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聪 | “流畅播”不构成直接侵权的司法共识与理论基石
引言
近年来,围绕网络内容云存储(俗称“网盘”)经营者向用户提供“流畅播”服务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进而不可再援引“通知-删除”之避风港规则免责及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问题的案例和讨论层出不穷。本文通过系统梳理截至2026年6月已出判决的有关“流畅播”功能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后发现,在所有已生效的二审判决中,没有任何一份判决将“流畅播”功能定性为直接侵权。即便有个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直接侵权,也均被二审法院改判纠正为不侵权或构成“帮助型”间接侵权。这一裁判趋势表明,各地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非常明确的共识——网盘中的“流畅播”功能不属于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一、认定构成直接侵权之错误
在2025年的“爱奇艺诉迅雷”案,一审上海徐汇法院认为:“就创建‘0号’文件的用户而言,‘流畅播’‘云添加’均难以构成对权利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相对非‘0 号’文件用户而言,‘流畅播’‘云添加’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流畅播’‘云添加’功能下,对已存储被控侵权视频‘映射’的提供,绝非是基于初始创建该‘0 号’文件用户的传播指令,而是涉案APP 运营者的自主行为。即涉案APP 为应答当前用户的请求,主动地将被控侵权视频予以提供。此举的法律意义在于,涉案APP 运营者以‘作品+设备’的方式,脱离第三方网站(即被控侵权视频的初始‘传播源’),构建了全新且独立的‘传播源’。也就是说,此刻用户获得的被控侵权视频不再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服务器,而是源自涉案APP 所属服务器。这也意味着‘流畅播’‘云添加’功能为用户获得被控侵权视频,建立了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的独立传播链路。”[1]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迅雷云盘本身具有私密性,对于迅雷云盘存储的‘0 号’文件,迅雷公司无权径行决定将该文件向其他用户提供。如前所述,迅雷公司向非‘0 号’文件用户提供‘0 号’文件访问映射依赖于第三方网站传播了该文件,且用户主动要求访问该第三方网站文件。在此过程中,迅雷公司没有改变第三方网站的受众范围,无法决定是否提供‘0 号’文件的访问映射以及向谁提供‘0 号’文件的访问映射,对于该文件本身缺乏传播意义上的控制力。”[2]
而在2024年的“腾讯诉百度”案中,一审福州中院认为,百度网盘“实质性替代”原网站传播内容,构成直接侵权。[3]二审福建高院则纠正了这一观点,认定视频资源仍来自第三方服务器,网盘不构成实质性替代,因而不构成直接侵权。[4]上述两起案件的生效裁判逻辑具有高度一致性:“流畅播”功能的技术本质是基于用户指令进行文件存储与调取,网盘经营者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控制力”,不属于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提供行为”。
“流畅播”(亦称“云收藏”“边下边播”等)是针对已经发布于互联网的开放资源,为用户提供存储、播放便利,所使用的技术与“秒传”功能使用的技术相同,即“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管见认为,作为一类在网络空间中实现数据内容存储的技术,其并没有提供和改变资源,具有实质非侵权用途。用户通过第三方网站下载的文件或者从本地上传到网盘的文件,经比对与其他用户在先存储在网盘中的文件相同时,服务器会判断是重复文件,自动对文件进行合并,不再重复存储完全相同的文件,这是网盘“相同文件只存一份”技术安排的必要效果。
当然,单独看每个用户的文件存储行为,并不涉及侵犯该文件的著作权。因为著作权的本质是控制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作品(或者说“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内容”)的行为,才可能会实质性影响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市场销售和获利空间,而如果只是存储作品而并不提供作品,则不会给作品著作权人造成损害后果。这一点也可以从《著作权法》第10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得到印证。
采用“相同文件合并存储”的底层架构,是网络存储的通用技术和行业惯例,无论是公有云还是私有云,无论是国内网盘还是海外网盘,皆如此。网盘经营者只能技术性地、普适性地设置所有用户上传文件的物理存储时间和分享链接出口,而无法知晓并掌控由用户上传的每一份具体文件。在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法制威慑下,认为网盘经营者控制了由用户上传并存储的文件内容,这种担心恐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毫无必要的。
从技术上讲,流畅播、云收藏功能的实现须同时满足三项前提条件:第一,第三方网站存在可公开下载的文件资源;第二,用户主动向网盘服务器发出数据传输指令;第三,网盘服务器接收指令后从第三方网站拉取文件数据并进行指纹比对——若云端已存在指纹一致的文件,则依据"相同文件只存一份"的技术标准执行合并存储,不再重复保存;若云端尚未存储过该文件,则将第三方网站文件完整下载并存入用户个人网盘空间。上述全部步骤构成该功能运行的必要技术链路,整个过程既未生成新的视频文件副本,也未创设新的内容传播源。可见,无论在哪种情况下,网盘经营者也不构成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
正如前文所述,该初始提供行为的发起者是网络用户,网盘中并不存在一个所谓的由网盘经营者知悉并掌控的“文件大池子”——网盘应用户之请求,便直接将该“大池子”中的指定文件自行调取、传输给该用户。因此,网盘经营者并不是作品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仍然可以援引“通知-删除”之避风港规则免责。
既然每个用户的文件存储行为并不侵权,那么,网盘及“流畅播”服务经营者也不会因为其为用户提供了文件的存储服务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载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同样地,我国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也分别免除了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201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4条则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范本质上也是认为,上述所列行为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将其认定为直接侵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双重误读。
二、应结合法定四要件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由此不难看出,认为网盘经营者提供“流畅播”服务即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仅仅局限于对该行为的法律定性上,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民法理论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认定的不可动摇的基石性法则,即权利人必须证明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等四要件同时成立。试想,如果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所描述的某一行为即构成侵权、即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不会有法定许可制度,更不可能有合理使用规则。不仅如此,甚至仅就“加害行为”这一个要件而言,“流畅播直接侵权说”也是脱离客观事实和法律要件的主观臆断。
而要纠正这一错误,无论是认定提供“流畅播”服务不构成侵权,还是认定网盘经营者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都必须结合侵权责任法理中的四要件认定原则及“技术中立”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细致分析。如在2024年的“华秀文化诉无限维度”案中,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明确指出,浏览器基于用户指令对第三方网站资源发起请求并存储于用户个人网盘中,检测到已有相同文件时仅建立映射管理关系;云收藏中视频内容仅可由当前用户获取查看,未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视频亦非被告直接提供,不能认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5]对此,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并进一步指出,极速播模式下用户将视频下载存储于自己网盘空间,相关行为并非被告实施,视频亦非被告直接提供,不能认定该功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内容仍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6]这一裁判逻辑进一步证实:流畅播功能本身不是侵权行为,问题仅在于网盘经营者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而推定其知道或认定其应当知道具体涉嫌侵权内容的存在。
有研究者提出:“部分浏览器服务提供者通过‘流畅播’功能,向用户提供下载盗版网站侵权视频至其旗下网盘进行存储的服务,并据此向用户收取会员费用,直接利用盗版内容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著作权人可以基于此类事实证明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却未遵守,从而证明浏览器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如果发现其利用算法推荐技术推送的内容直接来源于自己服务器中存储的侵权内容,则认定其承担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从而彻底揭开算法推荐的神秘面纱。”[7]管见认为,该观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主观过错的分析思路和构成要件,值得进一步推敲和斟酌。
首先,相较于提供信息存储、私密播放等服务,提供搜索和定位服务的浏览器(内置搜索引擎)经营者离涉嫌侵权内容更远,因为它仅能从用户处获悉某网站的URL链接,而无从知晓该URL链接所对应的网站上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更无从判断这些具体内容是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除非著作权人能够证明浏览器经营者对用户所要搜索的目标文件内容进行了人为的置顶推荐或主动的编辑修改。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网盘经营者只是运用算法技术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而非人为排序,不能就此认为该平台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排序内容是什么以及是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因为算法排序(或算法推荐)与人为排序(或人为推荐)存在本质的不同,其只是依靠字符化的标签在海量内容池中进行机械化检索和公式化运算,它既不理解被排序(或被推荐)内容的语义内涵,也不需要去理解。[8]
其次,前述研究者认为只要浏览器经营者通过“流畅播”向用户提供内容下载和文件存储服务,并据此收取会员费从而获得经济利益,便可认定该经营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却并未遵守。该见解是将其归为间接侵权中的一种类型——替代侵权。然而,通说认为,构成替代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1)行为人虽然自己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监管的能力、负有监管的职责;(2)行为人不仅未履行监管职责,反而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牟取利益。[9]而在“流畅播”语境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盘经营者对其平台上海量的、动态变化的、稍纵即逝的用户生成内容,无法做到事前的审查,即其不具有监管的能力,也不负有监管的职责。另外,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为了维持日常的运营和开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收取的会员费一般是技术服务费,此举实属正当,不能把收取的会员费等同于侵权获利的分成。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在2020年的“小跳蛙”案中,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一般性广告费、一次性注册费、会员费等,均不被认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10]可见,所谓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只能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因针对其平台或网盘中由用户上传的具体的、特定的涉嫌侵权内容在传播过程中投放特定广告所收取的利益。
再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预警函后,未针对预警函中的作品主动采取拦截、过滤等必要措施,是否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有过错?有观点归纳了四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见解,并进一步提出:“将收到预警函未采取防止措施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要素之一,是一种比较务实的做法。从长远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已经发生巨变,越来越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技术服务,还从事内容分发服务,人工智能技术越来越发达已经足以支撑起对内容进行事先审查过滤的情形下,是否应当修改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内容承担一般性的审查过滤义务,值得研究。”[11]
然而,笔者曾撰文指出:所谓的侵权预警函其实就是不合格通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还进一步强调指出,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版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最后,假定某部作品的知名度较高,是否就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作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严的监控,如果其未做到,便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平台上涉嫌侵犯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之存在呢?答案恐怕还是否定的。原因在于:
其一,越高知名度的作品,越是可能成为被合理使用(解说、评论、研讨、戏仿或纯粹个人欣赏及分享学习)的对象,越是言论表达的工具和自由创作的媒介。在缺少可供实质性比对的作品原片情境下,要求网盘经营者借助算法识别技术进行作品标题或主要人物名称等关键词检索,其结果必然是检索到了更多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或纯粹是用户自主创作的内容,最终还是需要依靠更多的人工来进行更加复杂艰难地、不堪重负地实质性判断以防止造成误伤,其监控成本可想而知。
其二,某一时段内知名度高的作品完全可能不止一部,甚至是几十部、上百部。同时,知名度是高还是低,是非常主观的且动态变化的,没有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退一步讲,即便某部作品在某段时期相对更加知名,服务提供者也只是知道其网盘上飘着一些与该知名作品相关的热门字符而已,但法律上“明知或应知”的对象,不是涉案作品的标题或主要人物名称,而是具体的、特定的涉嫌侵权内容或侵权行为。
其三,无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电子商务法》还是《民法典》,均未将主张保护作品的知名度作为认定或推定平台“应知”的考量因素。相反,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第10条还特别指明了,只有当网络平台主动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和人为推荐或者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了积极的、主动的人为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盘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在同时满足这几项要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其应知用户侵害该知名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不仅如此,甚至有学者提出:“上述司法解释的结论在有些情形下也未必成立。原因在于,‘热播’很大程度是程度性概念,‘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合理使用’,两者组合在一起,存在多种可能性,能否仅仅据此一概推断出违反注意义务,恐怕不能过于绝对,而必须建立在对注意义务的全面评价基础上。”[12]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并借此进一步反思——基于单方面纵向对比所得出的所谓“更高的”或“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实都是伪命题,因为谁负有注意义务、负有什么样的注意义务,都是一个定性问题,而不是一个定量问题。这就好比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只有“有无”之分,而无“高低”之别,道理是一样的。
当然,定性问题不排除(甚至“急需要”)通过定量的方法来加以分析、比较和权衡。笔者曾撰文指出,法经济学便能在通过定量而实现定性的道路上扮演优异的角色。[13]简言之,对于意外或损失,谁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加以预防,就由谁承担相应的预防责任、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我们不是要去比较新技术出现之前和新技术出现之后,网络平台这一方是否更有能力获悉和防控涉嫌侵权内容,而是要去比较当权利人和网络平台都掌握新技术时,谁能够以更低的成本预防损失的发生。
相比于网盘经营者,引入新技术的权利人,其自我监测、预警和通知的目标更明确、成本更低、优势更加明显——因为需要监测的内容数量要明显少于网络平台一端,并且权利人手中握有可供比对分析的作品原片,其比对、判断UGC是否侵权具有更强的能力,也更加准确,故仍然是权利人而非网络平台负有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的注意义务,也即要履行更为积极的事先监测和事后通知义务。
概言之,那种认为网盘经营者使用了算法推荐技术便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那种认为网盘经营者收取了会员费便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那种认为权利人一旦发送了侵权预警函,网盘经营者便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以及那种认为只要存在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包括作品片段)便可推定网盘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特定的涉嫌侵权内容之存在的观点,都是过于片面、笼统和粗糙的单线思维的结果,其后果就如学者所言:“将注意义务全部配置给互联网平台,对权利人的预防义务不作要求时,就有可能导致权利人‘放水养鱼’‘引诱侵权’,不去追溯真正的侵权人,而将预防侵权和损害赔偿的责任直接转嫁给互联网平台。这就会鼓励机会主义,产生道德风险。”[14]
结语
综上所述,所谓"流畅播",就是指网盘基于用户的指令,将第三方网站上已处于公开可下载状态的文件资源拉取并存入用户个人私密网盘空间的过程;当网盘云端已存有指纹一致的文件时,系统不再重复存储,而是为该用户建立独立的访问映射。其本质仍是网盘存储服务的一种实现方式,用户随后在自己的私密空间内播放所存视频,与在本地硬盘播放文件并无二致。在这一技术链路中,网盘既未主动向公众提供作品,也未创设任何新的传播源,始终处于依据用户指令被动执行数据存储的角色。
综合本文对已经出判的流畅播功能相关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司法实践已形成明确共识:流畅播功能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没有任何一件生效判决将流畅播功能定性为直接侵权。少数一审的直接侵权认定均被二审纠正,表明这一共识已在各级法院得到确认。
其二,流畅播功能的法律争议焦点已从“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转移至“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在认定不侵权的案件与认定间接侵权的案件之间,差异并非功能本身是否构成侵权,而是平台在收到有效通知后是否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
其三,地区差异主要体现在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上,而非直接侵权的定性上。但无论哪一种结论,所有法院在“流畅播不构成直接侵权”这一基础判断上是一致的,也是正确的。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工智能对文艺创作的挑战与著作权法因应研究》(编号:25BFX176)阶段性研究成果。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4 民初3069 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6)沪73 民终99 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闵01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闵民终75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4158号民事判决书。
【6】参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
【7】李扬、邢贺通:《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过错及其免责的认定》,载“李扬知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AysoKdAjOXBEn-cQYdtuIQ,2026年6月10日 访问。
【8】参见熊文聪:《算法推荐提升了平台的注意能力吗?》,载《数字版权观察》2022年第2期。
【9】参见熊文聪:《被误读的专利间接侵权规则》,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1期。
【10】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905号民事判决书。
【11】李扬、邢贺通:《浏览器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过错及其免责的认定》,载“李扬知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AysoKdAjOXBEn-cQYdtuIQ,2026年6月10日 访问。
【12】谢晓尧:《互联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评价性适用》,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KlepiakE8UmSdP0jMzlz5w,2026年6月10日访问。
【13】参见熊文聪:《著作权法引入过滤机制的正当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编:《中国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2023》,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12月版,第231-234页。
【14】谢晓尧:《互联网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评价性适用》,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KlepiakE8UmSdP0jMzlz5w,2026年6月10日访问。
作者:熊文聪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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