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禾 | 关于汇编作品的非“通说”解释——谨以此题纪念刘春田老师

作者 | 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编者按

刘春田教授是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原院长,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奠基人、中国知识产权法学教育的开拓者、知识产权法学中外交流的积极推动者,他于 2023 年 3 月赴美参加学术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在洛杉矶去世。时值刘春田教授逝世两周年之际,本刊特编发一组纪念文章,缅怀其严谨学风和科学精神,以期激励知识产权界勇于探索,使知识产权为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本文转载自“版权理论与实务”公众号,原文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5年第3期(第12-16页),原标题为《关于汇编作品的非“通说”解释——谨以此题纪念刘春田老师》,文章注释从略。完整原文请见《版权理论与实务》纸质版。

刘春田老师逝世已近两周年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与刘老师共处近三十六个春秋、所经历的桩桩件件皆历历在目。刘老师在我的成长过程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且担当着不同的角色。作为教师,刘老师在我进入中国人民大学的入学仪式上便告诉我们,知识产权法学科是一个“一锄头下去就能见水”的朝阳学科。正是在刘老师等前辈的引导下,同学中涌现出众多国内外知名的法官、政府官员、教授、律师、企业法律工作者等。可以说刘老师作为教师,是一位出色的知识产权法学教育家。作为同事和领导,刘老师则在日常的教学、科研活动中率先垂范、肝胆相照、知无不言。正是在他的倡导下,知识产权学院的同事之间关系恬淡、风清气正,确有君子之交的意味。作为朋友,刘老师更是侠肝义胆、敢做敢当,且言谈风趣幽默、极富张力。路见不平定当拔刀相助,往来谈吐让人忍俊不禁。

在这里我想着重谈的,是作为学者的刘春田教授。作为学者的刘老师同样有着极其鲜明的个性,正是这种个性使其提出的学术观点总能入木三分、直击本质。刘老师的著述相对于国内诸多学者而言不算多,但其学术贡献却不可小觑。刘老师基于其对知识产权的透彻领悟和扎实的民法学功底,对知识产权法学中的诸多大是大非问题均有其精辟的见解。比如,对于知识产权的公权与私权之争、市场经济与知识产权的关系、知识产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等。但我这里想谈的则是一个小问题,并试图通过这个小小的事例,感知刘老师的为学之道。 这虽不能够完整而全面地反映刘老师的学术思想,但至少可以从一个侧面看出刘老师在学术问题的解释上注重形式逻辑的研究思路和方法。毕竟一滴水还是可以映射出七色阳光的。

在大约二十年前,我曾因一涉及汇编作品的系列纠纷求教于刘春田老师。这是在我国中小学教材实施“一纲多本”政策的时期,各地都出版了自己编写的教材。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教材配套编写出版的教学参考资料更是五花八门、琳琅满目。由于市场竞争问题,一些出版社试图通过教材的著作权来实现控制教学参考资料市场的目的。在各类不同的科目中,语文教材与其相关的教学参考资料之间的关系似乎更为密切。由此引出能否认为教学参考资料是语文教材的一种演绎作品的问题。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语文教材的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编制教学参考资料;反之,著作权人则可以通过教材控制教学参考资料的市场。于是,关于汇编作品保护的法律解释及概念界定问题便成了决定前述问题答案的关键。具体而言,争议焦点集中体现为: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或表现形式,汇编作品是只包含各个被汇编的作品之间的选择、编排或组合形式,还是必须同时包含被汇编作品本身?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汇编若干作品、 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由该条款可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集中体现在“选择”或“编排”两个方面。在这里,“选择”或“编排”有可能完全脱离被汇编的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等被汇编材料,但仍然可以作为一种表现形式或表达为人感知。比如,一本论文集作为汇编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创作无疑表现在论文的选择和编排上。在当下的信息社会,读者只要获悉了该论文集的目录,便可感知或获取该汇编作品作者的全部创作思想,即该汇编作品对被汇编材料的全部选择和编排。也就是说,任何人只要知道该论文集目录这一表达形式,即可掌握该汇编作品作者的全部独创性劳动成果。至于被汇编的每篇论文,读者只需根据论文集的目录通过网络或数据库按图索骥,分别找到被汇编的论文也就实现了与持有论文集完全等效的结果。前述过程在事实上可以被分割为两个部分,即对论文集目录的使用和对被汇编论文的使用。更进一步,使用者在使用论文集目录时,是在利用汇编作品作者的智力成果,使用者所感知到的是汇编者将哪些作品汇聚一册;而复制或使用被汇编论文时,则直接使用了被汇编论文,这里所能感知的分别是每篇论文作者试图表达的思想情感。

回到前述基于语文教材编写教学参考资料的例子。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分别为两个作品,其中语文教材可视作汇编作品,因为语文教材的主体通常是所选择的课文,其中的习题、教学提示等在语文教材中所占分量通常不大;而与该语文教材配套的教学参考资料通常只包括对教材收入课文的讲解、评论、背景介绍等周边信息,通常情况下并不会出现被教材收入的作品,甚至作品片段本身。在这里,如何界定汇编作品的属性成为了认定教学参考资料是否使用了汇编作品的关键。

刘春田老师在了解了这些情况之后,随即指出:“汇编作为创作行为不是演绎,而是原创”。仅此简单的一句话,便反映出刘老师严谨逻辑思维能力和敏锐的洞察力。作为演绎行为,行为人在为此行为时,需征得被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原创行为则另当别论。进一步而言,按我国著作权法,汇编作品被定义为对被汇编作品的选择或编排,即被汇编内容的组合形式。他人若要感知该组合形式未必以包含被汇编作品为必要条件。可见,针对前述语文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关系的问题,基于对汇编作品定义的不同理解,就可能推导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第一种,按照“通说”对汇编作品的理解,汇编作品不仅包含被汇编材料的选择和编排,在构成上还必须包含被汇编的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材料等。基于此,只要教学参考资料中不包括收入语文教材的课文,则教学参考资料中就不包含汇编作品。在这种逻辑下,教学参考资料没有利用作为教材的汇编作品,而是一部每篇课文讲解材料的汇编作品。所以教学参考资料没有直接使用教材。再进一步而言,教学参考资料便不是基于教材的演绎作品。第二种,若将作为汇编作品的表达理解为被汇编作品的选择和编排,则收录课文的目录已经全面且直接地反映了教材对相关课文的选择和编排。换言之,根据教材目录编写的教学参考资料便直接使用了整个汇编作品中全部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教学参考资料即构成了教材的演绎作品。由此可见,对于汇编作品的两种不同理解或解释直接关系到凭借教材的著作权能否控制根据该教材编写的教学参考资料。这两种解释显然存在不一样的底层逻辑,其逻辑推理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也不同。

关于汇编作品定义的文字表达,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国际社会流行的说法相差无几。《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如百科全书、文选等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若其内容因选择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给予保护,但这种汇编中所包含的每部作品的著作权不因该汇编而受影响”。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可知,刘老师提出的关于汇编作品的理解在形式逻辑层面也并不违背国际社会对汇编作品的一般理解。客观地讲,人类社会在进入信息时代之前,获取信息的手段以及信息传播的速度都与现在不可同日而语。在过去的时代,汇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上作为一类独立作品的存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保护汇编者的利益,但更大意义还是在于通过被汇编作品促使信息更广、更快地被传播。因此,将每一篇被汇编的作品、作品片段等作为汇编作品的构成元素之一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在信息技术已在全球普及的今天,相关信息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各种数据库或者互联网获得,从汇编作品的定义出发,重新反思汇编作品的本质及其存在的意义,是否仍然需要将被汇编内容作为汇编作品的构成要素就是一个问题了。也就是说,严格按照形式逻辑进行推理,汇编行为作为创作行为,其结果的独创性完全反映在选择或安排上。而这种选择或安排作为表达形式,并不仅仅依赖于每一篇被汇编的作品,还可以采用其他符号来指代被汇编作品,比如“作品名称 + 作者姓名”等。通过与作品相关的信息组合,公众完全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出其所指代的作品。因此这种仅以“选择”或“编排”为汇编作品表达形式、不以被汇编作品全文为构成要素的关于汇编作品的解释,或许更能凸显汇编作品的本质、更能突出汇编者的贡献、更能反映信息时代著作权人的需求。

本文的目的不在于对这两种关于汇编作品的定义在著作权法理论上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虽然学术界也有一些学者支持刘老师的这种观点,如李雨峰教授就曾在其著述中采用过这种解释。本人只是借此问题作为一个示例,展示刘春田老师在思考和研究法学问题时的方法和路径。近年来,不少学者都喜欢引用霍姆斯的一句话,其大意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从一般意义上去理解这一说法似没有任何问题。人类社会发展中所积累的各类被叫做自然法的规范,大都可归于经验的总结。但学者们将法律作为一门学科去研究,进而将该学科称为法学的时候,其所追求的首要目标则是用符合逻辑的理论去解释经验。刘春田老师应当是早就深谙其中之道,因而他在面对任何一个新问题时,首先考量的便是如何给出一个符合形式逻辑的解释。哲学是人类认识自然、 社会或者人类思维的最一般规律的学问。因此,哲学的方法无疑适用于所有具体学科或科学的研究工作。形式逻辑作为最一般的哲学方法当然是一种适用于所有科学研究的方法。强调逻辑的作用,无疑是理论构造系统化的必然要求。事实上,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规范的实施所具备的可预见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逻辑推理来实现的。

回到法学研究,基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国情或国民的现代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差异,在前述逻辑与经验之争的态度上,自然也应当有所差异。强调法律中的经验层面,对于西方国家或许是有的放矢,因为他们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曾机械地强调规则至上,需要有矫枉的过程,西方国家社科法学近年来的兴起也许正因如此。但将这一问题置于中国的土地,或许就得考量特定的应用场景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对于经验的强调远胜于西方,相应地,对于形式逻辑的应用则弱于西方。中国大地是在消灭了封建王朝之后才开始建立现代法制的,到今天 也就一百多年的历史。形式逻辑的运用对于法学,尤其是法学理论的构建有其特殊的作用。不少中国学者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不知这是否可以解释法教义学近年来在我国重新被关注的事实。刘春田老师在其近四十年的法学教育和研究生涯中一直强调民法学理论,这是因为在既有的各个法律部门中,民法理论是最符合形式逻辑,民法是贯彻法教义学最深入的学科。刘春田老师在诸多场合都曾提及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民法学与经济法学就独立法律部门之争, 所反映出来的法学学科构造中的问题,并将此推及科技法、数据法等学科。同样地,这场论战直接影响到他对知识产权法学学科的判断,他的相关思想也较为集中地反映在他关于知识产权专业与法学及相关学科关系的一篇文章中。

如今,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世界范围内都处于方兴未艾的状态,许多问题的解释尚未形成系统或体系。形式逻辑作为哲学方法无疑在解释既有学说或者创设全新假说的过程中有着指导性作用。很显然,任何被称作科学的理论无不以追求逻辑严谨或形式工整为目标,理论的美往往就体现在这种工整上。知识产权法学作为社会科学中的一部分,其基础理论无疑应当遵从形式逻辑。

刘春田教授在其教学和科研中一直将形式逻辑作为构筑学术理论的基本规范。考据刘老师的各类著述,无不反映出这一指导思想。在讨论知识产权的定义时,刘春田老师刻意地将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区分开来,以图理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在挖掘知识产权特点,尤其是在批判“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等学术界流行的“通说”时,更显出刘老师对学理与逻辑相符的追求。在研究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时,特别区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象也是为了能够给出一种符合形式逻辑的说词。我们还可以从刘老师在汉语表达中对语法近乎苛刻的要求中感知其对形式逻辑近乎完美主义的追求。比如,不少正式公文中都在使用“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网络侵权”以及“网上作品”等流行词组。每当刘老师在学生论文中发现这类表达时都会要求学生修正,甚至曾在各类研讨会上公开批评一些正式文件中的用语不规范现象。时延安教授便曾提及刘老师在一次正式会议上批评刑法界“网络犯罪”的说法。

刘春田老师在学术研究时的思维模式,以及刘老师在学术研究中的哲学追求贯穿于他的各类著述之中。对于汇编作品的理解,只是刘老师思维方式的自然流露而已,虽然这种说法尚属于未被学术界普遍接受的一个非主流观点。科学研究不能像艺术创作那样随心所欲而必须遵守一系列的研究规范,形式逻辑则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规范之一。如果突破这些为世人所认同的范式去从事所谓研究,恐难称科学。纪念刘春田老师,就得学习其严谨的学风和对科学的信仰。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