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伟 | 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以“压缩机”专利无效案为视角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参数特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

(一)权利要求中“坏点”的排除规则

(二)权利要求中参数特征的修改规则

(三)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

三、参数特征在侵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

(一)“全面覆盖原则”与参数特征

(二)“等同原则”与参数特征

四、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何为参数?所谓参数一般是指一些具有特性的值,其可以是能直接测量的性能值或分布情况(如熔点、强度、膨胀系数、透射率、组分分布、杂质分布等),也可以是以公式形式表示的几个变量的数学组合。[1]权利要求中常见的参数特征,或者是数值范围或者是以公式的形式出现。而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解释规则存在诸多特殊之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产品权利要求。奥克斯与格力专利纠纷案[2]的落幕,再次引发了行业内对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广泛关注。而且,有观点认为以参数特征来限定产品权利要求是高价值专利撰写的形式之一。为此,本文围绕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中“坏点”的排除规则、参数特征的修改规则、参数特征的新颖性判断规则及参数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全面梳理,以期对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参数特征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

(一)权利要求中“坏点”的排除规则

“坏点”通常是指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含有依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认其不能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并实现相应技术效果的某一或某些“点”,也即某一或某些技术方案。如果所述“坏点”的存在使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难以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获得方向明确的教导和指引,导致其不能识别除这些“坏点”之外,权利要求中是否还存在其他坏点,则所述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

关于“坏点”的排除,本质上是对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如果权利要求包含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坏点”),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常规的实验或者分析方法毫无疑义地将上述技术方案(“坏点”)予以排除,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在“坏点”需要通过过度劳动才能排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奥克斯与格力的专利纠纷案中,争议焦点之一即为权利要求中的“坏点”是否可以被明确排除。该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其要求保护的“一种压缩机”中的电动机单元内的槽隙部分总面积与所述气体通道的整个面积之比被设定为0.3或更大。国家知识产权局、奥克斯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2文字划定的保护范围包括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改进的技术问题且不能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之技术方案,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合理排除上述“坏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分析后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k值必然存在上限,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概括得出对k值的上限未作任何限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本领域技术人员需付出过度劳动才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k值的上限值;(3)实现权利要求1限定的k值可以有多种实现方式,其涵盖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单独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实现k值的方式;(4)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和保护范围是否超出了发明的技术贡献。笔者认为,权利要求中由参数表征的技术特征,通常是以数值范围的形式出现,对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坏点”的排除,如果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排除,则权利要求可以得到说明书支持,相反,则得不到支持。这里可以排除的数值范围应当是具体的数值范围而不是抽象的。

在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确权案件中[4],权利要求是通过方程式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说明书给出了三个实施例,在授权程序中专利权人明确排除了实施例三,认为实施例三的技术方案属于权利要求中的“坏点”,不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此,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其除了应当满足明确限定的各项条件之外,首要前提应是其能够清晰成像,对于当第一、二透镜组如何移动调节也不能清晰成像的镜头,即是一个无法满足该基本前提的技术方案,显然这种方案是毫无意义的,应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也不会被认为属于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利用光学设计软件进行计算实验拟合时也自然会舍弃掉这样的情况。因此,只有满足权利要求中各限定条件、且有意义的技术方案才应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三并不会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该案中,法院从发明的目的进行了解释,并没有讨论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坏点)是否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是否可以根据说明书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排除,也没有论证除了实施例三之外是否还存在可以明确排除的“坏点”。本案中采用的根据发明目的排除权要求中“坏点”的方法,排除的是抽象的数值范围,不通过过度劳动实际上不清楚排除的具体范围是什么,这一排除方法不可取。

在名称为“二次锂离子电池或电池组、其保护电路以及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确权纠纷案中[5],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充电限制电压大于4.2V,但不超过5.8V,单体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的配比按充电限制电压为4.2V时的理论克容量计算在11.012.5。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与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范围并不一致,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说明书支持。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能够根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和实际情况排除掉一些极端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充电限制电压在4.45V以上时,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呈现出充电限制电压越高则正负极配比也相应越高的趋势,即各实施例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缺少变化工艺参数对技术效果、实现发明目的的影响的实例或描述,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当充电限制电压较高而正负极配比较低时是否能够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两组以上不同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所限定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相互对应关系,能够通过有限次实验得到符合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而且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排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的,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发明申请时“电池循环300次容量保持在60%即可满足相关行业对电池循环性能的要求”的公知常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给出的上述指引和启示,判断出符合本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并在采取常规的实验手段及有限次的试验情况下便可排除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即无需通过过度劳动便可清楚认识到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在上述对应关系之外的其他数值范围并非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内容。在该案中,一、二审法院观点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通过“过度劳动”即可清楚的排除“坏点”,基于数值范围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出可排除的“坏点”具体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其实并没有给出具体排除的数值范围,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

另外,对于参数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说明书应当充分公开。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了一个极其宽泛甚至无限大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有限实验按照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公知常识就知道何种技术方案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此时,权利要求中的“坏点”自然不能被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6]:如果权利要求包含了两个以上的特性值技术变量即参数的方程式限定的技术特征,那么在该发明的说明书中,对该方程式所选定的数值范围与所取得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记载。在该方程式所涉及的相关参数的数值范围内,原则上所有数值均应达到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过度劳动就能实现所期望的技术效果的公开程度,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发明实施时知道其所确定的参数的数值或者数值区间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达到了说明书声称的技术效果,而不是仅仅按照其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例的公开的数值才能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进一步的,判断充分公开涉及确定参数的方法的说明时,方法越不常规,越应当在说明书中提供清晰、详尽的信息。如果参数信息不清楚,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整体公开的内容并使用普通技术知识来识别解决本专利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则可以认定说明书没有达到公开充分的要求。根据上述论断可知,在说明书就参数特征公开不充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坏点”必然不能被排除。

(二)权利要求中参数特征的修改规则

对于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如果参数特征采用了数值范围来表征,此时,数值范围应当被认定为概括式技术方案还是并列式技术方案,实践中存在争议。

1.概括式技术方案

如果参数特征采用数值范围的概括方式,通常是说明书已给出了一个或多个具体点值,而权利要求在上述具体点值上概括为数值范围。[7]将概括式权利要求视为一个技术方案,亦与专利法保护技术贡献的价值取向相匹配,不会使专利权人获得超出其技术贡献的保护。[8]包含有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因为数值范围通常应当认定为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改变数值范围实际上是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通常认为不应当被接受。

在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专利确权程序中[9],争议焦点之一为权利人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能否被接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关于权利要求概括方式的规定可知,以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技术内容应用“或者”或者“和”并列几个必择其一的具体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的概括方式显然不属于指南规定的以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技术内容,包含该技术内容的技术方案也不属于以并列选择方式概括的技术方案。其次,权利要求145分别涉及用于执行移动通信系统中的小区间切换的方法,权利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即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由于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的概括方式不属于可以并列选择的技术内容,“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所涵盖的技术方案是“候选基站为一个以上,如一个、两个、三个……”,根据移动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在一个移动通信系统中,当要发生小区切换时,可能的候选目标基站可以是一个、两个、三个等,即可能的候选目标基站可以是至少一个,其中“至少一个”所限定的是在同一个系统中可能同时存在的多种情况,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属于完成小区切换的一个技术方案而不是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最后,修改后的“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其同样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方案排除了只具有一个候选目标基站的情形,因此与修改前的技术方案不同。从表面上看,该修改只是删除了多种可选择的技术方案中的一种,但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可候选的目标基站至少要包括一个,而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将具有一个候选目标基站的情形删除,即至少要包括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才可以发生小区切换,因此修改后与修改前相比,其技术方案明显不同,这种改变完全有可能损害权利要求的稳定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要求,亦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对权利要求修改是否合法的审查,不仅要从其所保护的范围大小入手加以判断,而且更要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入手,注意其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质内容是否发生变化。如果修改后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有缩小,但技术方案的内容已发生实质性改变的,则应当将此种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视为不同于原权利要求的新的技术方案,相应地也不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接受专利权人的此种修改。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45的技术方案均限定“在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上测量由移动终端向服务无线基站发射的上行链路信号的信号强度与到达方向参数,而权利人提出的修改文本则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虽然从文字表述上看,此种修改方式只是对技术方案中的候选目标基站数量进行了限缩,似乎不仅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是缩小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但是,权利要求14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理论上包含了仅由一个候选目标基站即可实现其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与至少由两个候选目标基站方能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同,二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而且,从表述方式看,权利要求145亦不属于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的权利要求,不存在可以删除而不影响权利要求实质内容的等效的技术方案。

2.并列式技术方案

数值范围在特定情况下被认为是并列技术方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0],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是自然数区间,其区别于长度等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而非一个技术手段,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直接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如果将数值范围认定为属于非典型的并列技术方案,则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其进行修改。

在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无效程序中[11],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至少一主控MCU”修改为了“主控MCU”,即删除了“至少一”的特征。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括“至少一主控MCU”“来控制其中一个或多个主控MCU”的描述方式,其技术方案具有“一个主控MCU”和“多个主控MCU”两个并列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当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或”,即删除了“一个主控MCU”的并列技术方案,这种修改属于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删除。对此,也有相反观点,使用“至少”限定的权利要求,是一种常见的概括式权利要求。[12]因此,不能采用删除的修改方式。

在名称为“氨氯地平、厄贝沙坦复方制剂”的发明专利权无效程序中[13],争议焦点之一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比例“11030”修改为“130”是否应当被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告知该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不予接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原权利要求中11030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典型的并列技术方案,但鉴于130这一具体比值在原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且是其推荐的最佳剂量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原说明书后会得出本专利包含130的技术方案这一结论,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仅有该一个变量,此种修改使本专利保护范围更加明确,不会造成其他诸如有若干变量的情况下修改可能造成的保护范围模糊不清等不利后果,允许其进行修改更加公平。《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限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维护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保证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的方式把申请日时尚未发现、至少从说明书中无法体现的技术方案纳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从而为在后发明抢占一个在先的申请日。本案中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况,130的比值是专利权人在原说明书中明确推荐的最佳剂量比,将权利要求修改为130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更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属于相关法律对于修改进行限制所考虑的要避免的情况。如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观点,仅以不符合修改方式的要求而不允许此种修改,使在本案中对修改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修改方式的严格限制缺乏合理性。况且,《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方式一般情况下限于前述三种,并未绝对排除其他修改方式。

由该案可知,虽然《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一般限于三种方式,但这仅仅规定的是“一般限于”,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权利要求的修改只要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对其具体修改方式不应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使得在本案中对修改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使得对权利人的保护与其技术贡献不相适应,修改方式的严格限制必将极大地挫伤权利人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

名称为“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无效程序中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权利人将权利要求“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修改为“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是否可以被接受。[14]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于以数值范围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当将数值范围视为一个技术方案整体,如果改变了数值范围,即便是缩小了数值范围,也属于形成了新的技术方案的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文件中毫无疑义地得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进行了限制,目的是防止专利权人通过事后修改扩大已经公示的权利保护范围。本案中,本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这一技术特征,该束尾角度当包括“40°”这一数值。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本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相比,仅仅去除了“40°”这一端点,仍在原始文本的数值范围之内,未扩大原有的保护范围,亦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故将本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即删除了原权利要求书包括的“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40°束尾”技术方案,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亦未增加未包含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修改未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原权利要求采用“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的撰写方式,修改后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的撰写方式,但是两种撰写方式均表示了数值范围,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也就是说,如果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被认定为并列技术方案,则专利权人的该修改方式属于对技术方案的删除,应被接受。[15]

将包含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视为非典型的并列式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掌握的标准相对严格,但是法院通常会接受删除式的修改方式,即在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有记载的情况下,删除端点数值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但是,如果修改后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无记载,则这一修改是不被允许的。

(三)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

关于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如下判断规则[16]

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每一个技术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产品权利要求通常应当用产品的结构特征来描述,特殊情况下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物理或化学参数等方式表征。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或组成。如果该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区别开,除非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能够根据专利申请文件或者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或组成上不同,否则即可推定该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相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特别是,如果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系现有技术中未使用过的非常规参数,专利文件没有充分公开该参数特征对产品结构或组成的影响,而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与专利相同的发明构思,可能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对专利保护的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分。此时,为防止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通过对现有产品特征以非常规参数特征形式重新定义来掩盖缺乏新颖性的事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由专利权人或者申请人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两者存在不同;如果其无法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两者存在不同,则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由此可知,在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中的参数特征,无论是常规参数还是非常规参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并不体现在参数本身,而是体现在要求保护的产品的特定结构或组成上。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结构或组成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同,且权利人无法说明二则的不同点,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三、参数特征在侵权程序中的解释规则

(一)“全面覆盖原则”与参数特征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侵权判定采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人所主张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17]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通常不考虑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但是在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时,是否要把发明人的贡献作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在奥克斯与格力专利确权程序中[18],最高人民法院讨论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发明的技术贡献之间的关系,认为当发明的技术贡献仅是提供一种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法,而权利要求则是通过限定该方法能够实现的产品结构予以保护,且该产品结构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来实现时,可能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超出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技术教导是单独通过增大槽隙面积实现发明目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个具有k值的产品权利要求。在基于本专利提起的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根据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仅需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相应的k值,至于是何种方法实现的,并不予考虑。如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增大槽隙总面积而取得相应k值,则意味着专利权人在民事诉讼中获得的保护超出了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形式上是在讨论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是否能得到权利要求的支持,但实质上讨论了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发明的技术贡献的关系,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超出发明所作出的技术贡献,而应当与发明人的贡献相一致,这实际上是“保护与贡献相一致”这一原则的体现。

笔者认为,“保护与贡献相一致原则”是“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仅应当在授权确权程序被遵守,同样应当在侵权程序中被遵守;不仅应当适用于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而且应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权利要求,否则容易造成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在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发明专利侵权案中[19],被告主张在侵权比对时应当考虑参数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产品实现的效果,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推定其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并非是个案,而是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规则,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无论是否写入权利要求,在侵权比对时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则推定能够实现相应的功能。事实上,如果不考虑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同样会出现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了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的情形,这是因为技术特征可能存在多种效果,而相应技术特征的特定技术效果才是相应专利的技术贡献,如果不考虑技术效果,当然会出现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了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全面覆盖原则”应当与“保护与贡献相一致原则”同时适用,以技术贡献为中心,认定被诉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坚决防止专利权人获得的保护超出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等同原则”与参数特征

“特意排除规则”确立之前,对于参数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没有特别的规则,通常都是按照等同原则确立的“三基本”+“容易想到”的规则进行认定。例如在“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0],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专利“软管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软管弹簧上包有二层铝箔纸”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则软管弹簧上使用的材质不同,层数不同,但其均系包裹在软管弹簧上,均起到密封烟气使其不会外泄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本案中,法院根据“三基本”+“容易想到”的规则将权利要求限定的“一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产品的“二层”的技术特征认定为等同特征。

1.参数特征的“特意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的规定被称为“特意排除规则”,也称为“意图限定”,是指权利人在其权利要求中用非常明确的语言界定保护范围,在此范围外,权利人不得再主张等同的制度。[21]“特意排除规则”是对数值和数值范围这类比较特殊的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的限制。关于明确记载了数值端点的数值范围特征是否可以适用等同原则,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其中,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之一便是“意图限定”,该观点被司法解释所吸收并在实践中广泛适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过论述并认为,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是经过专利申请人进行了概括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一方面,根据《专利法》的原理,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过程中会在客观条件的限制下以及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要求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书中未经修改的数值范围是专利权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该数值范围以外的内容应当视为专利权人认为不能或不应得到专利保护的内容,因此,不应当将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之外,并且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另一方面,在专利的审查过程中,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在申请人撰写的包括端点明确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认为其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而授予其专利权的。如果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时要求保护一个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则可能由于此范围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从而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而得不到授权,或者可能由于此范围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具体公开的范围从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不能获得授权。这些在申请阶段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的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既然没有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范围内,那么如果通过等同特征的方式再将其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显然对于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权利要求中端点明确的数值范围,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即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尤其是与权利要求所限定范围差异明显的技术特征。[22]

在名称为“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中[23],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特意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仅含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或者不含有玻璃纤维布的结构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此外,本案专利中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对于筒体构件的抗压能力、内腔容积以及楼层重量具有不同的物理力学意义上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侵权程序中,根据特意排除规则,如果权利要求中写了参数特征,通常不能否认其限定作用,而且禁止通过采用等同原则将参数范围之外的范围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中。在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纠纷案中,涉案权利要求保护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人若欲主张更大的保护范围,则应在权利要求中限定更大的数值范围,而不应轻易在侵权诉讼中大幅改变原本固定的数值范围,因为这会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变得模糊和不确定。本案中,考虑到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明确限定了0.5mm0.8mm的数值范围,若通过等同原则将该范围扩大到与其相差10倍左右的数值范围(5.56mm6.69mm),会使社会公众无法清晰地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明显不当。[24]

在名称为“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及使用的辊道窑”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25],涉案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以天燃气为燃料生产泡沫玻璃工艺,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数值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是专利申请人经过概括选择之后所确定的范围,在专利申请阶段可能导致专利无法获得授权的过于宽泛的数值范围,没有记载在授权后的权利要求之中,如果通过等同特征的方式再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显然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数值范围的技术特征,其适用等同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预热段:温度690~730℃,长度3.5~4.5米,加热时间7.5~10分钟”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温度、长度和加热时间的数值范围,而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相应数值并不在此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该案中,法院将被诉侵权生产工艺的相应数值排除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而在前述案件中,法院以参数相差十倍之大,认定不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数值范围应当解释为权利人对数值范围以外的技术方案的“特意排除”,只要不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内,均不应当通过等同原则重新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

2.“特意排除规则”的扩张

“特意排除规则”应当是对参数特征适用等同原则的限制,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技术贡献”进行扩张。

在名称为“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中[26],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数值比例为0.45倍,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就是说,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只有数值或数值范围上的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后,认定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利益的,才能够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伸缩套管锁紧装置,该技术方案涉及自行车机械领域内非精密仪器的锁紧装置装配关系,争议技术特征通过数值比例限定了限位块的宽度,使限位块与插入管相贴合能够限制插入管在套管内的相对转动,故该宽度影响限位块与插入管的装配关系。经审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束环夹、套管和插入管装配好后,束环夹上的限位块能够限制插入管转动,使其稳定固定在套管中。在此情形下,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数值比例差值仅为0.05,差值范围在10%以内,对于自行车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而易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实质相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由此可知,“特意排除规则”并非是铁板一块,在符合技术贡献的条件下,仍应当对数值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根据等同原则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以防过度压缩专利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众多方面存在不同于普通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关于权利要求中“坏点”的排除规则,采用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坏点”范围的规则较为妥当,而且,这里的排除应当是具体的范围而不是抽象的范围;对于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在修改参数特征时,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更赞同并列式技术方案的观点,在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应当给权利人更多的修改空间。目前关于参数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的判断,实际上是否定了参数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然而在侵权程序中参数特征不但具有限定作用,而且还要适用“特意排除规则”,对此,笔者呼吁尽快统一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论在授权确权程序还是在侵权程序,在证据相同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的结果应当一致,采用相同的技术特征在不同的程序中均具有相同限定作用的解释规则;关于参数特征是否可以适用等同原则,司法实践经历了“宽松”到“严格”再到“松绑”的阶段,其本质是在进行侵权判定时,既要坚持“全面覆盖原则”,同时又要贯彻“贡献与保护相一致”的原则,既对权利人的技术贡献进行充分尊重,又尽量保护社会公众的再创空间不被压缩。


注:本文部分摘自《专利侵权诉讼实务——裁判规则类型化分析》。


注释

1European Patent Office,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in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M], November 2019: Part F-Chapter IV-21-23.转引自《专利代理》,2021年第4期,总第27期,第38-43页。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

3】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编著:《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8年版,第277页。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284号。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407号。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1071号。

7】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71页。

8】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75页。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737号。

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11】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525035099号)。

12】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74页。

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6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02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7号。

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485号。

15】参见芮松艳:《创造性条款的原理解读与实务规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3年版,第87页。

1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387号。

1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37号。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645号。

2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1号。

21】参见陈文煊:《专利权的边界——权利要求的文义解释与保护范围的政策调整》,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第412页。

2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1号。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三提字第1号。

2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99号。

2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953号。

2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作者简介:

刘志伟

北京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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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微信:13714961610


作者:刘志伟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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