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对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影响

本文转载自“人民司法杂志社”公众号,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第11期,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张志弘 张赫

【裁判要旨】

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拥有的在先驰名商标并非是其申请注册的在后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所谓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并无法律依据。

【案号】

一审:(2019)京73行初1730号

二审:(2020)京行终3563号

再审:(2022)最高法行再3号

【案情】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能公司)。

2011年5月23日凯达能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后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凯达能公司此前申请注册了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等商品上。好太太公司的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

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好太太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36749号关于第9501078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为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审,并没有复制、摹仿好太太公司“好太太”商标的主观故意,亦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行业内,好太太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好太太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好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好太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第356307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3563073号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商品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好太太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就标识本身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为近似标识,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中包含的拼音“Haotaitai”与凯达能公司在先获准注册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563073号商标标志相同,但诉争商标显著部分是文字“好太太”,被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形下,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二)根据在先系列生效判决的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标志显然与第3563073号商标并不相同,诉争商标能否注册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是凯达能公司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注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第3563073号商标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关联关系,并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因素考虑亦缺乏法律依据。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驰名的晾衣架商品均为常见的家居用品,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相关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加之凯达能公司曾使用“广东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被行政机关认定损害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权益而被责令更名,以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有生效裁判认定凯达能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侵害好太太公司引证商标一商标权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好太太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经原审及再审审理查明,虽然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核定使用的晾衣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好太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一、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商标近似的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司法实践中,“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争商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为引证商标。从本条文义解释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均应驳回申请,并没有除外规定。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为原则,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相关商标的特殊背景,这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避免一方利益明显失衡。

从本案整体情况看,并不存在需要考量特殊使用背景的商标的情况。尽管凯达能公司第3563073号商标在先注册,并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灶商品上业已达到广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商标的本质属性是用来识别商品来源的,每一个商标都分别标示着它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且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单一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与其在后商标之间并非存在必然的延伸关系,在先商标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力,也并不必然延及在后商标。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凯达能公司的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并非是其在后商标核准注册的考虑因素,不能以此为由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所谓在先商标权利的合理延伸,一方面我国商标法并未确立此项制度,另一方面实践中即便存在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也应是在合理范围内考虑,至少应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延伸至他人商标权范围,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将凯达能公司的在先商标作为比对对象、进而与引证商标一同审查,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给予了强于一般商标的法律保护,即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予以跨类保护。这在注册商标无效程序中,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上,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人出于恶意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不受5年时间限制。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制止他人抢注、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此前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款亦有相同规定。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认定,即根据上述规定予以确认。

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需要满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条件。这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驰名商标解释》第9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规定直接涉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要求“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晾衣架商品上广为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汉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又同时在家装市场上销售,相关消费群体存在一定重叠,加之凯达能公司曾有侵害引证商标一商标权等不当行为,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商标法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一方面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体现,另一方面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在先原则与在先权利之间平衡考量的体现。实际上,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和第十五条关于禁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规定亦应属于关于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而第三十二条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哪些权利并未明确,属于开放式规定,可以在实践中根据案情进行认定,即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前,他人已经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均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

好太太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在先商号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商号即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力的核心部分,对字号在先权利的认定不能脱离企业名称,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将当事人主张的字号权作为企业名称权的特殊情况对待。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好太太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应审查在先商号权的商誉及影响力是否足以覆盖至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致使好太太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好太太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好太太”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诉裁定及两审法院均未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再审判决对此经审理后亦予以维持。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第11期)

来源:人民司法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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