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川 刘娜 | 游戏发行合作中的合同风险与条款设计——以司法裁判为视角



目次

一、推广义务约定不清,CP的版权金和流水分账均缺乏保障

二、收益分配条款未将付款条件锚定客观事实,CP的收款权利在争议中缺乏可诉性

三、交付验收标准采用主观表述,CP在发行方拒绝确认交付完成时缺乏合同依据

四、游戏修改权未设边界,CP面临无限修改义务和无法获得补偿的双重风险

五、合同终止后资金与权利处置约定不明,CP面临研发投入无法回收且游戏控制权无法回归的双重损失

六、结语

2025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3507.89亿元,其中自主研发游戏国内市场销售收入为2910.95亿元[1]。在“研发—发行—渠道”的产业链分工中,发行合作合同是界定研发方和发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游戏如何推广、收益如何分配、修改权限归谁、合作终止后如何清算等事项,都由合同约定。这类合同多数由发行方提供格式文本,研发方(下称“CP”)缺少对等的谈判能力。如果合同就推广标准、验收条件、分账计算方式等核心事项没有约定清楚,一旦双方对履约程度发生分歧,研发方的合同利益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从近年来的司法裁判文书看,游戏发行合作纠纷的争议焦点主要指向五类条款:推广义务条款、收益分配条款、验收标准条款、修改权限条款和终止清算条款。以下逐一分析各个条款常见的风险及条款设计建议。


一、推广义务约定不清,CP的版权金和流水分账均缺乏保障

(一)CP的版权金和流水分账依赖发行方的推广投入

在游戏发行合作中,典型的业务模式是CP在产品开发完成后,将其交付给发行方进行市场推广与运营。在这一模式下,CP的大部分收入基于流水分账,发行方从用户充值金额中扣除平台渠道费用等成本后,将余下金额按约定比例分配给CP。此外,部分合同还将版权金的尾款支付与游戏的留存率、ARPPU(备注:每付费用户平均收入,Average Revenue Per Paying User)等运营数据挂钩。无论是流水分账还是版权金尾款,均高度依赖发行方实际投入的推广资源。

如果合同仅规定“负责推广”,而未明确推广预算的最低金额、推广渠道的具体范围及各关键时间节点的推广强度,那么“是否履行了推广义务”的判断便完全掌握在发行方手中。CP既无法监督推广执行情况,也无法在争议中举证。若发行方仅以最低限度的资源进行推广或者消极推广,则游戏将无法获取足够用户,CP的版权金尾款和流水分账均将落空,而CP在合同层面没有任何依据主张发行方违约。

(二)合同约定不明时,CP依据概括性条款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成都地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拟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2](下称“地瓜案”)中的裁判逻辑,为此类问题提供了参照。该案的直接争议焦点是游戏修改义务而非推广义务,但该案涉及的合同条款结构与推广义务条款完全相同,均属于对履约标准采用了概括性表述,其裁判规则对推广义务条款的认定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该案中,拟酷公司(发行方)主张地瓜公司(CP)提交的游戏版本不符合修改要求,构成违约。最高院经审理认定,拟酷公司所提修改意见“相对概括、抽象”,“哪些优化内容符合修改要求的标准并不明确”,拟酷公司认可的修改内容也“偏重于强调‘感受’和‘理解’,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据此,最高院认定拟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修改内容、修改时间、验收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CP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逻辑对推广义务的类推适用意味着:合同仅以“负责推广”概括约定发行方义务时,CP若主张发行方推广不力构成违约,需要证明“什么是合格的推广”。如果未在合同中对推广义务的标准予以明确,则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主张违约的CP承担。

(三)推广义务应当从定性描述转化为定量约定,为法院判断发行方是否履约提供可操作的合同依据

推广义务条款的设计应以将发行方的义务从定性描述转化为定量约定为原则。建议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推广预算下限。例如“上线后首年推广费用不低于200万元(备注:具体金额视游戏类型和预期市场规模而定)”,以与推广平台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为核实依据。推广预算的下限应为一个确切的数字,而非“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等模糊表述。

2. 渠道覆盖范围。例如“至少覆盖iOS App StoreAndroid主流应用商店(华为、小米、OPPOvivoTapTap)”,使法院可以根据渠道覆盖情况判断履约程度。

3. 效果指标。例如“上线首月日均新增注册用户不低于5000人”。效果指标的作用在于,即使CP无法获取发行方的实际推广支出数据,也可以依据后台可验证的用户增长数据,间接证明推广资源的投入是否达到合理水平。

合同条款的生命力在于其可诉性,若合同约定“推广预算不低于200万元”,则当发行方的实际投入不足时,CP能够依据合同文本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在法庭上主张违约;若合同仅约定“推广预算由双方另行协商”,则一旦协商未果,该条款在诉讼中形同虚设。


二、收益分配条款未将付款条件锚定客观事实,CP的收款权利在争议中缺乏可诉性

(一)CP的收款权利依赖于发行方对付款条件的单方判断

在游戏发行合同中,收益分配条款通常约定分账比例和结算周期。真正决定CP能否实际收回款项的关键,在于付款条件的表述是否具备可以由外部证据验证的客观标准。合同约定的“正式上线”“商业化运营”等付款节点,如果缺乏明确定义,发行方便可以“仍有Bug需要修复”“尚未达到商业化标准”为由,无限期推迟付款。而在实际操作中,分账周期常常约定为T+90日或更长时间,成本扣除范围则使用“渠道费、推广费、运营费另行协商”这种模糊表述,且CP未被赋予审计流水数据的权利。当CP对分账数额提出异议时,常常发现合同缺乏可供依据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无从核实发行方的数据资料。

(二)合同将付款条件表述为主观标准时,法院无法支持CP的付款请求

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陈昊与沈阳迅声雷诺网络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3]中,合同约定发行方在“游戏正式上线后”支付第二期款项。发行方抗辩称iOS版本存在漏洞、安卓版本尚未提交,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认定,“正式上线”是可以依据应用商店记载的时间加以验证的客观事实,因iOS版本已于20154月在App Store上架,付款条件已达成,技术瑕疵不构成抗辩事由。该案的裁判规则是:付款条件一旦可被外部证据验证,CP的收款权利便具备了可诉性。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当合同将付款条件与发行方的主观判断相连,例如“达到商业化运营效果后支付”,CP则需在诉讼中证明“已满足发行方的要求”,但“要求”的确切内容及是否已达成均无客观标准可供参考,CP将面临举证困境。

(三)收益分配条款的设计应以将付款条件锚定客观事实为核心

收益分配条款应明确规定付款条件,确保其可以与可检验的外部事实相挂钩。建议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明确分账周期。合同应规定具体的结算周期,例如“游戏在应用商店上线之日起每30日结算一次,发行方应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的10日内将分账款支付至CP指定账户”。避免使用“上线后合理期限内”这种模糊表述。

2. 列明成本扣除范围。成本扣除范围应逐项明确,包括iOS渠道的30%分成是由发行方承担还是在流水中扣除,支付通道费和税费的具体分担方式均需在合同中写明,避免留有“另行协商”的模糊空间。

3. 明确审计权。CP有权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在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的情况下查阅发行方与该游戏相关的所有流水数据及分账计算表。审计费用的承担方式应以审计查实的结果为依据:如果少付金额超过应付金额的5%,审计费用由发行方承担;否则由CP承担。


三、交付验收标准采用主观表述,CP在发行方拒绝确认交付完成时缺乏合同依据

(一)CP完成开发工作后,发行方以“未达到验收标准”为由拒绝确认交付

游戏发行合同通常规定CP需将开发完成的游戏交付给发行方,发行方将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然而,合同中的验收标准常常采用“符合行业惯例”“达到商业化运营条件”或“经发行方验收合格”等主观性表述。“符合行业惯例”没有客观定义,“达到商业化运营条件”完全依赖发行方的商业判断,验收的判断权实质上由发行方单方掌握。CP面临的问题是:自己认为交付已经完成,但发行方认为未达到标准,而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可以用作客观判断。CP在商业上承受游戏未能按时上线、版权金无法收取的损失,在合同层面却无依据主张验收已经完成。

(二)合同未约定客观验收标准时,法院无法支持CP关于交付已完成的主张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季秀明与王蒙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附件“未就涉案软件的技术标准和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由于缺乏明确的交付标准,无法判断CP交付的成果是否符合要求。最终法院未认定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而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处理了已付款项。该案虽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与游戏发行合同在合同类型上存在差异,但验收标准缺失导致举证不能的问题在法理上相同。该案表明,若合同中缺乏客观验收标准,法院无法作出“交付是否合格”的判断,CP将无法通过诉讼确认交付完成的事实,进而无法主张相应的付款权利。

(三)交付验收条款的设计应以将主观标准转化为客观标准为核心

交付验收条款应避免使用“符合行业惯例”“达到商业化运营条件”等主观表述。建议将游戏的核心功能模块以清单形式列为合同附件,逐项约定各项验收条件。功能清单应包括:游戏可正常启动进入主界面、完整播放的新手引导、成功完成的支付流程、至少3个核心玩法模块可进入且无明显闪退等。功能清单的每一项均需是可验证的客观事实,将“是否合格”的抽象判断转化为“是否完成各验收项”的可核查问题,同时为法院在争议中判断交付是否合格提供可操作的依据。

验收期限条款应明确规定发行方完成验收的具体时限,并约定未在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后果。建议约定为“发行方应在收到交付成果后15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默示承认规则的功能是防止发行方故意拖延验收,为CP提供一种不以发行方配合为前提的验收合格途径,避免验收程序因发行方的沉默而无限期搁置。


四、游戏修改权未设边界,CP面临无限修改义务和无法获得补偿的双重风险

(一)CP在发行方持续提出修改要求时,陷入无限修改且无法获得补偿的困境

游戏发行合同与一般软件许可合同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发行方通常深度参与产品的修改和调优。这一安排在商业上有其合理性,发行方相较于CP更接近市场与用户,其修改建议能够提升产品的商业表现。但法律层面的问题在于:发行方提出的修改要求究竟是在原合同范围内的履约要求,还是超出原合同范围的新增工作,合同往往未做区分。合同中仅写“发行方有权提出合理范围内的修改建议”,未设定修改次数和工作量的上限,也未说明超出约定范围的修改如何计费。CP在长达数月的修改中被占用研发资源,游戏始终无法上线,版权金和流水分账均无法实现,且既无拒绝修改的合同依据,也无获得补偿的条款支撑。

(二)合同未限定修改权边界时,CP持续修改的行为反而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双方一直在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

在前述“地瓜案”中,最高院为明确修改权的边界提供了重要指引。最高院指出,拟酷公司“所提修改建议须符合运营实际需求”,“建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可操作”,而“是否修改及修改内容应由双方协商决定,而非拟酷公司单方确定”。最高院进一步分析认为,拟酷公司所提出的“新手引导”“用户需求”等核心意见,属于引入用户测试后根据用户反馈进行修改调整的内容,涉案游戏始终处于内部测试状态,修改要求“不符合游戏测试的阶段性特点,缺乏客观性”。最高院最终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地瓜公司不仅未因额外修改获得补偿,还需退还大部分授权金。

这一裁判结果揭示了一个容易被CP忽视的风险:无限制地接受发行方的修改要求,在法律上并不必然构成对CP有利的证据。如果合同未能规定修改的上限,法院可能将CP的持续修改行为定性为“双方一直在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从而将CP纳入混合过错的框架中,使CP承担部分损失。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沪73民终1310号案中从另一个角度对此进行了限定,认定发行方的技术人员“无权更改《合作协议》的游戏范围”,因涉案游戏并非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双方未对游戏的上传制作达成一致。这一裁判强调了合同文本在日常沟通中的优先效力,不论发行方员工在沟通中表达何种意见,只要合同文本未做约定,就不能突破合同。对CP而言,这意味着修改权的边界必须在合同文本中预先设定,而不能依赖履约过程中的沟通和协商。

(三)产品修改权条款的设计应以限定发行方的修改决定权为核心

修改权条款的设计应使CP在面对发行方的持续修改要求时拥有拒绝权和补偿权:

1. 明确修改范围。条款应区分两类修改:涉及核心玩法、美术风格、付费系统的重大修改须经CP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技术性修改在合理范围内,CP应予以配合。建议措辞为“发行方提出的所有涉及核心玩法、美术风格、付费系统的修改建议,须经CP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技术性修改则在合理范围内,CP应予以配合”。

2. 设定修改频次和工作量上限。条款中应明确规定每月或每季度的修改次数上限和每次修改所需的工作量上限,例如“发行方每月提出的修改要求不可超过5次,每次修改的工作量限制为20人日;超出上述范围的修改,双方需另行协商费用”。上限条款为CP提供了一个合法拒绝超出约定范围修改要求的合同依据。

3. 超额修改补偿机制。超出约定范围的修改应明确计费标准,例如“将按照每人日2000元的标准另行计费,发行方需在修改开始前支付预估费用”。计费机制确保CP在接受超额修改时能够获得对应补偿,而非无偿承担新增工作。


五、合同终止后资金与权利处置约定不明,CP面临研发投入无法回收且游戏控制权无法回归的双重损失

(一)CP在合同终止后面临两个相互关联但性质不同的问题:已付款项如何处理,以及游戏的知识产权和平台运营权限如何回归

在游戏发行合作终止后,一方面是已支付的授权金或预付款在双方之间如何处理,另一方面是游戏的知识产权及平台运营权限如何回归给CP。多数发行合同只约定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对终止后已付款项的处置、游戏运营权限的移交只字不提。CP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而诉讼的结果高度不确定:CP在签约前为游戏开发投入的研发成本能否作为损失主张、已收的授权金是否需要退还,均无合同依据。

(二)合同未约定终止后的资金和权利处置时,法院仅根据合同文本和履行情况酌情处理

同样以“地瓜案”为例,最高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地瓜公司需退还350万元授权金(从400万元中扣减50万元),双方各自的违约金和违约赔偿请求均不予支持。最高院特别指出:“本案属于游戏发行合同纠纷,涉案游戏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开发,相关开发成本不应纳入合同解除后返还金额的考量范围。”

这一裁判逻辑对CP的影响需从两个方面理解。不利的一面是,CP在签约前为游戏开发所投入的成本,是其在缔约之前就已产生的支出,与发行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解除后可以向发行方主张的范围。多数独立游戏团队在签约时核心开发已经完成,合作破裂后前期投入无法回收。有利的一面是,CP同样不需承担发行方在合作中已发生的投入,如推广费用。

此外,有两个实务问题值得一并关注:版号归属和独家授权期限。若版号登记在发行方名下,合同终止后CP即使取回知识产权,也无法独立运营游戏,版号变更程序复杂且耗时。当独家授权期限过长且未设置到期未上线的自动回收机制时,CP将被长期锁定在合作关系中,无法另寻出路。

(三)合同终止条款的设计应以明确资金和权利处置路径为核心

合同终止条款的设计应明确资金及权利的处置路径。具体建议如下:

1. 最低保证金条款。发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一笔不可退还且不从后续分账中抵扣的保证金,例如100万元。即便合作最终破裂,保证金为CP提供基本的经济回报底线。

2. 知识产权分离条款。合同终止或解除后,CP对游戏全部知识产权的权利自动恢复,发行方应在15日内将各平台的运营权限、用户及运营数据移交给CP,并删除其持有的所有本地数据。

版号归属和独家授权期限的问题应在签约阶段即明确:版号以CP名义申报,或在发行方名下时约定终止后的变更义务;独家授权期限应设合理上限并配置到期未上线的自动终止条款。


六、结语

在游戏发行合作合同中,核心风险并不在于条款的数量,而在于每项条款是否能将双方的权利义务锚定在可验证的客观事实上。推广义务需要量化预算与渠道范围,收益分配必须将付款条件与外部事实挂钩,交付验收要将主观判断转化为功能清单,修改权需要设定明确的边界和补偿机制,合同终止需约定清晰的资金和权利处置路径。

近年来相关裁判呈现出一致的立场:法院严格依据合同文本裁判,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主张违约的一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意味着CP在合同谈判阶段对每一项条款的细化,都是在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铺设证据路径。本文所讨论的五类条款,归根结底指向同一个原则:将合同义务锚定在可被外部证据验证的客观事实上,使每一项权利在争议发生时都具备可诉性。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伽马数据:《2025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20251219日发布。转引自人民网,http://jinbao.people.com.cn/n1/2025/1219/c421674-40628329.html

2】成都地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拟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院知民终570号,2021121日。裁判要旨:发行方对游戏修改建议须具体明确可操作,是否修改应由双方协商决定;签约前已开发完成的游戏,开发成本不纳入合同解除后返还范围。

3】陈昊与沈阳迅声雷诺网络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23号,20161214日。裁判要旨:合同未约定多版本须同时上线,任一版本上线即构成付款条件成就;技术缺陷不构成拒绝付款的抗辩。

4】季秀明与王蒙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497号,202087日。裁判要旨:合同未就技术标准和交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的,无法认定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

作者:李川 刘娜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