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归属的研判——以AIGC著作权作为切入点

文本刊载于《版权理论与实务》2022年第7期,作者王雨辰(北京市经济法学会理事),孙泓洋、文丽媛、贾菲(百度法律研究中心研究院工作人员)文章注释从略。

【内容提要】

本文以人工智能创造物著作权归属作为切入点,以促进知识传播与鼓励技术革新作为初衷,从人工智能著作权必要性、域外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立法经验与现状、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及分类、人工智能独创物归属与混合登记建议等多重角度,就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

知识产权;AIGC;权利归属;人工智能创造物

伴随着数据、算法、算力等核心技术的突破,关于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内容范畴的创造以及人工智能与人的交互等方面的讨论逐渐升温。同时,随着技术的不断迭代,人工智能创造内容(AI generated content,简称AIGC)已从概念走进现实生活,成为除UGC[1]、PGC[2]以外的新型内容创造、展现甚至交互方式。

技术的发展与革命一定程度带来了知识产权内容传播与创造的繁荣,但相关所有权归属等影响资本信心与产业发展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得到确认,这在很大程度上给人工智能技术、知识产权内容发展与传播带来了影响。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利归属、如何进行登记与权利公示成为必须要解决的法律结点,本文拟对此展开探讨。

一、人工智能创造物著作权认定的必要性

(一)人工智能已大量参与作品创作活动

一般而言,法律具有相对的滞后性,新的经济基础与经济形势出现后,必然要有新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对问题予以规制,并留出发展空间。“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概念于1956年在美国达特矛斯电脑大会上首次提出后,目前在产业发展与落地、技术研究等多方面掀起了热潮。[3]其运作机理在于:首先,由计算机程序设计者或使用者预先在人工智能机器人进行数据输入和算法设计,而后人工智能机器人以海量数据为基础进行深度学习,最后通过提取和分析数据进行精确操作。

在绘画、音乐、游戏、新闻等文化艺术领域,人工智能参与创作活动的现象已为常态。从美联社与人工智能公司合作开展的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Wordsmith[4],谷歌公司研发的绘画人工智能Deep Dream[5]以及谱写乐谱的Magenta计划[6],到2017年微软开发的人工智能“小冰”完成了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美国工程师Zack Thoutt设计的人工智能RNN续写世界知名小说《冰与火之歌》。[7]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里约奥运会上亮相的写稿机器人、北京冬奥会上备受好评的AI手语主播、还有大火的“度晓晓AI虚拟数字人”,让公众对AIGC逐渐熟悉与习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更是成立了AIGC人工智能编辑部(网址:https://aigc.cctv.com/),深入探索将AI技术全面应用在新闻采集、生产、分发、接收和反馈中。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需要相互映衬,随着AIGC创作物的日渐丰富且形成常态,倒逼相关创作物的知识产权认定等相关法律问题与体系亟待解决。

(二)产业发展的基础在于所有权确认

无论是人工智能技术还是知识产权,都是国家竞争力与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市场主体对人工智能技术与知识产权进行资本投入的持续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在市场经济中得到回馈,这样才能刺激经济主体持续优化升级与技术革新。但市场收益来源于市场交易,市场交易的基础在于确权。如果AIGC独创物无法确权,会导致资本对人工智能技术及知识产权内容生成投入热情减少,同时亦会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

医药创新领域,药物在研发过程中,AI被越来越多地用来发现新化合药物和重新利用药物。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有一项发明有资格获得专利,但没有一个人有资格成为发明人。如果这意味着不能授予专利,就等于“对DeepMind、西门子(Siemens)或诺华(Novartis)等投资人工智能的公司说,你不能在这些领域使用人工智能”。[8]

(三)AIGC所依赖的技术能力有助于国家数字经济战略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包括AI算法、算力在内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增加值在2025年将有望达到13.8万亿元,并通过这13.8万亿元数字经济核心产业,带动各产业间的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让数字经济成为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9]以机器视觉技术、感知智能技术、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等为技术主导的人工智能服务也已经逐步完成了社会、市场的融入与磨合。

AIGC背后是以人工智能技术为核心,多项关键技术如多模态交互技术、3D数字人建模、机器翻译、语音识别、自然语言理解等能力共同整合加持而成,使得AIGC虚拟数字人可以实现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进行生动地互动交流。上述关键技术,尤其是人工智能技术对于国家数字经济战略有重大影响。全球范围内,谷歌、微软、Meta等科技巨头及互联网大厂,都已在AI技术上深耕多年。随着AI理解和生成能力的不断进步,在数字人、智能助手、内容生成方向上有越来越多的产品落地,包括引擎厂商在内的工具及平台也在加速布局AIGC。

二、域外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归属的立法经验与现状

(一)印度:承认人工智能可作为艺术品版权的合作作者

印度版权局首次将人工智能工具—RAGHAV人工智能绘画应用程序认定为版权艺术作品的合作作者。拥有该人工智能应用程序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律师安吉特·萨尼(Ankit Sahni)是该艺术作品的另一位作者,并已登记为版权所有人。他委托创作了一幅争议画作“Suryast”,由此可以相信,印度可能是首个在版权作品中承认人工智能程序享有作者身份的国家。

萨尼已经为两件人工智能生成的艺术品提交了版权申请。印度版权局拒绝了第一个将RAGHAV列为唯一作者的申请。萨尼和人工智能程序被列为共同作者的第二份申请于2020年11月被授予登记。版权登记是萨尼提交给印度议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以及人工智能本身”的机密意见书的部分内容。RAGHAV代表着强大的人工智能图形和艺术可视化工具,以机器学习工程师拉加夫·古普塔(Raghav Gupta)的名字命名,他于2019年在萨尼资助的一个项目中开发了该应用程序。

在其意见书中,印度议会常务委员会建议审查现有的《专利法》和《版权法》,将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相关发明纳入其中。[10]

(二)南非:发布全球首个将人工智能列为发明人的专利

该专利是一种基于分形几何的食品容器,南非将人工智能装置DABUS命名为发明人,认定该专利由其设计和制造。阿博特代表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博士,泰勒是名为“Dabus”(统一感知的自主引导装置)的人工神经系统的创造者。泰勒声称Dabus是提高抓力和热传递的食品容器的唯一发明人。

自2018年以来,阿博特及其团队已在英国、欧洲和美国等十多个司法管辖区提交了将Dabus列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2021年支持英国知识产权局驳回这些申请。该法院指出,虽然Dabus创造了这些发明,但因为它不是“自然人”,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欧洲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申请,阿博特的团队因此提起诉讼。[11]

(三)美国:美国版权局不予登记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

2022年2月14日,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Copyright Review Board)再次拒绝了Abbott先生代理的Stephen Thaler提交的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天堂入口”注册版权的复议请求,重申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要求作品包含人类作者身份。因此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这幅“天堂最近的入口(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作品,不能获得版权授权。

图一 美国版权局审查委员会关于驳回请求的复函

2018年11月3日,泰勒提出申请,主张登记注册该作品的版权,该作者被认定为“创意机器(Creativity Machine)”,在泰勒给版权局的留言中记载,该作品“是由运行在机器上的计算机算法自动创建的”。

2019年8月12日,美国版权局注册专家的回复信表示,拒绝注册,理由是“缺乏支持版权声明所需的人类作者身份”。

2019年9月23日,泰勒要求版权局重新评估拒绝注册该作品的做法。美国版权局经评估,认为该作品“缺乏维持版权所需的人类作者身份”,因为泰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人类作者对该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创造性投入或干预”。美国版权局于2020年3月拒绝了Abbott首次复议请求。版权局在首次复议中认为,其不会放弃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长期以来对《版权法》的解释,即只有由人类作者创作的作品才符合版权保护的法律和正式要求。

于是Abbott在2020年5月27日第二次请求美国版权局复议,并且重复了第一次复议的理由。泰勒要么提供证据证明该作品是人类创作的产物,要么说服版权局背离一个世纪的版权法,但是它二者都没做。

因此,美国版权局在第二次复议中依然认为,该作品不符合注册资格。这是在其审查了法定文本、司法判例和长期版权局的惯例后,再次得出结论,人类作者身份是美国版权保护的先决条件,所以该作品不能被注册。[12]

三、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及其分类

按照人工智能技术在知识产权内容生成等常见领域中所体现出的参与度与智能水平,可以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

(一)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 Narrow Intelligence/ANI)

弱人工智能即擅长于某单一或特定方面的人工智能,如专注于完成语音识别、面部等图像识别、语言翻译与转换、新闻稿件书写等任务。在文字稿件书写领域,比较有名的就是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13]它们一般仅是用于解决特定的具体类的任务问题而存在,往往基于统计数据以及开发者设定的预先模型,并从不断练习中归纳出模型。针对数字虚拟人技术,比较有名的为百度公司“度晓晓”等。

无论是日常常见的机动车还是通讯工具,均有很多的弱人工智能系统,从控制防抱死系统的电脑,到控制汽油注入参数的电脑,到查询天气情况、接受音乐电台推荐等很多应用,都是弱人工智能。

(二)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AGI)

强人工智能属于人类级别的人工智能,在各方面都能和人类比肩,人类能干的脑力活它都能胜任。它能够进行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理解复杂理念、快速学习和从经验中学习等等,并且像人类一样得心应手。

强人工智能系统包括了学习、语言、认知、推理、创造和计划,目标是使人工智能在非监督学习的情况下处理前所未见的细节,并同时与人类开展交互式学习。在强人工智能阶段,由于已经可以比肩人类,同时也具备了具有“人格”的基本条件,机器可以像人类一样进行独立思考和决策。

(三)超人工智能(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ASI)

牛津哲学家、知名人工智能思想家Nick Bostrom把超级智能定义为“在几乎所有领域都比最聪明的人类大脑还要聪明很多,包括科学创新、通识和社交技能”。

在超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已经跨过“奇点”,其计算和思维能力已经远超人脑。此时的人工智能已经不是人类可以理解和想象。人工智能将打破人脑受到的维度限制,其所观察和思考的内容,人脑也已经无法理解,人工智能将形成一个新的社会。[14]

(四)AIGC目前的发展阶段

从处理单一事项到能够综合实现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理解复杂理念、快速学习和从经验中学习等操作。以“度晓晓”为代表业内主流AIGC与虚拟人,已经可以实现多模态交互技术、3D数字人建模、机器翻译、语音识别、自然语言理解等多项技术的整合,实现智能语音搜索、搜索播报、实时交互与情感交流。

因此,目前AIGC的发展应当认为已经超一般的弱人工智能标准,无限地抵进强人工智能阶段,但未实现抵达与超越强人工智能,或称通用人工智能标准。对于该达成时间,圣达菲研究所的人工智能专家梅兰妮·米切尔(Melanie Mitchell)与埃隆·马斯克(Elon Musk)有过切实的讨论与争议,他们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达成时间为2029年。目前制约强人工智能指标达成的难点还有:1.复杂的认知系统尚未打造;2.思考、计划、解决问题、抽象思维、理解复杂理念、快速学习和从经验中学习等能力全方面达到人类水平,并且能够有效整合与运转;3.对于人类自身能力的准确定义等。

图二 人工智能专家梅兰妮·米切尔与埃隆·马斯克关于AGI节点的讨论

四、人工智能创造物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讨论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

1.弱人工智能的创造过程凝聚程序创作者的独创性选择。

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是基于算法和数据,背后主要还是人的因素,然而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神经学习能力,越来越类似于人类的思维,而且可以进行非监控性训练。虽然在当前,人工智能创作仍然限于一定的模板或固定格式下,但是未来人工智能的学习和创造会具有更多的自主性,同时体现独创性的选择,这种选择从表现而言体现为AIGC自身的选择,根源为人工智能开发者的选择与偏好。[15]

2.在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具有很强的神经学习能力和自主意识能力,具有独立创造的基础。

这将对传统哲学上对主体客体的认知产生颠覆性的影响。而且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16]当然这种法律人格是一种有限的法律人格,应该受到人类的严格监管。现实的例证是在2017年10月26日,机器人索菲亚被沙特阿拉伯授予了该国的公民身份。[17]

3.人工智能作品形式的否定会影响现有法人作品的认定逻辑。

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过程没有思想和情感,没有体现个性,则生成物不应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法上有法人作品这一类型,但法人主要进行投资、组织、协调、提供资料等,并没有进行直接的创作。既然能承认法人作品,为何不能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制度上的不一致将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

4.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核心结点在于权利归属而非作品的认定。

就已有司法判例Dreamwriter案与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定义而言,人工智能著作权内容对于达到独创性作品标准的,一般认定为作品是没有法律障碍的。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这一理解,说到底是一个权利归属问题。[18]作品的创作与作品的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层面的问题,决定权利归属的人的因素,不应当成为认定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条件。

(二)知识产权归属分析——以Dreamwriter案为例

1.案例要旨

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通过人工智能生成文章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拥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该文章作品的,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2.案件情况

Dreamwriter计算机软件系由某公司关联企业自主开发并授权其使用的一套基于数据和算法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2018年8月20日,某公司在该公司门户网站财经板块上首次发表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同日,盈某科技在其运营的“某贷之家”网站发布了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经比对,该文章与涉案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

该公司遂将盈某科技诉至广州南山区法院,并诉称:涉案文章是由其组织的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和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利用Dreamwriter软件,在大量采集并分析股市财经类文章的文字结构、不同类型股民读者需求的基础上,根据其独特的表达意愿形成文章结构,并利用其收集的股市历史数据和实时收集当日上午的股市数据,于2018年8月20日11时32分(即股市结束的2分钟内)完成写作并发表。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

原告公司认为,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盈某科技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针对原告公司的诉请,被告盈某科技未发表答辩意见。

3.审理情况

南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首先,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应当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和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表现形式是由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所决定的,其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也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涉案文章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

本案中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安排与选择,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

综上,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法院同时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的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19]

4.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引申思考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针对人工智能主体地位及其分类而言,在弱人工智能形态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所有,即目前情况下AIGC的创造物的著作权应当属于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一般而言为法人所有。对于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的情况,在当下法律环境下,应当按照上述标准以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最低标准,同时建议参考国外立法,可以考虑将该人工智能程序与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作为共同作者。此种情况有利于解决该人工智能对外侵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三)混合登记法——人工智能发展过渡期的建议

1.以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为权利主体且同时标注人工智能程序名称

在目前情况下,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登记情况,建议同时标注人工智能程序名称,此种情况下可以同时适应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种情况,能够适应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现状并预留未来发展空间。同时能够在人工智能程序与技术对外出租、出资的情况下,对相应知识产权生成物予以留痕,防止出现人工智能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另外,能够进一步激发人工智能开发者的热情。

2.以人工智能程序与程序开发者为合作作者

尤其在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时,其能够在深度学习后,在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选择、判断与选取的基础上,人工智能程序能够一定程度上作出自己的选择、判断,能够具有一定自身的独创性因素。因此建议可以将该人工智能程序与相应开发者共同作为合作作者。

结语

自从人工智能技术开始应用在新闻撰写、绘画、诗歌写作等领域后,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就一直在困扰着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备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并进行著作权保护,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宗旨,有利于激励人们主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也有益于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20]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促进了知识的传播和文艺的繁荣。内容始终是著作权的核心,市场需要大量的文化内容。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较大的市场价值,其开发和应用均需要通过大量的成本投入才能完成,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让其进入公有领域,则没有人愿意为人工智能进行投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整体上增加了民众的社会福利,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应当将其认定为作品。从国际战略竞争的角度,中国已经在人工智能领域取得了一定的优势,如果不借助法律政策进行巩固,中国难得的优势亦将有失去之风险。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人工智能的目的在于解放人,解放人的劳动力,如同我们雇佣的“人”一样,来替我们处理特定的事项。因此,本文建议,最低标准参考雇佣作品的理论和制度确定归属规则。[21]

来源: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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