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作品著作权纠纷实务观察境外引进作品授权文件中的法律风险点

本文转载自值德律师事务所,作者杨诚 黄琰 朱荷悦。

本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自2020年以来,人们的文化生活需求渐渐由线下移至线上。优质的头部境外视听作品(以下统称为“引进作品”)已日渐成为国内各大互联网视频平台引流获客的重要内容保障。伴随而来的,版权引进工作所涉及的诸多复杂实体及程序问题对于引进作品的权利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拟从争议解决的视角出发,以作品授权文件内容为着眼点,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分析引进作品侵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并尝试给出实务应对建议。

观察点一:作品原始权属与权利主体的确认

在引进作品争议案件中,授权文件权利主体是否明确、是否为有权主体往往是整个案件审理的起始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据此,我国司法审查中基本以“权利文件+署名”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权利主体的标准。《世界版权公约》第三条亦规定了成员国应以“©+权利人名称+出版时间”进行署名。但鉴于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海外作品的署名方式、权利主体确定、授权方式等事项因各国法律、行业惯例的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版权引进过程中难以采取统一的认定标准。以日本视听作品为例,虽然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四条[1]也规定了与我国法律相类似的署名推定制度,但其繁荣的影视行业催生了诸多制作模式,作品署名根据不同制作模式而异,常见如下图:

图1 日本影视作品常见的署名形式

其中,“製作”与“制作”两概念在日本影视行业有不同含义。“製作”通常指策划作品并提供资金的行为,而“制作”常指简单地完成制作过程[2]。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製作者所有,故製作署名有较强的权利推定作用。

另外,在日本影视行业较为复杂的是“製作委員会”制度。该项制度始创于上世纪90年代,并已成为了较为主流的商业模式,具体指由电视台、发行商、广告商、DVD制造商等主体组成一个委员会,共同出资参与制作,运作模式参见图2。“製作委員会”在日本法中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任意組合”[3],其并不能直接成为合同主体,承担权利义务,所创作品的著作权归各参与主体共同所有,为便于行使权利,各参与主体会预先设定各自所享有的权利范围(通常称为“窗口权”),如玩具制作商取得商品化权利、视频出版商获得了DVD制售权、电视台取得广播电视播放权,此种模式下权利主体界定较为困难。

图2 日本影视“製作委員会”运作模式

摘自瑞穗银行-产业调查报告-第48期

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8708号判决中,法院曾对日本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过深入分析。该案中,法院援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著作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从原告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了涉案作品“製作委員会”享有该作品原始权属。进一步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中关于合作作品使用的规定[4],认定作为“製作委員会”成员之一的某主体有权单独对外授权,无须其他成员追认。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考虑到各网络视频平台通常会要求取得引进作品在国内的专有使用权,在新《著作权法》生效后,前述法院的裁判观点的借鉴意义似乎有限。对此,我们认为从权利链条完整性的角度来看,对于作品引进方而言更为稳妥的做法是要求授权主体进一步提供“製作委員会”成员之间的法律文件,以充分证明相对主体具备特定的、符合授权使用目的的“窗口权”权利。

相较而言,美国视听作品的权利认定较为明确。虽然同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作品一经完成即受保护,但《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登记版权在涉诉时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作为提起侵权诉讼的前提要件[5]等多项作用,促使美国影视行业形成了版权登记的习惯。美国版权局(US Copyright Office)作为现行法下接受版权登记的唯一机关,其官网提供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可据此验证权利主体与署名主体的一致性。此项举措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亦获认可,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62号判决中,原告提交了载有“作者信息”内容的《版权注册证》作为涉案赛事节目版权权属证据之一,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项文件足以构成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表明涉案赛事节目知识产权等权属由本案原告所享有的事实予以认可。

此外,我们注意到,国家版权局已许可了八家境外权利认证机构,包括美国电影协会(MPA)、香港影业协会(MPIA)、韩国著作权委员会(KCC)、社团法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国际唱片业协会(1FPI)、商业软件联盟(BSA)、日本唱片协会(RIAJ)[6],该等机构有权对涉及我国国内使用该等国家和地区的视听类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的合法性予以认证,亦可作为确定权利人的依据。

观察点二:授权权利内容的规范性表达

根据我国法律实践,引进作品在视频网站或移动端点播播放时,需获得权利方对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但在涉外授权文件中该项授权的表达方式众多,如“Online Rights”“Internet Streaming Rights”“Internet Rights”等概括式表达,且一般并不详述权利涵盖的具体使用方式。在我国《著作权法》英译版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为“the right of dissemination via information networks”,而域外立法中并未有明确的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项权利的统一表述。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相关表述来源于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的第八条“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7],亦称为“交互式点播”,但WCT却没有明确该项权利的专业术语表述。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中,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作出了规定,也仅使用了“Online Copyright”这样简单的表述来指代作品版权者在互联网中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受限于缺乏统一的规范表示,作品引进方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授权文件中叙明使用方式而不局限于对权利的规范表达。以美国视听作品的授权为例,作品版权人对外授权多表述为分销权(Sub-Distribution),在此基础上列明授权平台,如:WEB、MOBILE、IPTV、OTT等,再列明使用方式,F/S/T-VOD(Video on Demand)、Streaming Basis、Permanent Download basis等,使版权人的授权范围能够完全涵盖我国法律定义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当然,如有可能,我们建议在实务中使用中英文双语的授权文件,并至少在中文内容中将相关权利明确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观察点三:授权文件的形式要求

引进作品的授权文件一般于域外形成。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境外形成的证据,需履行“一公证一认证”的手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修订后的《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明确区分私文书证与公文书证,并将公文书证的形式认定手续简化为仅需“一公证”,对于不涉及身份关系的私文书证则一般通过庭审质证来检验其真实性[8]。在我们办理案件的经验中,就曾有原告律师基于此规定,主张境外作品授权文件作为私文书证已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一定风险。根据2020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证据规定》”),除该规定第八条[9]、第九条[10]所列的例外情形外,当事人以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仍应对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在我们办理的一起境外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鉴于《知识产权证据规定》属于知识产权诉讼领域的特别法,且系在新《证据规定》出台后制定并生效的法律文件,应适用《知识产权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在不具有《知识产权证据规定》规定的免除、简化公证、认证的情形时,知识产权类书证仍需遵守公证、认证形式要件。据此,对于引进作品的授权文件、权利证明等文书,仍建议严格按照公证、认证程序执行,以避免其因缺乏形式要件影响后续权利保护。

结语

授权文件作为版权引进时常见风险的敞口,规范授权过程有助于规避后续潜在的法律风险,维持权利的稳定使用。本文探讨了授权权利人界定的实务要点、授权权利的规范表达及授权文件形式要件等内容,剖析了作品引进时互联网视频平台需要关注的法律要点。未来,我们仍将以专业视角,立足实务经验,通过一系列实务文章探讨著作权合规及诉讼中的法律问题。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日本《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在作品的原作上或者在同公众提供或提示其作品时所署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以众所周知的雅号、笔名、简称等代替本名的别名(“化名”)表示为作者姓名的人,即被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2]《アニメの著作権》,平成 19 年度著作権・コンテンツ委員会, P29.

[3]《アニメの著作権》,平成 19 年度著作権・コンテンツ委員会, P2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5]《美国版权法》§412:在侵权行为开始前已根据第408(f)条预先注册、且注册生效日期在该作品首次出版后3个月以内或版权所有者获悉侵权行为后1个月以内(以较早者为准)的作品版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请求对方法定赔偿、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支持。

[6]https://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hannels/12561.shtml

[7]WCT Article 8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1(1)(ii),11bis(1)(i)and(ii),11 ter(1)(ii),14(1)(ii)and 14bis(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8]《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P200.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下列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二)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三)能够从官方或者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四)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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