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惩罚性赔偿!端州法院审结一起商标侵权案

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仍生产出大量侵权产品,侵害了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日前,端州法院审结一宗侵害商标权案件,认定被告黄某未经商标权人科某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五金配件上使用与科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判决被告黄某及其经营的利某公司赔偿科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374元,并支付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30000元,被告谭某对利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2020年底至2021年1月间,黄某为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科某许可,在其经营的利某公司内,按照客户要求使用激光机雕刻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生产的五金配件上,并将五金配件打包装存放于车间。

案发后,经高要法院审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利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随案移送印有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予以没收、销毁。

随后,科某公司起诉至端州法院,要求利某公司、黄某、谭某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端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某公司未经科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五金配件上使用科某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黄某作为利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利某公司制作侵权产品进行牟利,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刑事处罚结果等因素,法院认定科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374元。黄某明知是他人注册的商标仍通过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且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所涉品种多、数量大,侵权情节严重,但鉴于侵权时间较短,且侵权产品存放在车间内尚未售出,法院酌定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利某公司、黄某向科某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0000元。谭某作为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利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利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惩罚性赔偿,指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对侵权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者,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对侵权人处以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被告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仍生产出大量涉及多个品种的侵权产品,同时具备主观故意明显和侵权情节严重两项要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成本和代价,法院依法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了惩处和震慑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全面保护创新创造精神的决心。

为谋取非法利益,一些人明知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而生产销售,大肆赚取不义之财。在此,法官提醒,广大生产经营者千万不要有侥幸心理,对法律一定要心怀敬畏,要做生财有道、诚信经营、保护创新的市场参与者;消费者也要擦亮眼睛,切莫贪图便宜,成为犯罪的“帮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来源:端州区人民法院

编辑:Sharon

分享到微博
分享到微信
    分享到领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