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建军 | 数据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本文转载自人民司法微信公众号! 作者:祝建军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2022年第13期策划构建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研究

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和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随着数据产业和交易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因数据收集、处理、利用而产生的纠纷日益频发,如何保护市场主体的数据财产权益,成为亟需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规则,服务数字经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当前,我国关于数据保护的民事立法尚付阙如,各地法院通过审理大量涉数据纠纷案件对数据保护规则进行探索,为我国将来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值2022年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本刊特邀在数据保护方面有司法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的法官及学者,采用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对数据保护问题展开深入研讨,以期为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和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与参考。

随着互联网、无线通信、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的深入发展及新的经营模式不断涌现,数字经济成为社会经济发展新的表现形态。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将数据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为五大要素市场,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新的生产要素,日益成为市场主体密切关注和开发的新的经济利益增长方式。数据的生产、搜集、分析、利用和处理,一方面会使相关主体付出一定的经营成本,另一方面相关主体也会因使用数据的成果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一些市场主体通过发挥海量数据和应用场景的优势,实现了数字技术与经济收益增长的深入融合,从而产生了新业态新模式。正因为数据能为人们带来新的经济利益和商业价值,数据成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指标增长的新着力点。由于数据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不断扩大,与此相伴随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数据纠纷属于新生事物,如何处理数据纠纷会面临许多新的疑难复杂问题,比如,数据具体是什么?应如何界定?主体对其生产或使用的数据享有什么权益?应如何配置基于数据产生的利益分配问题?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数据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数据主体应采用何种请求权基础维权?将来应如何规制我国的数据产权制度?这些是处理数据纠纷和建立数据保护制度亟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应加快数字经济等领域立法步伐,努力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必备的法律制度。鉴于数据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笔者拟对数据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对数据纠纷案件的裁判及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一、数据的法律内涵

要分析数据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首先应弄清楚数据的法律内涵,这是解决与数据司法保护相关问题的前提。

(一)不同语境下数据的含义

数据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涵义。在自然科学意义上,数据是指对特定客观事实或者实验观察结果进行记录所得到的信息记载,比如农业数据、气象数据、地理数据等。在计算机科学术语上,数据是所有能输入计算机并被计算机程序处理的符号的介质的总称,比如计算机二进制的0、1数值。在互联网环境下,电子商务数据是指市场主体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搜集、加工、获取的反映经营信息内容的数据,包括互联网平台上的个人数据、商品或服务的数据、用户评价数据、物流信息数据等,比如有些互联网自媒体平台获取并向用户提供在线欣赏的海量文章。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数据指公共数据,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处理、使用的数据,比如在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新冠肺炎感染者活动轨迹的数据,以提醒人们注意防范。从识别自然人信息的角度,数据指个人数据,即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比如身份证号码、住所等信息。

从以上不同领域对数据的定义可知,数据与信息存在对应关系,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和载体,可以是符号、数字、文字、图片、视频、音乐等表现形式,而信息是数据的内涵,是借助数据载体呈现的内容。由此可见,数据与信息是形式与内容的表里关系,数据用来记录信息,而信息依赖数据来表达。

(二)法律、条例中有关数据的界定

自2020年以来,我国有关数据方面的立法和地方性条例比较集中地颁布实施,相应地对有关数据的法律定义也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生物识别信息等。数据安全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数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中的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个人数据是指载有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中的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从以上立法和地方性条例的规定来看,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和《深圳数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来看,《深圳数据条例》在给个人数据下定义时,是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作出的规定,这表明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同一性。

(三)数据的法律内涵

要把握数据的法律内涵,需要弄清楚商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个人数据的区别。公共数据是政府承担公共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数据,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其中有些数据还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基于该特征,对公共数据的法律调整主要通过公法来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常只有商业数据才涉及在市场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和纠纷处理的问题,即涉及民事权利(权益)与义务的调整问题,故本文探讨的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主要是针对商业数据,一般不涉及公共数据的问题。但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对公共数据进行搜集、分析、整理所形成的数据,可以成为商业数据,此时需要用商业数据的调整方法来规制。

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主要涉及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通常由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来调整,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也可以纳入商业数据的范畴,个人数据已成为现代经济和互联网经济体系的关键信息输入,世界上许多大公司都将个人数据作为其商业模式的核心。人工智能算法和算力对个人数据进行分析、研判,由此支持的消费预测信息为推销商品或服务提供了机会。比如,在各类电商平台或自媒体传播平台上注册的个人用户,这些个人用户的数据(信息)就成为商业数据的一部分,需要采用商业数据的调整方法来调整。因此,在对待个人数据与商业数据的关系问题上,应在确保个人用户利益基础上,实现商业数据的开发与利用。如此一来,个人数据(信息)存在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益交叉保护与调整的情形。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本文所讨论的数据主要是指商业数据,即市场主体在商业经营过程中采集、整理、分析而形成、使用、运营和维护的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存在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在互联网语境下,这里的数据主要是以电子数据且以数据集合的形式表现。由于互联网、云存储、智能算法、爬虫等新技术以及新经营模式的支撑,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形成的数据以海量集合的形式表现,而不是单个或少量的数据。

(四)数据的分类

本文探讨的数据为海量的、公开的商业数据,即大数据,其价值来源于规模性的数据的集合。商业数据分为保密和公开两种,对保密的数据通常采用商业秘密制度来保护,对公开的数据主要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

数据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类别的划分。从经营主体取得数据权益的来源进行划分,数据可以分为直接获取的数据和受让取得的数据。经营主体直接获取的数据通常是指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通过采集、整理、分析而取得的数据,比如,数据运营平台采用一定的激励模式鼓励用户向其平台上传数据信息,从而利用积累的大数据增加网站流量,并通过发布广告或打赏、带货提成等方式来获取经济利益。经营主体受让取得的数据是指市场主体通过签订合同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他人处取得数据。

根据数据自身的性质划分,数据可以划分为自然数据和人工数据。根据有无对数据进一步加工进行划分,数据可以划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根据数据反映信息内容的不同进行划分,数据可以划分为经营性数据和技术性数据,这种划分类似于将商业秘密划分为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根据数据反映的信息是否与自然人有关,数据可以划分为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

二、数据民事立法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

鉴于数据对推动市场经济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我国一直在努力规划建立数据产权法律制度,并密集发布国家数据保护方面的纲领或政策性文件。

2020年10月,第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提出统筹数据开发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构建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政策法规体系。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要加快大数据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立法,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2021年10月9日,国务院印发《“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明确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2022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2)》,明确提出围绕数据产权保护等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开展知识产权专题研究,加快数据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论证,适应新领域、新业态发展需要。2022年3月2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对“数据基础制度观点”征集意见的公告》,提出探索建立现代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等相关权利有序分离与流通,满足数据流通使用需求。

我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一节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将数据作为类型化民事权利来规定,而是考虑到在立法上直接将数据作为民事财产权利规定的条件还不成熟,对数据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还处在实践探索中,还难以将其概括和归纳为民事权利,而是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等待经验成熟后,再划定明确的权利义务边界,故民法典最终采用数据作为客体受法律保护的立法技巧来对数据保护进行表述。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总结2021年全国审判工作亮点时提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规则,服务数字经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虽然我国民事立法未对数据保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总是要面对处理市场竞争中发生的数据纠纷案件,并通过裁判案件解决数据纠纷中各种新型疑难复杂问题。

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涉及数据纠纷的民事案件呈增多趋势,这些案件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领域,由知识产权审判庭进行审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涉及大数据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为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017年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联合发布的《大数据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展望调研报告》显示,在涉及大数据的相关典型案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比为23%,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占比为46.2%。

法院审理数据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从而处理双方纠纷。基于此,可以通过分析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具体情况,了解我国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探索与发展历程,并展望未来对数据产权制度立法的期待。

三、著作权法保护数据的利弊分析

(一)著作权法保护数据的司法实践

在早期的数据纠纷案件中,数据持有人主要是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法院通过适用著作权法开始对数据保护进行实践探索。

在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用户必须同意大众点评网所有服务条款和完成注册程序,才能成为大众点评网的会员并使用大众点评网提供的各项服务。服务条款约定,任何会员在网站所发表的合法言论、文章及图片版权归原作者和网站共同所有,网站有权用于其他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电子杂志、期刊杂志等。任何公司、组织或个人未经大众点评网的正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复制、剪辑和再造这些内容或创造与内容相关的派生产品。大众点评网载有北京、上海等城市的餐馆信息,包括餐馆名称、地址、电话、商户简介、会员点评等。汉涛公司将用户上传到大众点评网的关于各地餐馆评论中的部分文字予以选摘,并融入汉涛公司关于各地餐馆的商户简介当中,登载于大众点评网。搜狐公司经营的搜狐网吃喝频道载有北京、上海等城市餐馆的信息,包括餐馆名称、地址、电话、简介、会员评论等。因搜狐网吃喝频道11家餐馆简介来源于大众点评网商户简介,汉涛公司遂以11家商户简介的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将搜狐公司起诉至法院。2007年4月10日,法院判决认定,大众点评网11家商户简介中融入用户点评的文字部分均系简单的日常用语,并非具有独创性的文字表达,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大众点评网对11家餐馆所作的商户简介部分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搜狐公司对汉涛公司11家餐馆的商户简介部分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搜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诉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白兔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公告内容进行汇编,具体为:通过人工识别判断出商标公告中有哪些项目,将公告内容拆分成信息片段,再将拆分的信息片段按照白兔公司的编排顺序进行编排,并设计了两种信息查询方式,然后转换成字符形式进行人工录入,录入后能通过查询软件进行检索、编辑、统计,从而形成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鼎容公司在“鼎容商标查询”微信公众号上向用户提供注册商标信息查询服务。鼎容公司未经许可利用白兔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制作自己的商标信息数据库进行牟利,白兔公司以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鼎容公司诉至法院。2016年7月27日,法院判决认定,白兔公司通过搜集整理,将商标公告信息加以汇编制成商标信息数据库,开发的数据库中对商标信息的编排方式、分类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鼎容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白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数据库营利,侵犯了白兔公司的著作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北京秀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友公司)、立德空间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认定,四维图新公司的涉案导航电子地图对于地物、地貌、信息点的选择取舍,对地图中地物、地貌的绘图颜色、标注和绘制方式的选择取舍体现了独创性,拥有涉案导航电子地图作品的著作权。四维图新公司将导航电子地图及相关数据授权给秀友公司使用。秀友公司与奇虎公司签订地图数据服务许可协议,但双方合作使用方式超出四维图新公司授权给秀友公司的使用范围;立德公司将涉案导航电子地图送国家测绘部门审图,共同构成对四维图新公司涉案导航电子地图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法院责令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导航电子地图主要由地理信息数据和图形组成,秀友公司、奇虎公司、立德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四维图新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必然会使用该导航电子地图的地理信息数据,该地理信息数据是四维图新公司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复杂的情报收集、数据采集、制作、质检等过程形成,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成为四维图新公司的无形资产和核心竞争力,秀友公司、奇虎公司、立德公司不当利用四维图新公司的竞争资源,减少了其交易机会,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已通过著作权法对四维图新公司给予保护,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二)著作权法保护数据的利弊分析

上述介绍的3起数据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网站消费者评语、商标查询和导航电子地图数据的保护。从3起案件的裁判方法来看,数据权利人采用著作权侵权请求权作为维权方式,是数据权益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在市场主体的数据是其自身创作或编排而成的情况下,其才有可能依据著作权法向未经许可的使用者提出维权之诉。但因为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故数据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前提必须是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鉴于市场要素中的数据有些具有独创性,而有些不具有独创性,即并非所有的数据都能够成为作品,因此,用著作权保护方法规制数据,还存在如下弊端:

有些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比如,在汉涛公司诉搜狐公司案中,汉涛公司提出的消费者评语(数据)的诉讼请求,因为是日常用语不具有独创性而被法院驳回。同时,即使数据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具体案件中,数据权利人也要对数据是作品进行艰难举证。比如,在白兔公司诉鼎容公司案中,白兔公司与鼎容公司对涉案数据库是否是汇编作品发生争议,白兔公司经过充分举证其诉讼主张才被法院采纳。在四维图新公司诉秀友公司、奇虎公司、立德公司案中,即使四维图新公司经过充分举证,且在技术调查官等技术人员参与质证的情况下,一、二审办案法官仍对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为作品存在不同观点,一审法官认为不构成作品,二审法官认为构成作品,最终四维图新公司经过艰难举证,其诉讼主张才被二审法院支持。

对数据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对海量集合数据的保护,即大数据的保护,在有些情况下,数据持有人用著作权法对数据进行保护所花费的诉讼成本可能会很高。比如,数据持有人主张保护的数据可能来源于很多主体,同时主张保护的数据内容也繁多,此时数据持有人要对其主张的数据内容是否具有作品性及享有著作权进行举证、论证,可能需要花费很大的人力、财力。

除上述情形以外,在互联网新的经营模式不断涌现的情况下,著作权法比较难对众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获取和经营的数据提供保护。因为在这些平台上的数据表现为海量的文章、新闻、图片、音乐、短视频等,这些内容绝大部分是网络用户上传的,这些数据内容的著作权人是大量分散的主体,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对这些数据内容不享有著作权,故其无法以著作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向未经许可使用平台数据的行为人主张权利。

综上,著作权法保护数据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数据须满足作品性条件,加之数据持有人和数据类型繁多,这导致著作权法无法对所有类别的数据都能提供保护,即著作权法无法对数据提供完整、全面的保护。

四、反不当正竞争法对数据权益的规制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权益的司法探索

随着新的信息存储和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以及新的互联网经营模式不断出现,数据对推动市场活力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针对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数据牟利的行为,市场主体在大多数情况下已无法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其数据权益,如此一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纠纷被广泛运用。

面对经营的大众点评网用户点评数据被抄袭,汉涛公司已不再使用上述起诉搜狐公司著作权侵权的方法来主张权利,而是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数据权益。在汉涛公司诉百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汉涛公司经营的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团购服务等。商户信息包括联系电话、地址、图片等。大众点评网的注册用户可以对商户进行评论,包括环境、服务、价格等,并可附上照片。用户服务条款约定,用户在大众点评网发表的任何信息的著作权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大众点评网,大众点评网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用户可以通过网站的搜索框查找相关商户。网络用户若需要使用地图查看商户地理位置或规划路线导航,可以调用其他网站的地图,比如腾讯地图。网络用户发表点评、上传商户图片,根据点评内容的丰富程度可获得相应贡献值和D币,D币可以在大众点评网进行礼品兑换或参与其他活动的站内货币。百度公司向用户提供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服务,亦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查询服务,商户信息包括餐饮、酒店、景点、超市等,商户页面有商户地址、电话、用户点评等信息。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用户点评数据信息,汉涛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百度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向用户大量提供大众点评网用户点评数据信息,将一些用户导流到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截取大众点评网的流量,代替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给汉涛公司造成损害,违背了诚信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电商平台是数据经营的重要主体,其在经营活动中搜集海量的原始数据及在此基础上研发衍生数据进行经营,当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研发的数据时,电商平台亦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权。在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淘宝公司系阿里巴巴卖家端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的开发、运营商,淘宝公司通过生意参谋向淘宝网、天猫商家提供经营数据参考。生意参谋提供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记录、采集的用户在淘宝、天猫上进行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活动所留下的痕迹而形成的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采用脱敏处理,去除涉及个人信息、用户隐私后再经过深度处理、分析、整合、加工形成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的标准版和专业版衍生数据,并通过向商家提供数据分析服务而获益。淘宝公司与商户的服务协议中约定,生意参谋禁止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为了更好地提供生意参谋数据服务,商户免费授权淘宝对商户店铺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分析,并将结果展示在生意参谋零售电商版中。美景公司是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的经营者,美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该网站向淘宝用户提供生意参谋数据的分享、出租、租用等服务,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淘宝公司以不正当竞争将美景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数据信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由此带来的权益应归淘宝公司享有。美景公司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利的工具,实质性替代了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截取淘宝公司的用户,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利益并有违商业道德。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社交媒体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征得用户同意获取了海量用户个人数据(信息),在满足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海量用户数据成为社交媒体平台的重要经营资源,当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数据时,社交媒体平台亦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权。在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诉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两公司统一简称淘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新浪微博是微梦创科公司经营的一款知名社交媒体平台,用户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创作、分享和查询信息,国内的个人用户和组织机构不仅可以实时更新状态,还可以与平台上世界各地的用户进行沟通,以及实时关注世界发展动态。用户使用手机号或电子邮箱注册新浪微博账号,手机号需要验证,用户可以选择手机号向不特定人公开;用户头像、名称(昵称)、性别、个人简介向所有人公开,用户可以设置其他个人信息公开的范围;职业信息、教育信息默认向所有人公开,互为好友的新浪微博用户能看到对方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淘友公司经营脉脉交友平台,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淘友公司与微梦创科公司通过微博平台OpenAPI进行合作,约定淘友公司需要搜集新浪微博用户数据的,必须事先获得用户的同意,仅应当收集为应用程序运行及功能实现目的而必要的用户数据和用户在授权网站或应用生成的数据。淘友公司应告知用户相关数据搜集的目的、范围和使用方式,以保障用户的知情权。根据合作协议,淘友公司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好友关系(无好友信息)、标签、性别,无法获得用户的职业和教育信息。合作期间,用户使用手机号或新浪微博账号注册脉脉,需要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因为淘友公司在合作期间超出许可范围抓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和教育信息,并在合作终止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仍然使用来自新浪微博用户的信息;同时,还非法获取并在脉脉软件中展示用户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微梦创科公司以淘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淘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

数据信息对指向主体的商誉具有很大影响,因此,数据经营者向他人提供数据服务时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得损害数据指向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未尽该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有可能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后果。在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金服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微贷公司,蚂蚁金服公司和蚂蚁微贷公司统称蚂蚁公司)诉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企查查是朗动公司经营的集中收集和查询企业征信信息的大数据平台,朗动公司采用技术手段对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上公开的海量、分散企业数据信息进行整合加工,形成企业征信信息的数据集合,并向用户提供免费和付费查询功能以实现经济利益。蚂蚁金融公司经营的支付宝应用中的花呗产品由蚂蚁微贷公司运营。企查查在2019年5月5日、6日向订阅用户推送了蚂蚁微贷公司2019年5月5日有关变更/新增的清算信息,内容为“清算组成员应君,风险级别警示”。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蚂蚁微贷公司2014年年度工作报告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清算,清算组负责人车某某,清算组成员H某某、应君,其余年度的经营状态均为开业。蚂蚁公司认为朗动公司推送上述清算信息的行为造成其商誉受损,以不正当竞争将朗动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企查查提供的企业数据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2019年5月5日、6日,企查查平台采集、推送的蚂蚁微贷公司的清算信息系2014年记载的历史信息。朗动公司发布的数据质量直接影响蚂蚁公司的商誉,其发布和推送误导性清算信息的行为损害了蚂蚁公司的商誉,并损害了征信行业市场的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朗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的效果分析

上面介绍的4起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纠纷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网站消费者评语、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和企业征信数据的保护,由此可以看出,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数据纠纷,是目前数据权益保护最重要的方法。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纠纷所使用的法条来看,各地法院基本上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智力成果或商业成果所形成的权利或权益,并通过采用列举类型化规定,再加上规定一般条款的方式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前提,是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条。即使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来处理数据纠纷,仍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具体为: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确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如此一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来规制数据纠纷,确因数据是崭新事物,司法实务对数据权益的规制尚处于探索阶段。

从各地法院处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思路来看,通常采用三部曲的方法来分析论证,即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主张数据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在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淘宝公司收集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且付出了劳动,淘宝公司对该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损害了淘宝公司的利益,并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法院认定数据持有人在个案中对数据享有数据财产权益,即确定其为数据权益的主体。

从各地法院审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来看,较好地把握了各类数据的属性,对数据收集、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方面进行了细致查明,在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原则,对数据提供司法保护。同时,在具体分析数据上所附着的权益方面,进行分层剖析,较好地处理了数据权益集合现象。比如,在蚂蚁公司诉朗动公司案中,法院认定朗动公司主张权益的数据来源于公共的海量数据,但经过整合加工形成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具有财产性质,从而体现了不同层级类别的数据由不同的数据主体持有或享有,均受法律保护。

从数据权益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和效果来看,各地法院不仅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而且在对数据权益进行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依据原告搜集数据付出的成本、在市场上的价值,以及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获利的大小和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人承担较高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从而充分保障数据持有人使用数据获得收益、权益被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权利。

综上,由于当前我国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比较抽象,尚无明确的具体制度规范,因此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纠纷,表现出一定的特色和优势。数据属于新生事物,司法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规制数据纠纷,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各地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基于保护数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数据流动和共享的原则,在大量个案中对数据保护规则进行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我国将来建立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打下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五、未来数据产权制度的展望

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数据已成为市场主体努力获取并能够取得市场竞争优势的新型财产权益的客体,我国在立法上亟需建立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国家已将数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要素市场,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该要素市场。同时,国家在数据发展战略方面希望尽快建立数据产权制度,从而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的发展,因此,建立数据产权制度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是国家战略发展的迫切需要。

从我国数据市场运行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数据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投入和一种新的商业资本,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资源。不仅创新型企业的运营依赖数据作为经营支撑,比如电商运营平台、自媒体平台、社交媒体平台、影视点播网站等,而且传统型企业亦通过互联网技术将数据作为自身发展的重要动力,比如日常经营的小吃店亦建立自己的网站或加入大众点评网来扩大自己的运营。因此,为建立有序的数据运营和竞争市场,我国亟需建立完善的数据产权制度。

近年来发生的数据纠纷案件,数据持有人基本上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这说明在维权的过程中,当事人认为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解决数据矛盾冲突较好的法律依据。从各地法院处理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来看,均已在个案中将数据认定为数据持有人享有的一项财产权益,妥善处理了双方纠纷,达到了定分止争的良好效果。我国需要研究总结各地法院裁判数据纠纷案件积累的经验和司法规则,尽快建立我国的数据产权制度。

数据产权制度的建立,首先要保障数据安全,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并要保护好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其次要保护好个人数据(信息),必须处理好商业数据与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之间的关系。个人数据在去识别化并充分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衍生数据而成为商业数据的组成部分。通过对公共数据的搜集整理形成的衍生数据,也有可能成为商业数据的组成部分。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是商业数据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数据持有人如果违法搜集、使用个人信息,其不仅无权使用这些数据,还有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

数据以集合的大数据形式出现,这个特点决定了数据财产权益在性质上为集合性的权益。数据持有人取得的数据来源比较多样,有些数据有可能是自己创作而来,但绝大多数数据来源于其他人,数据持有人要搜集、整理来源于其他人的数据,必须通过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后,才可进行搜集、整理。比如,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存在大量内容,包括文章、图片、音乐和视频等,社交媒体平台合法搜集、整理这些数据内容后,即对平台上的数据拥有财产权益,而社交媒体平台上的文章、图片、音乐和视频的权利人,则对其各自的智力成果拥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著作权。在很多情况下,社交媒体平台通常与这些文章、图片、音乐和视频的权利人约定,其可以运营、使用这些数据内容,并在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平台上的数据时,社交媒体平台的经营者有权以独立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

综上,在数据资源化、资产化的大背景下,我国未来建立的数据产权制度,要在保障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贯彻有利于促进数据流通使用的原则,既要保护数据采集、生产、分析和数据成型产品持有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较好地平衡数据权益人和数据需求方的利益,承认和保护数据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合理界定和配置数据各参与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激励机制引导大型互联网企业将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要素开放,激发数据要素市场的活力,从而建立有序的数据运营和公平竞争市场,满足促进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

来源:人民司法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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