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东晓 |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作者 | 中伦律师事务所 马东晓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规定了对育种者权利的保护,其中繁殖材料作为品种权人行使独占权的基础,是品种权制度保护的对象。除了植物新品种权制度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列举的技术秘密也包括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武威市搏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盛种业”)侵犯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技术秘密。首次对植物新品种育种过程中形成的繁殖材料(杂交品种亲本)予以商业秘密保护。

基本案情

华穗种业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的“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后华穗种业发现搏盛种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华穗种业的“W68”玉米自交系品种。2020年9月24日华穗种业申请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对搏盛种业公司的“W68”种子样品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2020年10月16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

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9日向中国农业科学院国家种质保藏中心提取了“万糯2000”的父本“W68”标准样品,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档案袋封条处书写“总厂”字样的玉米样品一同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BJYJ202100701257号检验报告,认定待测样品与“万糯2000”的父本“W68”标准样品的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一审法院遂根据“W68” 作为“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亲本,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秘密性的要求,以及华穗种业对该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综合各类证据作出判决,支持了华穗种业的诉讼请求。

搏盛种业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8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 “万糯2000”的亲本“W68”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对此法院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1. 关于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搏盛种业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认为,只有与亲本相关的育种技术信息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W68”作为亲本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且二者不可分离。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2. 涉案杂交种亲本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搏盛种业上诉称,华穗种业及其利害关系人已经将“W68”作为产品销售,华穗种业委托种子繁育公司的制种行为导致“W68”成为商品被农民公开销售;另外,“万糯2000”的审定公告对“W68”及其来源予以了披露,因此“W68”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本案中“W68”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育种材料,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W68”仅是育种材料的编号,是育种者在作物育种过程中为了下一步选择育种而自行给定的代号,其指向的是育种者实际控制的育种材料。虽然特定编号如“W68”代表了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但是特定遗传基因承载于作物材料中,脱离作物材料本身的代号并不具有育种价值,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才是利用其特定遗传信息的前提。由于育种创新的成果体现在植物材料的特定基因中,无法将其与承载创新成果的植物材料相分离,公开该代号并不等于公开该作物材料的遗传信息。

第二,审定公告记载“W68”是用万6选系与万2选系杂交后,经自交6代选育而成,万2选系和万6选系作为选育亲本的作物材料,是作物育种的核心竞争力,通常育种者并不进行公开销售,公众难以获得。退一步而言,即便能够获得万2选系和万6选系,在选育自交系亲本的过程中,育种者面临对优良单株、株系的选择时,在子代的选择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即便利用万2选系和万6选系进行杂交育种,获得的自交系也并不必然是“W68”,不能仅从公开“W68”的育种来源推定得出“W68”已为公众所知悉。

第三,尽管玉米杂交种是由其亲本杂交育种获得,但是基于玉米杂交繁育特点和当前的技术条件,从杂交种反向获得其亲本的难度很大。如果不通过对“万糯2000”进行专业的测序、分离,难以获得其亲本,更难以保证获得的亲本与“W68”完全相同。因此,公开销售“万糯2000”的事实不能当然导致其亲本“W68”为公众容易获得,更不能得出亲本“W68”丧失秘密性的结论。

指导意义

本案中,虽然华穗种业对以“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的“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但搏盛种业的“盛甜糯9号”亦经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甘肃省主要农作物品种。

案件审理过程中,搏盛种业辩称法院保全获得的玉米样品为其“盛甜糯9号”的亲本“白糯913”,为此原告选择了杂交种亲本作为权利基础,通过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进行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对此做了精彩的评述:

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将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下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意。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而排除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当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并不妨碍科研活动的自由。

本文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马东晓

邮箱:madongxiao@zhonglun.com

电话:010 5957 2099

作者:马东晓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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