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长期放任既有侵权行为存续构成主观恶意

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单甜甜(二审承办人)

裁判要旨

互联网环境下,对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履行期限,应根据侵权行为性质进行判断:对于发布视频等互联网形式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可在也应在第一时间采取删除视频、断开链接等方式彻底停止侵权行为,从而全面履行判决义务。侵权人长期放任既有侵权行为存续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对已有侵权行为的放任应认定为构成重复侵权,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应对此进行充分考量。

案号

一审:(2020)苏0214民初6606号

二审:(2021)苏02民终2289号

案情简介

原告:无锡睿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健公司)。

被告:上海小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腰公司)、泰兴市时代健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凌云。

睿健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管理和运营的“FitTime睿健时代”自称为中国最大的健身平台。2017年9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睿健公司与小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并作出(2017)苏0214民初6608号民事判决:一、小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小腰公司赔偿睿健公司80万元;三、小腰公司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四、驳回睿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小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苏02民终40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新吴区法院于2019年4月2日将执行款810789元发放至睿健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4月初,睿健公司发现三被告并未删除侵权视频,且在微博、微信号、手机软件中大量发布使用“FitTime”标识的文章、视频、图片、广告,并通过交互宣传的方式向相关公众强化其“即刻运动”与“FitTime”关联,扩大其侵权行为影响力,遂于2020年11月17日向新吴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共同向其赔偿商标侵权损失1999999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4534元、律师费30000元);3.在全国性报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在其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应用软件中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新吴区法院一审判决全额支持睿健公司的诉请赔偿金额。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

无锡中院二审认为:

一、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睿健公司涉案商标权

小腰公司、时代公司、凌云作为视频上传人,应举证涉案视频发布时间早于前案判决生效时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前案审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为小腰公司在微博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APP名称上使用“FitTime”的行为,并未涉及多个主要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内容,其审理范围显然小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前案已对小腰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小腰公司显然不拥有对“FitTime”字样的在先使用权利。在前案作出停止侵权判决、睿健公司取得相应注册商标权后,小腰公司非但没有采取断开链接等形式删除被控侵权视频、APP,还采取发布新视频、跨平台进行发布等形式进一步使用“FitTime”字样,其行为当然构成对睿健公司相应商标权的侵害。小腰公司认为其非商标性使用“FitTime”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前案认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二、时代公司、凌云均实施了侵权行为

凌云系凌云健身腾讯视频账号、凌云健身优酷视频账号的注册人,其在2019年10月29日视频名称中直接使用“FitTime”字样,侵犯了睿健公司相应商标权。凌云作为小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前案判决小腰公司使用“FitTime”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账号发布相应视频,对外介绍其身份“FitTime即刻运动创始人兼CEO”,将“FitTime”与小腰公司建立了指向关系,客观上增加了使用“FitTime”的方式方法,扩大了对小腰公司的宣传,其使用“FitTime”的行为显然与小腰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凌云与小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时代公司作为www.fit-time.com网站的所有人,在网站上综合性发布所有涉及“FitTime”的视频,并提供不同类型APP、社交媒体的下载、跳转链接,其行为侵害了睿健公司相应商标权。时代公司系小腰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与小腰公司关于网站代持、运营之间的分工系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外部第三人睿健公司。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腰公司主观攀附故意显著,其行为构成恶意重复侵权,情节严重等情节,结合时代公司、凌云与小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从而确定赔偿数额。小腰公司主张其主动履行前案判决内容并获得睿健公司认可,其对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仅是疏忽、遗漏,但从睿健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前案判决及本案诉讼发生的情况看,自前案生效判决作出至本案一审公证保全时间相隔一年有余,小腰公司并未以迅速断开链接、整体性删除等方式清除存在侵权行为的视频,而是放任其继续存在,直至本案二审仍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下载FitTime”字样提供其APP下载,本案侵权方式更为隐蔽,侵权主体增加,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睿健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无锡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全面、依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裁判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个公民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判决的确定性、可执行性也是每一份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其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对于裁判义务履行的可能性,同时也影响着裁判所规范的法律关系的后续发展。侵权诉讼中,停止侵权行为是所有诉求的立足点及核心,法院一般的判项撰写方式均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或“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是, “立即”是一个由词源自身模糊性导致的弹性概念,如何界定“立即”的时间限度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当下互联网时代中,针对知识产权领域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侵权应有不同的时间要求。是否有效停止侵权行为,关系到持续性侵权与重复侵权的认定,关系到对于生效判决效力的采纳,并进而影响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意状态的判断,最终对判决赔偿金额的多寡产生深刻影响。

一、停止侵权行为的履行期限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具有传统物权法上与所有权相同的排他性。基于这一属性,吴汉东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在效力上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消除侵权危险之作用。”知识产权的物上请求权主要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这是请求停止侵害的物权之诉。有观点认为,请求停止侵害,既包括请求除去现实已产生之侵害,也包括预防将来可能出现之侵害。王利明教授也有论及,他既提到停止侵害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也强调了“侵害民事权益的状态处于持续性状态”。但也有观点认为,停止侵害判决对应停止侵害请求权,其主要指向未来的行为。“在重复侵权面前,需要明确执行中给付判决的禁止范围,只要将来出现的行为与生效判决所禁止的行为完全相同、在类型上相同或者在实质上相同,就被生效判决禁止。”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是消除市场影响、涤清消费者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种混淆可能性的前提和基础,是保护作为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核心手段;同时也关系到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的审查范围界定,是法院在处理继发侵权案件时判断重复侵权行为并进而调整赔偿金额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履行方式,现并无清晰、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规范。对于权利人而言,其显然希望被告可以在判决生效日同步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甚至召回已流通的产品、发布的广告,从而产生一种撤回效应,让市场整体回归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这种停止的时间当然越短越好;对于被告而言,其虽然应在判决生效的当日即不再从事新的侵权行为,但无法在第一时间叫停已发生的侵权行为,并清除侵权行为在市场上的影响,也情有可原。因此,对于停止侵权行为的履行期限,可作如下区分:

对于行为涉及实体产品生产、销售,主要体现在线下流通环节的侵权人,原告通常以公证保全购买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而提起诉讼,法院裁判虽然仅针对取证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个案,但司法实践中,因为生产者已经到庭应诉,通常会对生产销售范围予以陈述。在此情况下,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召回、下架侵权产品。对这一合理期限的容忍是被告履行裁判义务的内在要求。事实上,无论是涉及商业维权仅起诉个体销售者的商标侵权案件,还是大批量存在的KTV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并不会在诉讼之后短期内再次针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即使因原告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而仅起诉销售者的案件中,因销售者可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故实践中并不存在相同原告基于相同权利反复起诉相同被告并主张赔偿的情况。关于合理期限的界定,视侵权人生产产品的种类、召回难易程度、销售范围而应予以区分调整,但总体而言,应在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其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这一时间要求也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1条对排除妨害执行标的行为期限的规定协调一致。

对于侵权行为主要依托互联网而存在的行为人,则应在判决生效日的短期内立即停止其行为,具体而言即在判决生效后的短期内采取断开链接、删除页面、下架APP产品等方式停止侵权。这个短期的时间要求应不长于1个月。现行互联网环境中 ,平台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均设置了避风港,侵权人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的侵权内容,平台均有相应的撤回机制及投诉删除机制,行为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应及时联系平台进行相应发布内容的断链、屏蔽措施。对于行为人自行掌握的微博、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及网页而言,这种停止侵权行为的期限则更应缩短。

二、未及时停止侵权的法律处理

对于停止侵权行为的不及时履行,通常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放任既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因行为与已审判的行为具有同一性,故构成重复侵权;二是在既有侵权行为上叠加了其他种类的行为,从而构成新的侵权。重复侵权行为的含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4条第2款第(1)项概括为: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从该解释来看,重复侵权需要两个构成要件,归纳而言行为人属于“累犯”。对于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当然可以提出新的诉讼,但是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规制,学界存在裁判的既判力与预决效力之争,其核心在于一直处于延续状态的侵权行为是否能重复提起诉讼、还是应以前案判决直接进行规制。

知识产权司法实务界对于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观点较为一致,面对高发的侵权行为,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7年1月举行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于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并采取执行措施后侵权人继续其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法另行起诉追究其新发生行为的民事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妥善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裁判执行完毕后6个月内,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权利人重新申请执行的,应当立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裁判执行完毕6个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停止侵权。”对照前述《民诉法解释》第521条,对于重复侵权应按如下程序处理: 1.新案侵权行为与旧案已判决责令停止的侵权行为不同的,视为新的侵权行为,应重新起诉; 2.新案侵权行为与旧案侵权行为相同,旧案执行终结未满6 个月的,被侵权人应重新申请执行,但对于扩大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索赔; 3.新案侵权行为与旧案侵权行为相同,旧案执行终结后超过6个月的,应重新起诉。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除重复侵权的行为性质外,侵权判决赔偿中最常考量的一个因素是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民商法学大辞书》解释:民法上的恶意指行为人实施某一民事行为时,事先明知有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事实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除此之外,一些学者也对恶意作了近似的解释。“所谓的‘恶意’,系指明知某种事情存在或者不存在而故意做出某些行为,一般它是针对‘明知故犯’的情形。”因此,恶意的主观认知应当为明知。尽管法条上对于故意及恶意并无定论性的区分,《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也仅规定了故意的表现形式,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恶意的认定标准已达成普遍共识。一般而言,恶意的判断基础在于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否明知权利的存在(在商标权的场合下,不管该商标获得注册与否)、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等因素。恶意的认定是一个以客观行为反推主观状态、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过程,其中包括了对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主观认识状态及行为后果之间关联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通过手段对比、侵权人对比、行为效果对比等多方面,可以综合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性。

小腰公司并未主动履行前案生效判决,而是待原告申请执行后才由法院将赔偿金额划款支付至原告账户;前案判决作出时间至本案一审公证保全时间相隔1年有余,被告公司非但未以迅速断开链接、整体性删除等方式清除存在侵权行为的视频,而是放任其继续存在,且直至本案二审中仍以扫码跳转方式实现跨媒体、跨平台的商标使用,将原告商标与被告公司建立多维度的指向性关系,且行为主体从公司拓展至法定代表人个人,目的即在于造成消费者将相关商标指向性的混淆与误认。行为人对其使用行为的侵权性质显然具有清晰的主观认识,为了规避显而易见的侵权使用而采取了隐蔽手段,客观上达到了扩大化的宣传和使用效果,其主观状态显然超越一般侵权的故意,而应被认定为较大的恶意,在判决赔偿金额时应予充分考虑,故一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20期)

编辑:宝玉 审核:刘晓燕

来源:人民司法杂志社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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