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跳他人舞蹈作品引流涨粉,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的古风舞蹈作品《和离书》是其多年从事舞蹈表演、编舞的心血,于2022年1月在国家版权局取得作品登记。

一次上网中,原告王某某发现,南京某舞蹈培训公司发布在线上进行商业推广的一段33秒的舞蹈视频,与自己的舞蹈作品高度相似,王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作品侵权并承担赔偿。

“它每一段几秒几秒的视频,在我的舞蹈视频里面都能找到对应的段落,除了完成度可能要略低一点。”原告王某某表示。

“我们的视频里仅有个别舞蹈动作与与原告舞蹈作品相似,和整支舞蹈进行对比,还是不一样的。”被告某舞蹈培训公司辩称。

法院审理

法院经查明发现,被诉侵权视频时长33秒,原告舞蹈作品时长3分40秒,被诉侵权视频虽短于原告的舞蹈作品,但其舞蹈片段,均可在原告舞蹈作品中的1分8秒到9秒、1分13秒到1分16秒、1分20秒到1分22秒、1分28秒到1分30秒等多处找到相对应的连贯动作和造型。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作品的某一局部抽取出来单独使用时,应当依据被抽取的局部内容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来确定其是否可以获得该类型作品的保护。被诉侵权视频尽管在部分动作的伸展幅度、动作完整度上与原告作品存在差异,但整体的舞蹈背景氛围、舞蹈的节奏和编排段落、关键舞蹈动作、连贯性系列动作的表达上相同或高度近似,所用配乐亦与原告王某某舞蹈作品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视频与原告涉案舞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认定被告某舞蹈培训公司侵害了原告王某某对舞蹈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某舞蹈培训公司在其短视频账号连续72小时置顶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500元。

法官说法

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的本质在于人体的动作,舞蹈表演中的人物造型、服装、灯光、舞美、音乐等,都可以与人体动作相结合来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感情。

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连续性”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单个舞蹈动作作为舞蹈创作的基本元素,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

来源:秦淮法院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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