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理念

本文转载自《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注释从略),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单素华 唐若颖。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同时约定联系地址的,应认定仲裁庭根据合同约定向当事人的联系地址进行送达,符合合同签订的本意。即使未实际送达至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收,也应视为已经送达。

【案号】

(2021)沪74民特1号

【案情】

申请人:上海弘钛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弘钛网络)。

被申请人:重若(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若公司)。

2018年,弘钛网络与重若公司签订业务协议,其中载明弘钛网络的联系地址,并约定双方在本协议中填写的联系地址即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其通讯地址,但应按本条约定的送达方式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向对方送达通知。该协议还约定了仲裁条款。

因履行发生纠纷,重若公司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国仲)申请仲裁。仲裁庭向弘钛网络在协议中记载的联系地址寄送仲裁材料,邮件投递状态为退回。因弘钛网络未出席庭审,仲裁庭依法缺席仲裁。2020年1月14日,仲裁庭作出[2020]沪贸仲裁字第0048号仲裁裁决。弘钛网络认为,重若公司知道其已经搬至新的地址办公,故在邮寄合同联系地址未签收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上国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才能视为已经送达。遂以重若公司向仲裁委隐瞒弘钛网络的实际经营地址,致使弘钛网络缺席仲裁,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审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只有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当事人才可以送达不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上国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或投递至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秘书处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选择仲裁,意味着其接纳《上国仲仲裁规则》所包含的送达规定。本案仲裁庭根据合同约定,向弘钛网络的联系地址进行送达,符合合同签订的本意,应视为已经送达,无需再查询并投递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本案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弘钛网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上海金融法院裁定驳回弘钛网络的申请。

【评析】

一、问题的引入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裁终局制度下,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司法监督的权利。有实证分析指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最常见的事由。仲裁程序通常包含受理、送达、组成仲裁庭、庭审、裁决等诸多阶段,由于涉及的程序事项繁多,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免存在无法完全契合仲裁规则之处,申请撤销裁决也成为了当事人寻求自身权利救济的一种途径。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裁决常见理由有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则、庭审程序不符合规则、裁决形成不符合规则、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则等,其中由于送达的不确定性较高,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则也是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一个常见事由。

在邮寄送达失败后,仲裁庭是否必须审慎地寻找其他送达地址,而后才能缺席裁决,一直是仲裁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即便邮寄送达能够产生视为送达的效果,但对方当事人仍应当尽可能查询、提供其他地址并由仲裁庭进行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若邮寄送达已经产生了视为送达的效果,则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本案司法审查中,也出现了上述两种观点分歧,最终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情形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应撤销仲裁。

二、违反送达程序的撤销裁决理由

送达是贯穿整个仲裁进程的重要程序,可以保证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进展并参与到仲裁进程中。仲裁送达一般分为事实送达和视为送达,事实送达指受送达人实际收到仲裁庭的仲裁文书;视为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受送达人虽未实际收到仲裁文书,但仲裁庭已根据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进行送达,仍视为送达发生效力。因视为送达实际未有效使得受送达人获得仲裁文书,可能会使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受到损害,若程序上存在瑕疵,容易引发争议,故在实践中当事人常以送达程序不合规则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据笔者梳理,因违反送达程序被法院撤销裁决的案件中,法院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送达地址填写有误或送达文件不全面,构成撤销裁决理由

实践中,可能由于送达地址填写出现笔误导致送达地址错误、文件被退回,或由于疏漏使得送达文件内容有遗漏,如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仲裁文书等未全部送达。以上属于因工作失误未尽合理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权利,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二)当事人疏于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构成撤销裁决理由

除合同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外,仲裁庭送达主要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故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对仲裁送达至关重要。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在内的仲裁机构,都对当事人设置了合理查询的义务。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简言之,在通过当面递交或投递无法实际送达或视为有效送达的情形下,当事人应尽合理努力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之任一地址,否则送达程序违反规定,构成撤销裁决理由。

以(2020)沪74民特43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仲裁庭向沈某的户籍所在地投递有关仲裁材料,但被退回。根据仲裁规则,在此情况下,赵某应履行合理查询义务,查询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经查,受送达人沈某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赵某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沈某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三)送达程序之合理审查义务的例外——约定送达

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和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送达程序中应被置于优先地位。根据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并结合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如果按照仲裁规则向约定送达地址投递,即便因各种原因被退回,仍视为送达,该送达合法有效。上述的合理查询义务在有约定送达地址的情形下,并不适用。

本案中亦是此种情形。弘钛网络与重若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中载有弘钛网络的约定送达地址,同时,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更改地址,但应向对方送达通知,然重若公司从未收到弘钛网络变更地址的通知。仲裁庭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弘钛网络寄送仲裁文书被退回,退件事由为无人签收,此时已产生了视为送达的效果。按照《上国仲仲裁规则》的文意解释,“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是用来限制投递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址的。同时结合上下文解释,在已经视为送达的条件下,无需再查询并投递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故本案所涉仲裁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三、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路径构建

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紧密相关,除送达程序外,仲裁的很多程序瑕疵都可能成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对于该类案件应秉持什么理念?采取何种路径?这是司法审查应关注的重点问题。《仲裁法解释》第20条,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违反法定程序,界定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一则强调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有同等效力,二则阐明了只有在违反程序可能影响实体结果处理时,方能撤销裁决。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对仲裁撤销裁决的司法审查一方面应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鼓励和支持,另一方面应秉持司法谨慎谦抑的态度。

上述司法审查理念应贯彻落实到案件的审查步骤中,具体可分为三步:一是识别适用的仲裁法定程序;二是判断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是判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仲裁案件实体结果。

(一)识别适用的仲裁程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诉讼和仲裁虽然都以实现公平正义作为价值追求,但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体现在更加高效、灵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规制”与“当事人自治”两个维度在仲裁领域互受限制、互为倚仗,这一点也体现在仲裁程序之中。仲裁法条文对于仲裁程序的规定较为有限,虽然内容涵盖了仲裁庭组成、开庭形式、举证质证、送达生效等基本程序,但大多比较笼统,更多具体细则留给了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填补细化,而具体适用哪一仲裁规则,取决于当事人选取的仲裁所在地。除了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外,“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也经司法认可被纳入仲裁程序的内涵之中。例如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明确将“违反法定程序”的内容扩张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

欲判断是否违反仲裁法定程序,首先需识别仲裁适用的法定程序。仲裁本身源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在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情形下,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至于何种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依据条文文义解释判断。仲裁法条文用词中包含“应当”或其他表示确定性且无约定变更可能性词汇时,通常可认为是不可以约定变更的强制性规定。如仲裁法关于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开庭程序、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时间等规定。除强制性规则之外的其他规则,如仲裁庭组成人员及选定期限、仲裁材料的送达期限、仲裁是否公开等当事人都可以进行特别约定。在当事人未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则应适用仲裁法和仲裁所在地仲裁规则关于程序性事项的规定。

(二)判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不审查规则的合理性

针对当事人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应对其是否实际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规则或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审查规则本身的合理性。

除仲裁法对于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机构就意味着接受该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当事人对程序有特别约定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对仲裁案件适用该种程序性规则应具有合理预期,司法权的介入起到的是维护仲裁有效性的监督辅助作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合意,不能以打破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代价,干预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行为。

以问题引入的邮寄送达失败为例,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尽到合理查询义务,未尽合理查询义务是否属于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应以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的文意加以判断。本案中,仲裁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申请人寄送仲裁文书,退件事由为无人签收,按照《上国仲仲裁规则》的规定,相关文书视为送达。当事人选择仲裁,意味着其接纳《上国仲仲裁规则》所包含的送达规则。系争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选择合同签订地以外的其他地址作为通讯地址,其对未来仲裁文件会向该地址投寄应当是有合理预期的,故直接视为送达,不再要求其提供其他地址,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若苛求仲裁机构或对方当事人在约定送达地址之外,还要尽合理查询义务查询至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还是对仲裁资源的浪费,会助长逃避、规避送达之风气,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判断是否影响正确裁决:仅在可能影响权利时撤销

仲裁裁决的稳定性是仲裁的生命力,若一旦触及法律或规则所定限制,便认定构成撤销裁决事由,无疑将损及裁决稳定性及仲裁灵活性。因此,《仲裁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并非所有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都必然导致撤销仲裁裁决的后果,只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才构成撤销裁决事由。

一般认为,当违反仲裁程序将影响到仲裁的公正裁决时,撤销仲裁裁决才有必要。如只是违反了某些程序,不会对案件实体裁决产生影响的,不必因此撤销裁决。但当违反的仲裁程序涉及当事人平等、充分参与仲裁程序,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时,应通过撤销裁决的方式,借由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需注意的是,法院审查时应判断违反仲裁程序的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仲裁案件的公正裁决,而非审查仲裁的实体裁决是否正确。司法审查的意义,在于纠正可能存在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瑕疵,在一裁终局制度下为当事人提供救济,而非以司法权威左右案件实体结果,影响仲裁独立和权威,因此司法审查应以当事人申请的撤销裁决事由为限,避免因强调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导致超裁量权过度审查、弱化仲裁权威。

四、结语

理想的司法监督并非是与仲裁形成对立,而应将支持仲裁的理念寓于其中,以司法监督为保障促进仲裁的可持续发展。事实上,虽然各国大多于仲裁法中规定了撤销程序,但司法谦抑理念亦以支持仲裁或仲裁友好之面目出现。特别是对于涉及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应关注仲裁和诉讼这两种不同争议解决方式由于理念和原则不同而产生的本质区别,自仲裁法定程序的内涵入手,从传统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无瑕的审查思维中抽离,对撤销裁决案件进行适度审查。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关照的基础上,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弱化对仲裁的司法干预,从而维护仲裁灵活性和效率,令仲裁在法治的轨道下保持生机和活力。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

作者:单素华 唐若颖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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