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林 | 互联网国际域名的法律保护途径探究

作者 | 王俊林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目次

· 摘要与关键词

一、引文

1. 涉及的知识点

2. 案件背景介绍

3. 本案基本情况

二、与域名相关的背景知识

1. 域名的概念

2. 域名的结构

3. 域名的注册

4.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5.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域名争议处理的法理分析

1. 域名争议仲裁程序的审查要点

2. 本案在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审查情况

3. 域名争议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要点

4. 本案在域名争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查情况

四、本案判决中值得商榷的地方

1. 乙公司能否仅凭受让丙公司的商标就当然享有丙公司的在先权益?

2. 甲某采取的措施能否避免公众误认?

3. 甲某是否存在《域名纠纷解释》中规定的恶意情形?

4. 法院判决是否在事实上支持了丙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掠夺行为?

五、国际域名的法律保护途径

· 相关规定

【摘要】

域名因其便于识别和记忆的特点,已经被各个企业作为引导客户、宣传品牌的重要工具,其商业价值已远超于其技术价值。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域名逐渐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国内外关于域名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本案基于笔者代理的甲某与乙公司的互联网国际域名权属纠纷,从域名主要部分与商标、企业字号的冲突出发,探讨国际域名的法律保护路径。

【关键词】

域名;商标;企业字号;法律保护

一、引文

1. 涉及的知识点

(1)域名的法律属性界定;

(2)仲裁程序中审查域名争议的要点;

(3)民事诉讼程序中审理域名争议的要点;

(4)域名的法律保护途径。

2. 案件背景介绍

(1)案件当事人

甲某是涉案域名“AC.com”的注册人。

乙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就涉案域名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起投诉。

丙公司是在国内外均具有一定品牌影响力的互联网平台公司,旗下相关公司从事与金融有关业务,在国内互联网金融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2)案件前期背景

2004-2014年,丙公司先后在澳大利亚、欧盟、新加坡、中国、新西兰、菲律宾等国家和地区陆续申请以“A”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包括“A”“AF”英文商标、中文商标和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主要包括第9、16、35、36、41、42、45类,其中第36类为金融相关服务。

2013年,丙公司注册AF.com域名,用作旗下某金融公司的网站域名。

2016年12月,甲某通过某国际域名注册商组织的公开拍卖流程获得本案的争议域名AC.com并进行注册,后将AC.com域名解析指向其个人网站,用于介绍比特币、区块链等相关网络知识。为避免用户混淆,甲某在该网站的免责声明中提及,该网站与丙公司无关。

2018年,乙公司在中国申请的第42类AC商标被核准。据丙公司对外发布的招股书称,乙公司系其孙公司。

2019年,乙公司从丙公司受让了全部以“A”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并办理了相关行政备案手续。

3. 本案基本情况

2020年5月,乙公司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提起投诉,认为:(1)甲某拥有的争议域名AC.com与乙公司拥有的商标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2)甲某对争议域名不拥有合法利益;(3)甲某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存在恶意。乙公司要求将争议域名从甲某转移至乙公司。

2020年6月,根据ICANN规则,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进行的仲裁程序并不排除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将同一域名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解决。因此,甲某在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还未作出仲裁结果时,另行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争议域名AC.com归甲某所有。

2020年7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认为乙公司的投诉同时满足《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三项条件,裁定投诉成立,甲某应将争议域名AC.com转移给乙公司。

2021年12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甲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甲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目前本案尚在再审审查中。

二、与域名相关的背景知识

本案所涉及核心技术为国际域名,本部分将介绍与域名有关的背景知识,有助于后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1. 域名的概念

互联网诞生后,全世界的电脑主机都可以通过IP协议实现互联互通。为了彼此区分,人们给每台联网的电脑主机都分配了唯一的地址,即IP地址。IP地址由四部分数字组成,如“123.1.2.3”。针对网络上的某一台主机,这个IP地址是唯一确定的。在浏览器输入这个IP地址时,就可以访问该特定主机。

但使用IP地址访问互联网上的主机时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类似“123.1.2.3”这样的一长串数字并不方便记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们又发明了另一套字符型的地址方案,即域名。通过域名系统(Domain Name System, DNS),域名和IP地址就可以相互映射(即域名解析),从而实现通过域名来访问主机的目的。

2. 域名的结构

(1)顶级域名(Top-level Domain)是域名系统中最高级别的组成部分,通常表示国家、地区、组织或特定领域,也称为一级域名。顶级域名是域名最后一点之后的字母,如“.cn ”“.com”都是顶级域名。顶级域名由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进行管理。

顶级域名又分为国家顶级域名和国际顶级域名。全世界200多个国家都按照《国家和所属地区名称代码》( ISO 3166)分配了国家顶级域名,例如中国是.cn,美国是.us,日本是.jp 。国际顶级域名也包括表示工商企业的 .com、表示网络提供商的.net,表示非盈利组织的.org,表示教育机构的.edu,等等。

(2)二级域名(Second-Level Domain)是在顶级域名下直接注册的域名,一般代表了网站、组织或者企业的名称,因此,二级域名是不同域名相互区别的主要部分,体现了该域名的显著性。例如,“163.com”就是二级域名,人们看到这个域名中的“163”就会与网易公司建立联系。

(3)三级域名(Third-Level Domain)是在二级域名下注册的域名,可以用于区分不同的部门、服务或子网站。例如,“mail.163.com” 就是可以用作邮件服务的三级域名。

域名系统的层次结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继续扩展,但在实际应用中,一般使用三级域名就能满足大多数需求了。

3. 域名的注册

根据目前的管理规则,域名实行注册制,且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申请人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申请的域名注册成功后,除非域名持有人主动注销或是由于违规使用而被撤销,域名持有人即可通过续交使用费的方式来维持对域名的使用权。

域名的持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内将域名转让给他人。如果某域名到期后该域名的持有人没有续交使用费,他人就可以通过购买的方式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

需要注意的是,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违反了第三方的权利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同时,每一个域名都是独一无二的,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商业主体一般愿意将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符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把在商标、字号上已经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拓展到网络空间。因此,域名成为一种相对有限的资源,抢注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4.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为了有效地解决与国际域名有关的争议,ICANN在世界范围内授权了六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以ICANN审议通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为依据,对域名争议进行仲裁。这六家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包括:阿拉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加拿大国际互联网争议解决中心、捷克仲裁法院互联网争议仲裁中心、美国国家仲裁论坛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投诉人应从上述ICANN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中选择一家提交域名争议投诉书。案件被受理后,该争议解决机构将管理案件的程序性事项。经该争议解决结构选取的专家组仲裁后,可以作出注销或转移争议域名等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仲裁程序并不排除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在该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将同一域名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独立解决。ICANN在接到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定后会等待十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法院的受理通知发送给ICANN。十个工作日内ICANN未收到法院正式受理通知的,将对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定予以执行。

5.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亚洲范围内的域名争议大多会提交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sian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ADNDRC)仲裁。ADNDRC于2002年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联合创立,是亚洲第一家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供与通用顶级域名有关的争议解决服务。

ADNDRC目前设有北京办公室、香港办公室、首尔办公室、吉隆坡办公室四家办事机构,分别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韩国互联网地址争议解决委员会与亚洲国际仲裁中心运营。自2021年3月起,香港办公室担任ADNDRC秘书处。

三、域名争议处理的法理分析

近些年来,国内外都发生了持有人的域名与他人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现象。这可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域名注册人将他人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等恶意抢注为域名;二是注册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但注册的域名与他人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权等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专用权并不能当然地及于网络空间;域名中如果包含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会当然地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但如果该域名使用不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域名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误认,则域名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

1. 域名争议仲裁程序的审查要点

为处理前述域名持有人与他人商标权冲突等域名注册及使用中出现的争议,ICANN作为国际顶级域名的管理机构,于1999年8月24日审议通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解决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并于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解决政策》已被所有由ICANN认可的、负责.com、.net、.org域名注册服务的注册服务商所采纳,亦为某些国家顶级域名的管理者所采纳。

需要注意的是,《解决政策》并不是法律规定或国际合约,是域名注册商和其客户(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之间的约定,《程序规则》是对《解决政策》部分条款的进一步解释。

根据《程序规则》3b条规定,投诉人可以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起投诉的理由应同时包括以下三项:

(1)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不具备合法利益的原因;

(3)争议域名被认为系属恶意注册和使用的理由。

针对上述第(3)条理由,如果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组认为确实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则认定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1)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

(2)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

(3)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

(4)为商业利益目的,域名持有人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存在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

《程序规则》第5条则说明,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1)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地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

(2)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因所持有的域名已广为人知;

(3)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正在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在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意图。

一旦专家组认定域名持有人或注册人对该域名不存在合法权益,将裁定注销争议域名,或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2. 本案在域名争议仲裁程序中的审查情况

本案中,专家组根据《解决政策》的规定,对前述的三条投诉理由逐一进行审查。

第一,争议域名AC.com与投诉人乙公司拥有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审查要点为:(1)确定投诉人合法持有的商标及域名;(2)确定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3)从字面上对比投诉人持有的商标和争议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判断相似性以及是否容易引起混淆;(4)从内容上对比域名网站的主要内容和投诉人及相关主体的业务,判断是否容易使公众将两者联想起来。

首先,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内地和中国香港,拥有多个与“AC”相关的中英文商标。投诉人的母公司丙公司于2013年11月注册了域名AF.com,并在该网站上提供区块链相关服务。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AC.com中,主要组成部分是“AC”,后缀“.com”与本问题的认定无关。而主要组成部分“AC”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A”,更与“AC”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其次,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的网站内容大多与区块链有关,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联想到丙公司的业务。

第二,被投诉人甲某不拥有对该域名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审查要点为,在投诉人针对本问题已经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在确认被投诉人未持有相关商标后,专家组参照《解决政策》的规定,判断被投诉人是否对涉案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在中国拥有“AC”注册商标权,投诉人与“AC”商标之间已经形成了联系。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将诉争域名更换平台并续费,但争议域名的注册或续展并不代表被投诉人享有争议域名主要组成部分“AC”的合法权益。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未持有任何“AC”注册商标,且不符合《解决政策》规定的被投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第三,被投诉人的域名已被恶意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

审查要点为,若被投诉人通过使用诉争域名建立网站,并在网站中使用投诉人专有的商标且该商标并非任何通用字或有字典意义的词汇,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则认定被投诉人具有企图吸引用户访问争议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的恶意。此外,被投诉人是否持有大量域名且有意转让也是审查中对恶意的判断要素。

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争议域名建立的网站中多处显著地使用投诉人拥有专用权的“AC”商标。专家组亦注意到被投诉人除了争议域名外,同时持有大量域名注册,且在争议域名网站上表示可以转让一部分域名给有兴趣者。基于以上内容,尤其是“AC”并非任何通用或有明确意义的词汇,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及其于争议域名网站上所宣传或提供的服务会使人产生混淆,误认为争议域名及其于争议域名网站上所宣传或提供的服务是投诉人所提供、赞助、认可的,或者与投诉人有从属关系,特别是争议域名网站显著地使用了与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一致的“AC”,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用户访问争议网站以获得商业利益,符合《解决政策》中规定的恶意情形。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同时满足《解决政策》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三项条件,故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秘书处裁定投诉成立,被投诉人应将争议域名“AC.com”转移给投诉人。

3. 域名争议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解释》)规定,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相关民事纠纷时,首先判断对诉争域名主张权利的一方所享有的商标、域名等权益是否合法有效;其次判断诉争域名与权利方享有的商标、域名等是否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再审查注册、持有的一方,是否对诉争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是否有注册、使用诉争域名的正当理由;最后判断注册、持有诉争域名的一方注册、使用诉争域名是否具有恶意。

其中,注册、持有诉争域名的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诉争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权利人提供的产品、服务或网站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诉争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诉争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如果域名持有人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且能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可以认定不具有恶意。

4. 本案在域名争议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审查情况

乙公司认为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字号、域名等多项在先合法权益,在涉案域名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在先注册商标:乙公司认为其不仅在中国境内享有的相关的以“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在先注册商标;根据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基本原则,将网络域名解析至相关网站时,可实现登录访问该网站的用户不限于相关顶级域名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因而其在境外多个国家或地区拥有“A”在先注册商标亦构成其在先合法权益。

(2)在先企业字号:丙公司于2014年6月起就开始使用“A”作为企业字号,并一直使用至今;在诉争域名注册前,丙公司旗下至少有6家公司就已开始使用“A”作为企业字号;此外,乙公司的英文名称首字母缩写亦为“A”。因此,基于企业字号使用的该一致性,“A”相关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商誉可以在丙公司集团内部相互共享和辐射。

(3)在先域名:丙公司及相关公司注册有数个主要部分均为“A”加上其他描述性词汇的域名。

(4)“A”相关在先商标、字号、域名在涉案域名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丙公司使用相关商标、字号、域名的持续使用时间长;广告投入巨大;营业收入很高;纳税金额极高;估值极高;涉案域名注册前,丙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等被国内权威媒体大量报道。

(5)乙公司作为上述在先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承继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乙公司为丙公司的孙公司;商标转让并不影响商标承载的商誉,商标受让人理应一并承继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尤其是在商标使用方式不变的情况下,该承继不以商标受让人与商标转让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为前提。

同时,乙公司认为,涉案域名由“A”和“C”两部分构成,“C”就涉案域名使用的相关领域而言不存在显著性,而“A”为显著识别部分,故乙公司的在先“A”相关商标与涉案域名构成近似。而甲某涉案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其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无正当理由,而且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乙公司认为应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从丙公司获得了以“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相关注册商标;同时,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关联公司,能够在本案中基于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以“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相关在先商标、字号、域名所承载的商誉主张在先权益。在本案涉案域名注册前,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香港、欧盟、澳大利亚、新加坡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A”在先注册商标,而且享有多个以“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在先域名。因此,乙公司对于“A”相关标识具有在先权益。

涉案域名主要部分为“AC”,实际上是由“A”和“C”两部分构成。法院认为“A”为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而“C”作为与本案相关领域对应的英文词组的简称,使用在相关产品及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如前所述,乙公司享有“A”相关标识的在先权益,“AC”完整包含乙公司的“A”注册商标和在先字号,两者相比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

考虑到乙公司的“A”系列在先注册商标、字号及域名经持续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甲某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尽管甲某在涉案域名的网站中声明涉案域名与丙公司无关,但在涉案域名与乙公司的“A”系列商业标识构成近似的前提下,该声明不足以消除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域名注册的相关规则,若原注册人在域名到期后未进行续期,则域名将失效而不复存在。甲某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涉案域名时,涉案域名的前一注册已失效,甲某购买到期域名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涉案域名的重新注册。同时,甲某与案外人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关系,案外人持有涉案域名期间并未对涉案域名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未能使涉案域名在与本案相关的领域产生在先知名度,故甲某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的在先权益。

本案中,涉案域名注册前,乙公司的“A”相关在先商标、字号、域名在与本案相关的领域持续宣传并使用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甲某作为同行业从业人员,购买诉争域名并在后续公开售卖涉案域名及十余个类似域名。尽管甲某否认出售涉案域名的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由此可以推定甲某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本案判决中值得商榷的地方

尽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按照《域名纠纷解释》的规定,对认定侵权行为的四个方面进行论述,但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中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乙公司能否仅凭受让丙公司的商标就当然享有丙公司的在先权益?

法院认为,乙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从丙公司获得了以“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相关注册商标;同时,乙公司作为丙公司的关联公司,能够在本案中基于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名下以“A”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相关在先商标、字号、域名所承载的商誉主张在先权益。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1)乙公司不能仅凭受让丙公司的“A”相关商标,就当然继受与“A”相关的商誉。

乙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商誉可以一定方式在不同商誉载体上转移、延续,该商誉载体包括市场主体的商标。因此,乙公司认为,丙公司将“A”相关商标转让给乙公司后,“A”相关商誉也一并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可以基于该商誉对涉案域名主张在先权益。

对此,笔者认为,商誉可以在不同市场主体中转移、延续,但该转移、延续必须以相关条件的成就为前提。

从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7号判决可以看出,“市场主体以转移、延续其商誉为目的的市场经营行为,并不因其目的上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相关市场经营行为能否发生转移、延续商誉之目的,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湖北省高院(2017)鄂民终2344号判决明确,“红门公司作为与红门机电公司经营范围相同、使用相同字号并且高度关联的公司,对于其成立之前‘红门’字号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积累的商誉可以承继。”

北京市高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075号判决认定,“利鑫达散热器厂于同年注销。此后,利鑫达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沿用了利鑫达散热器厂原经营地址,并销售相同的商品。因此,虽然利鑫达公司与利鑫达散热器厂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但两者在经营活动上的特定关系使得‘利鑫达’未注册商标的商誉得以延续。”

由以上判决的观点可以看出:

第一,以商誉转移、延续为目的而开展的市场经营行为,并不以其目的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结果上的合法性;不同市场主体间商誉转移、延续,其具体市场行为应体现经营范围相同、使用字号相同、销售产品相同等特定的经营关系。首先,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范围或销售产品与丙公司的经营范围或销售产品相同。其次,乙公司的中文企业字号也未使用“A”相关字样,乙公司称其英文名称缩写为“A”,对于一般公众甚至行业从业人员来说,都很难建立其为丙公司关联公司的指向性联系。

第二,商誉的形成需要市场主体开展大量的经营活动,通过较长时间的积累,并在市场规模、产品质量、企业信誉等综合因素之上才能形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于2020年5月才受让了“A”相关商标,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A”字样相关商誉已开展大量经营活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市场规模、产品质量、企业信誉等已与“A”字样产生关联。一般公众根本没有将被申请人与“蚂蚁”建立起指向性的联系。笔者认为,乙公司只有在受让“A”相关商标后,经过大量经营活动并积累较长时间后,才可能继受“A”相关商誉。

(2)乙公司在未获得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擅自主张丙公司享有的在先字号和在先域名的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认为,“布莱迪公司主张其关联公司使用了贝迪字号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贝迪字号的企业为其关联企业,也未证明贝迪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其主张成立,因为其关联企业为独立法人,布莱迪公司在未受委托的情形下也不能擅自代表其他法人主张在先字号权利”“布莱迪公司主张的在先域名(www.brady.com.cn)持有人为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即使布莱迪公司能够证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为其关联企业,但由于贝迪投资管理(上海)公司为独立法人,布莱迪公司在未被授权的情形下也无权代行其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观点,即便乙公司构成丙公司的关联公司,乙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未得到丙公司明确委托、授权的情形下,也不能擅自代表丙公司主张在先字号和在先域名的相关权利。

2. 甲某采取的措施能否避免公众误认?

甲某注册涉案域名后,主要将其用作个人博客网站,宣传普及相关行业知识。为了避免用户将其网站与丙公司混淆,甲某明确在涉案网站中以弹窗声明的方式说明涉案域名与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笔者认为,甲某仅仅是将涉案域名用作个人网站,用于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其用户数量、公众的关注程度、网站影响力等均不可能与丙公司的规模同日而语,因而也不能凭丙公司的影响力来苛责甲某。对于个人网站而言,甲某通过弹窗的方式声明与丙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应认定为采取了合理措施避免用户混淆,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有公众因为涉案域名误认甲某与乙公司、丙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法院认为该声明不足以消除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强人所难、不具有合理性。

3. 甲某是否存在《域名纠纷解释》中规定的恶意情形?

法院认为,除涉案域名外,甲某持有其他域名在涉案网站中出售,存在持有大量类似域名并不使用而用于交易的行为,存在恶意。

对此,笔者认为,《域名纠纷解释》规定的恶意行为是“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

首先,乙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域名曾在比特币论坛中被公开销售。对于该证据,笔者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说明该论坛属于我国禁止访问的非法网站,该证据未经公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属于非法证据;同时乙公司并未证明其提交网页截图中的发帖人是甲某。但法院仍以甲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不支持笔者的上述主张。

其次,甲某在涉案网站中声明转让的其他域名均是合法受让所得,也未在声明转让时要约不合理的高价,即该转让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域名纠纷解释》中规定的恶意行为。

4. 法院判决是否在事实上支持了丙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掠夺行为?

本案涉案域名到期后,因原注册人并未续费,甲某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合法拍卖方式支付了对价、受让了该域名。而乙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域名的拍卖过程,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只是基于其在先核准的注册商标,即可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获得该域名。

由此可见,基于本案判决将会产生一种不合理的现象,即在丙公司注册商标核准日后到期的类似域名,必须只能由原持有人继续持有;一旦原持有人不再续费、该域名进入公有领域,丙公司并不需要参与该域名的受让、也无须支付对价,只需要在其认为需要使用该域名的时间,通过本案类似的方式即可获得该域名。这种行为可能成为丙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一种掠夺行为。

五、国际域名的法律保护途径

通过分析本案材料可以看出,市场主体发现他人抢注与本企业注册商标、字号、域名等近似的域名后,可以通过向域名管理机构投诉和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抢注人注册的域名与自己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域名等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抢注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抢注人对该域名的使用存在恶意。

同时,市场主体在注册域名时也应当基于本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如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同时进行必要的调查,尽量规避已在前注册的他人的商标、企业字号等;注册成功后应通过充分的使用,使该域名与本企业产生指向性的联系,让域名真正为企业发挥“代言”作用。

一旦有他人就本企业的域名提起仲裁或诉讼,企业应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域名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该域名经自己使用已经产生了相应的知名度,足以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区别。

相关规定

一、《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4.强制性行政程序

本条限定了你方应交由强制性行政程序解决的争议类型。该程序将由网址 www.icann.org/udrp/approved-providers.htm 中所列明的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所列明的均为行政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争议解决机构”)之一进行。

a. 适可的争议

一旦第三方(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向一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如下主张时,你方有义务加入该强制性的行政程序:

(i)你方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且

(ii)你方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且

(iii) 你方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种情形同时具备。

b.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针对第4(a)(iii) 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经专家组发现确实存在,则构成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

(i)该情形表明,你方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直接与域名注册相关费用之外的额外收益者;或者,

(ii)你方注册行为本身即表明,你方注册该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所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上述商标者;或者,

(iii)你方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业务者;或者,

(iv)以使用域名的手段,为商业利益目的,你方通过制造你方网站或网址上所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在来源者、赞助者、附属者或保证者方面的混淆,故意引诱网络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连机地址者。

c.如何在答辩中证明你方对域名拥有权利及合法利益

你方在收到投诉书后,应根据《程序规则》第5条的规定来决定你方应如何准备答辩。针对第4(a)(ii)条,尤其是如下情形但并不限于如下情形,如由专家组在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认定基础上得以证实,则表明你方对该域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在接到有关争议通知前,你方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已善意使用或可证明准备善意地使用该域名或与该域名相对应的名称者;或者,

(ii)你方(作为个人、

商业公司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有关服务商标,但因所持有的域名业已广为人知者;或者

(iii)你方正非商业性地合法使用或合理地使用该域名,不存有为获取商业利益而误导消费者或玷污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之意图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来源:知产疑难案件研究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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