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向阳 潘永寿 | 起诉商品通用名称侵权败诉,不用承担恶意诉讼侵权责任?
当正常的诉讼行为成为一种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已不再是正常的维权,而是侵权。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即法(2011)41号文件中,修改的三级案由就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其本质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两者的区别是,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人造成民事权益损害,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恶意比过错的认定更为严格。
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结果导致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恶意诉讼中,有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基础,有的当事人有权利基础,但是和相对人知识产权有明显区别,如笔者代理的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圣壹门公司)诉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易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中,易动公司在起诉前确就相关的动漫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是其动漫卡通形象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和故事情节都具有明显的区别,最终法院判决易动公司赔偿圣壹门公司50万元。但是在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合称“冠中公司”)和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冠生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冠生园公司起诉冠中公司商品通用名称商标侵权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更不用说构成恶意诉讼,基本案情如下:
冠生园公司和冠中公司均为话梅糖产品生产商,其中冠生园公司是糖果行业龙头企业,冠中公司系普通私企。在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一年的时间里,冠生园公司以冠中公司生产的话梅糖包装上的产品名称“话梅”“话梅糖”包含了其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为由,先后4次起诉冠中公司及其经销商,这4件商标侵权诉讼案件,最终都是冠生园公司败诉,理由是冠中公司被诉的“话梅”“话梅糖”是产品通用名称,有权合理使用。因为诉讼,冠中的公司销售网络瘫痪,最终导致停产停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冠中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冠生园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但是三级法院均以冠生园公司不具有过错为由,驳回了冠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冠生园公司一年时间内4次起诉冠中公司及其经销商商品通用名称商标侵权,是否具有过错。本案本质上仍属于侵权纠纷,在裁判时应适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冠中公司被诉的“话梅”“话梅糖”是商品通用名称,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冠生园公司没有起诉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1. 我国“话梅”历史悠久,既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也是法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冠生园公司没有起诉的法律依据。“话梅”,即盐渍青梅,最早出现在夏商周时期。唐代叫“梅煎”,是贡品。到宋朝时,“梅煎”被称为“话梅”,因为说书先生讲话本到口干舌燥,含一颗在口里,酸咸的味道刺激味蕾,分泌唾液,便能继续讲下去。因此“话梅”是我国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
同时,“话梅”也是我国法定的通用名称。在国家标准GB/T 10782-2006《蜜饯通则》中“话梅”是4.5“话化类”产品名称。早在1983年上海市食品工业公司编写的《糖果生产技术知识》第三章硬糖第五节几种特色硬糖的工艺概述中,第四部分是奶油话梅硬糖,“奶油话梅硬糖和陈皮梅硬糖、橄榄硬糖一样,是具有蜜饯风味的特色硬糖。”
由此可知,“话梅”是中国几千年来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也是我国法定的通用名称,这是常识,不存在难以判断的可能性。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判决书中也都已确认。
作为商品通用名称,包括冠生园公司在内的所有人都无权禁止冠中公司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489号广东佳宝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鲜仙乐凉果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与本案十分类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九制陈皮”是商品通用名称,不侵犯“九制”注册商标专用权。
2. 冠中公司并没有将涉案“话梅”“话梅糖”作为商标使用,冠生园公司没有诉讼的事实基础。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必须是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本案被诉的产品名称是冠中公司严格按照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2条的规定使用的产品通用名称,在左上角有冠中公司的logo,所谓侵权产品名称根本就没有起到区分商标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侵权的事实。
二、在冠生园公司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使仅从标识来分析,二者相比,也根本不近似,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退一步说,冠中公司产品名称和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也根本不近似,冠中公司的“话梅”“糖”是一个整体,判断是否近似的时候,需要整体认读,整体比对。不管是隔离比对还是放在一起比对,差别都非常明显。而且图片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显著性弱。即使是普通的消费者,也都能轻易识别。
冠中公司被诉商品通用名称
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注册商标
三、冠生园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图片商标,而且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组合使用,其对败诉的结果完全可以预见、避免
在(2016)浙民再113号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注册标识显著性不强,并不知名,尤其不存在单独使用“话”字商标的使用形态,都是将“话”与“梅”、“糖”组成话梅及话梅糖一并使用。并且冠生园公司还同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天山、大白兔等注册商标,也弱化了“话”作为商标使用的区别商品来源所发挥的作用。
冠生园公司没有将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作为商标单独使用,而是与“梅”“糖”组成“话梅”“话梅糖”一并使用,实际上是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使用。由此可知,冠生园公司明知“话梅”“话梅糖”系产品通用名称。“话梅”“话梅糖”系产品通用名称,这是常识,作为同行业龙头企业,行业标准的起草者,对此是明知的,对败诉结果也是明知的。
四、冠生园公司在一年时间内,针对冠中公司同一款产品,对冠中公司及其经销商发起4次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其起诉后撤回起诉的行为仍属于恶意
1. 冠生园公司滥用诉权属于恶意,其目的是摧毁冠中公司的销售网。冠生园公司在一审败诉后,仍然起诉冠中公司两经销商,显然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维权范围,结果导致经销商向冠中公司退货,同时也在冠中公司的经销商中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所有的经销商、商场、超市都先后退货,终止和冠中公司的合作,不仅损失了商场、超市的入场费、条码费、所谓侵权产品,更重要的是直接造成冠中公司的停产停业。
在第一次起诉后的二审判决,案号(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70号,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冠中公司经销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冠生园公司仍然起诉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要求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摧毁冠中公司的销售网络、让冠中公司退出市场才是冠生园公司恶意诉讼的真实目的。
2. 其在三件诉讼败诉后撤回第四件诉讼的行为也属于恶意。当时共有四件商标侵权诉讼,即:一件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他三件案件(两个二审、一个一审)都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冠生园公司在再审、二审的三个案件均已败诉后,才于2016年12月28日撤回对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这种起诉行为是置所谓的侵权人于诉讼威胁中,构成恶意,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相关判例,如:(2018)最高法民再388号胶州市金富元橡塑制品厂、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综上,当一个商业主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诉讼的方式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其行为已经严重偏离了正常的维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也必将造成严重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市场鼓励合法的充分竞争,但是对这种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达到不法商业目的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遗憾的是,法院不认为冠生园针对冠中公司同一款产品上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在一年时间内对冠中公司及其经销商发起的4件商标侵权诉讼存在过错,更不用说恶意,这必将导致冠中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法得到保障,相关制度也就形同虚设。
作者简介
姜向阳 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知识产权业务部副主任
姜向阳律师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拥有20年的从业经验,先后为多个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涵盖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特许经营、域名、打击假冒侵权违法犯罪、合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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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寿 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潘永寿律师有多年知识产权实务经验,处理过各类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包括商标授权确权、商标行政诉讼、商标侵权诉讼、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纠纷、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处理,熟悉知识产权管理、专项顾问和知产合规业务。此外,有过多年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经验,熟悉公司法、劳动法相关业务,亦熟悉相关财务会计知识。
邮箱:panyongshou@myhrtr.com
作者:姜向阳 潘永寿
编辑:Elev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