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琪霖 穆倩文 |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行为模式之辨析
目次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的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法律规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司法认定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违约型”侵权的认定
(一)保密义务来源
(二)“违约型”的司法认定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和违约型的适用
(一)民事与刑事案件中“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和“违约型”侵权的差异
(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不正当获取型”和“违约型”的特殊情形认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侵权或犯罪行为的类型主要通过法律的列举来规定,本文意在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适用,即对“不正当获取型”及“违约型”行为的认定,对其他类型在此不加论述。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的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法律规定
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展来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层出不穷,立法无法做到穷尽列举。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列举了几种典型的不正当手段,即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而后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作为兜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判断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来具体认定手段是否正当,凡是使用不合法手段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法而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应认定属于不正当手段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倘若侵权人本身并不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其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入侵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的,那么这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制,这一点在实践中已成为共识。
但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即员工在正常工作期间仅可以知悉相关商业秘密,然后又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学者观点不一。
有学者从不正当手段获取与违约获取的本质区别在于商业秘密来源是否合法或正当为由,主张行为人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由于其接触、掌握商业秘密是合法正当的,之后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是违约获取情形。[1]有学者则认为即使是有权接触商业秘密之人,只要擅自复制或保留秘密信息,仍然属于不正当获取。例如有机会正当接触商业秘密的雇员未经同意复制、 保留商业秘密信息载体,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2]笔者整理了部分案例以便论述“以不正当授权获取型”侵权的认定要件,也可以看到近年来司法审判趋势的变化。
1. 员工的行为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侵权的情形
员工在职期间可以合法接触、获取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发送到另一载体,或者未按照与公司的协议约定或公司制度规定于离职时返还、删除、销毁相关商业秘密,这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职责范围接触不到的商业秘密相比,对原单位而言均失去了实际控制致使其因商业秘密而产生的竞争优势受贬损,会对原单位造成损害,据此易被认定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
在大连公司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崔恒吉作为公司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离职前违反公司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使涉案技术秘密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公司的相关要求,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公司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此外,该案中,法院也论证了即使不正当获取后未对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也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离职员工会因掌握商业秘密而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人才竞争优势,并可能由此获利,公司可能也会丧失技术竞争优势。
在叶佩蕾与拜耳作物科学(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2)京73民终2200号】,北京知识产权认为:叶佩蕾在职期间违反拜耳北京分公司的保密规定,擅自将工作邮箱中的载有商业秘密信息的邮件转发至其个人邮箱,将工作电脑中存储的载有商业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通过打印机进行打印的行为,导致拜耳北京分公司对其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失去控制,面临随时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即使无证据显示叶佩蕾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拜耳北京分公司文件资料的行为某的行为,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拜耳北京分公司商业秘密。
在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袁绍伟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1)湘0103民初4996号】,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接触到了涉案客户名单,但在工作半年便未履行任何法定离职手续自行离职,将从公司领取的用于工作的添加客户的微信号未返还公司擅自带走,并不久将所绑定的手机号进行更改,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该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在徐素文、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19)闽民终424号】,徐素文在凤凰创壹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具体负责研发工作的经理,知悉并掌握涉案商业秘密,其在离职后擅自将其参与开发的软件项目源代码复制备份并存储在其个人电脑中,后经凤凰创壹公司投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徐素文离职后擅自将其参与开发的项目源代码复制备份,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徐素文提起行政复议后,厦门市人民政府维持的决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徐素文的行为以及构成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凤凰创壹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法院也明确了侵权人通过不当行为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后,即构成了对权利人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与其是否使用该商业秘密以及是否为其带来经济效益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裁判规则。
综上案例可见,如果离职员工从事的相关工作能够知悉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其仍通过破坏保密措施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纵然其并未披露或使用,也会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型”。此外,上述案例的共性均是原单位实际上仅举证该离职员工未经许可擅自备份、对外传送商业秘密,导致原单位对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失去控制,但原单位并未初步证明其可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因离职员工的行为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后半段。这也正是法院适用“不正当获取型”对其侵权行为予以规制的原因。
2. 员工的行为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证据规则
若离职员工在本职工作中知悉该商业秘密,原单位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其采用擅自复制等方式获取该商业秘密,适用直接认定原则。在认定离职员工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时法院一般会采纳以下证据,如公司后台对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的监控、行政机关的调查认定、员工向公司签署的确认函等情况,总之为直接证明离职员工实施破坏保密措施来获取商业秘密,致使商业信息脱离公司的原始控制,使商业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的证据。可见,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应从侵权人的行为模式出发,即使是负有保密义务、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也可能会构成不正当手段获取型。
另外,笔者认为,离职员工在职期间合法获取商业秘密未按照与公司的协议约定或公司制度规定于离职时返还,并采取删除等措施也会导致原单位对商业秘密失去了实际控制,违反其应有的职业道德,也应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获取。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违约型”侵权的认定
(一)保密义务的来源
“违约型”侵权中,保密义务包括法定的保密义务或约定的保密义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典型的,即离职员工违反保密约定带走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于新单位的经营事务和技术开发中,也是本文讨论的情形之一。
约定的保密义务[3]指的是通过合同约定明示,既包括就保护商业秘密专门签署的保密协议,也包括在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技术合同等各类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具体条款。法定的保密义务包括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所承担的保密义务。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来源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的前合同义务[4]、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的狭义附随义务[5]、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7]等。
(二)“违约型”的司法认定
1. 员工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型”侵权的情形
如上所述,保密义务的来源除合同约定外,还包括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等。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员工,即使未签订保密协议,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应当对用人单位负担忠诚义务。
如在克拉玛依金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凯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中【(2018)最高法民再389号】,谭勇原为金驼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后和他人成立凯隆公司,随后离开金驼公司后又返回金驼公司负责投标工作。金驼公司未与谭勇保密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谭勇作为金驼公司参与投标的直接经办人员,理应尽到忠诚和保密义务,其作为凯隆公司的发起人,在明知金驼公司参与了此次招投标活动还让凯隆公司参与竞标,难谓善意。谭勇违反保密义务向凯隆公司泄露标底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在康哲等与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中【(2020)京73民终2215号】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特别指出: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源于其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这也是基于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人身依附性而产生的。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基于正常的工作需要很可能会接触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双方之间未约定保密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劳动者也应当对用人单位负担忠诚义务,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此外,“违约型”侵权中,员工可能会分别构成违约+披露、违约+使用、违约+允许他人使用的不同形态。笔者整理了以下案例对于我们理解“违约型”侵权中不同行为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仅仅涉及“披露”行为的案例比较少见。“披露”可能会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之于众而丧失秘密性,也可能对特定他人的披露而并未使秘密丧失。它将会破坏其秘密性,并影响到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损害权利人的竞争利益。[8]可见,“披露”行为没有对象限制,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要存在行为导致知晓范围扩大。如在赵媛姣与北京智源享众广告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0)京73民终2581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赵媛姣作为融七牛公司员工,在知悉商业秘密后与竞争对手智源享众公司工作人员私下接触,且在接触过程中,智源享众公司工作人员曾经使用过赵媛姣的电脑、手机,使得其电脑或手机中涉案商业秘密处于泄露的危险之中。赵媛姣作为一名具有多年职场工作经验且负有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却放任与其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智源享众公司工作人员随意使用其工作电脑或手机,其行为显然未尽到其应尽的基本保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员工擅自使用公司保密客户信息进行业务推广构成“使用”商业秘密。在深圳恒实琥珀珠宝有限公司、郭鹏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0)粤03民终25614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鹏鹏在恒实公司的职务是根据客户需求去市场上寻找原石,其本身不直接接触客户,并无权使用保存有客户信息的“客户管家”系统,理应无法获取客户信息,但郭鹏鹏却能添加4名客户的微信,并与客户直接进行商业沟通(向客户推荐珠宝玉石等产品)。因郭鹏鹏对其添加客户微信的过程不予说明,对如何添加微信的事实亦不提交证据证明,恒实公司据此主张郭鹏鹏系使用客户的手机号码添加微信,符合证据规则,法院予以确认。故郭鹏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使用恒实公司客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等经营信息联系客户,侵害了恒实公司的商业秘密。
“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主要依据员工后续是将商业秘密用于自行开展经营活动还是交给第三方使用来划分。“使用”的典型表现是权利人的离职员工自己创办与权利人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的情形。“允许他人使用”的典型表现为员工跳槽到被告公司后将其在权利人处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交由被告公司使用的情形。[9]在笔者承办的喻某某、苏某某与某用品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喻某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其知悉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秘密披露给苏某某。苏某某同样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明知上述技术秘密是喻某某违反约定披露的,仍获取了记载有上述技术秘密的图纸。随后,双方共同使用喻某某披露的技术秘密自行开展经营活动、制造样品。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为喻某某的行为构成披露、使用商业秘密,苏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获取、使用商业秘密。
基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违约型”侵权中,员工更多时候会同时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如在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1273号】,宋俊超在工作中接触了反光材料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但其私下与反光材料公司的老客户进行交易,并且在宋与睿欣公司存在紧密联系的情况下,睿欣公司还与反光材料公司的老客户达成了交易。故宋俊超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宋俊超侵犯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
2. 员工的行为认定为“违约型”的证据规则
因商业秘密侵权具有一定隐蔽性,原单位很难就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举出直接证据,在能够证明存在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存在适用事实推定原则的可能。
在洛阳瑞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明远石化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人实际掌握了涉密技术信息的内容,且涉案专利与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在被诉侵权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进而推定技术方案是通过被诉侵权人从公司获得。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人违反与公司的保密约定,披露其所掌握的涉密技术信息,侵害了公司的技术秘密。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和违约型的适用
(一)民事与刑事案件中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和违约型的差异
《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内容,在不正当手段获取型上做到用语上的表述统一,明确“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然而,《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并不相同,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的表述一致是否代表含义一致存在一定争议。
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不正当获取手段的认定标准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中规定“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从刑法谦抑角度考虑,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性质应当与盗窃等相对,行为本身即是不法行为。[10]可见,在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对不正当获取的方式,限制在以盗窃(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如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对不正当获取的方式,不仅包括违反法律规定,还包括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盗窃”和“其他不正当手段”,但是“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只能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独有的侵权行为,不能延伸到刑事案件。[11]笔者同意上述观点。
(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不正当获取型”和“违约型”的特殊情形认定
从立法角度看,在刑事案件中,知悉、持有商业秘密的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倾向于构成违约型。[12]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对《解释(三)》做解读时均明确提出认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前提是,行为人此前并不掌握、知悉或者持有该项商业秘密,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合法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违反保密义务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而不属于该条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例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参与了商业秘密研发或者因日常工作使用而知悉该项商业秘密,获取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其违反保密协议擅自复制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手段”的情形。[13]
但司法实践看,“不正当获取型”和“违约型”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突破认定,如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将相关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也会被认定构成不正当获取型,适用合理许可使用费来认定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不同行为对应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根据《解释(三)》之规定不正当获取型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而违约型只能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如果员工将其在原单位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导致商业秘密的泄露,如果案发时已经建成生产线尚未生产,或者正在试产,或者生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等,依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将无法定罪。有检察官明确表示[14]在案件处理中可以对离职员工的行为作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拓展,不局限于在《解释(三)》的规定很机械地适用它,而是把它置于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的适用背景下,在新单位构成不正当获取的情况下,离职员工与新单位构成共同犯罪,应整体认定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此外,若离职员工掌握、知悉、持有部分商业秘密,而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剩余部分商业秘密,实施数个行为,可被同时认定构成不正当获取型和违约型,金额统一计算。如在郑某林、丘某琦侵犯商业秘密案【(2021)浙02刑初35号】中,法院认为郑某林作为音王电声公司研发部门负责人,离职时带走的存有“最佳的压缩器”技术等相关资料的“加密狗”U盘,给音王电声公司造成损失91.43万元。同时,郑某林还骗取了音王电声公司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存储于专门服务器的卡迪克调音台“三项技术信息”(许可使用价值为182万元)。郑某林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达273.43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综上,笔者认为在商业秘密民事或刑事案件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型”和“违约型”行为的判断界限应该回归到法律规范本身,结合立法本意对法律条文做出正确的理解及适用。民事案件中,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在行为是否掌握、知悉商业秘密,以及是否采取违反法律规定以破坏性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商业道德使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处于可能被披露的风险。在刑事案件,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掌握、知悉、持有商业秘密,以及是否采取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注释
【1】王军(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立足规范目的界定不正当手段”,《检察日报》,第10162期,第3版。
【2】黄双武:《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边界研究》,法律出版社 ,2018版,第73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号
第十条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4】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6】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7】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汤茂仁(法学博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汤茂仁专栏 | 不当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理解”,https://mp.weixin.qq.com/s/Pt6LKOohzQJROFP9KcN2oQ,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1月14日。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商业秘密司法审判调研报告,《电子知识产权》,2019年第11期,第74页。
【10】林广海、许常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 2020 第34期,第27页。
【11】曾德国,“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对“获取”手段的差异”,https://mp.weixin.qq.com/s/gC8FeAcrC2D4TJLxw_QWbQ, 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1月9日。
【12】郑新俭,李薇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人民检察》,2020第21期,第24页。
【13】林广海、许常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 2020 第34期,第27页。
郑新俭,李薇薇(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人民检察》,2020第21期,第24页。
【14】谢轶(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解决路径”,https://mp.weixin.qq.com/s/2k9_7JdCrOab46UzXOX_-w,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1月10日。
作者:陈琪霖 穆倩文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