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建刚 | 腾讯诉群控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

本案看点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是否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

2. 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3. 原始数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4. 调用他人原始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5. 用户数据可携带权如何行使?

案号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请判令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

1. 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微信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停止通过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突破原来微信产品限制实现功能的方式妨碍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2)停止收集并销毁已经收集到两被告服务器中的微信用户数据;(3)关闭聚客通网站(www.juketool.com);(4)停止销售聚客通定制的群控手机;(5)停止运营群控软件。

2. 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3. 共同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连续十天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答辩称:

1. 两原告并未禁止微商的运营,而涉案软件的使用是基于微商场景实现高效率的经营手段和方式,其本质以技术创新推动高效,与微信产品的理念一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2. 涉案软件未妨碍破坏微信产品的正常运行。涉案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其目的是为了提升用户使用微信进行经营的效率,且该些相关功能正好契合了社交电商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且该种突破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正常运行的程度。

3. 涉案群控软件未影响微信的数据安全,涉案软件所获得的微信用户信息均来自用户在淘宝、京东等平台上的相关店铺正常交易后留下的数据,涉案软件用户借此添加好友并等待对方同意确认,均是基于微信的使用规则。用户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关规定,数据控制者应当按照数据主体的请求,将规定的数据副本传输给数据主体个人或第三方,印证了个人数据携带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所以两被告行为未违反商业道德。且微信用户与案涉软件用户之间交易信息、资金往来的数据虽经答辩人软件上传至服务器,但答辩人未对该些数据进行分析和使用,仅是作为存储通道为软件用户进行存储备份,且上传的服务器为阿里云服务器,符合数据安全的存储条件。故案涉软件未对微信的数据安全产生影响。

4. 两原告撇开案涉群控软件的应用场景,认为该群控软件的使用"势必会激增大量给其他用户发送的恶意营销信息",会破坏微信用户体验,会破坏微信健康生态,甚至"势必造成微信商誉受损",前述因使用案涉群控软件产生的种种严重后果均系两原告的主观臆想,实际损害都未发生。

争议焦点一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利用群控技术突破微信的产品功能,妨碍和破坏微信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行为:

(1)采用Xposed外挂技术,在聚客精灵和聚客通群控软件上操作微信,包括微信聊天、同步好友信息和朋友圈信息、创建朋友圈、添加评论、收发红包及转账、添加好友标签、将好友加入黑名单;

(2)采用Xposed外挂技术,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

(3)监控并存储微信数据,破坏微信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危害微信产品数据安全。

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两原告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等约定,明确禁止对微信产品进行干扰,不得实施影响用户体验的行为。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作为经营性用户运用于个人微信平台中的商业化营销工具,已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

其次,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的技术限制,具有了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或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被控侵权软件所涉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经营性用户与其他用户交互完成的,并非经营性用户的单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其他用户的第三方信息安全。

最后,被控侵权软件自动化、批量化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

争议焦点二

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攫取两原告数据资源,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规制。

法院裁判观点:

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微信平台数据就数据资源整体概念而言,两原告依法享有竞争性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对于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的仅涉嫌侵犯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益,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但被诉侵权软件的运行如果危及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两原告作为微信产品用户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方,对于微信用户数据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其对于两被告侵害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应当有权请求予以禁止。

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

一、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涉案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

二、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网(www.qq.com)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报公开判决主要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是否能否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适用?

针对同一个竞争行为不能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条款。本案中,原告针对不同的行为分别主张适用互联网条款以及一般条款,不属于同时主张适用反法第二条和专门条款。

其中,针对群控软件突破微信的产品功能的行为,包括(1)采用Xposed外挂技术,在聚客精灵和聚客通群控软件上操作微信,包括微信聊天、同步好友信息和朋友圈信息、创建朋友圈、添加评论、收发红包及转账、添加好友标签、将好友加入黑名单;(2)采用Xposed外挂技术,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为,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3)监控并存储微信数据,破坏微信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危害微信产品数据安全。对于上述行为,原告主张适用互联网专条,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针对群控软件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获得原告原始数据的行为,主张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规制。

总之,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针对不同的行为主张适用不同的竞争法规则,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不得与具体规则叠加适用的司法裁判原则。

2. 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案法院通过三个方面来论证群控软件突破微信产品功能的行为属于“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一,违反注册用户协议且造成了异化原告产品调性的后果。法院认为,群控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作为经营性用户运用于个人微信平台中的商业化营销工具,已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

第二,群控软件具有了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虽然获得经营性用户的同意,但未获得非经营性用户的同意。

第三,被控侵权软件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

纵观法院裁判说理,可以总结如下裁判思路。

首先,原告的产品调性及其培养的用户习惯属于原告的竞争利益。原告产品长期形成的调性、用户习惯是属于“正常运行的”范畴,若被控行为破坏了原告产品的调性、培养的用户习惯,则有可能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其次,认定被控行为是否违反了现行的法律法规,要看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合规性。本案中,被告对非经营性用户数据的收集违反了“知情-同意”原则。

最后,考量被控的行为是否会给原告的经营活动造成额外的负担,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3. 原始数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原始数据包括“数据集”和“单一原始数据”,二者应区别看待。

就“数据集”而言,“数据集”是数据资源持有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经过合法经营而形成的,该原始数据资源能够给数据资源持有人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此,数据资源持有者对其持有的原始数据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或者享有竞争权益

但“单一原始数据”并非如此。单一用户数据权益的归属并非谁控制谁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度、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4. 调用他人原始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调用他人原始数据不会一律因为“数据使用”而构成侵权,换言之,“数据资源持有权”并不能完全排斥他人对数据的正当使用。数据资源具有开放性和共享性,如果其他经营者"搭便车"式地利用网络企业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是对他人数据资源破坏性利用或有违法律规定,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具体而言,其他经营者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则有权调用他人原始数据:不对数据资源持有人的数据资源进行破坏性利用、数据调用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反之,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5. 用户数据可携带权如何行使?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即“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本案中,法院认为,两被告获取微信数据并未获得微信平台授权,系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微信用户数据,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从微信客户端获得的数据已经过微信用户及其关联用户的完整授权。因此,法院否认两被告关于数据可携带权的抗辩。此外,本案裁判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之前,也是法院认为个人数据可携带权的主张理由不足的原因。

作者:商建刚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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