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杰 颜嘉嘉 |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与默示保密义务司法实践研究

目次

一、默示保密义务的概念、法律依据及实践场景

(一)默示保密义务的性质:法定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

(二)默示保密义务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体现

二、默示保密义务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之间的关系

(一)“保密性”认定需结合权利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措施

(二)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的界定

三、结语

一、默示保密义务的概念、法律依据及实践场景

尽管商业秘密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默示保密义务作出明确定义,但这一义务作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已在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案例中得到体现。本文拟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对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并进一步探讨保密措施与默示保密义务之间的关系与界限。

(一)默示保密义务的性质:法定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指的保密义务。当合同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时,若被诉侵权人基于诚信原则、合同性质、缔约过程或交易习惯,应当知悉其获取的信息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可认定其负有保密义务。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应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进一步要求,当事人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包括保密在内的附随义务。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仍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包括保密义务在内的附随义务。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领域的默示保密义务可以被界定为合同附随义务或法定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案的判决书中也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最高院认为,技术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期间仅限定了合同双方在该期间内的保密义务。然而,即使保密期间届满,被许可人仍需承担法定保密义务。此法定保密义务不仅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性消极不作为义务,还涵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及合同后保密义务。

(二)默示保密义务在不同场景下的具体体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精神,司法实践中相对方被认定负有默示保密义务的典型场景主要包括以下三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与操守[1],以及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2]。

1.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保密义务

在商业合作交易过程中,默示保密义务可根据合同关系自然产生。例如,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1827号案中,被告某2公司辩称原告某1公司在交付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时,未明确要求其履行保密义务。然而,法院认为,由于某1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具有明确的保密意图(某1公司提供图纸时均命名或备注有“某某用途”字样),同时基于诚信原则、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等,某2公司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该案例表明,即使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义务,但在诚信原则框架内,相对方仍可能因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保密责任。

2. 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即使未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保密协议,劳动者也可能因为社会一般职业道德和操守,亦或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产生保密义务。

比如,在(2022)渝0192民初716号案中,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保密义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对被告的员工管理要求以及社会一般的职业道德和操守,被告有义务保守原告系统总后台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和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样,在(2020)京73民终2215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基于正常的工作需要很可能会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双方之间未约定保密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劳动者也应当对用人单位负担忠实义务,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而在(2019)粤知民终457号案中,法院则强调了商业秘密接触者所应负有的遵守商业道德的义务,特别是当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具有主观保密意图,且已明确保密内容时,商业秘密的接触者不应当不正当获取或使用。

3. 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

董监高作为公司核心管理层,理应承担较普通劳动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忠实勤勉义务亦包含了保密义务。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属于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保密措施具有连续性,虽然原告香港某开发公司未与魏某乙、胡某签订任何形式的保密协议,但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存在特殊经营配合关系的深圳某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亦表明了香港某开发公司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深圳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实际上可视为香港某开发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

二、默示保密义务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之间的关系

尽管上述案例中法院未支持被告以未签署保密协议为由的抗辩,但根据这些案例可见,商业秘密“三性”要求中的“保密性”仍是积极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这意味着权利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保密意图并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换言之,默示保密义务的存在并未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事实上,如果权利人未采取积极合理的保密措施,仅凭默示保密义务主张权利,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一)“保密性”认定需结合权利人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保密性”的审查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是权利人是否具有明确的保密意愿,二是权利人是否实施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如果权利人未积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使存在默示保密义务,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构成要件也难以成立。即使系在前述归纳的三种默示保密义务产生场景中,在权利人未积极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法院亦将拒绝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

首先,仅依靠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保密义务,难以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了积极保密措施。最高院在(2012)民监字第253号案中认为,合同的附随保密义务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而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的附属于主债务的从属义务,其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的行为,并不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以及客观措施。这一观点表明,合同附随义务作为从属于主债务的消极义务,不能替代商业秘密“保密性”这一积极行为的要求。在该案中,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申诉理由。

其次,在劳动者的职业道德与操守的场景下,当用人单位未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从而导致员工难以知悉该等信息系属商业秘密时,用人单位将难以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浙江高院在(2019)浙07民终6906号案中认为,尽管原告福步公司与被告应巧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证明曾对涉案信息提出保密要求,或采取如加锁、加密等合理保密措施,导致被告无法知悉其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不成立。相反的,在香兰素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中,法院首先认定被告傅祥根蓄意拒签保密协议,再结合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制定的相关制度文件,认定原告对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提出过要求,傅祥根知晓或者理应了解并知悉上述管理制度,从而支持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

第三,在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的场景下,若商业秘密权利人未能证明其采取了主客观一致的合理保密措施,那么董监高亦非当然地应对所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案中认为,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中的保密义务,并不能完全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显然亦不能免除权利人诉讼中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证明责任。因此,尽管董监高负有保密义务,权利人仍需在诉讼中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满足“保密性”构成要件。

综上,尽管上述案件中均存在默示保密义务的事实,但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对商业秘密信息具备主观保密意图并采取了客观保密措施,法院均未支持其商业秘密保护主张。这表明,默示保密义务的存在并不能免除权利人在诉讼中证明“保密性”构成要件的责任。

(二)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的界定

“保密性”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且适当的保密措施。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早期阶段,由于普遍缺乏保密意识,法院在认定保密措施时采取了相对宽松的标准。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商业秘密案件数量的增加,司法实践对保密措施的要求逐渐趋于严格。[3]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 合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于保密措施的审查,主要从“合理”和“相应”两个视角展开。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第五条中明确指出,原告需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泄露而采取了合理且相应的保密措施。

江苏高院进一步细化了保密措施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归纳为有效性、可识别性及适当性,其中有效性意味着原告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可识别性是指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使相对人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适当性要求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自身需要采取何种程度的保密措施即可达到保密要求相适应。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判别。通常情况下,适当性原则并非要求保密措施万无一失。

与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针对“相应保密措施审查”进行罗列解释类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与江苏高院亦是通过罗列+兜底的方式进行释明。

2. 保密措施认定中的挑战与争议

司法实践表明,原告在证明保密措施合理、相应时需面临多重挑战:既要明确保密信息的具体范围,又需证明采取的措施与信息的重要性相匹配。例如,若仅通过格式合同笼统约定保密义务,这种措施能否达到“相应且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标准尚存争议,不同法院对此的裁量尺度也未完全统一。

3. 保密措施与默示保密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北知及江苏高院等地方法院为“相应保密措施”提供了实践指导,企业可参考相关具体内容开展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制度合规建设。再次需要强调的是,默示保密义务的存在无法弥补权利人在主张商业秘密保护时因缺乏合理保密措施而导致的构成要件欠缺。

综上,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保密性”的要求复杂且严格。原告需清楚界定保密信息的范围,并证明其采取了与信息重要性相适应的保密手段。这一过程既体现了保密措施作为积极行为的法律意义,也反映了默示保密义务不能替代权利人应尽的保密责任的原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默示保密义务的认定以商业秘密权利人积极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为前提。若权利人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且商业秘密已具备可识别性,那么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被告仅以缺乏明确约定为由抗辩,法院仍可能认定被告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从而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然而,默示保密义务的适用范围并非无限扩张,仍需受到法律的合理限制。正如孔祥俊教授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与判例》中所述,不负有保密义务的知悉者,并非仅因知悉商业秘密即自动承担不侵犯义务。笔者认为,“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这一认定已涉及具体法律评价。例如,前文所述的合同附随义务、劳动者的职业操守、董监高的忠实义务等情境,均可能成为法院认定保密义务的依据。

倘若超出上述范围,主张所有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均负有默示保密义务,显然与民法的有限干预和克制精神相悖。从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角度而言,企业更应主动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避免让不负保密义务的人接触其商业秘密,从源头上降低泄密风险。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3] 孔祥俊,第157页,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与判例》,2024年11月第1版

来源:柳沈律师事务所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