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据相关的权利保护和问题

论文摘要

数据的搜集、保存、转移、传输和分析已然成为当前整个电子商务最具关键的功能之一,犹如人体的神经系统和其中的讯号,带动著全球错综复杂而且相互依赖的产业链条能够有序运转。然而究竟数据应如何定义?其本身是否应该享有如何的权利保护?汇集数据的数据库又应如何?其背后所折射、反应的个人隐私信息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如何在个人的隐私需求与国家和社会安全的需求之间求取平衡?这些问题自从电子商务开展以来便一直困扰著全球各国。本文拟从美、欧两地的发展、经验和实践进行概括的梳理并就其中发生的问题予以评论,以其对国内目前正在推展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

数据;大数据;数据库;隐私;《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加州消费者隐私法》;《加州隐私权法》

作者

孙远钊(Andy Y. Sun),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执行长,暨南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特聘教授。本文不代表作者服务单位意见。

引言

“你若不付费便不是消费者,而成为被卖出的产品。”

—— 安得鲁‧路易士(又名“蓝甲虫”,2010年)

“If you are not paying for it, you’re not the customer; you’re the product being sold.”

—— Andrew Lewis (a/k/a “blue_beetle”, 2010)

这是美国硅谷(Silicon Valley)互联网行业当中常被引述的一句话,中间曾经历过几次修饰成为目前的表述。最早的版本可以溯及到20世纪70年代,是对于当时开始大行其道的电视商品传销的一个讽刺性评论。[1]然而对于网络时代各个平台服务的提供或运营者不断搜集、筛选、分析、运用与再搜集其使用者的各种信息,形成所谓的“大数据”(big data)分析与某种闭环式的经济领域(circular ecosystem)乃至于达到对特定市场的垄断地位(也就是具有一定的支配力),这不啻是个更为贴切的写照。

从原来有限的军事与学术交流用途全面向各界开放,还不到十年,互联网就已经成为人们从事通信联系、商务交易、出版营销和研究分析等等各种事务和工作不可或缺的日常生活工具。[2]从技术层面而言,整个互联网完全是各种数据的传输。因此就有了“数据为王”、“流量为王”的说法,意思是谁能够有效获得、控制、分析和运营相关的数据,谁就扼住了网络通路的进口位置。[3]

然而究竟数据是什么?数据的本身是否可以享有如何的权利保护?对于数据的搜集(如数据库)、分析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研究成果情形又是如何?对于被搜集的对象而言,他们是否享有如何的权益?如果发生数据信息被盗取、外泄等问题时是否有任何的救济?这些与数据相关的权益是否有竞合的问题?对市场会产生如何的影响?美国和欧盟在这个领域无疑是走在最前,但也经历了各种探索、挣扎与平衡,因为其背后有非常复杂的因素和各种利益需要相互平衡考量。本文拟对欧、美两地在过去近30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梳理,并探讨其中的问题以供国内的相关立法参考。

数据的定义

“数据”原是从英语“data”翻译而成(这个字的原意是复数,单数是“datum”,但已鲜少使用),最原始的来源或出处暂不可考,目前还没有法律上的定义。

依据《大辞海》的定义,是指“一组表示客观事实的可鉴别的符号。可以是数字、字符、文字、图像等。”[4]依据《韦氏大学英语辞典》的定义,“数据”是指“诸如度量衡或统计等,用于作为论理、讨论或计算的事实信息”。[5]在信息产业具有相当权威性的《高德纳信息技术名称缩写及词汇》(以下简称《高德纳词汇》)则是定义为“未经处理的事实或数值可供计算机(电脑)处理成为有用的信息”。[6]简单地说,“数据”是因,“信息”则是果(详见后述)。

所谓“大数据”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高德纳词汇》从三个相关的维度定义,是指“高速(high velocity)涌现、高量(high volume)、和高度多样化(high variety)的信息资产,需要藉助高性价比与创新形式的信息处理来促进和强化深度的洞察、决策与自动化处理”,也就是所谓的“3 Vs”经典定义。[7]

至于“数据库”,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以下简称欧盟)1996年《欧盟数据库指令》(EU Database Directive)第1条第(2)款是定义为“对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从事系统性或规律性的汇集并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个别取用。”[8]不过这个定义还是颇为抽象飘忽。如果从最终呈现的形式或取向来区分,数据库可能至少包含了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电子服务(如电子邮件、微博、社交平台)和软件程序(如爪哇(Java)程序语言当中可供取用的“爪哇核心图书馆”(Java Core Library))等六种类型,最后的两类则可能包含了多种取向的不同组合。如果从数据库不同角色扮演者的功能来区分,则包含了出版者(publisher)、汇集者(gatherer)、提炼者(refiner)和门户网站(portal)等四种类型。[9]

此外,数据依其本身的性质可区分为自然存在与人工合成两类。前者通常是基于对自然界不同事物的实验或观察所形成的记录,后者则是原本不存在于自然环境之中,而是藉由其他的活动由人工的介入所形成,如股市的行情、库存记录、电话号码簿内的各项资料等等。有的学者则是从数据的元素与来源特征或是关于数据的用途等不同取向来区分以便从事更深入的探究,最终的目的不外是希望能对制订相关的政策提供更明确的指引。[10]

数据的保护方式

涉及数据权益的问题至少包括了四个不同的面向:首先是数据本身是否可以享有任何权利。其次是由多个数据所组建而成的数据库是否应享有如何权益保护的争议。第三是由欧盟对数据库的特殊赋权所派生的新闻出版者权以及相关的问题。最后则是由数据所直接或间接反应(反射)或指代的权益保护,也就是对数据背后所牵涉到的个人隐私权益保护与相关的网络安全(cybersecurity)问题。

一、数据本身

从前述的定义可明确看到,“数据”无非就是作为对某个特定客观事实或实验观察结果所体现的信息。例如每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地址、电话和身份证字号等,也可能是对特定问题的调研结果与统计数字等等。

既然是对事实的反应或呈现,就意味着其本身不具任何独创性,哪怕在获得该数据的过程中可能投入了极大的智力劳动,也无法改变此一性质(例如爱因斯坦推导出的相对论公式),可能产生独创性的只限于对数据的選擇或编排等智力创作。[11]因此,数据本身无法获得任何著作权或其他以公示公知为前提的知识产权保护。[12]不过这并不排除可以用商业秘密来给予保护,但是依然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所定义的要件,即相关的技术或经营信息(一)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三)经当事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也是国际共通的标准,表明了任何人都无法对任何特定的事实享有任何的排他或控制权,否则必将对整个市场运行造成极大的干扰和混乱

必须特别指出,“数据”与“信息”这两个名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经常被交替互换使用。然而这两者之间其实具有因果关系和不同的概念。前已提及,“数据”是因,“信息”是果。在组织、信息与知识管理领域作为研究基础的“DIKW层级模式”或“DIKW金字塔”应有相当的借鉴意义。这4个英文字母分别是指 “数据”(data)、“信息”(information)、“知识”(knowledge)、和“智慧”(wisdom),呈现的模型显示出了这四者的关系(见下图)。[13]

可以明显看到,“数据”是没有经过处理前的原始素材,经过处理后就成了信息。如果信息符合法定权利的保护要件,那么自然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获得一定的权利保护。例如,如果符合独创表达的要求,原则上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如果符合新颖性、进步性与实用性的要件,原则上便可以获得专利权。

由此可见,数据可以成为具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但未必具有财产权。例如,几位朋友之间互相扫描对方的手机加入彼此“微信”应用软件的“朋友圈”,这并不表示他们彼此都突然取得了对方电话号码与微信公信号的“所有权”(最多只是“占有”性质)。事实上连各个当事人也并不“拥有”自己的姓名、地址与电话号码等等。至少在现行的法制体系内,连每个人对自己的姓名都没有财产权(基本上只有人格权,除非透过商标申请等程序把自己的姓名转化为商标权,但那样的意义已然完全不同)。同样的,任何人(自然人或法人)也不会因为搜集到了海量的数据,汇集成所谓的“大数据”就突然取得了对那些数据的“所有权”。

也正因如此,当前的法规才能从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切入,对数据控制者(即占有人或持有人而非“所有人”)可以如何处理、运用所搜集到的数据予以限制,包括赋予数据主体(被搜集对象)可以要求更新、补正、删除、不得从事过长的保存……等等法定的权利(从而可以凌驾并对抗数据控制者的占有处分,详见后述)。反之,如果贸然赋予数据持有者“所有权”的话,那么上述对数据控制者的各项限制是否还有合法合理的基础、是否还能成立就恐怕很有需要商榷之处了。

二、数据库

既然数据本身原则上无法获得权利保障(商业秘密在概念上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法益”[14]),那么将无数的数据予以搜集汇整后所形成的“数据库”(databases)能否获得某种权利?毕竟数据库是个需要极大人力、物力资源和时间投入的工作,如果考虑在法律上赋权,自然有可能产生激励效应;但也会同时产生是否对本不应给予保护的事物过当的保护以及是否会导致垄断的问题。

起源

这个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引发了一场全球性的争论。起源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对全球著作权领域产生了极大引领作用的《费斯特白页电话号码簿》案判决。[15]

法院在该案表示,如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一个作品仍然必须具备最起码的“独创性”(虽然门槛非常的低),既不需要达到“额头流汗”(sweat of the brow)的程度(或高度),也与投入了多大的智力劳动或资源从事作品相关信息的汇集没有任何的关系。法院在评价“额头流汗”(也就是“智力劳动成果”论)时指出,这个要求寓含了无数的瑕疵,而其中“最刺眼”(most glaring)的缺陷是,它把对汇编(compilation)作品的著作权超越了对筛选和排列布局(selection and arrangement)的保护,也就是越过了汇编者的原创贡献而直接对于事实本身从事保护。这就让对侵权指控唯一能够成立的抗辩是“独立创作”(independent creation),也导致后来的汇编者对于在先出版或发行作品当中的任何信息连一个字都不得援引或使用,必须从一样的共同信息来源完全独立操作然后得到相同的结果。这样的结果很明显地违反了著作权法最重要的根本法则:没有任何人可以对思想或事实享有著作权保护;而且容易造成人人自危,不知所以,势将严重限缩各种创作的产生。[16]

这个判决出台时全球还没有进入到互联网的时代,但却对后来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所谓的“白页电话号码簿”(The White Pages)其实就是一个数据库,而互联网或虚拟环境下的每一个网站、网页基本上也都是由不同的数据组合而成的数据库。联邦最高法院显然也意识到了这一点,所以在判决书中特别表示,“事实性汇编的著作权是非常地稀薄。纵使具有一个有效的著作权,后续的汇编者仍然可以自由使用其中所收录的事实来帮助准备一个竞争性的作品,只要该竞争品没有对筛选和排列从事同样的呈现。”[17]

后续

这个判决,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句表述显然对美国后续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后来的案例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上诉法院或地区法院的层级,法院鲜少会判决整个数据库完全没有著作权,实际上诉讼当事人也绝少会对整个数据库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提出质疑或挑战。主要的争点是聚焦在具体的数据库当中著作权保护所能及于的范围,而且多数案件的判决结果显示,即使有著作权,对于数据库当中整批数据的取用往往依然不构成侵权行为。[18]

尤其具有反差性与讽刺性的是,当一个数据库的内涵愈为充实,涵盖了海量领域或范围的事实信息时(“大数据”),通常反而意味着其中容易欠缺“筛选”,而且相关的“编排”已然相当固定明确,也就难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然而这也往往却是最具使用便利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库。[19]

特殊赋权

无论如何,这个由全体大法官一致通过的经典判决几乎不可能被推翻,除非要彻底动摇整个著作权保护体系的基础。因此电子商务的运营者便改变策略,试图游说和呼吁透过以立法特殊赋权sui generis right)的方式对数据库给予保护。不过有若干问题必须先行厘清:

首先是保护内涵与范围。有的数据库或汇编(不是数据本身)就已经包括了个别具有著作权的作品或由这些作品与其他不具著作权保护要件(独创性)的元素共同组合而成,有的数据库则是完全由纯粹反应各种事实的数据所组成。主张特别赋权只是打算针对原本不受著作权保护(即不具独创性)的部分设置一个特殊的保护,不是对于原本就有著作权保护的部分再增加一道额外保障,更不是扩充既有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因此相关的政策讨论必须完全聚焦于究竟要保护什么以及这个保护的性质与内涵应该如何明确定义以及应与著作权从事如何的区隔。

其次是资金与信息来源。这是指必须区别数据库的编纂是否涉及公领域的投入抑或纯粹是私人的资助(或投资)汇集而成。如果是前者(包括由政府机构自己独完成或是透过全部或部分资助委托完成的项目),由于其使用了纳税人的公款,基本的政策原则应当是,除非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的保密要求,原则上该数据库应维持对社会公众一定程度的开放和自由取用,任何涉及对其后续的转让或限制他人的使用都必须依法受到监管。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数据信息的来源究竟是单方抑或多方。

至于透过单一信息来源所组建的数据库而言,基本上其中的内容往往难以从其他的渠道获得,就表示难有能与其竞争的替代者,也就容易形成垄断。这表示在政策上必须更加关注如果对此种信息垄断予以赋权的话将对市场的竞争和发展所造成如何的影响。在互联网时代,对于握有市场领域或生态圈(market ecosystem)入口地位的优势平台而言,这个问题尤为凸显。

第三是使用方式与目的。有的数据库在功能上犹如一个制造过程当中的工具,主要是被用来形成更多派生的最终产品(以数据作为制造的中介);有的主要目的就是直接供终端使用者从事利用(以数据作为最终的产品)。隶属于美国国家科学研究院(National Academy of Sciences)的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在一个关于数据的研究报告则是从对数据库的使用区分为终端使用(end use)与派生性使用(derivative use)。[20]

在前者,最常见的情形是使用者在从事某个与工作、个人需求有关的事项时直接取用数据库内的信息来确认某个信息或是作为某个论述的参考佐证;后者则是把既有的单个或多个数据库内的信息从事转化性或增益性(附加价值)的运用,在既有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信息产品。

美国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的调研显示,派生性的使用已成为当前从事规模性调研最为重要的工具(例如对各种生物基因组合的图谱排列),也让数据库的发展更具动态性而且更加的复杂多元,尤其透过交互式检索与数据分享等反馈能够让数据库产出更高的附加价值。由此产生的顾虑是,一旦在政策上对于数据库赋权,就形同对各式的信息分享设下了屏障,并可能导致过度的商业化,也就会直接或间接阻碍各种未来的科技与人文研发。[21]

对数据库究竟是否应该以及如何给予保护虽然引发了很大的争论并产生了至今依然分歧的结果,不过在一个基本指针上则是具有共识:对于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如要赋权保护,真正要保护的是对数据库的投资利益(包括人力、科技、财务和时间等等经济性与非经济性的多方面投入)。[22]因此如果要“特别立法”也必须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做出明确的区隔,对于本来就已经符合著作权保护要件的部分(如果有的话),就不再另行赋权,形成双重或多重保护。

现况

目前全球对于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的保护方式可分别以欧、美两地的不同取向为代表:欧盟采取了以“公律”来保护的手段,也就是上述的“特别立法”,于1996年通过了《欧盟数据库指令》作为整合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指引和依据。[23]美国国会原本也曾不断提出立法动议,但始终未能获得足够的支持,其中还产生了是否合宪的争议。[24]鉴于整个态势让通过这样的一个立法的机会益趋渺茫,业者便改以“自律”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也就是以合同来建立并绑定与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使用者必须同意由网站提供者事先拟好的一个制式性合同才可以取得浏览通行或使用的许可。这也成为当前所有电子商务运营的基本操作模式。

虽然美国国内的相关立法尝试迭遭挫败,但显然并未对当时的克林顿政府试图与欧盟联手进一步推动从国际上来给数据库某种特别的公约保护形成阻挠。在双方的共同运作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简称WIPO)于1996年12月2~20日召开了一个“关于若干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讨论并通过了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国际著作权保护的两项多边协定,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合并通称为“互联网条约”(The Internet Treaties))。[25]不过美方代表其实还提出一个了关于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特殊保障的建议并透过相关的委员会主席提出了具体的条约草案(共21个条文)。[26]但是因为各国代表对此意见分歧,不少国家的代表认为还需要更多的时间来仔细研究,加上会议本身的时间非常有限,如果要继续在这个议题上纠结就很可能来不及通过另外两个条约,所以这个议题最后被搁置,留待后议。虽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来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如何保障又从事了6个调研并召开了一些会议,但都难以形成共识,最终则是不了了之。[27]

评论

虽然美国国内和国际组织尝试以特别立法(公律)来保护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都以失败告终,其中还是有若干的发展值得一提。

首先,欧、美两地对非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的发展进程彷佛是对行的两条平行线。双方都在1996年推出了各自的立法草案,欧盟方面一开始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切入,仅提供有限的保护,然而最后却大幅膨胀并转化成了一个变相或“异化”的著作权法,甚至在某些地方还超过了一般著作权法所赋予的保护范围。[28]

美国方面则是从一开始就提出了一个与《欧盟数据库指令》内容非常近似的规模性立法草案,但因为争议太大,经过多年多次的反覆妥协和对其中内容的淡化处理,成为借鉴《欧盟数据库指令》与美国既有司法判例的一种混合体,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用民事“窃取”(misappropriation)作为给予保障的基础。[29]

例如,虽然《欧盟数据库指令》宣称只是创设了一个特殊的数据库权利,实际上却与以往用“额头流汗”(sweat of the brow)作为著作权赋权的基础难以区别,都以是否投入了“相当投资”(substantial investment)以获取、确认或呈现其内容作为是否可以获得权利的基础。亦即只要有相当智力劳动或资金的投入,不问是否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赋权。

在具体的权利内涵方面,《欧盟数据库指令》第7条要求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赋予“抽取权”(right of extraction)和“再使用权”(right of re-utilization)。前者是定义为“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予以永久或暂时性的转移到另一载体〔或介质〕”,也许表面的用词不同,但与著作权法的“复制权”实在没有如何的差异;后者则是定义为“透过散布复制品、出租、线上或其他形式的传输,以任何形式向公众提供一个数据库的全部或相当部分内容”,实际上等于汇集和包裹了著作权法当中的其他权利,如“向公众传输权”、“散布权”和“展览权”等。又如表面上指令仅提供了15年的保护期限,然而只要对数据库不断从事更新而且显示有“相当投资”(包括对数据库的维持与内容的确认等等),就可以获得一个全新的保护期间,实质上便等于取得了无限期的保护。

在侵害认定方面,《欧盟数据库指令》第8条逐字引用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9条第2款原本作为考量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三步分析”文句,却将其转化为侵害认定的标准,另外还采取了从质与(或)量同时评价的做法。把数据库的“品质”或“质化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纳为侵害的测试基准(显然是为了保护数据库的投资利益)却可能会引发一个相当大的潜在问题。指令并未对“质化分析”提供进一步的定义和说明,但可以看到这至少替数据库的制作或提供者开启了一个求偿的便利之门。因为这可让数据库的提供者即使在被引用的非独创性数据“数量”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却仍然主张该少量数据对其数据库的总体“品质”具有相当显著的影响。

此外,《欧盟数据库指令》第9条对于此一特殊权利的行使只容许在下列三种极为有限的情形下可以例外地受到限制(即容许他人可以不经许可对公共数据库当中的非独创数据从事相当程度的抽取或再使用):(1)对非数字化或电子化的数据库从事抽取只限于私人目的(对业经数字化的数据库则无此例外);(2)关于从事教学或科研的抽取,必须注明出处和达成何种非商业性的目的;(3)为公共安全、行政或司法程序所从事的抽取或再使用。

因此,即使涉及纯粹采用事实内容的新闻报道都无法享有任何的例外(欧盟在2019年藉著《数字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的通过更创设出了“新闻出版者权”(press publisher’s right),也引发了更大的争议,详见后述)。因此,仅从上述的分析即可看到,欧盟的这个指令实际上所涵盖的保护范围已经凌驾了著作权,给予不具独创性的数据更大范围的保障。

案例与成效

欧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简称CJEU或ECJ)在2004年9月11日同时对三个涉及欧洲足球赌局和一个涉及英国赛马协会的数据库案件出台了判决,采取了所谓的“派生理论”(spin-off theory),大幅限缩了《欧盟数据库指令》的适用范围,表示此一“特殊权利”只适用于“首要数据库”(primary databases),即按照《指令》第7条第(1)款规定的字面意义,所要保护的只限于纯粹为了“获取、确认或呈现特定信息”所从事,独立于原本属于企业运营投入以外的投资(包括人力和物力等资源)。

因此凡是在企业一般运营过程中所开发出的信息(附带性数据,例如在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的环境下游机器所自动生成的数据等),之后再被纳入或组建成为数据库的部分都属于“派生性数据”,无法获得这个指令所赋予的特殊权利保护。[30]

这四个判决的出台对欧盟市场造成了很大的震撼,因此欧盟执行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随即在翌年展开了一项调研并发布了报告,对指令的执行成效进行首次的实证分析和评价。[31]调研的结论是,一方面这个指令的出台基本上已经达到了让欧盟各成员国整合相关规制的目的,但在另一方面指令所赋予的“特殊权利”对欧盟的“数据库产业”发展并未产生能够确证的正面或负面效果。[32]此外,调研报告认为,由于欧盟法院对这个指令的适用范围大幅限缩,也就形同事先免除了这个指令是否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负面影响的顾虑。[33]有学者便指出,这个结论试图替自己缓颊,但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当初通过这样一个版本的指令是个错误,浪费资源和时间。[34]

除了欧盟层级的案例和调研分析,一些成员国在落实这个指令与其国内既有的规制整合的过程当中发生了“方枘圆凿”的困难,各国对于指令的解释也未必一致。例如,在法国的一宗案件,由原告所提供,关于当地各项公共建设项目的招标信息基本上完全来自其客户的反馈和贡献,而且客户要列入其相关名录还需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对于此一数据库的建构不但没有从事任何显著的投资,事实上还获得了相当的收益。被告则是完全搭载原告的“顺风车”,未经同意大量撷取了原告的信息然后用传真方式转发给其现有或潜在的客户,明显想挖原告的墙角(被法院判认为“寄生虫式的侵害”)。

法院面临的难题是,如果依据法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如果依据《欧盟数据库指令》,原告则无法获得“特殊权利”的保护,因为原告从未对其数据库给予“相当的投资”,也就没有任何侵害可言。巴黎上诉法院(Cour d’appel Paris)最终采取了迂回折衷的方式,在法国国内法没有抵触欧盟指令的范围内判决给予原告损害赔偿。[35]相反的,在前述的英国赛马协会案,负责初审的英国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莱迪法官(Sir Hugh I. L. Laddie, J.)则判认“相当投资”只是个相对低度的门槛要求。[36]

由于各成员国的司法实践并未对指令的落实形成一致的见解,欧盟执行委员会于2018年对这个指令的执行成效又进行了最新一轮的实证分析和评价。[37]整体而言,这次的调研延续了2005年的结论:没有证据显示此一特别赋权对欧盟的数据库产业完全起到了激励投资的效果,也没有对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创造出一个具有完整功能的准入(或取用)体系(fully functioning access regime)。至于原本受到关切的潜在负面效应,如数据闭锁(data lock-up)或相关的反竞争状态等,很可能还是因为欧盟法院对其适用范围的限缩,迄今尚未发生。

由于与数据库有关的方方面面在这个指令所导致产生的市场环境下已经存续了20多年,虽然各方对于这个赋权还是有著截然不同的意见,但至少到目前为止还维持了“水波不兴”的局面,因此欧盟执行委员会最终建议维持现状,不考虑废除或从事规模性的修改。[38]这个结论也直接反应到了欧盟在2019年通过的《数字单一市场著作权指令》(Digital Single Market Copyright Directive,简称《DSM指令》)当中,包括首先在第1条第2款开宗明义表示,除了第3、4、和24条的修正内容,新的指令对对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没有任何影响。[39]

为了促进创新,新的修正内容允许研究组织(research organizations,指大学、研究机构或其他主要以科学研究或相关的教育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或公益组织)和文化传统机构(cultural heritage institutions,指可供公众取用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或影音记录保存机构)可以不经许可迳行从事相关的文字与数据挖掘(text and data mining)并可对获取到的数据信息予以保留储存以供后续的科技研发或是作为确认数据正确性的依据。由此可见,诸如公共电视台或广播组织以及商业性或营利性的研究机构还是需要经过许可,不适用这个例外规定。

自律

前已提及,相对于欧盟采用“公律”对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予以特别赋权的做法,美国则是因为立法无望而完全走上了“自律”的道途,以签订制式性的使用许可合同来作为主要的保护方式(在实体物称为“拆封许可”(shrinkwrap license),在网络环境则称为“点击许可”(clickwrap license),亦即使用者只要一拆开了物件的弥封包装或是点击了网站入口的同意按键就表示全盘接受了制式合同的条款内容)。

这种制式合同究竟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实际执行等曾经在开始时遭到各界相当的质疑,不过司法判决原则上已经给予相当充分的支持。例如,在一个对后来发展颇具影响的判决,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表示,以合同条款来限制被许可方的复制行为仍然有效并可执行,不受联邦著作权法“先占”(preemption)的影响或被取代。[40]

也是受到这些司法判决的影响,美国的“法律统一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41]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特别针对与计算机软件和其他数据信息相关的许可协议着手起草一个新的“模范法规”(model act),希望能推荐给各个州议会通过成为立法。[42]其中不乏颇具争议之处,甚至差点导致整个项目胎死腹中,但最终还是出台成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puter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简称UCITA),并迅速获得弗吉尼亚州(Commonwealth of Virginia)和马里兰州(State of Maryland)通过成为当地的法律。[43]

虽然迄今依然只有这两个州接受了这套规制,但其影响却不容小歔,因为已有不少的合同便是选择以这两个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44]这套规制当中最重要的精神是“契约自由”,容许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超越法规范围的许可协定。[45]因此许可人可以限制被许可人从事合理使用、制作存档或对第三方从事转让等。这自然对许可人或所有人极度有利。不过法院依然可以特定的合同内容“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或违反根本性的公共政策(fundamental public policy)判决该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或无法执行(unenforceable)。[46]

在欧盟方面,即使已经有特殊赋权保护,当地的厂家以合同作为保护的手段也极为普遍。欧盟执行委员会在2018年对《欧盟数据库指令》的成效调研分析报告显示,有52.5%的数据库所有人依赖合同作为最主要的保护方式,有40.3%的受访者同意或强烈认同合同可以提供比指令更好的保护。在出版和金融领域,相关的比例则是更高,使用合同的比率分别达到了78.6%和100%。

此外,欧盟法院在最近的判决中也表明,合同与指令的保护互不排斥;只要不违反成员国的国内法,数据库所有人可以透过合同在指令之外增加对使用者的限制。[47]调研报告因此总结:“合同对于保护数据库的投资扮演了一个主要的角色。根据数据库的业者,能与其重要性相比拟的只有技术保护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只占了相当次要的地位。”[48]

经过四分之一个世纪的实践和经验,对数据库究竟在法律上要如何看待和处理,固然在表面上还是呈现出欧、美两种不同的取向和模式,但是实际上已经趋同,即以订立许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最主要的规范工具,兼以技术保护措施作为配套。而且也正因为以市场机制下的许可使用作为导向,反而迄今没有出现大量的诉讼案件,也让电子商务的运行能够更加的顺畅

从某些方面来看,虽然以合同作为手段有其局限性,却反而可让制订合同的一方在相当的程度和范围享有主控的地位,以一纸合同行走全球,不需要到各别国家去游说立法,争取支持,耗时耗力,也更符合互联网时代的需求。对使用方而言也可以在弹指之间快速的获得对特定数据库的取用权限,非常简便。

这也显示处理知识产权的问题贵在多管齐下,以合乎市场机制与人性化的管理为优先,兼以技术措施与法规执行作为辅助配套,最终逐渐让法律成为备而不用的环节,大量节省因诉讼所造成的资源和时间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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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为《论数据相关的权利保护和问题——美国与欧盟相关规制的梳理与比较》系列第一篇,“知产前沿”会陆续发布文章全文,敬请期待!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这句话可以溯源到1973年由Richard Serra和Carlota Fay Schoolman两位艺术家在一个名为“电视交付人类”(Television Delivers People)的短视频当中表演了一段关于讽刺电视广告的歌曲。当时的版本是“你不是顾客,你就是产品”(You’re Not the Customer; You’re the Product),后来经过多次的反转引用和改写逐渐成为现在的版本。


【2】互联网最早是由美国国防部下属的国防尖端研究项目局(Defense Advanced Research Projects Agency,简称DARPA或ARPA)从1966年开始逐渐开发出来的“ARPANet”,目的是确保万一发生大规模毁灭性的事件(如核子战争)时,所有的军事通信网络依然可以顺利操作,不受影响。不过在之后的20年间,主要使用这套网络系统的反而是学术界的研究交流,后来更直接从国防部门转移到国家科学基金会(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简称NSF)来管理运营,名称也改为“NSFNet”。从1980年代末期到1990年代初期,各项相关软、硬件的配套发展已经趋于成熟,尤其是“万维网”(World Wide Web)超文本链接(hyperlink)与“镶嵌”(Mosaic)浏览器的开发成功,让整个网络系统更容易操作,也导致了爆发式的普及(仅是1993年(“互联网零年”)的成长率就高达341,634%)。参见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 Fact Sheet: A Brief History of NSF and the Internet (August 13, 2003), available at
https://www.nsf.gov/news/new_summ.jsp?cntn_id=103050。最后在政策上的“临门一脚”则是美国国会對国家科学基金会1993联邦会计年度的撥款正式解除了对网络系统的使用仅限于教学和研究的限制,也就是完全开放并容许各种的商业化与民间参与。參見Scientific and Advanced-Technology Act of 1992, § 4, Pub. L. 102-476, 106 Stat. 2297 (1993), codified at 42 U.S.C. § 1862(g) (2018, Supp. I)。另参见Shane Greenstein, Commercialization of the Internet: The Interaction of Public Policy and Private Choices or Why Introducing the Market Worked so Well, 1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 151 (2000);另参见Kevin Werbach, Digital Tornado: The Interne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Policy, FCC OFFICE OF PLANS AND POLICY WORKING PAPER No. 29, p. 13 (March 1997)。美国国会当时显然没有意识到,对这个条文文句的些微调整竟然成为无心插柳,彻底改变了全球社会与经济的未未来的发展并带动了新一波的工业革命。
【3】微软公司的共同创始人及原总裁比尔‧盖茨(Bill Gates)于1996年1月3日在微软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贴出了一篇题为《内容为王》(Content is King)的博客文章(blog),对于互联网未来的发展前景做出了许多的推导和预测,于是后来者由此先后提出了“数据为王”、“流量为王”等不同的表述,不过这些改版表述的原始的出处都难以确认核实。参见Bill Gates, Content is King, available at https://medium.com/@
HeathEvans/content-is-king-essay-by-bill-gates-1996-df74552f80d9(微软公司后来已将此文从其官方网站上移除)。附带一提,官方媒体显然对“流量为王”的说法不以为然,曾刊载评论文章予以批评,主张“内容为王”永不过时。参见张一琪(云中漫笔),“流量为王”不可取,《人民日报》(海外版),2018年5月4日,载于http://media.people.com.cn/n1/2018/0504/c40606-29964056.html。
【4】夏征农、陈至立主编,《大辞海:管理学卷》(2015年修订版),上海世纪出版有限公司,载于
http://www.dacihai.com.cn/search_index.html?_st=1&keyWord=%E6%95%B0%E6%8D%AE&itemId=86775。附帶参酌《百度百科》的表述,“数据是指对客观事件进行记录并可以鉴别的符号,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以及相互关系等进行记载的物理符号或这些物理符号的组合。它是可识别的、抽象的符号。它不仅指狭义上的数字,还可以是具有一定意义的文字、字母、数字符号的组合、图形、图像、视频、音频等,也是客观事物的属性、数量、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的抽象表示。
【5】MERRIAM-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 (11TH ED. 2004), available at
https://www.merriam-webster.com/dictionary/data.
【6】THE GARTNER GROUP GLOSSARY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CRONYMS AND TERMS (MAY 2003), at 122, available at
https://www.gartner.com/en/information-technology/glossary/big-data(其原文为:“Raw facts and figures that a computer processes into usable information”)。
【7】同上注, 载于
https://www.gartner.com/en/information-technology/glossary/big-data(其原文为:“Big data is high-volume, high-velocity and/or high-variety information assets that demand cost-effective, innovative forms of information processing that enable enhanced insight, decision making, and process automation”)。之后又有两个新的维度被提出:高精(veracity)和高值(value)。这是基于如何在海量的信息中能够精准的提取最为相关的数据从事分析并产出高价值的信息。
【8】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1996 O.J. L77-20, art. 1(2), available at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1996L0009&from=EN (其原文为:“[A] collection of independent works, data or other materials arranged in a systematic or methodical way and individually accessible by electronic or other means”)。
【9】Stephen M. Maurer, Across Two Worlds: Database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presentation at the 2001 Conferenc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novation and contained as Chapter 13 in JONATHAN D. PUTNAM (GENERAL EDIT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NOVATION IN 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 (2008), available at
https://www.researchgate.net/publication/228794091_Across_Two_Worlds_Database_Protection_in_the_United_States_and_Europe.

【10】Samuel E. Trosow, Sui Generis Database Legislation: A Critical Analysis, YALE J. OF LAW & TECHNOLOGY 534, 541 (2004-2005).

【1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示,“没有作者可以对其自己的思想或其表述的事实享有著作权。”参见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 556 (1985)(其原文为:“No author may copyright his ideas or the facts he narrates”)。这里所谓的“事实”未必等同“真理”。

【1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简称《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粗体为作者加列以示强调〕(其英文原文为:“Compilations of data or other material, whether in machine readable or other form, which by reason of the selection or arrangement of their contents constitute intellectual creations shall be protected as such. Such protection, which shall not extend to the data or material itself,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opyright subsisting in the data or material itself”[Emphasis added by author of this article])。

【13】参见Russell Ackoff, From Data to Wisdom, 16 JOURNAL OF APPLIED SYSTEMS ANALYSIS 3 (1989)。按,这个模式当中的各个元素,最早可上溯到1934年英国文学与剧作家T. S. 艾略特(Thomas Stearns Eliot OM)在其1934年的作品《磐石》(The Rock)当中的一段台词,后来由信息管理领域的学者继受并予以润饰,包括华裔的人文地理学者段义孚教授。所以Ackoff教授绝非这个系统概念首创者,但的确是首次将所有的概念予以层级、模式化并以金字塔的方式呈现,极大地帮助和影响了相关的研究。后来的学者又对此有不同的修饰增补,但皆属于对上端层级的补充或细化,对于数据与信息的关系则未做任何调整。相关的详细介绍可参见Anthony Figueroa, Data Demystified — DIKW Model, TOWARDS DATA SCIENCE, May 24, 2019, available at
https://towardsdatascience.com/rootstrap-dikw-model-32cef9ae6dfb。

【14】固然《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5)项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之一,这明显是个错误。因为商业秘密既无明确的范围可以界定(事实上随时可能会产生变化,例如客户名单、商业运营信息、对制作产品的配方内涵等等),而且只要符合法定的要求(如持续保持秘密的状态没有成为公知信息或失去商业价值),也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也就是无固定的保护期间,理论上可以永续),皆与法定赋权必须以确定的期限保护和具有相对确定或可界定范围的基本前提不符,尤其不能作为行使排他的基础。反之,也正因为如此才容许他人可以用合法的反向工程手段来破解商业秘密。至于诸如客户名单与特定的配方等其本身也正是对特定事实的反应或呈现,尤其无法成为权利保护的客体。

【15】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Inc., 499 U.S. 340 (1991).

【16】同上注,第353页。

【17】同上注,第349页(其原文为:“[C]opyright in a factual compilation is thin. Notwithstanding a valid copyright, a subsequent compiler remains free to use the facts contained in another’s publication to aid in preparing a competing work, so long as the competing work does not feature the same selection and arrangement”)。

【18】关于后续案件的详细讨论,可参见美国版权局在1997年出版的专题研究报告。U.S. COPYRIGHT OFFICE, REPORT ON LEGAL PROTECTION FOR DATABASES (August 1997), at 10, available at
https://www.copyright.gov/reports/db4.pdf;再后续的立法及司法发展与分析可参见Mark Davison, Database Protection: Lessons from Europe, Congress, and WIPO, 57 CASE WESTERN RESERVE L. R. 829 (2007);Marshall Leaffer, Database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is Alive and Well: Comments on Davison, 57 CASE WESTERN RESERVE L. R. 855 (2007)。

【19】Warren Publishing, Inc. v. Microdos Data Corporation, 115 F.3d 1509 (11th Cir. 1997);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v. Delta Dental Plans Association, 126 F.3d 977 (7th Cir. 1997).

【20】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COMMITTEE FOR A STUDY ON PROMOTING ACCESS TO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A QUESTION OF BALANCE: PRIVATE RIGHT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DATABASES (1999), at 34, available at
https://www.nap.edu/download/9692.

【21】同上注,第41页(原宾州大学生物信息中心主任G. Christian Overton教授的评论)。

【22】参见《欧盟数据库指令》,前言(7),同前注8。数据库的建立和维持需要巨大的投入,却可任由他人在其电脑上弹指之间便被任意取用,显然造成不公,因此成为欧盟主要的立法动机。

【23】同前注8。

【24】美国国会自1996年首次出现了关于保护数据库的立法草案,但是遭到了科学研究与教育机构相当强烈的反对(尤其是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认为这会对各种研究、交流增加许多无谓的障碍,导致对科技创新产生反效果。参见H.R. 3531, “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piracy Act of 1996”, 104th Cong., 2nd Sess. (1996)。之后的历届国会不时有议员提出不同版本的立法草案,但最终都未能获得通过。至于合宪性的争议,《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规定(即通称的《专利暨著作权条款》(Patent and Copyright Clause))只明文授权国会制订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并经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判决的《商标案》判决确认无法扩及到其他的领域,因此宣告当时的商标法违宪。参见Trademark Cases, 100 U.S. 82 (1879)。这也迫使国会必须另辟蹊径,改以《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三项(即通称的《州际商务条款》(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作为后来制订商标法的法源依据。如国会想以此作为对数据库特别立法的依据,固然在表面上不失为一个好的策略,但只要其实质内容与著作权相仿(多个立法草案显然正是如此),就很有可能会遭到法院的质疑,认为无非是想“暗渡陈仓”,超越了《专利暨著作权条款》容许的范畴,对于根本不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或多个“事实”的汇集变相赋予一个“异化”的著作权。

【25】克林顿政府当时的策略显然是打算同时在美国国内和国际组织当中推动其“数字议程”(Digital Agenda),来补强《TRIPs协定》未能涵盖的部分,而且希望能藉助当时国际整合高涨的势头,相互为用,彼此拉抬,互做对方的杠杆。无论何者率先通过,都可以分别对国际社会和美国国会形成巨大的压力,产生必须搭上这一波国际保护列车的急迫感。关于整个历史过程的详细介绍与分析,参见Pamela Samuelson, The U.S. Digital Agenda at WIPO (WIPO Panel Principal Paper), 37 Va. J. Int’l L. 369 (1996-1997)。

【26】关于美国政府的提议,参见Proposal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on Sui Generis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WIPO Doc. BCP/CE/VII/2 – INR/VI/2 (May 20, 1996)。相关的具体条款(草案),参见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s of Experts on a Possible Protocol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on a Possible Instru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Database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WIPO Diplomatic Conference on Certain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 Questions, WIPO Doc. CRNR/DC/6 (August 30, 1996), available at
https://www.wipo.int/meetings/en/doc_details.jsp?doc_id=2487。
【27】WIPO, Protection of Non-Original Databases, available at
https://www.wipo.int/copyright/en/activities/databases.html.

【28】关于《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制订过程与详细分析,参见Davison, 同前注18。

【29】以美国国会在1997年的立法草案为例,无非就是把既有的司法判例予以成文化,尤其是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国家篮球协会诉摩托罗拉公司》案判决的影响。参见H.R. 2652, “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 105th Cong., 2nd Sess. (1997);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v. Motorola, 105 F.3d 841 (2d Cir. 1997)。关于美国历届国会的立法草案,参见Trosow,同前注10。

【30】Fixtures Marketing Ltd v. Oy Veikkaus AB, [2005] ECDR 2, [44] (ECJ)(C-46/02, 9 November 2004), Fixtures Marketing Ltd v. Svenska Spel AB (C-338/02, 9 November 2004); British Horseracing Board Ltd v. William Hill, [2005] E.C.R. 1, [80](ECJ 2004) (C-203/02, 9 November 2004); Fixtures Marketing Ltd v. OPAP (C-444/02, 9 November 2004).

【31】European Commission, First Evaluation of Directive 96/9/EC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DG OF INTERNAL MARKET AND SERVICES WORKING PAPER (12 December 2005).

【32】同上注,第24页。这个调研是聚焦于三个问题:(1)在“特殊权利”保护出台生效后,欧盟的数据库产业的成长率是否有所增长?(2)此一“特殊权利”的受益人是否因为受到此一保障的激励而开发出更多的数据库?(3)指令所提供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能针对欧盟鼓励创新的需求?

【33】同上注,第6页。

【34】参见Davison, 同前注18,第843页。

【35】Groupe Moniteur v. Observatoire des Marches Publics, Cour d’appel Paris (4e ch. B), 18 June 1999, [2000] RIDA n. 183, p. 316; ESTELLE DERCLAYE,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2007), at 81.

【36】British Horseracing Board Ltd v. William Hill, [2001] EWHC 517, RPC 612.

【37】European Commission, Evaluation of Directive 96/9/EC on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SWD(2018) 146 final (25 April 2018).

【38】同上注,第46~47页。

【39】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2019] O.J. L 130/92.

【40】参见ProCD, Inc. v. Zeidenberg, 86 F.3d 1447 (7th Cir. 1996)。因为合同是否有效是依据各州州法(或普通法)管辖,著作权则完全是联邦立法和司法管辖的事项,当两者发生竞合时,一般是由联邦法规完全“先占”或取代州法的规制。这个判决出台后遭到了学界相当大的批判,认为形同开了一扇后门,让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所有人可以变相去除著作权法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另外则是这个判决形同变相默认了不具独创性的数据库所有人对那些纯粹只是反应事实的数据竟然还可以享有所有权。虽然这个判决迭遭批判,却没有减损对后来司法实践趋势的影响。参见Leaffer,同前注18,第858页。

【41】成立于1892年,是一个非官方的非营利组织。其全名是“统一州法委员全国会议”(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s Laws)。这个机构极具影响力,所推动的法律整合项目当中最知名的当属《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42】本法适用到所有不及于完整权益移转的电子交易(即不适用于买卖),但明文排除适用包括金融、保险、电影、广播、录音和新闻媒体等产业的计算机信息(数据)交易。参见UCITA, § 103(d)。

【43】法律统一委员会在1990年代初期在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简称ABA)的支持下开始酝酿对《统一商法典》进行修改,增列关于计算机软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的许可合同的规制。到了1995年终于组建完成了一个起草委员会,并获得了另一个极具影响力和权威性的组织—美国法律研究院(American Law Institute,简称ALI)—的支持和参与。原本计划在《统一商法典》第二编:产品销售(Article 2: Sale of Goods)之后再增列一个“第二编之二”(Article 2B),但是由于其中有太多极具争议性的问题和规定,委员会内部成员都难以达成共识,结果ALI方面在1999年极不寻常地宣布退出,也连带威胁到整个努力都可能胎死腹中(作为对《统一商法典》的修正,必须先得到ABA和ALI的支持通过才能推荐给各州的州议会)。为了挽救,法律统一委员会便将整个草案抽出,作为一个单行的“模范法规”并命名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44】不过爱荷华(Iowa)、北卡罗来纳(North Carolina)、佛蒙特(Vermont)、和西弗吉尼亚(West Virginia)等四个州也随即通过了所谓的“防空洞条款”(bomb shelter provisions),保护其州内居民不受此种准据法选择的影响。面对这些发展和来自ABA与ALI的批评,法律统一委员会在2002年对《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做了相当幅度的修改。

【45】UCITA, § 106(a).

【46】UCITA, § 105(a).

【47】Ryanair Ltd v. PR Aviation BV (C-30/14, 15 January 2015).

【48】同前注37,第34页。其原文为:“Contracts play a primordial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vestment in databases. Their importance is only matched by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 according to database makers. Unfair competition law seems to have considerably less importance”。

【49】基于各种原因,包括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截至原订的截止期限为只还没有任何会员国正式完成国内的立法修正。目前只有捷克、法国与匈牙利等三国已自行设定以2021年7月6日作为完成转化立法的截止期限。

【50】例如,News Sources Used in European Countries in 2020, STATISTA, available at
https://www.statista.com/statistics/422687/news-sources-in-european-countries/;Katerina Eva Matsa, Most Western Europeans Prefer TV News While Use of Print Outlets Lags, PEW RESEARCH, September 27, 2018, available at
https://www.pewresearch.org/fact-tank/2018/09/27/most-western-europeans-prefer-tv-news-while-use-of-print-outlets-lags/。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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