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君 邵可航 | 实用艺术品享有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兼论珠宝首饰设计的“可分离性”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和发展趋势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等同于一般美术作品
四、珠宝首饰设计的实用性和艺术性通常可以分离
五、结语
本文转载字“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微信公众号,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6年第3期。
内容提要:实用艺术品因其具有实用功能,在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条件上素有争议,实用艺术品的独创性标准相较一般美术作品应当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说法。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看,在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上保持统一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和发展趋势,如欧盟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是独创性而非美学效果,美国通过“分离原则”解决重叠保护,该原则与独创性无涉。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单独列出实用艺术作品,司法实践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且并未设立更高的独创性门槛。珠宝首饰设计的选择、排列、组合通常可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且其实用性和艺术性可以分离,改动其艺术设计不影响穿戴展示的功能的实现,可享有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实用艺术品;独创性;分离原则;珠宝首饰设计
01问题的提出
与纯美术作品(fine art)相比,实用艺术品(applied art)因其具有实用功能,在能否享有著作权保护,以及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上,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各国的实践中都存在争论或差异。前者涉及如何与外观设计保持区分(如实用功能可分离性问题),后者涉及是否与美术作品保持距离(如独创性标准问题)。尽管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专门将实用艺术品列明为一个可以受保护的作品类型,然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都已经接受实用艺术品是可以按照美术作品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但是,在判断一个实用艺术品是否符合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时候,则存在各种不同的说法。大致来说,有三种观点:(1)应低于美术作品的标准。其理由是:“实用艺术作品在实用性的限制下,难以和纯美术作品一样呈现较高的艺术水准,所以要避免要求过高”[1];(2)应与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相当[2],或者说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不应因其实用性而降低或提高[3];(3)应高于美术作品的标准。其理由是:“与普通的美术作品不同的是,实用艺术品还可以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在已经提供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情况下,若要构成立体美术作品受到保护,则应当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将导致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高水平保护”[4]。
本文试对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所适用的独创性判定标准是否应该高于一般美术作品的问题加以分析,并进一步回答:在符合独创性的条件下,依据“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原则,珠宝首饰设计能否满足“可分离”的要求而享有著作权保护。
02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和发展趋势
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在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上保持统一,是国际上的主流做法和发展趋势。
(一)法国并不要求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高于美术作品
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2 条关于受保护的作品的规定中,第(7)项为“绘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拓印作品”,而第(10)项为“实用艺术作品”。从立法来看,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似乎是两类并不完全相同的作品,那么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必须比美术作品满足更高的独创性要求才能享有著作权保护呢?
起初,法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较为谨慎。为了区分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的保护客体,法国在近一个世纪内也尝试了一系列区分艺术作品与具有工业性及“非艺术”性客体的标准,包括作品的复制方法、创作目的、主要用途、创作者的身份以及作品的艺术价值,最终发展出作品的“艺术水准”原则,[5]这意味着,起初实用艺术作品若想在法国获得保护,必须具备高度的创新性或独创性。
随着现代艺术的兴起,法国逐渐意识到设计和艺术的边界并不总是泾渭分明。设计作品的艺术性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超越其功能性,因此对设计作品的保护需求也逐步增多。法国法院在一些标志性案件中逐渐放宽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在发现每一种判断标准都过度依赖主观判断而使得区分两者的目的落空后,法国走向了极端的“艺术整体性(unity of art)”立场,[6]给实用艺术品提供著作权和外观设计权的双重保护,这样一来,自然也不再需要要求实用艺术作品需要更高的独创性。
例如,在竖琴灯(Lyre Lamp)案[7]中,原告雕塑家Philippe Cuny设计了多款竖琴灯,被告未经授权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灯具的照片,原告因此在巴黎司法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2023年9月27日巴黎上诉法院认为竖琴灯因其独特的非对称竖琴形状、轻盈的外观和带来多样意象的特征,表现了创作者的个人风格,符合独创性标准,因此认定构成侵权。法院在该案中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若满足原创性,则可获得版权保护,且设计权与著作权可以兼得。
可见,虽然法国从立法上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定义,但实际没有给其施加任何有别于艺术作品的在独创性方面的歧视。
(二)德国已经放弃对实用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提出的高标准
《德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保护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尤其指:(4)包括建筑艺术、实用艺术作品及其草图在内的美术作品。因此,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构成要件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4年前一直遵循“阶梯理论”,即主张实用艺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要高于纯艺术作品。[8]
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一般是一种流行时尚设计,在德国法强调作品必须体现作者个性的理念下,实用艺术作品有可能会被认为其仅仅是为了迎合公众的眼光而不是体现作者的个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似乎对实用艺术作品提出了较高的保护条件。在1995年的“银蓟”案中,请求保护的工艺品系模仿自然物而设计的耳夹,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至少应远超行业平均创造性水平,而该案请求保护的工艺品虽然具有一定创作性,但能未达到“个性创作”的标准,不能受保护.[9]
但是,该观点是否能够说明德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区别对待是存疑的。因为“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观点”的一般美术作品(如绘画、雕塑)同样不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德国雷炳德教授认为,艺术作品(笔者注: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应当具备很高的艺术性,这种艺术性使得人们从艺术受体的角度以及从审美观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属于艺术上的创作成果,[10]如锻造艺术、珠宝艺术等工艺产品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艺术作品的全部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体现艺术家独特的观点与特殊的创造力的产品,则只能根据外观设计法或者竞争法而受到保护。[11]正如1972年的德国联邦法院判例花瓶灯案(Vasenleuchter)所述,在所追求的目的之外,艺术家还必须有一定的自由发挥的余地,以便把他自己的观点和创造力表达出来,至于从审美的角度看来是否有美学价值并不起决定作用,而美学内涵的比重是否一定要超出使用目的,法律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12]
更何况,实用艺术品是否能体现作者在艺术创作上的个性的评判毕竟非常抽象,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自2014年小火车案(Birthday Train)[13]开始,德国最高法院此次一改先前观点,即改变了“商业应用艺术作品需达到极高要求方可获得保护”的标准,结束了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标准上的待遇不平等的局面。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针对实用艺术作品设置比纯艺术作品更高的保护门槛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作品类型平等原则,并与欧盟法律协调趋势不符。此后,德国著作权法对所有类型作品采用统一的保护标准,只要达到“个人智力创作”的基本要求即可获得保护,不再对实用艺术作品提出特殊的更高要求。[14]

正如雷炳德教授所称,(起初)著作权法由于外观设计法(小著作权法)对应用艺术所提供的保护而对艺术作品有较高要求,今天,这种“创作水准”(在量的方面的独创性要求)正在逐步向着“提高竞争法的保护标准、降低著作权在‘小硬币’方面的保护要求”的世界性趋势作出让步……只要具备了最小的独创性就已经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15]可见,德国已经放弃了先前一贯坚持的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更高独创性的标准,不仅明确其与一般美术作品一视同仁,并且明确只要具备最小的独创性即可满足要求。
(三)美国通过“分离原则”而非设定高独创性标准解决重叠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对版权客体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包含于第5项“绘画、图形及雕塑作品”。《美国版权法》在第101条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实用艺术品等。本条所定义的实用物品的设计应视为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但只有且仅以该设计中所含之绘画、图形或雕塑的特征可使其区别于且能独立于物品的实用功能而存在者为限。换句话说,美国法与我国类似,同样没有单独定义实用艺术品这一客体,但实际将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且并未强调实用艺术品需要具备更高的独创性。
1949年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规则明确在可获版权保护的艺术品中加入了工艺美术品,且在对“工艺美术品”的列举中明确提到了“艺术珠宝”。[16]此外,美国也不乏有通过版权法保护珠宝首饰设计的案例。2001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对Yurman案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对珠宝首饰设计的版权主张。[17]Yurman公司是一家纽约的珠宝设计公司,PAJ公司是一家达拉斯的珠宝公司,Yurman主张PAJ抄袭了其“扭绳线”(lines of twisted)的珠宝设计风格构成版权侵权。法院认为,虽然Yurman公司的珠宝设计使用的材料(如金属、扭绳线和宝石)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但这些元素的“艺术组合和整合”(artistic combination and integration of these common elements),即具体排列和构图方式达到了《版权法》所要求的最低独创性标准。[18]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甚至提供了一些第三方珠宝作为证据,拟证明他人生产的珠宝设计中也存在“扭绳线”的设计风格,但陪审团依然没有支持这些证据能够挑战原告主张的排列组合的独创性。

目前David Yurman品牌销售的经典cable bracelet
当然,美国的立法和司法确实曾拒绝对一些实用艺术品提供版权保护,但是,其原因并非出于对实用艺术品作出更高独创性门槛的要求,而是因为美国希望在版权和外观设计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最终,美国选择了“分离原则”来防止功能性的垄断。“分离原则”发端于美国最高法院1954年判决的“梅泽”案[19],该案涉及一款作为台灯底座的舞蹈雕像,法官在判决中写到:美学保护的分野并非美与实用之分,而是版权法所保护的艺术与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原创性装饰设计之分。在版权法规中并无任何条款支持这样的论点:某物品若具备可获得版权的资格,其预定用途或工业用途会阻碍或否定其注册有效性。

在随后的演进过程中,美国判例法在“物理上可分离”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观念上可分离”的标准,曾衍生出包括“主要-次要(primary-subsidiary)”标准[20]、“密不可分地交织(inextricably intertwined)”标准[21]、“概念激发(stimulating a concept)”标准[22]、“创作过程(design process)”标准[23]、“销售价值(marketability test)”标准[24]在内的多种学说,但不同标准的实质内容均在于确定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的标准,与独创性无涉,换句话说,“是否可分离”和“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后来,在2017年的Varsity案[25]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最新的“两要件标准”,代表多数意见的Thomas大法官认为,实用艺术品在符合两个要件时可受版权保护:(1)设计成分可以分离于实用物而被感知为平面或立体的艺术品,即“分离识别”要件;(2)如果假想设计成分脱离于所结合的实用物,其可以单独或固定于其他有形的表达媒介而符合绘画、图形或雕塑作品,即“独立存在”要件。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涉案啦啦队制服可以被假想地分离于服装并作为一幅绘画或者说图形而存在,便属于作品,这一标准实际是降低了“分离原则”的门槛。

可见,美国的版权制度也逐渐从“不易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向国际上“容易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趋势发展,如前所述,即使珠宝首饰设计使用的材料、组成元素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但美国依然会认可这些元素的“整合”(汇编)所存在的独创性。此外,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门槛与独创性无关,而是受“分离原则”内涵的演变影响。
(四)欧盟明确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是“独创性”而不是美学效果
近些年,欧盟地区的司法实践发展出了非常明确的观点:独创性这一统一且稳定的概念,是实用艺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要求。
2019年,西班牙巴塞罗那省上诉法院在“CORSET”案[26]中,通过著作权保护了一组外观设计保护期届满的椅子(如下图所示)。法院指出,要判断日常使用物品(如椅子或凳子)的外观设计除新颖性之外是否还具备特定的艺术价值,并非易事。原因有二:其一,艺术品概念定义不明确,很难避免主观判断;其二,当创作作品是用于工业领域和人类使用的物品时,更增加了判断难度。因此,法院认为应当优先考虑艺术家的主观创作观点,进一步认为该案争议的外观设计除提供了实用性或功能性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之外,同时也具备了特定的艺术美感,应当受著作权保护。

在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后5个月,欧洲法院公布了Cofemel案[27],该案是欧洲法院在实用艺术品独创性判断领域作出的里程碑案例。该案中,G-Star主张其ARC和ROWDY牛仔裤及T恤设计运用多种元素组合设计,是具备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应当受著作权保护。Cofemel在制作服装时复制了部分元素。原告在葡萄牙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著作权的保护。葡萄牙最高法院提交问题交至欧洲法院请求回答:《信息社会指令》(InfoSoc Directive)第2条第(a)款是否允许各国法律基于除原创性以外的其他标准(如显著的美学效果)来为设计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即,独创性标准是否一致地适用于所有作品类型?实用艺术作品是否特别需要满足具备一定程度的审美或艺术价值这一条件?
对此,欧洲法院首先重申了在先前案件中确立的标准,即“作品”是一个必须统一解释和适用的概念;其次,法院明确构成作品的两个条件:(1)客体具有独创性,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这要求作者拥有自由的创作选择,而不是受技术性考虑、规则或其他限制所决定而没有创作自由。(2)作为受保护的客体类型,作品须能够充分精确、客观地予以识别。欧洲法院进一步明确,一旦艺术设计满足上述两项要求,就自动产生著作权保护,任何要求艺术设计必须具有艺术价值或艺术意图才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国家立法均是不可接受的。具体而言,欧盟法院强调独创性标准在功能性原则适用中的关键作用,并提出创作自由空间和个性化表达两个具体适用规则:第一,存在创作自由空间,要求相关元素对于实现技术或功能结果并非绝对必要,至少要存在创造性的替代方法或功能结果;第二, 这一自由空间必须被以一种特别个性化的方式来使用。与之相对,法院拒绝“具有美学意义的显著视觉效果”(aesthetically significant visual effect)这一标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成员国法规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附加了明确的具体条件,偏离了欧盟法中关于作品的统一概念, 那么根据Cofemel案的裁判原则,此类条件不再被允许。[28]
直到最近,欧洲法院的观点依然没有变化。2024年10月24日,欧洲法院在Vitra案[29]中审议了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独创性问题。该案涉及的争议作品是瑞士公司Vitra设计并生产的DSW椅子(如下图所示)。Kwantum公司推出了一款类似的椅子,Vitra向荷兰法院主张该款椅子侵犯了其版权,荷兰最高法院就欧盟法和《伯尔尼公约》的解释问题提交至欧洲法院。欧洲法院法官在意见书(opinion)中陈述道,欧盟成员国不得依据《伯尔尼公约》的来源国适用互惠条款,即无论请求保护的作品起源国如何看待实用艺术作品,在欧盟地区,只要满足独创性即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均可享受一致的版权保护水平,这也是为了保持欧盟内部市场版权保护的统一性。

03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应等同于一般美术作品
(一)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单独列出实用艺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包括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其中。然而,根据我国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决定是否用专门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如无专门法保护,则此类作品须作为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作为应承担公约义务的成员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2020年修改)第6条也已经明确“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应该在我国享有著作权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美术作品的定义[30],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属于造型艺术作品,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作品,具有独创性方可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虽然理论上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内涵并不相同,但是,既然我国《著作权法》和很多国家的一样,没有单独列举实用艺术作品,而是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保护,那么,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就应当与一般的美术作品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只要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实用艺术作品,都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
(二)我国未对实用艺术作品设立更高的独创性门槛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并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规定为一类作品,并在实践中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保护。从解释论角度,我们没有理由对实用艺术作品适用特殊的独创性标准,以下举出几则判例,其中请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不乏比较简单的设计,而法院依然给予保护,该事实体现出我国其实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作任何歧视性理解,至少没有要求其必须达到超出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性。
2021年10月14日,在“鹿少女”案中[3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美术作品主要由“Y”型鹿角与菱形宝石相结合的吊坠部分及与鹿角两端相连的链条构成,即使“Y”型设计参考自自然界存在的鹿角,但在鹿角的整体形状、鹿角上的分杈等存在较大的创作空间。涉案作品在鹿角的选择及鹿角上杈角的数量、形状、排列以及大小比例上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安排,而菱形的宝石设计虽然是宝石设计的常用表现方式,但宝石亦有水滴形、圆形等多种选择空间,因此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可见,虽然涉案请求保护的珠宝首饰设计主要参考自自然界,且部分属于宝石设计常见的表现形式,但我国法院依然不会轻易否认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选择空间。

原告请求保护的珠宝首饰设计
2019年12月20日,成都中院作出“阿尔帕相机” 案判决,对一组设计独特的手持相机从著作权角度给予保护。法院强调,阿尔帕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品是相机整机,其在有意识的对艺术美感的选择和把握上,使得相机在整体空间造型上具有极强的古典艺术美感,在艺术性方面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要求,应当获得保护。该案入选“2021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ALPA 12TC相机
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唐韵衣帽间家具”案判决 。该案中,法院确立了我国的“分离原则”,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涉案家具(如下图所示)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放置、陈列衣物等,这是由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所决定的,如果改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设计等造型,不会影响其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涉案家具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的唐韵衣帽间组合柜
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分解为七个要件:
首先,需要满足一般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即:(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至此,可以发现最高法院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是“一般作品的构成要件”,这说明我国司法实践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与一般作品无异。
其次,法院考察了作为美术作品的三个特殊构成要件:(4)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5)具有审美意义;(6)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上述要件中虽然要求“具有审美意义”,但这依然是在考察美术作品语境下的审美意义,这一要求与一般的美术作品无异。
最后,为排除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法院强调请求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7)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即“分离原则”)——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客体适格性分析中,唯一一个与一般美术作品存在区别的要件,但这也不是对独创性提出的要求。
综上,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对实用艺术品提出了超出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仅仅额外提出了“分离原则”的测试,该测试与艺术性、审美意义无关。本文也认同这样的观点:“对于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判定应秉持谦抑性原则,一般不轻易否定实用艺术品的创造性或艺术性,要合理信赖市场主体对实用艺术品商业化应用的判断和选择,否则也不会出现被其他市场主体出于逐利的需要而仿制和假冒。”[34]考虑到我国法院一向对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通常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符合独创性要求,亦并非难事。比如,珠宝首饰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只要满足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即可受著作权保护,即使作为设计元素本身是简单或常见的,但其选择、排列、组合形成的珠宝首饰设计整体依然可以享有著作权。
04珠宝首饰设计的实用性和艺术性通常可以分离
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功能性,在法律上确实需要防止对功能性的不当垄断,但是,各国并不是提高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而是通过“分离”原则的测试或“创作空间”的理论等来实现的。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在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测试中固定的要件,其中也包括“实用性与艺术性可以相互分离”。最高法院在“唐韵衣帽间家具”案中将“分离原则”分为两种情形:
(1)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
(2)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不会导致其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
最高法院之所以对“观念上可以互相分离”的标准作以上要求,是因为功能性要素应当保留在公有领域,以维护动态有效竞争。[36]反之,如果对实用艺术品艺术性部分的保护,不可避免地会延伸至对实用功能的垄断,则其不具有可版权性,与此对应的情形为某种功能性设计是该功能的唯一或有限表达,保护该设计就相当于实现了垄断功能的效果,此时可认为无法完成观念上分离。比如,在最高法院审理的“歼十飞机案”中,实用功能应当是指通过特定的飞机外形设计实现的减小摩擦阻力等军事方面的功能,而该外形设计在艺术层面也具有动感、和谐等美感,“‘艺术’方面的改变亦必然影响相应实用功能的实现”, 故“歼十飞机(单座)”的实用功能与艺术性无法分离,因而不具有可版权性。[37]

原告请求保护的“歼十飞机(单座)
”基于这一标准,珠宝首饰设计类实用艺术品即便难以满足“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求,通常亦能符合“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求。
首先,珠宝首饰的实用功能不包括装饰,而应限定为通过物理形状实现的功能。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不包括描绘外观和传递信息。根据符号学原理,任何版权法中的表达实质都属于一种包含信息的符号。[37]换言之,如果将描绘外观和传递信息也视为实用功能,所有版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均具有此功能,与其说这种功能需要被视为实用功能予以分离,不如说版权之所以保护这些独创性表达,正是因为其具有描绘外观和传递信息的作用,通过赋权的方式促进文学、科学与艺术相关信息的再生产和传播。从比较法的经验来看,美国法早已将类似的观点以立法的形式写入法条,《美国版权法》第 101 条在界定“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的概念时写到:“实用物品是指具有内在性实用功能的物品,这种实用功能不包括纯粹的展现外观或传递信息。”[38]
其次,珠宝首饰设计的“实用性”功能在于穿戴和展示,不同种类的珠宝首饰需要通过各自的物理形状来实现保持在身体或服饰的特定部位的功能。例如,不同的戒指虽然样式各异,但都要通过一个圆环状的基本物理形状来实现其在手指上的穿戴功能。珠宝首饰设计的“艺术性”则体现在艺术美感的部分(珠宝相互叠加形成的图案、造型或者图案和造型的结合)。一般而言,改动其中的图案、造型并不影响珠宝首饰设计可以用于穿戴和展示,实际上,市场上众多优秀的、美观的珠宝首饰设计均是从广泛的艺术创作空间中脱颖而出的实例,这进一步证明了改动“艺术性”部分不会影响其“实用性”。
再者,作为起到装扮、装饰作用的珠宝首饰设计,真正引人共鸣和欣赏的是其艺术性的部分,而对该艺术性部分的版权保护一般不会延伸至其实现基本的穿戴功能的物理形状,很难想象因为对珠宝首饰的版权保护导致实现穿戴功能的实用功能被垄断,当然,在界定其版权保护范围时应排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实现穿戴功能的基本物理形状),后者应保留在公有领域,例如,不能因为某条项链的珠宝排列组合的形状为圆环,就禁止他人将项链设计为类似的圆环的形状。
综上,珠宝首饰设计类实用艺术品通常符合实用性和艺术性“可分离”的要求。
05结语
判断某珠宝首饰设计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核心问题依然是请求保护的珠宝图案、形状及其排列组合是否具备独创性。而我国《著作权法》对珠宝首饰设计等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设定高于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无需对珠宝首饰等实用艺术品刻意提出更高的艺术创造方面的要求,在排除其实现穿戴功能的基本物理形状等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的前提下,只需要满足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才能有效打击那些公然抄袭他人珠宝首饰设计的侵权行为。[39]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廖小梅:《论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载《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年9月第3期,第38页;丁丽瑛:《略论实用艺术品独创性的认定》,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2】参见许超:《著作权同专利权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等编 《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6辑)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 40 页。
【3】参见黄钱欣:《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胎记”以中日司法实践为视角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12期,第61页。
【4】如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可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交叉保护的证成与潜在风险之化解》,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5】See Koray Guven, Unities of Art: Reconciling Function and Copyright, 52 IIC-International Review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6】参见[澳]山姆·里基森,[美]简·金斯伯格:《国际版权与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公约以外的新发展(第二版)》,郭寿康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92页,引用部分由刘波林翻译。
【7】See Paris Court of Appeal Case No. 21/12348, see https://www.dreyfus.fr/en/2024/01/31/paris-court-of-appeal-upholds-copyright-in-lyre-lamp-case-key-insights-and-legal-implications/
【8】参见魏立舟:《勃肯凉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最新重要判决》,载公众号“马厩广场壹号”,2025年5月13日。
【9】See BGH GRUR 1995, 581.
【10】参见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版,第94页。
【11】参见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版,第142-143页。
【12】See BGH GRUR 1972, 39 -Vasenleuchter case.
【13】See BGH GRUR 2014, 175, in [2014] IIC 831- Birthday Train case.
【14】参见魏立舟:《勃肯凉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最新重要判决》,载公众号“马厩广场壹号”,2025年5月13日。
【15】参见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3版,第116页。
【16】其规定称“(艺术品)包括工艺美术品(只涉及它们的形状而非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诸如艺术珠宝、搪瓷、玻璃器皿、挂毯,以及属于艺术品的作品,如绘画、图形和雕塑。”See Mazer v. Stein, 347U. S. 201, 100 USPQ 325 (1954) .
【17】See Yurman Design, Inc. v. PAJ, Inc. 262 F.3d 101 (2d Cir. 2001).
【18】法院还援引了“电话簿案” 的观点:只要这些选择和安排是由汇编者独立作出的,并且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一点点独创性即足够(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See Feist Publications 499 U.S. 348, 111 S.Ct. 1282.
【19】See 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100USPQ 325 (1954).
【20】See Kieselstein-Cord v. Accessories by peral, Inc., 632 F. 2d 989 (2d Cir. 1980).
【21】See Carol Barnhart Inc. v. Economy Cover, Corp., 773 F. 2d 441 (2d Cir. 1985).
【22】See Carol Barnhart Inc. v. Economy Cover, Corp., 773 F. 2d 441 (2d Cir. 1985) (Newman, dissenting).
【23】See Brandir International, Inc. v. Cascade Pacific Lumber, Co., 834 F.2d 1142 (2d Cir. 1987).
【24】See Galiano v. Harrah’s Operating Co., Inc., 416 F.3d 411 (5th Cir. 2005).
【25】See STAR ATHLETICA, L. L. C. v. VARSITY BRANDS, INC. 799 F. 3d 468.
【26】See ECLI:ES:APB:2019:4105.
【27】See Cofemel — Sociedade de Vestuário SA v G-Star Raw CV, CJEU, judgment of 12 September 2019, C-683/17.
【28】参见[德]马蒂亚斯·莱斯特纳:《欧盟法院著作权判例法中的功能性原则》,厉彦冰译,载《网络法律评论》2024年第26卷。
【29】See Vitra Collections AG v. Kwantum Nederland BV, C-227/23.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1】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民事裁定书。
【34】参见宋建立:《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2021年8月18日。
【35】参见[德]马蒂亚斯·莱斯特纳:《欧盟法院著作权判例法中的功能性原则》,厉彦冰译,载《网络法律评论》2024年第26卷。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裁定书。
【37】参见谭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符号学分析》,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2卷第2期。
【38】See 17 U.S.C.A. §101: A "useful article" is an article having an intrinsic utilitarian function that is not merely to portray the appearance of the article or to convey information.
【39】如被告人陈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沪0101刑初883号。
来源: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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