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案设计爱好者诉奇瑞新能源车标侵权,二审法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驳回上诉
图案设计爱好者王先生因与奇瑞新能源汽车发生车标纷争,诉讼至法院。
2021年,王先生通过网络通讯软件向奇瑞工作人员刘某、杨某发送了自己设计的图标设计思路和图案,他告诉九派新闻,当时未谈及签合同等事宜,但对方称,如果采用会通知王先生本人。几年后,该品牌正式公开问世,王先生认为,目前问世车标和自己设计的极为相似,便诉讼至法院。
据安徽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结果,在图标的整体形状、图形元素、创作理念上看,奇瑞公司涉案车标与王先生作品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决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12月8日,王先生称,后续打算继续维权,“我对这个案件的一审、二审都不服”。
次日,九派新闻致电奇瑞工作人员刘某,刘某接通电话后挂断,九派新闻又私信询问此事,截至发稿,未获回复。随后,九派新闻尝试联系奇瑞工作人员杨某,其表示,自己已不在奇瑞上班。

1. 当事人:未签订合同,对方称若采用会通知
王先生称,自己是一名工业标识图案、美术LOGO图案设计爱好者,以前也有作品发布并被相关公司采纳使用。2021年6月23日,王先生在汽车销售店内和当时在奇瑞负责渠道开发业务的杨某结识,两人在聊天时,王先生提出了自己对奇瑞icar汽车品牌的LOGO设计思路及图案的想法,并当场手绘。
他介绍,在杨某的引荐下,当日他将自己的设计图案、思路和含义均通过网络通讯软件发给当时在奇瑞负责相关业务的刘某。次日上午,王先生又将更新的设计思路和创作设计图案发给刘某。据王先生向九派新闻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双方就LOGO设计展开过讨论。
他还表示,当时双方确实并未签订合同之类的文件,“他没有说签合同,说如果采用通知我”。
几年后,该品牌举办发布会,王先生看到正式使用的车标,认为其和自己设计的车标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就是稍微改了一下”。
随后,王先生尝试与刘某、杨某联系,但双方沟通未果。
于是,王先生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起诉奇瑞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雨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 法院:涉案车标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法院给出的一审判决书,原告王先生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停止侵权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带有“i”品牌车标、大灯、尾灯、方向盘、轮毂的车辆,撤销被告在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的“i”品牌商标的注册权,撤销版权登记,向原告进行官方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维权开支等10万元,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合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然两份作品均是以字母“i”为核心,但经对比,两个作品的“i”图案在整体构图、图形元素组合、色调风格、创作理念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两个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被告奇瑞新能源公司并不存在侵害王先生作品著作权的情形,被告奇瑞新能源公司和雨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无需向王先生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而其他部分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收到这份判决书后,王先生对结果不服,继续上诉至安徽省高级法院。
据安徽省高级法院开具的判决书,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需要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接触”是指一方有接触到另一方作品的可能。“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件作品在表达上非常相似,通常涉及对作品内容、结构、风格、主题等方面的比较。
本案中,王先生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先生曾将其美术作品通过微信发送给奇瑞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杨某,奇瑞公司接触了王先生美术作品。
至于奇瑞公司车标是否与王先生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经审理,两者唯一相同的地方为均采用字母“i”,但“i”为公有元素,不被任何人垄断。奇瑞公司涉案车标与王先生作品在整体形状、图形元素、创作理念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因此,王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九派新闻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