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NFT交易行为的侵权认定——NFT侵权第一案的回顾与思考

2022年4月20日,对NFT数字商品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日子。这一天,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奇策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及当庭判决。作为“NFT侵权第一案”,本案判决将给法官处理类案的思路提供指引,并会对NFT数字商品交易相关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作者:植德律师事务所元宇宙研究业务组

本文来源:植德律师事务所

在绝大多数对本案的讨论当中,法院要求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都被重点关注。随着国家的重视以及社会各界的呼吁,司法层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日趋严格。提高平台注意义务便是上述趋势在NFT数字商品这一新兴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这无疑将对行业乱象的遏制及行业长期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然而,本案判决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的创新却鲜有提及。在笔者看来,本案中法院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NFT数字商品交易的认定将在可见的未来对NFT数字商品行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本文将聚焦本案法官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思路,尝试将本案裁判内容与普通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著作权侵权产品案件认定思路进行对比分析,并结合实践思考本案判决对NFT数字商品行业可能存在的影响与启示。

一、法院关于NFT相关事实的认定

作为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事实问题的核心自然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定。NFT本身的技术特点、涉案作品进行NFT上链及交易的过程及操作细节都直接决定了对未经授权NFT交易行为的侵权认定。对于相关事实,本案判决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归纳。其中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主要内容可以总结为如下方面:

1. NFT的性质及其与涉案作品的关系

本案判决认为,NFT(“非同质权益凭证”或“非同质化通证”)是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基本特征是一段指向某个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该数据可能是数字作品文件的储存链接,也可能是数字作品文件的哈希值,但并非数字作品文件本身。法院还特别强调NFT只记录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其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当然,NFT还可以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记录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及每一次流转的相关信息。

通过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判决将NFT与数字作品文件的关系总结为两个层面:(1)NFT只是对数字作品文件抽象信息的记录,其本身不具有“观赏”作品的功能,不包含数字作品文件,也无法根据NFT数据还原出作品内容;(2)NFT包含直接指向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与数字作品存在唯一的绑定关系。

2. NFT铸造及交易过程

本案判决认为NFT在交易平台上的铸造过程分为了三个步骤。铸造者在平台进行注册登录后,首先将数字作品文件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填写作品名称、作者等相关基础信息;接着设定该NFT的交易条件,如限量份数等;然后选择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确定后续交易的规则。铸造者完成上述三步操作并向平台支付铸造费用后,NFT便完成了铸造并被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交易平台上的潜在买家即可以查看NFT及相关介绍信息、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并成为区块链系统公开显示的NFT所有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事实即某平台商家将涉案作品通过上述流程进行了铸造,并以899元的售价在涉案平台销售。

以上便是本案判决对于侵权行为相关事实的认定,判决后续对于NFT铸造、交易行为法律性质的分析就是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展开的。通过分析梳理相关事实不难发现,上述侵权行为的模式与普通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著作权侵权产品的模式较为类似,只是部分行为的实施后果因为区块链技术的加入而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分析判决对相关行为法律性质的论述前,本文拟通过简化类比的方法,套用普通电商平台销售著作权侵权产品的行为模式对本案相关行为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期体现本案判决的创新及突破之处。

二、普通电商模式下的侵权行为分析

本案当中,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侵权产品为指向涉案数字作品文件的NFT数字商品。为了贴近普通电商平台销售产品的行为模式,同时尽可能贴合本案事实情况,可以将本案简化类比为:电商平台商家在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某限量版实体卡片产品进行了上架销售,每张实体卡片上虽然未直接印有美术作品,但载有互不相同的二维码,二维码所包含的信息为涉案作品电子文件所生成的哈希值及卡片本身的验证信息;该商家在电商平台的产品介绍中使用了涉案作品,并宣称卡片所印二维码由涉案作品电子文件的哈希值生成,具有唯一指向性。上述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呢?

在上述类比中,电商平台商家的行为可以区分为销售行为和以销售为目的而作出的宣传推广行为,判断该商家是否侵权也应分别讨论销售行为和宣传推广行为。就销售行为而言,可以确定的是,实体卡片并不是涉案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由于哈希值无法用于还原涉案作品电子文件,实体卡片虽然带有指向涉案作品内容的信息,却不包含任何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因此,根据判断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加接触”的一般方法,该商家销售实体卡片产品的行为本身并不侵权。就宣传推广行为而言,商家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得公众可以通过该平台获取涉案作品,这一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商家在商品简介中宣传卡片由作品电子文件的哈希值生成,并具有对作品的唯一指向性的行为虽然并不侵犯著作权,但可能引人误认为其商品与著作权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普通电商行为模式下,由于涉案实体卡片产品在著作权法框架下难以被评价为侵权产品,因此销售产品的行为本身很可能难以得到规制。即使产品宣传的行为被认定侵权,商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限于删除侵权内容、消除影响并赔偿宣传推广行为本身给著作权人造成的相应损失,而不应包括停止销售实体卡片产品。这一结论显然与本案判决不尽相同。在本案判决当中,法官虽然没有明确区分销售行为和宣传行为,但从判决要求平台“将NFT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来看,法院显然认为销售该NFT的行为本身,以及买家对NFT的后续交易也属侵权行为,应予以制止。上述差异可能与本节对相关行为作出简化类比,去除了NFT技术特点的影响有关。下一节中,本文将结合NFT技术特点分析本案法院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方式作出的创新及突破。

三、NFT模式下的侵权行为的对比分析

与普通电商模式相比,NFT的技术特点使得在区块链交易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有着较大不同。首先,NFT铸造过程中需要商家上传作品的数字文件,这一过程不可避免的包含对作品数字文件的复制行为。其次,NFT本身作为数字商品,其本质只是一段数据代码,不具有任何价值属性,只有结合了对作品的唯一指向才使其获得了一定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再次,NFT所附着的区块链系统具有公开且不可篡改的属性,一旦上链,其所包含的数据信息及交易信息即面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且不可被篡改。最后,由于智能合约的存在,商家及平台可以就NFT的每一次交易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正是这些特点使得本案如完全按照普通电商模式认定侵权则难以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如下:

1. 复制权难以规制NFT销售行为

虽然NFT铸造过程必然涉及对作品数字文件的复制行为,但NFT本身却并非作品数字文件的复制件,故NFT的销售与上述复制行为无关。上述复制仅指商家将作品数字文件上传至平台服务器的一次性复制,之后平台系统将该复制件进行的编码运算及铸造的过程均不涉及复制,即使删除上述复制件也不会影响NFT的销售。因此,仅以复制权难以规制NFT的销售行为。

2. 脱离宣传的NFT销售行为难以成立

在普通电商模式下,实体卡片本身是具有一定价值的商品,实体卡片与作品的关系为卡片赋予了额外的价值。虽然,在删除宣传中与作品相关的表述并以适当方式消除影响后,实体卡片的商品价值可能大大降低,但实体卡片仍可以继续作为普通商品销售。然而正如前文所述,NFT本身仅是一段数据代码,一般不具有商品价值。其之所以有收藏、投资的价值,是因为NFT与作品的数字文件进行了唯一绑定,这一绑定不仅体现于NFT包含作品数字文件的哈希值,更体现在公众通过相关宣传对于该NFT指向作品的认知。可以说正是公众对上述绑定关系的认知赋予了NFT商品价值。与作品解绑后,NFT就失去了商品价值,故脱离了宣传的NFT销售是难以成立的。

3. 仅仅停止宣传、消除影响难以制止侵权人获取违法利益

在普通电商模式下,将产品宣传中与作品相关的内容删除并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影响后,由于新的买家了解产品是通过不包含侵权内容的产品宣传,故产品的价值将回到其本身的真实价值。而对于停止侵权前购买产品的买家,其使用或再次出售产品的行为均与侵权人无关,如涉及再次侵权则应另案讨论。因此,停止宣传、消除影响可以制止侵权人就作品获取利益。NFT模式下则不然,停止宣传后,尚未售出的NFT由于失去了商品价值难以销售,而对于已售出的NFT,其价值依然由作品赋予。由于区块链中记录有每一笔交易的详细情况,即使不再使用作品进行宣传,NFT依然可能以某种收藏品的形式继续保有其价值。由于智能合约的存在,NFT的每一笔交易仍有可能会将一定比例的收益支付给侵权人及平台。虽然对于该等收益的定性尚无定论,但允许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取该等收益,明显有违“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的基本法理。

正是因为NFT技术特点所带来的上述变化,使得法院不得不在侵权行为认定思路上进行创新,以求最大限度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创新,主要体现在将宣传行为与销售行为进行合并评价。本案判决中将涉案NFT直接称为“NFT数字作品”,强调了NFT与数字作品的绑定关系。判决认为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判决还强调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得以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每一次交易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上原因,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的销售和后续的每一次交易,均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因此判决停止侵权需将全部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禁止销售及任何形式的后续交易行为。

四、反思与启示

回顾本案,NFT这一新兴事物的技术特点,使得类似的行为产生了不同的后果,而法院在固有侵权认定模式难以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创造性地将NFT宣传和销售行为进行了合并评价,在个案层面上较好的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反思之下,仍有尚未解决的问题需要从业者及法律工作者在今后的实践中继续探索。

首先,宣传行为和销售行为合并评价的方式可能难以厘清与涉案NFT相关各类侵权行为中的侵权主体及其对应的侵权责任。此处需要补充的是,虽然判决没有明确认定,但据了解,不少NFT数字商品交易平台都会向NFT买家提供买家专属的数字作品欣赏功能,该功能中使用的数字作品由NFT铸造者在铸造时所上传。在具备上述补充事实的情况下,侵权行为的主体可能变得十分复杂,试言之:就宣传行为而言,直接侵权人是NFT的铸造者,平台可能因帮助扩大侵权效果而间接侵权;就带有欣赏功能的销售行为而言,铸造者可能构成直接侵权,平台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就买家二次出售的行为而言,由于买家实际上以受让方付款为对价使受让方获得在线欣赏数字作品的权限,因此也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平台同样可能构成间接侵权。上述各侵权主体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尽相同,厘清每个行为主体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将十分困难。而合并评价宣传行为和销售行为这一思路可能无助于侵权主体和其应负责任的厘清工作。

其次,将全部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这一判决的可执行性存疑。本案的一大特殊之处在于涉案NFT仅交易过一次,因此绝大多数NFT的所有权依然掌握在侵权商家或平台手中,这大大降低了将全部NFT打入黑洞地址的难度。众所周知,NFT所基于的区块链系统之所以无法篡改,正是因为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设计,即没有一个拥有更高级权限的管理者可以任意改动区块链记载的相关数据。如果NFT数字作品已经出售给众多买家,区块链平台在技术逻辑上是无法将全部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的。要想达到这样的效果,就需要全部买家的配合,而单纯的买家很有可能难以被认定为侵权人,只有在买家出售其持有的NFT数字作品时才可能侵权。因此,想要实现将全部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在多数情况下都是极其困难的。

上述问题的解决也许还需要较长时间的探索,但本案带给NFT数字商品从业者们的警示却刻不容缓。虽然从判决结果来看本案判赔额并不高,但从判决思路来看本案采取了极其严格的侵权认定思路,不但给NFT数字商品交易平台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更以将销售行为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方式明确指出未经授权NFT的首次出售及后续每一次转售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对于NFT数字商品交易平台的运营方而言,无疑大大提高了其运营风险。因此,我们也在此提醒平台运营方们,在铸造NFT前要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仔细核对著作权授权情况;在与授权方签约时应考虑到区块链交易的特殊性,在授权期限、授权方式及相关豁免条款上作出相应调整。

NFT数字商品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它一方面凝聚了无数数字作品创作者的希望,一方面又背负了炒作、侵权乱象的骂名。相信在法律工作者和行业从业者的共同努力下,NFT数字商品行业终将走向正轨。我们也将继续深入研究行业动态,为行业从业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支持。

来源:柳沈律师事务所

编辑:梵高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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