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手认驰案为例浅析我国《商标法》框架下注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

目次

一、案情概要

二、法律分析

(一)我国《商标法》语境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二)本案被告行为构成何种形式的淡化

(三)新经济形势下驰名商标认定的新趋势

三、结语

案情概要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是“快手”“快手及图”等注册商标权利人。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快手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主要经营领域为互联网技术服务,经达佳公司授权享有以上商标的使用权,公司旗下主要产品为“快手”APP。

黑龙江省快手小黄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小黄车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究、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化肥、农药等。

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因黑龙江小黄车公司在其网站www.v68.net、企业名称上突出使用“快手”标识,并使用与“快手”APP联系密切的“小黄车”等行为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黑龙江小黄车公司立即停止在www.v68.net网站中使用“快手”字样;

2.黑龙江小黄车公司立即停止在土壤调理剂、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农业用硫酸钾等商品中使用企业名称,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及宣传材料;

3.黑龙江小黄车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4.黑龙江小黄车公司赔偿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包括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

5.黑龙江小黄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的“快手”商标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快手”商标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黑龙江小黄车使用的标识与“快手”商标高度近似

且“快手短视频”与黑龙江小黄车公司的消费对象存在大量重合,该标识发挥了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会使消费者联想到“快手”商标及其权利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和搭载“快手”商标影响力,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客观上割裂“快手”商标与权利人之间所建立的唯一指向性联系,进而损害快手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具备了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

黑龙江小黄车公司主观上意在借助“快手”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攀附“快手”知名度,客观上导致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或者黑龙江小黄车公司与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黑龙江小黄车公司需向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支付侵权赔偿及合理支出。[1]

二、法律分析

(一)我国《商标法》语境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商标法》第十三条中的“误导公众”进行了解释,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有学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制定是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重大突破,该规定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区分为出现混淆和出现混淆以外的其他损害两种情况。[2]这一“重大突破”就是通过对《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扩大解释,进而在我国商标法体系中引入商标反淡化概念。[3]

目前,在我国商标法制度体系下对驰名商标保护主要依据商标混淆理论,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中并未直接体现“淡化”字样。

然而,面对越来越复杂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已经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今驰名商标反淡化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应用,甚至对驰名商标受到反淡化的保护的认定方法进行细化。

例如: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二审案[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某一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其要求当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虽然会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但却能够意识到该商品或服务并非由在先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应认定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可以获得反淡化保护,需要结合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进行判断,相关公众的认知层次可列举为

  • 第一,在后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在先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有所认知;
  • 第二,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在后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在先的驰名商标;
  • 第三,在后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在后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并无关联关系。

在“快手”案判决书中虽未明确黑龙江小黄车队“快手”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但结合判决书中的表述,笔者认为“快手”商标是符合反淡化保护条件的。

首先,案涉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的“快手”商标与黑龙江小黄车公司使用的商品及提供服务属于不同类别。

其次,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的“快手”商标在录像剪辑、娱乐、娱乐信息,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类别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到“快手”商标与其所有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在接触到黑龙江小黄车公司的“快手”标识后会联想到达佳公司、北京快手公司的“快手”商标,但是能够意识到两者之间并无关联。

因此,黑龙江小黄车公司的使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破坏了“快手”商标与录像剪辑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减弱“快手”商标的显著性。

(二)本案被告行为构成何种形式的淡化

目前主流观点将商标淡化行为归纳为三种:

01弱化

弱化是指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渐渐淡化和被稀释的过程。

如果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会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功能,阻断商标与原权利人之间的联系,这样势必会破坏商标的唯一性,降低区别性,降低商标的知名度,使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

弱化的本质是损害驰名商标的唯一性或绝对显著性。

在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京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正当竞争一审案件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互联网上已有部分网友将百度烤肉误认为原告的新业务。被告的被诉行为实际上已经破坏了“百度”商标与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之间的直接密切联系,减弱“百度”商标的显著性” 。[5]

02丑化

丑化是指将已经被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用于某些有损商标形象的商品上,使公众对驰名商标产生不当联想或厌恶的感情,从而污染了该商标的形象和商誉。

在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一审案件中,第三人将“金典”商标申请注册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止血栓;失禁用护垫;卫生内裤;成人尿布等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失禁用护垫等商品相对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而言,其使用会产生一定的丑化、贬损原告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影响,进而会损害原告的相关利益。[6]

再如: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案。诉争商标“娃哈哈”核定使用在“染料;着色剂;食品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防水粉(涂料);木材防腐油;树胶脂”等商品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不可食用甚至对人体有毒有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对核定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的丑化。”[7]

03退化

商标的退化意味着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逐渐退化甚至完全丧失显著性。商标显著性的退化或丧失将造成有效注册使用的商标演变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进入公共领域无法由商标权利人专有使用。

例如:“摩卡咖啡”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摩卡”已经被各地消费者普遍认知为一种咖啡口味,广泛被其他同业经营者作为商品名称使用。[8]

虽然目前瑞昶公司名下仍有多件“摩卡”相关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但“摩卡”商标作为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却已经大受破坏。

回归“快手”案,黑龙江小黄车公司对“快手”商标的使用行为显然削弱了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功能,割裂了商标与原权利人之间的联系,属于驰名商标淡化中的“弱化”。

(三)新经济形势下驰名商标认定的新趋势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诚然,在我国《商标法》驰名商标认定相关规定中都将“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作为判断商标知名度及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但是随着新经济体系的建立,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自媒体、直播、短视频平台的迅速兴起,无数产品和服务一夜爆红,经过短期的使用和宣传既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

对此,“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认可并应用。

这标志着“持续使用时间”不再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条件,这一观点的运用使得驰名商标的考量体系更加多元且立体,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具有借鉴意义。

三、结语

在我国《商标法》框架下,反淡化保护是驰名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特有保护方式,非驰名的商标、驰名的非注册商标都不能享有此种保护。

首先,审判机关在处理相关个案时,要严格按照“按需认定、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判断涉案商标达到驰名程度。而驰名商标的认定逐渐变得更加灵活多元,“持续使用时间”不再作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条件,体现了司法实践的与时俱进。

其次,在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方能判断该驰名注册商标是否可以寻求反淡化保护。

我国现存的商标法律体系框架中虽然尚未全面地构建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制度,但是在理论界已被广泛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亦已被广泛使用。这反应出了我国完善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保护势在必行。

参考资料(上下滑动阅览)

【1】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

【2】黄晖.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与保护条件[J].电子知识产权,2009(08):13-14.

【3】邓宏光.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J].法学,2010(02):97-105.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行初8051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570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芷葳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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