推的边界。扩大解释在可能语义内扩张,不得突破语言边界;类推则将语义外的情形比照语义内的情形处理,为刑法所禁止。

1997 年刑法将颜色组合商标排除在外,正是语义边界的当然结论。如果强行将其纳入1997年刑法商标概念的范畴即为类推,而非扩大解释。处罚必要性不能突破语义边界——罗克辛强调: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力进行干涉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5]

四、可预见性审查:立法者无法预见颜色组合商标成为刑法保护对象

陈兴良教授强调立法时的语境与可预见性:法律解释应采用立法时的通常语义,而非裁判时的新含义;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应以立法公布时的文本含义为基础。

(一)商标制度演进的渐进性:颜色组合商标是晚近发展

成果全球范围内,颜色组合商标直至 20 世纪 90 年代后才逐步被一些国家承认[6],而Trips协议是第一个在商标定义条款中明确列举"颜色组合"的全球性知识产权条约[7]

我国直到 2001 年加入 WTO 修法才正式引入颜色组合商标。1997 年立法者聚焦于传统商标保护,既无立法经验,也无社会需求,更无国际义务将颜色组合商标纳入刑法。

(二)罪刑法定的核心:公民可预见性

罪刑法定的本质是保障公民的行动自由,公民只能依据立法时的法律文本安排行为。1997 年的市场主体不可能知晓 “颜色可以注册为商标并受刑法保护”,将颜色组合商标追溯适用于 1997 年刑法,剥夺了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违背语义解释的基本功能。

五、违法性认识检验:颜色组合商标入刑欠缺归责的主观基础

颜色组合商标的刑事可罚性之争,不仅关涉罪刑法定与法秩序统一性,更触及犯罪成立的责任主义底线。成立刑事犯罪,除客观上该当构成要件、具备违法性之外,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事违法性认识或认识可能性,这是现代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共识。即便承认颜色组合商标可成立民事侵权与行政违法,也不能径直得出刑事可罚性结论,因为刑事违法性认知与民事、行政违法认知存在规范位阶上的本质区别。

从规范属性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行政犯,其刑事可罚性以行为人对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具备认识可能性为前提。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的禁止性并非源于社会伦理直观,而来自刑法与前置法的专门设定,普通公民仅凭常识难以认知其刑事不法内涵。普通市场经营者能够认识到假冒文字、图形商标可能构成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但很难将 “颜色组合” 与刑法上的 “注册商标” 建立对应关联,更难以认识到擅自使用颜色组合的行为会构成刑事犯罪。颜色组合商标不具备传统商标的典型外观与标识性,其保护边界有赖于商标局注册公告、权利人实际使用样态,并依赖知识产权实务界的专业认知与惯常标准方能界定,无法通过一般法观念与日常经验直接感知,违法性认识的形成缺乏常识基础。

从违法性认识的形成条件来看,颜色组合商标的同一性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进一步阻却一般主体的刑事违法性认识。颜色组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需比对颜色种类、比例、排列方式与整体视觉效果,往往依赖专业比对方能完成,超出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基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当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禁止需高度专业判断时,应当认定行为人欠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进而排除责任——“尽管行为人存在着禁止性认识错误,但能够体现或者满足了通常的社会对行为人的‘法忠诚要求’,就应该阻却责任的存在”[8]。即便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相近似甚至相同的颜色组合,也难以认识到自身行为属于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具备刑事可谴责性的主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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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黑龙江明水颜色组合商标刑事案件中侵权产品外观

3:迪尔公司注册的第4496718号颜色组合商标,指定产品:拖拉机、翻斗卡车

由此可见,颜色组合商标虽能够在我国商标局获得注册并且进行民事维权,但因其不具备通常市场主体可感知、可预见的刑事违法性基础,贸然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正当性丧失。即便从民事、行政违法性层面可以肯定行为的不法性,也因欠缺刑事违法性认识这一责任要素,而无法满足犯罪成立的完整条件。

六、体系解释检验:颜色组合商标入刑背离规范协同与法秩序统一

(一)非传统商标刑事保护的体系协同路径

刑法解释体系中,语义解释划定规范边界,体系解释则确保整体法秩序无矛盾、价值取向一致、规范演进协同。

非传统商标的刑事保护在我国已经形成清晰的体系性差异格局:立体商标、服务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声音商标同属非传统商标,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整体演进脉络观察,非传统商标入刑已经形成稳定、可重复、体系化的规范协同路径:


第一,前置法(商标法)先行确权,将非传统刑商标纳入注册与民事保护;

第二,刑法修改,将保护对象扩展至该非传统型商标;

第三,司法解释配套明确,细化 “相同商标”、“同一种商品 / 服务” 等认定标准。

立体商标、服务商标均严格遵循该路径:立体商标先由 2001 年《商标法》承认,再由 2020 年司法解释明确刑事认定规则;服务商标早在1993年即由商标法纳入保护范畴,再由2021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入刑,最后由 2025 年司法解释细化标准。先确权、再入刑、后细则,构成体系解释所要求的规范协同与逻辑自洽。

反观颜色组合商标,既未被刑法修正案所囊括,也未被 2020 年、2025 年两部司法解释明确列为独立受刑事保护的商标类型。在同一法体系下,对立体商标、服务商标恪守 “无明文则不入刑”,对颜色组合商标却跳过立法与司法解释直接类推入刑,必然造成同类对象不同评价、同等情形不同处理的体系矛盾,直接违背体系解释的逻辑一致性要求。

(二)权利竞合视角下颜色组合商标入刑的体系性矛盾

公开的资料显示,迪尔公司就同一拖拉机产品商业外观先后布局多项知识产权:一是2009年取得的第 4496718 号颜色组合商标,并作为前述两个刑事案件的求刑基础;二是在2014年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就产品整体外形与视觉外观获得专利保护;三是在2019 年另行取得第28022591号颜色组合商标(指定颜色的具体位置上存在差异)。上述权利均为合法授权的知识产权,共同附着于同一产品外观之上,形成典型的商业外观多重权利竞合。吴汉东教授指出:商业外观包含设计、色彩、形象等多元视觉要素,同一客体可同时成为外观设计、商标等不同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而产生权利重叠、权利共存与权利冲突等规范现象,此种竞合属于私法体系内部应予协调的正常法律格局。在私法语境下,多项权利并行不悖、分别适用,权利人既可择一主张,亦可在各自范围内寻求救济,司法实践亦按照请求权竞合规则提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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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迪尔公司20149月取得授权的的第201430134321.1号“拖拉机”外观专利

5:迪尔公司注册的第28022591号颜色组合商标,指定产品:拖拉机、多用途车辆等

在权利竞合的框架内,同一侵权行为本应获得协调一致的法律评价。但引入刑事追责后,体系内部出现难以自洽的矛盾局面:若权利人选择外观设计专利路径维权,无论侵权情节轻重,仅构成民事侵权,绝对不构成刑事犯罪—— 我国《刑法》仅规定 “假冒专利罪”,规制伪造专利证书、冒用专利号等行为,单纯模仿他人外观设计的行为自始被排除在刑事处罚范围之外;若权利人转而选择颜色组合商标路径,则同一行为可被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直接启动刑事程序、追究刑事责任。同一行为、同一仿制事实,仅因权利人选择不同的权利基础,便在罪与非罪上产生截然对立的评价结果。

上述冲突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法条竞合,更不得适用 “从一重罪处断” 规则。其一,刑法法条竞合以同一行为该当数个犯罪构成为前提,而外观设计侵权行为根本不具备刑事可罚性,无法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形成犯罪构成层面的竞合;其二,商业外观的权利竞合本质是私法请求权竞合,解决路径为权利配置、利益平衡、在先保护与合理避让,与罪数认定、刑罚轻重无关;其三,将民事权利竞合混同于刑法法条竞合,进而以 “择一重” 为由入刑,实质上混淆了部门法功能,突破了刑法的谦抑性边界。

将颜色组合商标作为刑事追责工具,会造成明显的体系危害:一方面,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行政法上协调共存的权利格局,在刑法中出现评价分裂,同行为不同罚、同案不同判,损害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另一方面,架空专利法的刑事政策边界,立法者明确将外观设计仿制排除出刑罚处罚范围,若允许通过颜色组合商标绕道入刑,等于以商标刑事规范变相惩治外观设计仿制行为,消解专门法划定的处罚界限,破坏知识产权体系的分工与平衡。此种做法既不符合权利竞合的司法协调逻辑,也背离现代刑法的体系性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七、结论

综合语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双重教义学检验,可得出确定结论:

1.语义基础上,1997 年 “注册商标” 的通常语义、可能语义均指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在语义解释的范围之外;

2.前置法基础上,1997 年刑法立法时商标法未承认颜色组合,刑法无保护对象;

3.罪刑法定层面,颜色组合商标不具有可预见性,纳入刑法属于类推,违背明确性与禁止类推要求;

4.立法时序层面,2001 年商标法、后续司法解释均属事后规范,不能溯及适用于 1997 年刑法;

5.责任主义层面,颜色组合商标的同一性判断高度专业,一般市场主体欠缺刑事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具备可归责的主观基础;

6.体系逻辑层面,颜色组合商标入刑既打破非传统商标刑事保护的规范协同路径,又在权利竞合场景下造成 “同行为不同罚” 的评价冲突,架空外观设计专利的刑事边界,严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颜色组合商标不属于 1997 年刑法规定的 “注册商标”,在目前的刑法框架内,假冒颜色组合商标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如果颜色组合商标具有保护必要性,也只能通过后续刑法修正扩容与司法解释明确,并非 1997 年刑法固有语义的当然延伸。

当前全球商标法保护范围已从传统平面可视标志,持续向多元化、可感知、动态化的新型标志扩展。在我国,除本文讨论的颜色组合商标与立体商标外,2013 年《商标法》修订已将声音商标纳入保护;2025 12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审议,更是新增动态标志为可注册要素,进一步回应数字时代与文娱产业发展需求。

从国际趋势看,200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已明确将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气味商标、全息图商标、动态商标及位置商标等非传统类型纳入可注册范畴。欧盟、美国、日本等均逐步扩大非传统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审慎审查的前提下开放动态、全息、单一颜色、位置等新型商标注册,总体呈现民事保护稳步开放、刑事标准严格谨慎的趋势。可以预见,未来我国商标实践中将出现更多新型非传统商标,商标类型的外延仍将持续拓展。

在此背景下,对于非传统商标的刑事入罪问题,更应保持体系理性与刑法谦抑。民事法律与商标授权实践不断扩大保护范围,并不意味着相应类型均可自动进入刑法规制领域。唯有坚守语义解释边界、恪守罪刑法定、遵循 “先民事确权 — 再立法明确 — 后司法适用” 的规范路径,坚守责任主义底线并维护法秩序内部协调统一,才能避免刑事手段过度介入商标保护,真正实现法秩序统一与公正司法。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陈兴良《民法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的回应》https://www.aisixiang.com/data/129898.html?_x_tr_sch=http

2】田宏杰《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 规范关系中的刑法属性和定罪机制》http://fxcxw.org.cn/dyna/contentM.php?id=19565 

3】虽然1979年《刑法》出台时没有《商标法》,但中国从1950年就有《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又有《商标管理条例》。立法者出于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的现实考量,将其直接规定为犯罪——1979年刑法先于商标法,更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权宜之举”

4】通常认为, 20011212日吉列公司向中国商标局递交的第3037973号黄铜色和黑色”按照一定比例组成的颜色组合的注册申请(指定产品为第9类“电池”)是第我国第一件颜色组合商标

5】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类型思维》https://www.law.pku.edu.cn/xwzx/xsxw/pl/146284.htm

6】德国是自1995年根据《商标法》受理颜色和颜色组合商标申请;美国是1995年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认定《兰哈姆法案》并不绝对禁止注册单纯由颜色组成的商标,颜色组成的商标只要符合商标构成的一般要求,就可以注册为商标;而日本则是迟至2014年才在商标法的修订中允许此前无法获得保护的“非传统商标”(NTM),如“颜色商标”和“位置商标”可以获得注册

7Trips协定第151款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

8】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中外法学》2016 年第 3 期,第 714 页【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12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31日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2025426日施行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2020914日施行

参考文献:[专著]陈兴良《刑法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53月第一版[论文] 陈兴良《民法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的回应》[论文]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类型思维》[论文] 田宏杰《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 规范关系中的刑法属性和定罪机制》[论文]车浩《法定犯时代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清华法学》2015 年第 4 [论文]孙国祥《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中外法学》2016 年第 3 [论文]吴汉东《商业外观知识产权竞合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25年第5[判决文书]2017)黑 1225 刑初 96 号刑事判决[判决文书]2017)黑 1225 刑初 97 号刑事判决[其他]潍坊中院《 202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作者:刘永刚 马忠法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