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响 | 也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理与应对——兼与魏征老师商榷


魏征老师在知产前沿公众号上发表的《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理与应对》一文(以下称“魏文”)中,将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理归纳为两种方式: 第一种审查方式为“孤岛说”,第二种审查方式为“骨肉说”。笔者认为,这两种“说法”只是权利要求解释的两种态度,并不涉及如何审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查思路。而魏文中的说理论证,仅仅是针对第581032号审查决定的语境下的个案问题,脱离“技术问题”的查明而就事论事,并非审理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正常思路。本文认为,正确的审理思路应该是首先要识别出涉案专利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然后,以“技术问题”为逻辑基础,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方案是否能解决该“技术问题”。
下面仍以第581032号审查决定为例,遵从上述思路,以查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作为出发点,论证该案中的权利要求1是否能解决该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能解决,则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像第581032号审查决定中聚焦在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出现在权利要求1中。
一、关于“必要技术特征”法条的法律地位和变化沿革
“必要技术特征”这个概念,并没有出现在《专利法》中,而是出自细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以下称“细则”)第23.2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该条款既属于专利审查程序中的驳回理由,又属于无效宣告程序的无效理由。法理上称该理由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业内更有简称“缺必特”。
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一直存在于我国1984年、1993年、2001年和2010年的《细则》中,但其在专利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细则(1984)》第21.2条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细则(1993)》中,此款予以保留,仍为第21.2条。
《细则(2001)》仍保留此款,只是在具体措辞上做适当修改以便与其他条款的修改相协调,把“为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目的”改为“解决技术问题”。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在《细则(2010)》中,此款编号改为第20.2条。
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后,与专利法配套修改的《细则(2023)》,对该条款没有修改,只是将法条编号调整为第23.2条。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必要技术特征条款的法理地位是逐步提高的。在1984年和1993年 的《细则》中,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法条并没有被列入驳回理由,自然也就不会被列入无效理由。直到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配套的《细则(2002)》将该条款规定为驳回理由和无效理由。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在2002年前该条款不作为驳回理由,但当时的中国专利局通过发布《审查指南》(专利局令第4号)[1],对外正式发布《审查指南》(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根据审查实践的需要,在《审查指南(1993)》层面,将该条款“纳入”到实质审查的驳回理由中。而《细则(2002)》不但将该条款“补票”到细则层面,还进一步“升舱”至无效理由。
由此可见,在2002年之后,“必要技术特征”作为驳回理由和无效理由,才“名正言顺”地登入到专利法律制度的“大雅之堂”。
二、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理思路
了解前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法条的变化沿革,有助于我们总结出对“必要技术特征”的正确审查思路。
细则23.2条处在《细则》中的第二章。该章的标题是“专利的申请”,从“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文字表述上,该条款更像是倡导性规范。确切地说,是关于如何撰写独立权利要求的规范。其中,前半句是对独立权利要求撰写的实质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后半句的“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是对前半句的“整体上”的诠释或细化。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必然通过“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来体现。因此,对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理,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先从“识别”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开始。
但如何“识别”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是一个问题。通常,说明书中有“要解决技术问题”的直接表述,即发明人“声称”的其打算“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第581032号审查决定中的发明专利中,其“发明内容”下的0006段,就指出“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磁性压力传感器,本发明解决了采用巨磁电阻元件或磁性隧道结元件为敏感元件的压力传感器线性度窄的特点,具有高精度、小体积且易装配的优点。”而什么是该段所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则需要结合“背景技术”0004段的介绍:“中国公开号为CN102928132A的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用磁性隧道结为敏感元件的压力传感器,采用该传感器可以大大提高测量精度。但是采用该类传感器依然有一个问题,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该传感器依然有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问题。”
如此一来,我们便可以识别出:该发明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此类传感器“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问题”。
识别出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接下来就是考察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否能解决“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问题”,如果能,则可以得出该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魏文的逻辑错误是本末倒置,跳过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识别,直接就对“权利要求1的内容”进行分析解读,所以才引入“孤岛说”和“骨肉说”的对立。当然,如果魏文默认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问题”,接下来采用其提出的“骨肉说”来检验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否能解决“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问题”并且取得“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大”的技术效果,也算是逻辑自洽。
小结一下:审理是否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正确思路:
第一步,明确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二步,判断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如果能,则得出“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
下面,我们做一个练习题,将上述审理思路应用到第581032号审查决定的案例中。
在明确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问题”之后,进入第二步: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的问题。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磁性压力传感器,包括支架、固定在支架内的磁性传感单元和两个永磁体,所述磁性传感单元具有敏感轴,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永磁体分别沿磁性传感单元敏感轴的方向设置,且位于磁性传感单元的同一侧,所述两个永磁体的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所述磁性传感单元的敏感轴方向和永磁体充磁方向平行。”
在权利要求1中,磁性压力传感器包括“磁性传感单元和两个永磁体”,且限定了“所述两个永磁体的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所述磁性传感单元的敏感轴方向和永磁体充磁方向平行”,即限定了磁性传感单元和两个永磁体的位置关系。显然,上述位置关系体现在图1中:
当两个永磁体的充磁方向(31)“相同”,且所述磁性传感单元的敏感轴方向和永磁体充磁方向“平行”,其技术效果一定比只采用“一个永磁体”的“输出信号线性区域”更大,理想情况下(两个永磁体的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后者是前者的两倍。这样便解决了“现有技术的不足”的问题。
假如现有技术,才导致出现“输出信号线性区域小的”的“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权1采用“两个永磁体”,且“所述两个永磁体的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所述磁性传感单元的敏感轴方向和永磁体充磁方向平行”,则显然比“一个永磁体”下的“线性区域”要来得大,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8和附图9,进一步佐证并支持了上述分析结论的正确性。
图8是“一个永磁体”的空间磁场分布图。
而权利要求1采用“两个永磁体”,图9给出的空间磁场分布图如下:
两图对比一下,可以看出:图9中的“输出信号线性区域”显然大于图8的“输出信号线性区域”。由此得出,权利要求1的确能够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的问题,但其付出的代价是,多使用了一个永磁体。
在第581032号审查决定做出之后的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法院并没有首先明确其审查思路,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确认的内容作为审查焦点。
法院先确认了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内容[3]:
“第一,两个尺寸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的永磁体如图1所示并列排布以及磁性传感单元如图1所示设置于两个永磁体的中轴线位置的相关特征为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二,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上述技术特征。”
接下来,法院总结出争议的焦点实质在于: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隐含限定了“两个永磁体并列平行设置”及“磁性传感单元设置在两个永磁体的中轴线位置”的必要技术特征。
可见,法院没有采取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查明来回答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思路,而是直接以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权利要求1中是否隐含存在“必要技术特征”作为判断依据,绕开了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查明来回答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思路,可谓是“创新提出”了一个新的审理思路。这种思路下,无论得出什么结论,都与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关。换言之,即便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出现某个技术特征,但只要其能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的。而魏文中关于限定“直接三角形”不一定直接出现“直角”字眼的例子,也是对本文所述审查思路的有力支撑。
三、讨论
本文提出了审查“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两步法,而二审法院所采用的“两步法”是先确认某个技术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第一步),再判断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能“读出”该技术特征(第二步)的审理思路。两种审理思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本文所称的两步法实质上是“技术问题查明法”。而二审法院的两步法实质上是“当事人认可法”。如果说,两种审理方法最终能得出一致的结论,则表明选择其中任何一种都能得出正确结论;如果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出现不一致,则表明两者中“必有一错”,此时就需要反思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魏文在一开始就默认了“当事人认可法”,只是在分析、解释权利要求1时,提出“骨肉说”,但魏文得出的结论是,根据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述两个永磁体的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所述磁性传感单元的敏感轴方向和永磁体充磁方向平行”的限定,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两个尺寸大小相同且充磁方向相同的永磁体如图1所示并列排布以及磁性传感单元如图1所示设置于两个永磁体的中轴线位置”。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二审法院采用“孤岛说”,不允许将图1呈现的内容“读入”权利要求,因而得出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反结论。
由此可见,魏文在“当事人认可法”下,又引出“孤岛说”和“骨肉说”之争,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如果采用本文提出的“技术问题查明法”,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考察“权利要求的内容”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实现发明所立下的flag。这样做的好处是,根本不需要事先确认某个具体的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
不过,魏文分析方法所带来的启发是:权利要求中不一定需要出现某个具体特征的文字表述,只关心整个权利要求是否真正解决了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可。如果魏文能明确坚持回归到以“技术问题”为导向的轨道上,其分析方法还是可取的。
根据本文提出的“技术问题查明法”,采用“两个永磁体”获得的空间磁场,其“输出信号线性区域”总比“一个永磁体”要来得好,这是有前提条件的。
需要说明的是,“两个永磁体”的空间位置关系对“输出信号线性区域”的大小是有明显影响的。极端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永磁体”呈现出“垂直”放置,恐怕“输出信号线性区域”比“一个永磁体”更差。显然,这种极端情况不是正常的。更平常心的说法是,就算“两个永磁体”呈现出一定的角度排列,或者平行但错开(一上一下),只要空间磁场的“输出信号线性区域”比“一个永磁体”下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就说明解决了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就得出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而从日常经验出发,为了得到的“输出信号线性区域”的提高程度最大,“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想到的是将“两个永磁体”作“并行设置”,不可能选择错开或有角度的设置,因为“并行设置”方案效果最优,且工艺制造最合理。正如魏文所追问的,“难道还有其他别的可能吗”?
四、结语
本文提出了审理“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审理思路是“技术问题查明法”,而二审法院采用的“当事人认可法”是不科学的。魏文在某种程度上虽与“当事人认可法”共舞,但反而证明了权利要求只要能够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了比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就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达中是否出现某个技术特征的“具体表述”。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对魏文的商榷,并不排斥对魏文分析说理部分的欣赏。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这是《审查指南》首次对外公布。该局令第4号由时任中国专利局局长高卢麟于1993年3月30日签发。
【2】修改后的权1的最后一句(即下划线所示),是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将其纳入原权1。
【3】参见(2025)最
作者:李响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